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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紹展係社團法人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下稱百合協會)之代表人,緣美商Pilot Inc.(下稱Pilot公司)與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堤維西公司)間存有商業糾紛,經Pilot公司在美國對堤維西公司提起訴訟並聲請臨時禁制令,因美國加州地方法院認定雙方實體爭議應循仲裁程序處理,且臨時禁制令部分因請求內容遠超過保全現況範圍,遂於民國109年(西元2020年)7月8日駁回Pilot公司之民事起訴與臨時禁制令之請求。惟於前揭訴訟進行期間,Pilot公司透過在台灣委任之法律事務所將上開商業糾紛轉向百合協會投訴,徐紹展因此得知上情。徐紹展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於109年9月14日,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百合協會之網頁,刊登標題為「堤維西-丟盡台灣人的臉」、「不恥的是,受西進污染的堤維西,放棄台灣人的誠信,實踐狼性企業的殘暴」之不實及具有侮辱性質之文字,並在工商時報C1版、經濟日報C3版,以百合協會名義,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及具有侮辱性質等文字內容之半版廣告,再以「養、套、殺  無商業道德的狼性企業」之不實及具有侮辱性質之文字為標題,對外召開記者會,而為數家媒體所報導。徐紹展即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堤維西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堤維西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60至363、418至4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存有導致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供承其為百合協會之代表人,於109年9月14日
    ,係其個人以百合協會代表人身分,在百合協會之網頁刊登
    上開文字標題,並於同日透過工商時報C1版、經濟日報C3版
    ,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半版廣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之犯行,辯稱:
 1.我在本會官網及在媒體所言皆為事實,我所述是事實,並加以評論,告訴人為老牌上市公司,他們的商業道德行為應該受到社會大眾的檢視,我無任何犯意,請為無罪判決
 2.最主要的是告訴人在美國瞬間解除合約,把高階幹部挖到自己公司,接收10幾年Pilot公司建立的的經銷網地盤,這在美國及台灣都是無法接受的商業道德行為,這件事情後來在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告訴人子公司及美國的律師都有承認挖角四位幹部、客戶資料被帶走,我是依據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及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Pilot公司在台灣委任之法律事務所)的狀況去寫新聞稿及開記者會。「養 套 殺 無商業道德的狼性企業」是告訴人「養」Pilot公司10幾年建立的汽車燈泡行銷網,突然解除合約;「套」是指把四名高階主管挖角走,Pilot公司事前不知情,是在被解除合約一個禮拜才知道主管被挖走;「殺」指的是告訴人他們突然發函給所有經銷商說不再供貨給Pilot公司,如果需要汽車零件可以直接跟告訴人在美國的子公司訂貨。另狼性企業的說法只是說具侵略性,沒有其他意思,「狼性」是有褒有貶的雙義詞,在國外很常見,沒有侮辱的意思。「丟盡台灣人的臉」我們在報紙上寫得很清楚,並沒有直接指明是說堤維西公司。
 3.況告訴人刻意隱瞞在美國被起訴求償美金7000萬元之訊息,這不是第一次被起訴,之前被起訴通通有發過重訊,為何這次沒發?109年9月14日當天中午告訴人有發重訊,也說官司是存在的,但告訴人發的重訊是不實的重訊,公然欺騙投資人這個案件已經結束,其實只有部分結束。事發後我們有行文到金管會請他們調查這個事情,事後證交所有回函給我們,證明告訴人所發布的重訊確實只是一部分,我們是照事實去做公布的。
(二)惟查:
