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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2號
                                      110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均




指定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鄭紹鵬




選任辯護人  姜  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林書玄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承翔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承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不滿庚○○對其金錢債務遲未清償,先執庚○○避不見面,因此需約談債務清償計畫為由,要求其不知情之女友何詠晴(何詠晴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何詠晴之INSTAGRAM帳號,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佯以網友邀約庚○○吃宵夜為因,誘使庚○○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面,經何詠晴告知庚○○同意赴約後,甲○○見庚○○果然受欺,逢當日凌晨3、4時許,甲○○在上址附近參與友人舉辦之烤肉活動,遂向在場之友人己○○、丙○○、劉承翔、少年楊○華、楊○宇、林○哲(少年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又無證據證明甲○○、丙○○、劉承翔知悉參與者包括少年,另己○○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抱怨庚○○積欠債務遲未償還,且避不見面一事,計畫利用上開聚集烤肉之友人為其討債,庚○○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甲○○、己○○、丙○○、劉承翔等人均明知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歸綏戲曲公園等處均為公共場所,附近均有住家民宅,如在此聚集三人以上並施強暴,將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甲○○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與己○○、丙○○、劉承翔、上開少年3人、其他不詳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糾集上開友人一同前往。甲○○等人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步行至前開約定地點,見庚○○仍乘坐在計程車內,甲○○遂告知其餘同行友人車內之庚○○即為攻擊目標,渠等一擁而上,由其中數人強行開啟計程車門,徒手將庚○○拖扯下車,接著甲○○、丙○○徒手以拳腳;劉承翔、少年楊○華、楊○宇、林○哲持不明棍棒、塑膠條;己○○持鐵棍,渠等即以前開方式,接續多次毆打庚○○之頭部、身體,庚○○因此不支倒地,渠等仍持續攻擊,庚○○勉力爬起,並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沿重慶北路2段往北方向逃離,然甲○○等人仍然緊追不捨且一路追打,嗣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庚○○又折返沿重慶北路2段往南方向逃離,並在重慶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處,逃往歸綏戲曲公園,然甲○○等人仍不罷手,再接續將庚○○拖行至歸綏戲曲公園內繼續毆打,嗣警因民眾報案趕赴現場,當場逮捕不及逃離之己○○,並扣得己○○持以毆打庚○○之鐵棍1支,庚○○因此獲救,經送往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頭皮臉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身體多處瘀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出血之傷害(被告等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庚○○於偵查時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劉承翔於上開時、地,眾人對庚○○進行毆打之過程中,見庚○○因遭受攻擊,對於隨身攜帶之藍色公事包持有已鬆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藍色公事包1個(其內裝有橘色皮夾1只、名片夾1個)竊取得手,並帶離現場。嗣於109年10月5日上午7時52分許,劉承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竊取庚○○上開財物之犯人前,主動將上開竊得財物交予司法警察扣案,供述其為案發當下取走藍色公事包之人,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己○○、丙○○、劉承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四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未明示同意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妨害秩序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己○○、丙○○、劉承翔雖皆承認於前揭
    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四人所持辯解併其等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茲述如下:
  1.被告甲○○之辯護人: ⑴被告等人當天是相約烤肉,本案為突發事件,不構成妨害秩序。⑵再者,被告等人之傷害犯行,僅係針對告訴人,且案發時間為凌晨5時2分,當時幾無路人,縱有路人,路人並未見狀驚恐走避或閃躲,亦未受到波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見解,被告等人之行為未該當刑法第150條之罪。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甲○○亦係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非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此因扣案鐵棍係被告己○○在路邊所撿拾,木棍則為少年楊○華所持拿,另少年楊○宇則供稱其毆打告訴人所持塑膠條亦為其隨手拿取,又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甲○○有對其毆打,但不確定被告甲○○是否有拿武器等語。足見本案行為人所持兇器,均為各自在案發現場附近所拾得,被告甲○○本身並未持有兇器,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見解,其他行為人攜帶兇器實施暴行,應由其他行為人各自負責,與被告甲○○無涉,故被告甲○○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
