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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寬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少年陳○群(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因認同案被告沈沁燊拒不交出其代繳罰款單據而持續向之索款,心生不滿,邀集被告吳寬億、同案被告阮奕成、廖建霖(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趙○瑋(經警移送少年法庭)等共5人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胖老爹」炸雞店-重慶圓環店附近路旁,均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球棒毆擊同案被告沈沁燊(傷害部分業因和解而未據告訴)而共同施以強暴(下稱本案初次衝突);被告沈沁燊因遭少年陳○群等5人圍毆,乃心生不滿而邀集同案被告鄭宇呈、李東運(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陳○揚(經警移送少年法庭)等共4人亦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尋得少年陳○群等人刻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世界美食」餐廳附近時,即各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高爾夫球桿、折疊刀、鋁球棒追擊少年陳○群(傷害部分業因和解而未據告訴)等人而共同施以強暴(下稱本案第二次衝突),並均妨害社會秩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知。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陳○揚、陳○群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扣案兇器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我並沒有在本件案發現場。我是後來才有與同案被告阮奕成、廖建霖在世界美食碰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我於109年8月13日凌晨4時多與少年陳○群、趙○瑋、绰號成成共4人,在歸綏街上店家世界美食總匯附近,我們吃完宵夜乘坐汽車要離開,我看到陳○群被8、9個人持棍棒從歸綏街與甘州街口向方向被追,我下車察看情況時,他們已經不見了,但那群人看到我與趙○瑋下車就以為我們是對方的人,就開始拿棍棒追打趙○瑋往世界美食方向跑,我沒看到追到哪裡,我就上車等他們回來,然後少年陳○群、趙○瑋、成成,就突然出現在我車旁邊,我沒有多問我就開車載他們離開。我當時沒有打人、沒有被人打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下稱少連偵146卷】一第52至5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根本沒有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點20分許去胖老爹炸雞店那邊。他們發生這場衝突時,我人在五股的家裡,後來我電話給陳○群或趙○瑋的其中1人約他們出來玩等語(少連偵146卷二第43至45頁),均僅提及其只有於當日凌晨4時許在「世界美食」餐廳附近見其友人即少年陳○群遭同案被告沈沁燊、鄭宇呈、李東運、少年陳○揚等人追擊之事件,且其於同日凌晨2點20分許,人並不在胖老爹炸雞店重慶圓環店一帶,故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之情形。
(二)此外,證人即少年陳○揚於警詢時證稱:於8月13日凌晨3時20分,在重慶北路圓環我陪同案被告沈沁燊要跟陳○群拿錢,我們到現場時已經有一台銀色小客車停在重慶北路上的早餐店旁,我們沒有講到話,小客車就下來4個人與沈沁燊發生爭執,我有看到沈沁燊被陳○群及其他3個人追,另外3個人名字我不知道,然後我就跟同案被告沈沁燊逃走,他們沒有追過來等語(少連偵146卷一第20頁),少年陳○群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本案初次衝突有4個人在場,同案被告廖建霖開車,載我、同案被告阮奕成、少年趙○瑋,他們都是我找的。同案被告沈沁燊因為罰單的事情要跟我拿錢,我們打同案被告沈沁燊的人沒有到5個人,最多4個人,因為我們是4個人去等語(少連偵146卷二第166至170頁),同案被告阮奕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少年陳○群因懷疑同案被告沈沁燊想要騙他錢,所以就跟我、同案被告廖建霖商量要修理他,於案發當日凌晨2點20分左右一起搭同案被告廖建霖的車前往本案初次衝突現場打同案被告沈沁燊。當時是同案被告廖建霖載我及陳○群、趙○瑋4人一起過去,抵達現場時沒有其餘的人再加入等語(少連偵146卷二第191至19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卷【下稱訴413卷】第223至227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稱本案初次衝突是由少年陳○群、趙○瑋、同案被告廖建霖、阮奕成毆打同案被告沈沁燊,被告並未在現場,而無為起訴書所載犯行。
(三)至於同案被告沈沁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案初次衝突我們到場時看到一台銀色小客車停在現場,小客車直接下來4、5人開始拿球棒打我,認得的是同案被告阮奕成、廖建霖、少年陳○群這3個等語(少連偵146卷一第16至17頁),另少年陳○群於少年法庭訊問時稱:(問:阮奕成、吳寬億、廖建霖也是你找的?)是等語(少連偵146卷二第110至111頁),上開沈沁燊證述均僅模糊稱其係遭4、5個人追擊,少年陳○群所回答之提問亦未特定是案發當日何次衝突,且少年陳○群後亦已明確證述其所邀集參與本案初次衝突之人僅有同案被告廖建霖、阮奕成、少年趙○瑋,且該證述亦核與上開證人陳○揚、阮奕成證述相符,故此部分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扣案兇器照片均屬本案第二次衝突同案被告沈沁燊、李東運、鄭宇呈、少年陳○揚所用之物,無從證明被告前揭犯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妨害秩序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