 1.緣美商Pilot公司與告訴人堤維西公司於109年1月間,就雙方間經銷合約終止、員工流動是否涉及營業秘密侵害等爭議發生有商業糾紛,經Pilot公司在美國對告訴人、Genera Corporation(下稱Genera公司,為堤維西公司在美國投資之子公司)及自Pilot公司離職之4名員工提起求償美金7000萬元之民事訴訟,嗣因美國加州地方法院認定雙方實體爭議應循仲裁程序處理,且臨時禁制令部分因請求內容遠超過保全現況範圍,遂於109年(西元2020年)7月8日駁回Pilot公司之民事起訴與臨時禁制令之請求;又於前揭訴訟進行期間,Pilot公司透過在台灣委任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將上開商業糾紛轉向百合協會投訴,被告係百合協會之代表人,因此得知上情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351頁,易字卷第357、425頁),且有獨家經銷合約2份、Genera公司109年1月10日終止合約通知、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6日之律師函、摘錄Pilot公司109年3月30日之起訴狀及中文譯本、美國加州地方法院109年4月2日將起訴狀送達Genera公司之紀錄各1份、美國加州地方法院109年7月8日之駁回裁定及中文譯本2份(告訴人與被告各自均有提出)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9至68、101至104、131至145、149至160頁,審易卷第39至57、161至177頁),以上事實先認定。    
  2.另被告於109年9月14日,確有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百合協會之網頁,刊登標題為「堤維西-丟盡台灣人的臉」、「不恥的是,受西進污染的堤維西,放棄台灣人的誠信,實踐狼性企業的殘暴」之文字,並在工商時報C1版、經濟日報C3版,以百合協會名義,刊登如附表所示等文字內容之半版廣告,再以「養、套、殺  無商業道德的狼性企業」之之文字為標題,對外召開記者會,而為數家媒體所報導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代理人陳睿嫻律師)、偵查(代理人沈宗原律師、馮博生律師)時指訴明確(見他卷第83至87、347至349、353至355頁),復有百合協會網站會訊截圖2張、工商時報C1版半版廣告截圖、經濟日報C3版半版廣告截圖各1張、民視新聞網之報導截圖3張、ETtoday新聞雲之報導截圖2張、經濟日報網頁報導截圖1張、非凡電視網頁報導截圖2張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3、45、49至58、71至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63至36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所述為事實並加以評論,並無主觀犯意。然而:
 ⑴按憲法第11條固揭示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但基本權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凡基本權與基本權間遇有衝突時,仍應此調和、相互退讓,是以憲法第23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國家仍得依法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言論自由作為基本權之一,無由自外於此。再者,言論內容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至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中,所謂之「善意」,係指無惡意攻訐他人的意思而言;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根據該事實的性質以及與社會大眾的關係,在客觀上是可以受到公眾的評論者而言;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⑵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此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除以上標準外,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29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4.由以上標準可知,告訴人固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在全球汽車零配件之市場享有盛名,而應受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然本案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直指告訴人作為企業之誠信、商業道德等核心議題,對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影響甚鉅,加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報紙廣告、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傳播其言論,所採方式之散布力無遠弗屆,且本案中告訴人與Pilot公司之商業糾紛既已進入司法程序,查證成本耗費有限,查證可能性亦無特別難處,堪認被告在發表本案言論前,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有關被告之查證經過,其於偵查時供稱:我就是按照加州法院的判決書,我有請他們(指Pilot公司或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提供美國的書面資料來核對。