  2.被告己○○之辯護人:⑴被告己○○與被告甲○○等係因烤肉而相聚,且被告甲○○與告訴人相約,僅係和平討論債務事宜,被告己○○等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聚集,且聚集亦無將施強暴脅迫之認識,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僅因偶然、突發原因,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⑵再者,案發時正值深夜,罕有旁人,並無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而恐懼不安之可能,本案係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之糾紛進而僅針對告訴人欲給予教訓,本無波及他人之意圖,被告等之行為並未使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3.被告丙○○之辯護人:⑴被告等人當天是相約烤肉,本案為突發事件,不構成妨害秩序。⑵又被告丙○○當日本非基於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與刑法第150條之要件不符,因被告丙○○當日係受友人楊勝博邀約前往烤肉,在烤肉過程中前去湊熱鬧,係因偶然原因到場,本條涉及社會法益,公訴人應證明被告丙○○之行為已造成公眾不安之感受。
  4.被告劉承翔之辯護人:⑴本案為突發事件,並不構成妨害秩序之行為。⑵當天第三人幫告訴人報案,是單純對告訴人行兇,並沒有造成妨害秩序或公共危險之狀況。
(二)經查:
 1.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庚○○對其金錢債務遲未清償,先執告訴人避不見面,因此需約談債務清償計畫為由,要求其不知情之女友何詠晴,以何詠晴之INSTAGRAM帳號,於109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佯以網友邀約告訴人吃宵夜為因,誘使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面,嗣由何詠晴即向被告甲○○告知告訴人同意赴約等情,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109少連偵160卷第66至67、231、233頁,109少連偵185卷第305頁,110訴382卷一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時,證人何詠晴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少連偵160卷第81至83、95至96、142、229頁,109少連偵185卷第243、289、291頁),另有證人何詠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何詠晴與告訴人之INSTAGRAM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少連偵160卷第92至93、103至109頁),以上事實先認定。
  2.再被告甲○○見告訴人受欺前來赴約後,適逢當日凌晨3、4時許,被告甲○○在上址約定地點附近參與友人舉辦之烤肉活動,遂向在場之友人即被告己○○、丙○○、劉承翔、少年楊○華、楊○宇、林○哲,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抱怨告訴人積欠債務遲未償還,且避不見面一事,迨告訴人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被告甲○○糾集上開友人一同前往。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被告甲○○等人步行至前開約定地點,見告訴人仍乘坐在計程車內,渠等一擁而上,由其中數人強行開啟計程車門,徒手將告訴人拖扯下車,接著被告甲○○、丙○○徒手以拳腳;被告劉承翔、少年楊○華、楊○宇、林○哲持不明棍棒、塑膠條;被告己○○持鐵棍,渠等即以前開方式,接續多次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告訴人因此不支倒地,渠等仍持續攻擊,嗣告訴人勉力爬起,並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沿重慶北路2段往北方向逃離,然被告甲○○等人仍然緊追不捨且一路追打,嗣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告訴人又折返沿重慶北路2段往南方向逃離,並在重慶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處,逃往歸綏戲曲公園,然被告甲○○等人仍不罷手,再接續將告訴人拖行至歸綏戲曲公園內繼續毆打,嗣警因民眾報案趕赴現場,當場逮捕不及逃離之被告己○○,並扣得被告己○○持以毆打庚○○之鐵棍1支,告訴人因此獲救,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頭皮臉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身體多處瘀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出血之傷害等各情,為被告甲○○、己○○、丙○○、劉承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109少連偵160卷第18至20、67至68、179、181、231、233頁,109少連偵185卷第18、64至66、291、293、295、305、307、309頁,110少連偵6卷第333、335頁,110調少連偵緝3卷第25頁,110審訴579卷第89頁,110訴382卷一第95至97、220至221、237至239頁),且與證人庚○○、少年楊○華、楊○宇、林○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無違(見109少連偵160卷第41至44、114至116、142至143頁,109少連偵185卷第168至170、243至247、295、297、299、301、303頁),另有少年楊○華與被告甲○○知之INSTAGRAM對話訊息、語音截圖、警員製作之語音譯文各1張、警員製作google地圖地理情形說明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之馬偕醫院109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馬偕醫院109年10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6413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份、傷勢照片9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少護字第74號保護事件宣示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北市警勤字第1113017983號函檢附110報案紀錄單3份暨報案錄音光碟1片、少年楊○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109少連偵160卷第35至39、137至140、147、155至159、241至350頁、卷末光碟存放袋,109少連偵185卷第頁,110審訴579卷第49至50頁,110訴382卷一第243至249頁),以及被告己○○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棍1支扣案可憑;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前開路口監視器光碟、報案錄音光碟進行勘驗,此有本院111年12月20日之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考(見110訴382卷一第302至305頁,並參本判決附件一、二)。從而,告訴人確於前開各處公共場所,遭被告甲○○等人強行拖下計程車,且持續以上開方式毆打成傷,應堪認定。
