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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仁勇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仁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仁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富汽車」車行從事中古車買賣,明知其所出售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本案車輛)實際行駛里程約為24萬公里,係經游仁勇更換儀錶板,導致本案車輛儀錶板上所顯示之行駛里程為12萬5,000公里,亦明知車輛里程數實為消費者選購二手車之重要考量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處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8891中古車」網站,刊登「BMW X5 3.0i 2008款 手自排3.0L」之中古車出售訊息,並標明行駛里程為12.5萬公里、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下稱本案廣告),致告訴人鄭文隆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3日,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某處看車,並核對本案車輛儀錶板上顯示行駛里程12萬5,000公里無誤後,復於109年9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簽訂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當場交付28萬5,000元價金與被告後,至基隆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而過戶。告訴人之子於駕駛本案車輛時發現有異音,經查詢始知悉本案車輛至108年11月2日檢驗時,實際里程已達23萬1,160公里,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㈢本案廣告網頁列印資料;㈣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㈤車輛維修單、里程查詢資料;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0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003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判決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刊登本案廣告,並以28萬5,000元出售里程數為23萬1,160公里之本案車輛予告訴人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本案車輛儀錶板故障始更換二手儀錶板,本案廣告中之車輛已賣出而非本案車輛,惟其已明確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為23萬1,160公里並記載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告訴人亦簽名同意,其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有買賣糾紛前科,故為杜爭議,已告知汽車里程數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載明,告訴人亦簽名確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況果如告訴人所言,被告未告知實際里程數,告訴人豈有於該欄簽名確認之理?且告訴人曾有買賣二手車經驗,亦知新車價格約300萬元,與本案車輛價差達約200萬元,衡情中古車本有修復、更換耗材之必要,而本案車輛售價僅28萬5,000元,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告訴人始願購買本案車輛而未陷於錯誤,被告亦無詐欺意圖,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被告在上址「瑞富汽車」車行從事中古車買賣,且知本案車輛實際行駛里程約24萬公里,經其更換儀錶板致本案車輛儀錶板上所顯示之行駛里程為12萬5,000公里,而於109年9月間某日刊登本案廣告,告訴人則於109年9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簽訂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28萬5,000元價金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907號卷(下稱他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11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88頁至第19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09頁、第11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9頁),並有本案廣告、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維修單、公路總局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至第17頁、第59頁、第117頁,本院卷第65頁),先認定。
六、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廣告列印資料所載出售車輛里程數之資訊固記載為12萬5,000公里而與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不符,然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記載「備註:甲方(即被告,下同)已告知乙方(即告訴人,下同)此車出售實際里程2拾4萬公里,非實際里程顯示的數據,乙方本人同意以現況實車作為交付,確認無誤乙方簽名:鄭文隆(簽名)」,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見他卷第11頁),告訴人復自承:備註欄下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堪信被告確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載明本案車輛里程數並經告訴人簽名確認,尚難以本案廣告列印資料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已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而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即非無據。
 ㈢告訴人固證稱:109年9月14日我與被告簽約並付清尾款27萬5,000元,簽約同時我兒子駕駛本案車輛試車,我簽約時有仔細看也有看到備註,但簽約時24萬公里部分是空白的,因為我沒買過中古車,被告指引我簽名我就簽了,這是我的疏忽,簽約時間大概5分鐘,簽完約後被告整理資料我則出辦公室抽煙,幾分鐘後被告出來將汽車買賣合約書顧客收執聯交給我,剛好我兒子試車回來,我就專心在車子上而未再檢查汽車買賣合約書,我事後回想被告應該是趁此期間補填24萬公里之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9頁)。惟里程數既係告訴人購買中古車時之重要考量因素,告訴人復曾購買5輛汽車並曾出售中古車,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堪信告訴人就車輛交易具相當社會經驗,則告訴人就其簽名確認里程數之法律效果及重要性應知之甚詳並謹慎為之,殊難想見告訴人竟於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實際里程數空白情形下簽名;且依一般交易常情,買賣雙方簽約完畢並付清價金後,賣方應當場交付契約副本予買方收執,買方收受確認無訛後始會離開簽約現場;而本案交易總價為28萬5,000元,簽約時間並非甚久,告訴人亦無於取得汽車買賣合約書前,即任意離開簽約現場致被告趁隙補填里程數之理,告訴人前揭證述已難遽信。
 ㈣本案車輛為BMW廠牌,2007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見他卷第117頁);本院前函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2007年1月出廠之BMW X5 3.0i廠牌自小客車,行駛里程數則分別為12萬5,000公里、24萬公里於109年9月間之市價為鑑定,經該會於111年3月25日以(111)新北汽商琪字第0482號函覆略以:於109年9月正常車況行車里程12萬5,000公里之市場行情價為50萬元,行車里程數24萬公里之市場行情價則為40萬元乙節,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出售本案車輛價格低於該廠牌同型車行車里程數24萬公里之市價,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以不實里程數詐欺告訴人車款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屬有疑。
 ㈤至於公訴人另稱:儀錶板光源故障僅須修復光源即可,而無須更換儀錶板之理,被告亦未提出儀錶板更換或維修資料;況里程數12萬5,000公里與24萬公里之車輛引擎壽命相差甚鉅,被告復有買賣二手車糾紛遭判刑之紀錄,故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非專業人士而要求告訴人先於備註欄簽名再趁隙補填里程數,而以車況近報廢之車讓告訴人誤車況良好從而騙取車價等語。查被告於107年6月間、108年1月間均因將購入之自用小客車調降汽車里程數再予以出售之詐欺取財犯行,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3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見他卷第81頁至第9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已於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載明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並經告訴人簽名確認,亦難認告訴人有於契約重要事項空白情形下簽名並於收受契約副本前離開辦公室致被告趁隙補填里程數之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尚無從以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至被告以不實里程數持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並隱瞞此情,致檢驗員將本案車輛里程數12萬5,139公里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是否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節,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