Pilot公司跟告訴人間的事情,真的不關我們協會的事,一點利益關係都沒有,是Pilot公司一直拜託我們說他們受到很多傷害,希望請求告訴人跟他們協商,還Pilot公司公道。本件我們有諮詢過劉緒倫律師,他的建議認為真的有違反商業道德。經過此事,我們確實有檢討,我們就是為公益發聲,沒有任何商業合約。刊登廣告的費用約新臺幣4、50萬元,這是Pilot公司出資,不是我們出資,我有跟Pilot公司說我們不可能幫忙出錢。我們沒有不做查證,我們有去看相關資料,僅參考Pilot公司單方提出的資料,這是我的疏失等語(見他卷第351至355頁);再於110年7月1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時陳明:被告所有資料來源均係Pilot公司所提供等語(見審易卷第31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09年9月14日刊登報紙及開記者會之前所根據的資料,不是全由Pilot公司及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提供,百分之五十是他們提供,另外百分之五十是我們上網到美國加州法院網站求證,要瞭解爭訟的過程及司法裁決的內容,還請翻譯,也去查過告訴人母公司及子公司這10幾年來的行為,是指商業道德方面。刊登報紙之前幾天都有把稿子給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看過,他們確定沒有問題,我才刊登。這個案件是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轉交,劉緒倫律師是德律的律師,也是民事訴訟我們這一方的訴訟代理人。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是在109年3月就有跟我們接觸,之前我們沒有接觸Pilot公司,是德律跟他們接觸,這個案件是德律轉給我們的,德律是Pilot公司在台灣的代表等語(見易字卷第42至43、357、425頁),復依卷內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6日之律師函內容即知,被告所述之劉緒倫律師確為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且德律亦為Pilot公司在台灣之法律代表(見他卷第149至151頁)。顯見,除透過網際網路查詢前開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之駁回裁定內容,並委託他人翻譯成中文等查證外,實際上被告所謂之查證,僅係由利害關係人一方提供資料,並由利害關係人一方所委任之律師提供法律意見,甚至發表前先由利害關係人一方審視言論內容,尤其在刊登主流報紙半版廣告要價不菲下,被告亦坦稱此為Pilot公司所出資,則被告能否立於公正客觀之第三人角度發表言論,已非全然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德律法律聯合事務所曾代表Pilot公司一再要求告訴人出面協商,但告訴人均置之不理,此情亦有前引109年4月6日之律師函可證,惟Pilot公司當時已對告訴人提起求償訴訟,告訴人亦與Genera公司、其餘個人被告一同委任美國律師處理該民事訟爭(詳下述),則告訴人不予回應Pilot公司儘速出面協商之要求,當然不等同告訴人無意出面向第三人說明或接受查證。實則,被告在發表本案言論前,均未以百合協會名義向告訴人進行任何詢問或查證,甚至獲取告訴人提供之資料,藉此與Pilot公司提供之資料參互比對,則被告於發表前,其主觀上如何能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對本案告訴人與Pilot公司間之爭議進行評論?準此,被告未向告訴人求證,也未嘗試取得告訴人之說法,統整後再為持平、客觀之言論發表及評論,其未盡查證義務,至為灼然。
 5.被告雖辯稱其尚有查證前開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之駁回裁定內容並委託他人翻譯成中文,此應即被告110年7月1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被證12所附事證(見審易卷第161至177頁),經本院與告訴人提出之版本(見他卷第59至68、101至104頁)互核後,除告訴人係摘錄重點翻譯,以及雙方所使用之中文詞彙略有差異外,二版本翻譯之內容大抵一致。縱被告除Pilot公司提供之資料外,仍有查證上揭駁回裁定與中文譯本,然檢視美國司法機關對告訴人與Pilot公司間商業糾紛所生爭議而為之裁定內容,與被告之本案言論內容相互比對後,被告並未將該裁定之確實意涵併同其他相關資料解讀後,以持平觀點予以呈現,是被告縱有為此部分之查證,亦無法解免其主觀上之惡意:
 ⑴本案被告之言論內容主軸,乃先以陸資企業作為比擬,遽指告訴人所為形同無商業誠信、企業道德之陸資企業,具體情事則認:告訴人、Genera公司不顧與Pilot公司合作10幾年關係所建立汽車燈泡行銷網,片面終止與Pilot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並挖角Pilot公司銷售團隊中之主管員工,告訴人、Genera公司甚至唆使上揭員工竊取Pilot公司之營業秘密與保密資訊等等,且指出告訴人已嚴重違反美國聯邦商業秘密保護法與其他相關法令(此即被告所謂「養 套 殺 無商業道德的狼性企業」之具體申論)。惟上開對告訴人或Genera公司之指控,見諸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之駁回裁定內容即知,均屬Pilot公司在美國對告訴人、Genera公司及上開離職員工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時之主張;至告訴人、Genera公司對於Pilot公司之訴訟主張,則抗辯:2020年1月10日之所以終止Pilot公司作為其獨家經銷商,係因Pilot公司未滿足2020年合約之特定標準,且Pilot公司於2018年、2019年期間有違反2017年經銷合約之情形。
  ⑵參照Genera公司與Pilot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合約之情形,第1份簽訂日為2017年3月28日,即日生效,契約期間至2020年2月29日止(即上開裁定所稱2017年合約),第2份簽約日為2019年7月19日,契約期間為2020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即上開裁定所稱2020年合約),有雙方獨家經銷合約中文譯本各2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9至55頁)。再參酌Genera公司109年1月10日終止合約通知所示內容,併告訴人對此終止合約內容所為部分內容中文譯本(見審易卷第57頁,易字卷第67頁),可知Genera公司終止合約之理由有兩點,其一為Pilot公司違反最低購買額度,於2019年僅達最低購買額度之82%,其二為Pilot公司違反合約條款2c.,亦即Pilot公司將產品推銷給零售商以外之客戶,擅自為傳統汽車零售之銷售管道以外之銷售行為(例如:ebay網站)。有關Genera公司終止合約之上揭事由,第二點部分因終止時尚處於2017年合約效力期間,Genera公司以2020年合約條款2c.作為終止事由,牽涉第2份合約是否已生效之爭議,固有疑慮,然針對第一點部分,依雙方2017年合約內容,確有在3年期間達到滿足特定銷售數據之約定,即Pilot公司至少須採購900萬美元之產品,此亦為雙方當初簽訂獨家經銷合約時,Pilot公司應達成之特定標準條件,可知Genera公司抗辯Pilot公司於2019年違反購買額度,因此終止合約,並非全無根據。
 ⑶因此,由上開駁回裁定內容、2份獨家經銷合約與Genera公司之終止合約通知等事證,應不難查知訟爭雙方彼此互有攻防,而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基於告訴人、Genera公司既在2020年合約生效前終止獨家經銷權,訴訟雙方亦未爭執2017年合約中之仲裁條款是否有效,故認定雙方上揭因終止合約、員工流動等商業糾紛所生實體爭議,即應依2017年合約之約定,循仲裁程序處理,而非提起訴訟。至Pilot公司請求臨時禁制令部分,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亦認其請求內容遠超過保全現況範圍,同不予准許。準此,上開駁回裁定內容確實係以程序事由駁回Pilot公司之民事訴訟請求,並駁回Pilot公司關於臨時禁制令之動議。可知,美國司法機關就告訴人與Pilot公司間之前述商業糾紛,並無任何實體上認定,雙方孰是孰非未有定論,參以被告並不否認109年7月8日美國加州地方法院為駁回裁定後,至109年9月14日其發表本案言論之期間,其已知悉告訴人與Pilot公司間之實體爭議應透過仲裁程序解決,但因其非當事人,Pilot公司要到那個國家提起仲裁其並不清楚,而Pilot公司係110年4月8日至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是109年9月14日開完記者會之後等情(見易字卷第43、359、425頁),此情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110年4月22日公告與Pilot公司仲裁案之網頁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93頁)。足見,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時,當下狀態係美國司法機關未就告訴人與Pilot公司之實體爭議為任何判斷,且Pilot公司是否提付仲裁、何時提出,均屬未定,是被告僅須稍加查證,或詢問不具利害關係之法律專家,即可清楚得知Pilot公司對告訴人之訴訟請求確已遭法院以程序事由駁回,且Pilot公司於109年9月14日時,亦尚未提付仲裁,相關實體爭議於該時點仍屬各執一詞之狀況,則被告主觀上何以能確信Pilot公司提供之資料必然屬實,而全無隱匿對Pilot公司不利之事證?至被告雖一再供稱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中午所發布之重大訊息為不實,謊稱美國法院已駁回Pilot公司所有起訴,實際上僅有臨時禁制令部分結束,相關爭議仍須仲裁云云,惟Pilot公司當時尚未提付仲裁確為事實,被告既稱其非當事人,亦不知至何地仲裁,又如何篤定Pilot公司嗣後必然提付仲裁?故此部分僅係告訴人與被告對事件之解讀觀點有所不同,且告訴人所發布之重大訊息內容為何,概與被告在發表本案言論前應負之查證義務及主觀認識無涉。