  3.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本案起初之聚集目的係烤肉活動,後續與告訴人之衝突為偶然、突發事件,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被告己○○之辯護人更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資為依據。然查:
 ⑴109年1月15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150條規定,均將原規定之「公然聚眾」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立法理由略以: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見本次修正刑法第149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見本次修正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一)。可知,在本次修正後,針對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強迫者,已不限於聚集之初即係基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聚集後始臨時起意,而施強暴脅迫者,亦當屬之,此可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亦援引前開立法理由而為相同闡釋。
  ⑵觀諸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那天是在烤肉,現場很多人,我是跟大家說這件事,沒有特別要求誰跟我過去,聽了覺得不開心的人就跟著我去等語(見109少連偵185卷第30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來是相約烤肉,我是最晚到的,我去之後有跟他們抱怨,說有一個人欠我錢,然後跟他說這個人等一下會來,他們就說要陪我一起去找他等語(見110訴382卷一第94頁)。另被告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楊○宇、楊○華、甲○○剛好在案發地隔壁烤肉,我們烤一烤、都有喝酒,甲○○買東西回來就說有看到庚○○,甲○○就說要不要去修理他一下,我們就一起過去了;因為庚○○欠甲○○錢不還,還罵三字經,我們就想要幫甲○○出氣;當天我們相約一起烤肉,後來甲○○來時,抱怨告訴人這件事情,我們當下想要幫甲○○,氣不過,想要教訓告訴人等語(見109少連偵185卷第181、291、293頁,110審訴579卷第88頁)。由此可知,被告甲○○等人原先聚集之目的雖係參與烤肉活動,惟過程中被告甲○○得知告訴人受欺前來赴約後,便向在場之其他人抱怨告訴人積欠債務、態度不佳一事,復在告訴人抵達約定地點時,包括被告己○○在內等其餘行為人,即跟隨被告甲○○前往,在此等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氛圍下,被告甲○○與其他自願前往之人應可預見現場極可能發生肢體暴力衝突。換言之,被告等人縱使聚集之初無施強暴脅迫之認識,然在本案衝突發生前,實已臨時起意,就後續將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一節顯有所預見,至為明確。
 ⑶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固稱本案屬偶然、突發事件,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然本案並非偶然、突發之衝突,而係本院前開所述眾人聚集後臨時起意之情況。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所指情況,應係聚集之人就後續將對他人施強暴脅迫一情並無認識下,即無預警發生肢體衝突,與本案情形難以比擬,從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4.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再以前詞辯稱被告等人聚集目的非在於施強暴脅迫,主觀上對此亦無認識,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主張刑法第150條之罪保護者為社會法益,由本案之時間、地點及實際情況觀之,並無造成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而恐懼不安之感受。然查:
 ⑴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歸綏戲曲公園等公共場所,位處我國首善之都臺北市市區內,附近遍佈住家民宅等建築物,此眾所皆知之事實,縱使本案發生時為凌晨5時許,為多數人仍在睡眠中之時間,但仍不乏有人流、車流往來,在此等公共場所聚眾並施以強暴力之騷亂舉動,因此產生之叫囂聲響、肢體衝突,不論路過之人群、車流,抑或身處室內之民眾,縱無實際遭受波及,然在目睹或聽聞上情後,難謂對於見聞者之心理狀態毫無影響。換言之,絕大多數之人均會擔憂此等群眾暴力倘未及時控制場面,恐將致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遭受波及。
 ⑶參酌本院對卷內路口監視器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參本判決附件一),顯示於當日凌晨5時2分,被告甲○○等約莫10至11人,抵達告訴人所乘坐計程車之停等處時,即上前聚集在計程車兩側,接著畫面中隨即有人動手強行開啟駕駛座後方乘客座位車門,並將告訴人自車內拉出車外,未見有任何言語溝通,立即在計程車停車處左側之重慶北路上對告訴人進行毆打,可徵被告等人聚集在此處之目的,顯係為對告訴人直接施以強暴無疑,被告等人辯稱渠等目的非在於施強暴脅迫,主觀上對此亦無認識云云,顯無足採。再者,自被告甲○○等人徒步前來,接著對告訴人持續毆打,告訴人勉力爬起逃離,並在重慶北路南北兩端來回逃跑,直至告訴人逃往歸綏戲曲公園,被告等人仍朝同方向追逐而去,眾人消失在畫面中為止等過程,在約2分鐘之期間內,該處公共場所確實仍見人流、車流往來,往來車輛亦達10輛左右,雖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所為已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惟確已對社會治安與秩序造成危害無訛
 ⑷另本案發生之際,確有當地民眾見聞後立即報警處理,經本院調取110報案紀錄後,得知當時有民眾丁○○、乙○○撥打110報案,其中乙○○更連續撥打2通,經本院勘驗報案錄音光碟後,結果顯示報案人均提及現場有多數人(或稱10幾個人,或稱一票年輕人)對一人進行毆打,希望警方儘快派員前來處理(參本判決附件二,其中報案錄音01、03為乙○○、報案錄音02為丁○○),雖報案電話中未直接敘明其等之內心感受,但由報案人丁○○催促警方馬上前來處理,報案人乙○○甚至接連撥打2通等情形以觀,報案人顯然希望警方儘速前來控制場面,除擔憂告訴人之安危外,亦係因被告甲○○等人之行為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已造成影響,使報案人內心產生不安之感受所致,此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重慶北路的8樓,案發當時在玩平板遊戲,聽到戲曲公園裡有吵雜聲,我打開廚房的窗戶,看到戲曲公園有人影、腳步穿梭,我聽到的就是吵架的聲音,決定報警是因為有人吵架我一定報案,我怕被害人發生什麼危險等語(見110訴382卷二第98至99頁),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參加餐會比較晚回家,準備就寢,聽到外面有喧鬧跟被害人的哀吼聲,打開窗戶看到外面一個年輕人都是血,我第一時間打電話報警,因這個年輕人有生命危險,全身是血,我才打電話報警。戲曲公園很特殊,剛好跟住戶只有一步之隔,所以公園任何喧鬧聲我都聽得到,只是有沒有人願意出手援助,我們是透過窗戶,當然加害人跟被害人看不到我們,畢竟時間蠻晚的,看出去的部分也只看得到被害人全身是血的狀況,至於如何加害的過程,我們也不敢伸頭出去看,以免遭受池魚之殃。戲曲公園的住戶不多,那時間是睡覺時間,因為那邊有一間蠻有名的24小時宵夜,大概都是外地人來用餐比較多,當地人反而那個時間點不會外出。戲曲公園的外圍四邊道路,附近住戶量算多,是個社區,房子都是棟棟相連等語(見110訴382卷二第92至93、95至96頁),即足印證被告等人之聚眾施暴行為,業已引起不特定民眾之注意,且本件案發地點附近之住戶量尚屬密集,亦有吸引外地人前來之24小時餐飲店,在此等客觀環境條件下,上開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若未及時控制,確有可能造成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甚明。
 ⑸又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參酌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當聚眾之行為人係對特定人或物施強暴脅迫時,應從整體客觀情事加以審度、觀察,須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可認確有侵害本罪欲保護之法益,不以事實上確有公眾或不特定人因此遭受波及而產生實害為限,從而案發現場是否有人流經過,抑或經過時驚慌走避,均非重點所在。此因對於一般人而言,見聞此等聚眾施暴場面時,因擔憂惹禍上身而不願見義勇為者大有人在,是以,選擇繞遠行走或處在遠距離觀察等舉動,方符合人性,故一般見聞者大多僅會透過報案方式營救被害人,實不能因此反證報案者之當下內心感受僅有擔憂被害人之安危。準此,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以前開最高法院針對刑法150條之罪在適用上所作闡釋為據,主張本案情況並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均非可採。
  5.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尚辯稱:被告甲○○並未持有兇器,其他行為人攜帶兇器實施暴行,應由其他行為人各自負責,與被告甲○○無涉,復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認被告甲○○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惟查:辯護人所援引之上揭實務見解,主要係在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是以本罪三種行為態樣,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故傳統共同正犯之觀念(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僅係於本罪各種行為態樣間不能適用,然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案被告甲○○等人對告訴人之毆打過程中,已有數人持棍棒、塑膠條或鐵棍對告訴人施暴,參以報案人丁○○於電話中已向受理警員告稱加害人有手持武器(參本判決附件二報案錄音02之勘驗譯文),可證被告甲○○當知悉同行友人中,有數人持棍棒、塑膠條或鐵棍對告訴人毆打一事,則被告甲○○縱使行為時未手持器械,亦無提供器械予其他行為人,依前開說明,對於其他行為人攜帶兇器以供犯案使用之部分,被告甲○○並無解免其責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及辯護人所辯不足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涉之妨害秩序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劉承翔雖坦稱於上開時、地,當告訴人遭受毆打,告訴人隨身攜帶之藍色公事包掉落地上時,其確有將上開藍色公事包1個(其內裝有橘色皮夾1只、名片夾1個)取走並帶離現場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包包,因為告訴人弄掉包包,我只是幫他撿,如果我要偷,我不會把包包送回派出所給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劉承翔僅係為告訴人保管包包,其後第一時間送往派出所,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詞,為被告劉承翔辯護。惟查:
(一)被告劉承翔於上開時、地,眾人對告訴人進行毆打之過程中,其見告訴人遭受攻擊,隨身攜帶之藍色公事包因此掉落地上時,未經詢問告訴人,即徒手將該藍色公事包1個(其內裝有橘色皮夾1只、名片夾1個)取走,嗣離開現場時亦未交還予告訴人,反而帶離現場;嗣後翌日即109年10月5日上午7時52分許,劉承翔主動將上開竊得財物交予司法警察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見109少連偵160卷第142頁,109少連偵185卷第199至200、245頁),另有被告劉承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109少連偵185卷第75至79、81、201頁),且為被告劉承翔所不否認,以上事實先可認定。
(二)被告劉承翔及其辯護人固以為前詞置辯,但查:
  1.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係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供被告劉承翔辨識是否為其本人之影像,其中一影像係被告劉承翔毆打告訴人,另一影像則係被告劉承翔有翻找包包之動作,並均由被告劉承翔捺印指印確認為其本人(109少連偵185卷第81頁);上開翻找包包部分之畫面影像,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供被告劉承翔確認,影像中顯示當其他人對告訴人繼續毆打時,被告劉承翔獨自在旁邊將包包放在花圃旁,有彎腰伸手翻找包包之動作,被告被告劉承翔對此供稱:包包是我在告訴人下計程車的地方就撿起來,影像是在戲曲公園的步道,我是將包包帶過去,我當時應該是檢查而已,看裡面有沒有東西等語(見110訴382卷一第240頁)。顯見,倘如被告劉承翔所辯,其僅係好意為告訴人拾起掉落之公事包,並代為保管,而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會在同夥其他友人對告訴人持續毆打時,刻意在旁翻找該公事包?被告之舉動應係在找尋公事包內有無其可拿取之財物無疑,其所辯代為保管、檢查包包內有無物品云云,難以採信。