  ⑷又被告雖提及告訴人另對Pilot公司提出請求律師費之訴狀中,亦承認聘用Pilot公司4名前員工一事,足證被告所言均為事實,而非虛構,並提出摘錄告訴人109年7月13日之訴狀內容與中譯本為根據(見他卷第129、199至207頁),被告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他們在解除合約之前就已經挖角4名Pilot公司之高階主管,正是所有銷售市場之主管,雙方都有承認這件事云云。然查:有關被告所指4名員工自Pilot公司離職後,均為Genera公司所僱用,告訴人自始即不否認上情,且觀諸上開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之駁回裁定,亦將之列為雙方不爭之背景事實(BACKGROUND),並進一步詳載4名員工當中,1名為108年9月離職、另3名均為109年2月離職後開始為Genera公司工作,從而被告質疑告訴人與Genera公司於109年1月10日終止合約前,即有挖角前揭4名員工,時間點已不盡正確。況且,同業間之員工流動並非罕見,是此處之重點應在於員工流動是否牽涉營業秘密之侵害。Pilot公司固主張Genera公司為取得Pilot公司商業營運機密與重要客戶資料,始陸續以「惡性挖角」該4 名員工至Genera公司,誘使其等竊取以上機密與資料,並刪除Pilot公司機密文件等等,但由被告歷次所提之事證中,均無足以證實此部分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從而,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前,應瞭解此等內容屬相當嚴重之指控,甚至牽涉刑事犯罪,但被告僅以員工流動之客觀事實,遽指告訴人有以上惡性挖角、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未對此部分真實性加以查證,難謂其發表言論時主觀上不存在真正惡意。
 6.至於被告尚指摘告訴人以另一家控股子公司INNOVA HOLDING CORPORATION百分百投資Genera公司,形成母子公司之持股斷點,企圖讓母公司之告訴人得以脫身一節。實則,前開2份經銷合約之簽訂當事人,雖係Pilot公司與告訴人在美國之子公司Genera公司,然Pilot將告訴人、Genera公司與前述4名自Pilot離職員工列為共同被告後,告訴人對此商業糾紛並無推諉責任之舉,並於109年4月間,正式收受相關訴訟文件前,即同意告訴人在美國所委任之律師可代為收受送達,並與Pilot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就延長答辯期間達成合意,且告訴人並抗辯:雙方已於經銷合約中約定相關爭端應循仲裁為之,且上開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之駁回裁定亦清楚記載,告訴人、Genera公司與其他個人被告,均提出強制仲裁之動議。顯見,告訴人雖有被告言論所指之投資行為,然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前,並未見告訴人有嘗試切割責任,將此商業糾紛全推向係Genera公司之獨斷行為,故被告此部分言論發表,亦未盡查證義務甚顯。  
 7.此外,被告雖辯稱狼性企業係指具侵略性,無其他意思,且「狼性」係有褒有貶之雙意詞,在國外很常見,沒有侮辱之意思,又「丟盡台灣人的臉」並沒有直接指明是說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詞彙是否帶有負面意義及貶抑他人名譽之意涵,亦即意指何人,均須結合其整體言論脈絡而定。查被告在百合協會網頁所刊登之標題文字,已直接指明「堤維西-丟盡台灣人的臉」,另在上開2大報所刊登之半版廣告,其文字敘述雖為「一家台灣上市公司枉顧商業誠信,您不覺得這樣的行為丟盡台灣人的臉嗎!?」,但此段言論之段落標題與內文開頭,觀覽者均可清楚連結其所稱之台灣上市公司即告訴人堤維西公司,被告此部分辯稱當無可採。又被告固認其以狼性企業形容告訴人,並無侮辱之意,然被告在上開2大報所刊登之半版廣告,係先以陸資企業鋪陳其欲闡述之「狼性」所指為何,在廣告內容中,被告已清楚陳述:「中國大陸的企業多數倡導狼性文化,那是將狼的野性、殘暴、貪婪、暴虐的特性變通為一種拚博的精神運用到事業之中。自中國改革開放以來,台商西進造就許多人為求生計利益,放棄台灣企業良好特質,甚至變成台資狼性企業,著實可惡!」是「狼性」2字縱如被告所稱,為褒貶兼具之雙義詞,惟被告在本案言論中顯然係作為貶損他人之詞彙使用,結合被告整體言論觀之,不特定人見聞後自當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8.至被告尚稱告訴人刻意隱瞞在美國被起訴求償美金7000萬元之訊息,質疑告訴人在過往被起訴時均有發過重訊,惟本次並未即時發布重訊,乃遲至109年9月14日當天中午始發布相關訊息,但內容亦有不實云云。