  2.另被告劉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最後離開時,沒看到警察,有看到告訴人倒臥在戲曲公園內,因為那時候趕著要走,所以沒有還告訴人包包等語(見110訴382卷一第239頁),顯見被告劉承翔若意在為告訴人保管財物,當眾人結束毆打告訴人後,當時警方又尚未到場,其大可將該公事包交還予告訴人,或置放在告訴人身旁,然被告劉承翔仍逕將該公事包帶離現場,顯已破壞告訴人原先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甚明,佐以其前開翻找公事包之動作,益證其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至被告劉承翔固於案發後翌日,即109年10月5日上午7時52
    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投案,並將上開竊得財物交予司法警察扣案,此有被告劉承翔於109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被告劉承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證(見109少連偵185卷第63至66、75至79頁),惟此乃關乎被告劉承翔就其竊盜犯行,在司法警察尚無確切事證而可合理懷疑涉嫌人之前,即主動供述其為取走告訴人公事包之人,而是否成立自首之問題,被告劉承翔既已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擅將告訴人之財物帶離現場,建立自己之持有,應即構成竊盜罪,不因被告劉承翔於事後將財物返還予告訴人而異其認定。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承翔已將該公事包及內容物交予警方,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核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承翔及辯護人所辯不為本院所採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承翔所涉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本案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毆打過程中,被各劉承翔、少年楊○華、楊○宇、林○哲係持不明棍棒、塑膠條、被告己○○則持鐵棍攻擊告訴人,而被告己○○所持鐵棍後續為警扣案,觀諸該扣案鐵棍之照片(見109少連偵160卷第359頁),屬金屬材質,且一定長度,倘持之他人攻擊,將可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以,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被告己○○、丙○○、劉承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劉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與被告己○○、丙○○、劉承翔,以及與少年楊○華、楊○宇、林○哲、其他不詳成年人間,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諸本案緣由係因被告甲○○不滿告訴人積欠債務遲未償還,且避不見面,遂透過不知情之證人何詠晴,以網友相約見面之欺瞞方式,將告訴人引至案發地點,並利用與友人群聚烤肉之機會,臨時起意聚集被告己○○、丙○○、劉承翔、少年楊○華、楊○宇、林○哲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欲給予告訴人教訓,被告甲○○因債務糾紛,本可循合法方式解決,卻選擇訴諸暴力以宣洩情緒,又被告己○○、劉承翔為相挺被告甲○○,除決意同行外,更撿拾棍棒對告訴人毆打,另被告丙○○僅因另名友人楊勝博相約烤肉,與被告甲○○原不相識,竟無端附和已被煽起之暴力情緒或氛圍,為逞一時之快,共同前往毆打告訴人,亦非可取;被告四人明知當時其等一行人共達10餘人,在人數壓倒性優勢下,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持續毆打,更造成附近不特定民眾之不安情緒,因而報警處理,故本院認被告四人所犯情節及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顯非輕微,因認被告四人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四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俱予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丙○○前於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公訴人亦提出被告丙○○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案資料,雖屬派生證據,但未經被告丙○○或其辯護人爭執)為佐證,請求本院斟酌是否對被告丙○○加重其刑。經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丙○○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有所出入,且其再犯本案之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已有3年6月,故難認被告丙○○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此部分前案之素行資料,仍屬本院於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此外,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承翔於案發後翌日,即109年10月5日上午7時52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投案,並將該藍色公事包1個(其內裝有橘色皮夾1只、名片夾1個)交予司法警察扣案,供述其為案發當下取走藍色公事包之人,此部分認定已如前述。經核告訴人於109年10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首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固指訴其藍色公事包在案發現場遭人取走,但並未明確指認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另被告甲○○於109年10月4日晚間7時36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固有指認被告劉承翔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友人,但並未有任何關於被告劉承翔另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陳述(見109少連偵160卷第141至143頁,109少連偵185卷第17至19頁)。因此,堪信被告劉承翔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犯人前,即主動供述此部分事實,並將竊得財物交予警方扣案,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被告甲○○之糾集,被告己○○、丙○○、劉承翔即與少年楊○華、楊○宇、林○哲、其他不詳成年人共計10餘人,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加強暴力,造成告訴人頭部、臉部受有撕裂傷、四肢擦挫傷、身體多處瘀傷、左眼因外傷性黃斑部出血亦一度傷勢嚴重,被告等人之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不特定公眾感受不安,所為實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己○○於偵查時,即於110年3月5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允諾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一節,有該會之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109調少連偵1卷第7至8、13頁),另被告甲○○、丙○○、劉承翔等人,則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私下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之和解,亦有被告甲○○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告訴人簽署撤回告訴狀之影像檔光碟1片、被告丙○○、劉承翔提出之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10訴382卷二第111至113、117、119、129頁),可認被告四人皆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110訴382卷二第192、286頁),暨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以及始終否認妨害秩序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己○○在案發現場附近撿拾而來,此為其歷次程序中供述一致,是該鐵棍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顯示屬本案被告之任一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行為人所持之不明棍棒、塑膠條,除少年林○哲所持之鐵棍、塑膠條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在少年林○哲之保護事件宣示筆錄中,予以宣示沒收外,其餘行為人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棍棒,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屬本案被告之任一人所有,且棍棒類物品取得容易,是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均不予沒收或追徵
(二)另本案尚有扣得被告己○○、證人何詠晴之行動電話各1支,其中被告己○○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另證人何詠晴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雖屬本案證物,然行動電話內證人何詠晴與告訴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已為警取證後截圖附卷(見109少連偵160卷第92至93頁),且被告等人對上開截圖之證據能力皆無爭執,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110訴382卷一第104頁),且證人何詠晴亦非本案被告,準此,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劉承翔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後,已提出交予司法警察扣案,並為警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有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證(見109少連偵185卷第201頁),是被告劉承翔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己○○、丙○○、劉承翔、少年楊○華、楊○宇、林○哲,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共犯,於前開時、地,見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到場後,被告甲○○遂告知其他人以告訴人為攻擊標的,指示渠等一擁而上,而渠等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但眼部為人類無骨骼保護阻擋外力之處,且構造細緻縝密,也柔軟易傷,倘遭受外力攻擊,可能對眼睛造成黃斑部出血等視力損害,並形成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預見至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上揭方式攻擊、毆打告訴人。嗣警方因路人報案趕赴現場,告訴人因此獲救,經送醫急救,診斷受有前開之傷害,嗣告訴人左眼黃斑部積血散去後,左眼黃斑部感光細胞仍受損害,該眼最佳矯正視力只餘0.05,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甲○○、己○○、丙○○、劉承翔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在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460號等褍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1目或2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1目或2目脫離本體或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丙○○、劉承翔涉有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所憑證據除以上有罪部分之論述外,主要係以馬偕紀念醫院110年3月25日院醫外字第1100001636號函、110年4月15日馬院醫眼字第1100001993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0年4月14日振行字第1100001985號函所出具之醫學意見,認定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傷害、強暴行為,於109年10月4日診斷受有頭皮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身體多處瘀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出血之傷害,嗣待告訴人左眼黃斑部積血散去後,其左眼黃斑部感光細胞仍受損害,該眼最佳矯正視力只餘0.05,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惟查:
(一)依公訴人於偵查時向告訴人受傷後陸續前往就醫之馬偕醫院、振興醫院函詢結果(見109調少連偵2卷第33、45、49頁),告訴人於109年10月4日自訴被毆打,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後,旋於109年10月6日又因左眼外傷性黃斑部出血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改至振興醫院眼科初診,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8、左眼0.1,眼部理學檢查發現左眼黃斑部下積血,同日於左眼注射癌思停藥物及眼內氣體,希望減少並移開黃斑部積血。後續於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7日、109年11月10日之門診,其左眼黃斑部積血減持續少,於110年1月26日最後一次門診,已無黃斑部下積血,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5,小於0.1,因其左眼黃斑部感光細胞損害,無積血,目前無有效治療之方法。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則再至馬偕醫院眼科初診,做第二意見之諮詢,診斷後認其左眼為外傷性黃斑部出血,目前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8,左眼0.03,左眼預後不佳等情,固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110年2月1日為止,其左眼視能之減損情況非屬輕微。
(二)然而,被告自110年2月1日後,迄111年9月30日為止,因前開左眼黃斑部出血所造成之視力低下,曾於110年9月13日、111年1月26日至眼科就醫求診一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24日健保醫字第1110063437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0訴382卷一第247至255頁)。且查:
 1.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至馬偕醫院眼科就醫,係110年2月1日後再度返診,當時診斷後告訴人之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1.0、左眼0.06,有馬偕醫院112年2月16日馬院醫眼字第1120000986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附卷為憑(見110訴382卷二第67至71頁),可知告訴人在經過7個月後,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確有好轉,惟回復之幅度有限,仍低於0.1。
 2.惟告訴人嗣後於111年1月26日至白佳欣眼科診所求診,原因係告訴人隱形眼鏡7日未拔取,拔下後產生複視之情況而就診,當日有對告訴人之視力、眼壓角膜、結膜、水晶體及前房進行檢查,針對視力檢查部分,該診所為告訴人進行「遠視力」裸視及矯視之檢查,裸視係不戴眼鏡矯正,檢測出告訴人右眼0.03、左眼0.02,另矯視係戴矯正鏡片檢測,當日對告訴人進行最佳矯正視力之檢查後,其右眼為0.6、左眼為0.3,左眼情況不屬嚴重減損視能等節,有白佳欣眼科診所111年11月25日(110)白字第000000000號文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20日(112)白字第000000000號文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訴382卷一第260-1至260-3頁,110訴382卷二第73至75頁),換言之,告訴人左眼之最佳矯正視力,自其111年2月1日經馬偕醫院診斷僅餘0.03,在歷經1年後,已回復至0.3,可見告訴人之左眼視能並未持續惡化或全無好轉,確可能透過治療或適當休養而改善,以眼科為專業之醫師亦認告訴人之左眼尚未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狀況。
(三)又被告甲○○、丙○○、劉承翔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私下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之和解,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甲○○與告訴人和解時,由告訴人簽名後交予被告甲○○向本院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其上日期記載為112年2月8日,告訴人表明其視力已回復正常,且被告甲○○於雙方和解時以手機錄影存證,亦提出錄影光碟1片為據(見110訴382卷二第111、113頁),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後,顯示:一名戴眼鏡的男子站在鏡頭前拿著1份文書口說我是庚○○,我跟甲○○已經私下和解,願意撤回告訴,我的視力已經恢復正常,身體並無大礙;該男子在撤回告訴狀上親簽庚○○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7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佐(見110訴382卷二第87頁)。經本院就告訴人在前開撤回告訴狀上所簽之「庚○○」3字,與其先前曾於109年10月4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2月16日各次筆錄、結文所親簽之「庚○○」3字比對後(見109少連偵160卷第143頁,109少連偵185卷第200、247、249頁),就「博」該字之字跡、寫法具相當之辨識性,應屬同一人所簽寫。準此,前開影像中之男子可確認應為告訴人,則其在白佳欣眼科診所檢查視力後,經過1年左右時間,表明自己之視力已回復正常,衡諸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迄111年1月26日之期間,其有仍有自行求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亦有大幅提升,堪認告訴人應有持續藉由醫學治療方式,希冀提升其左眼視能,是以縱無實際醫學專業檢查之數據可供證實,但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時,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已回復至0.3,且無事證顯示其左眼視能有持續惡化之情形,則告訴人於錄影畫面中陳述其視力已恢復正常,應值採信。