然綜觀本案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有隻字片語質疑告訴人在109年4月間得知Pilot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對告訴人與其他被告請求巨額賠償後,何以均未發布重大訊息。易言之,告訴人在可能對股東權益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時,未即時發布重大訊息,以維股東或投資者權益,就此關乎公共利益之議題,顯非被告之本案言論內容,被告事後以此置辯,仍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種種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係以百合協會代表人之身分,於109年9月14日,先後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至百合協會之網頁刊登事實欄一所示之標題文字,並於同日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前揭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廣告,繼於同日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標題文字召開記者會,所為方式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及瀏覽上開言論,而被告所為數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百合協會之網頁所刊登之標題文字,包括「養 套 殺  無商業道德的狼性企業」一節(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但綜觀被告於當日接續言論行為,「養 套 殺  無商業道德的狼性企業」之文字標題應係其召開記者會時所使用,而非將之刊登在百合協會之網頁(見他卷49至54、71至74頁),此部分檢察官之認定固有誤會,且檢察官亦未敘及被告當日召開記者會之言論行為,然被告以此部分文字標題召開記者會之行為,屬接續犯之一部行為,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經查,被告以刊登百合協會網頁、刊登報紙廣告及召開記者會等方式為前揭言論,內容中雖有提及「無商業道德的狼性企業」、「堤維西-丟盡台灣人的臉」、「受西進污染的堤維西,放棄台灣人的誠信,實踐狼性企業的殘暴」、「枉顧商業誠信」、「無恥行為」等言論,以此等負面詞彙明指或暗喻告訴人,惟此係針對指摘告訴人(及告訴人在美國之子公司)與Pilot公司彼此間之商業糾紛等具體事實而來,並非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無從置於具體事實指摘外而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當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從而,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併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社團法人百合協會之代表人,相較於一般大
    眾應更具有查證事情真偽之能力,由該協會之創辦理念提及「守護台灣價值、追求公義精神」,當面臨不特定人之向其申訴、投訴權益受損或遭受不公待遇之事時,既以揭露事實真相供社會大眾檢視,並協助申訴或投訴者藉由合法途徑獲取有效成果為目的,理應謹慎行事,尤遇有雙方各執一詞之爭議時,在尚無公正第三方為最終認定前,被告既非當事人,亦非有權責認定爭議者,其為言論發表前,基本上起碼得做到衡平之查證。然被告自承其發表本案相關言論所憑資料均來自於Pilot公司一方,縱如被告所言,其另有以瀏覽美國加州地方法院網站、委託他人翻譯系爭駁回裁定之內容,由被告之辯解可知,其發表本案言論時,僅立於Pilot公司之立場解讀系爭駁回裁定內容,忽視Pilot公司應循仲裁機制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商業紛爭、但尚未提出仲裁之重點,且美國司法機關針對Pilot公司與告訴人、Genera公司間關於經銷合約終止、員工流動是否涉及營業秘密與保密資訊之侵害等實體爭議,並未曾做出任何判斷,雙方孰是孰非仍無定論,以被告之學識、社經地位,欲進行合理查證並非難事,則被告以第三人身分發表言論前,所根據之事實基礎僅偏頗於當事者一方所提供之資料,已難認屬合理評論,且相關言論經媒體報導、網路流傳後,亦造成告訴人名譽受相當程度之影響,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犯罪後否認犯行,雖表達和解之意,惟今與告訴人間就相關條件仍無共識,亦無與賠償告訴人損失,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陸軍步兵學校受訓結業,未婚,無子女,無人待其扶養,目前從事顧問工作,以及在百合協會擔任理事長,收入來自於顧問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標題
堤維西-您的商業誠信在哪裡?