(四)綜上,告訴人左眼視能固因本案被告甲○○等四人之傷害、強暴行為而受傷,惟迄今其左眼視能之回復狀況已如前載,參照前開實務對於「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之闡釋,可認告訴人之左眼視能並未因被告甲○○等四人之行為,而受到終局性嚴重減損之傷害,自與重傷害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四人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未洽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或傷害致重傷罪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至於所稱「其他共犯」係指刑法第四章之正犯與共犯而言,包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第29條之教唆犯及第30條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承前各情,被告甲○○、己○○、丙○○、劉承翔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查,被告四人就所犯傷害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茲因被告己○○與告訴人於偵查時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當日已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一節,有前引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9調少連偵1卷第13頁),足徵告訴人於偵查時已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則依前說明,此撤回效力應當及於其他共犯,從而本院審理時,被告甲○○雖提出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另被告丙○○、劉承翔則均提出其等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其上載明告訴人願撤回告訴等情(見110訴382卷二第111、117、119、129頁),仍不改變本案告訴乃論之傷害罪,已於提起公訴前即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認定。因此,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此部分犯行構成傷害致重傷罪,遽而提起公訴,尚非允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四人此部分犯行,應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四人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
勘驗標的:偵卷中檔名『被害人遭拖下車』之影像檔
勘驗目的:確認本案發生時之施強暴狀況,以及重慶北路與歸綏
          街交岔路口處之人流、車流情形。
勘驗結果:
一、監視器畫面一開始係拍攝歸綏街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之狀況
    。畫面時間2020/10/04(以下省略日期)05:02:19至05:
    02:35,可見庚○○搭乘之計程車已停在重慶北路上,靠近
    與歸綏街之交岔路口處,此時甲○○等一群人,約莫10至11
    人,從歸綏街走往上揭路口處。騎樓可見有2 名行人行走,
    並與甲○○等一群人反方向擦身而過,重慶北路有另輛計程
    車及一台自小客車通過,歸綏街另一端有一機車騎士在機車
    停等區內。
二、畫面時間05:02:36,甲○○等一群人走近庚○○乘坐之計
    程車,並陸續聚集在計程車兩側。畫面時間05:02:48,畫
    面中可見有人動手強行開啟駕駛座後方乘客座位車門,接著
    便有一群人上前將庚○○自車內拉出車外,開始在計程車停
    車處左側之重慶北路上對庚○○進行毆打。至畫面時間05:
    03:18為止,在此段期間內,重慶北路有兩台自小客車通過
    ,至於前述機車騎士仍在機車停等區。
三、畫面時間05:03:19,庚○○似起身朝重慶北路另一端逃跑
    ,甲○○等一群人則朝其緊追,眾人陸續消失在畫面,此時
    該台計程車始啟動迴轉至對向車道離去,但隨即後方有一台
    自小貨車駛至路口,似正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5:03:37開
    始,重慶北路可見有5 、6 台車輛通過路口。畫面時間05:
    03:46,畫面中出現一身穿黑色衣褲之男子奔跑在重慶北路
    上,朝戲曲公園方向而去,後方則有一群人,其中有人以奔
    跑方式,有人以徒步慢走之方式,亦均朝戲曲公園而去,至
    畫面時間05:04:12為止,該一群人始均消失在畫面,在此
    段期間內,重慶北路上可見有4 台機車通過路口。畫面時間
    05:04:25,前述在機車停等區之機車騎士始騎車往歸綏街
    離去,重慶北路上仍持續有1 、2 台車輛通過。 
附件二:
勘驗標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回函檢附110報案紀
          錄之錄音光碟
勘驗目的:確認本案發生時由民眾報警之陳述內容
勘驗結果:
報案錄音01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二、案號:Z00000000000000
三、錄音檔名:jdcs00000-00000000000000000。時間23秒
四、譯文如下
    受理人員:喂,110,您好。
    報案男子:喂,您好。
    受理人員:嘿。
    報案男子:那個歸綏街戲曲公園這裡有十幾個人打一個人。
    受理人員:好,歸綏街戲曲公園十多個人打籃球妨礙安寧。
    報案男子:沒有、沒有,十幾個人打一個人。
    受理人員:噢,是十幾個人打一個人,瞭解,馬上派人過去。
              好,謝謝您,掰掰。
    報案男子:好。
報案錄音02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二、案號:Z00000000000000
三、錄音檔名:jdcs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時間27秒
四、譯文如下
    受理人員:喂,您好。
    報案男子:欸,麻煩你現在馬上派警察到重慶北路2段120號,
              旁邊那個…120 號旁邊…旁邊巷子有一票年輕人
              在圍毆一個年輕人,現在被關在裡面。
    受理人員:有拿武器?
    報案男子:有拿武器啊。
    受理人員:好,我們現在過去,謝謝。掰掰
    報案男子:好,馬上齁。重慶北路2段120號
    受理人員:我們通知員警過去了,謝謝您,謝謝,掰掰。
報案錄音03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二、案號:Z00000000000000
三、錄音檔名:jdc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時間34秒
四、譯文如下
    受理人員:喂,110,您好。
    報案男子:您好,我剛剛報案那個…
    受理人員:歸綏街戲曲公園那個...打人那個嗎…齁?
    報案男子:那個…都跑到重慶北對面去了。
    受理人員:你說一樣在歸綏街,重慶北對面嗎?
    報案男子:戲曲公園對面…戲曲公園有在靠近重慶北
    受理人員:噢,靠近重慶北路這一側嘛齁?
    報案男子:跑到對面去,3號、3號、重慶北對面。
    受理人員:好,瞭解。
    報案男子:好像海產店這一邊了,跑到這一邊。
    受理人員:好、好、知道,好、好、我再派人過去,好、謝
            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