第一段段落標題與內文
台灣上市公司,為何如此狼性?
中國大陸的企業多數倡導狼性文化,那是將狼的野性、殘暴、貪婪、暴虐的特性變通為一種拚博的精神運用到事業之中。自中國改革開放以來,台商西進造就許多人為求生計利益,放棄台灣企業良好特質,甚至變成台資狼性企業,著實可惡!
在台灣,如果有一家陸資企業及其在台灣子公司和台灣的經銷商在沒有任何契約約束下合作了13年,其後這家陸企及其在台灣子公司與台灣經銷商簽下為期3年的經銷合約,台灣經銷商對陸企及其在台灣子公司的採購金額達成合約標準的320%,雙方因此簽訂了第二份為期3年的經銷合約。就在準備執行第二份經銷合約的過程中,這家陸企在台灣子公司挖角台灣經銷商的高階銷售主管、主要銷售團隊與營運要角到陸企在台灣的子公司上班,陸企在台灣子公司同時也通知原台灣經銷商的客戶,日後陸企及其在台灣子公司將不再供貨給原台灣經銷商,請客戶將訂單轉向陸企在台灣的子公司下單,由原經銷商挖角過來的銷售、客服與營業關鍵人員組成的新團隊進行銷售與後續服務。陸企本質就是如此,沒有商業誠信可言。
第二段段落標題與內文
堤維西,你的企業道德在哪裡?
令人遺憾的是,今天做這件事的不是陸企而是台灣的上市公司-TYC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22)及其在美國的2家子公司,受害者不是台灣的經銷商而是美國的經銷商,這樣的行為嚴重違反美國聯邦商業秘密保護法與其他相關法令。台灣上市公司從何時開始商道敗壞至此?對於這樣崇尚狼性而沒有誠信的上市公司,身為台灣人的您,會認為這樣的企業值得代表台灣嗎?在爭訟地區的美國人是怎麼看待台灣企業的無恥行為?受害的美國企業若提出天價索賠金額一點也不令人意外!一家台灣上市公司枉顧商業誠信,您不覺得這樣的行為丟盡台灣人的臉嗎!?
身為母公司的堤維西公司1991年成立美國子公司Genera
(原名T.Y.C INDUSTRIAL U.S.A.)至今29年,其後刻意改以另一家控股子公司INNOVA HOLDING GORP百分百投資美國子公司Genera,形成母子公司的持股斷點,企圖讓母公司堤維西公司得以脫身,以大陸企業最愛用的掠奪市場的醜陋手段對付合作16年之久的夥伴,無正當理由取消Pilot Inc.,的獨家經銷合約、挖腳Pilot Inc.,高層員工、誘使Pilot Inc.,前高層員工竊取Pilot Inc.,的商業機密及客戶資料,對Pilot Inc.,的控訴完全置之不理,真是養→套→殺的狼性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