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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與朱○南之子即少年朱○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堂兄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110年4月6日與其母吳○英因故發生爭執,吳○英遂請朱○南前來排解,惟朱○南至甲○○、吳○英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後,卻與甲○○發生衝突(朱○南涉犯傷害部分,因經撤回告訴,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確定),甲○○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住處為有人居住之住宅,屋內有傢具設備、裝潢等易燃物品,並可預見朱○楷於斯時應在屋內,若於此時點火引燃衛生紙後丟置屋內任其燃燒,除將引發火災而延燒至屋內傢具設備、裝潢以致燒燬該住宅之外,在屋內之朱○楷亦有高度可能因火勢、高溫、濃煙吸入而逃避不及,導致死亡之嚴重結果,竟為發洩情緒,於朱○南離開現場後,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且容任即便其點燃衛生紙焚燒所引發之火勢、濃煙造成屋內人員朱○楷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二段之上址住處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並丟置於該處1樓客廳內之木製茶几上,待火勢變大後才離開屋內至屋外觀看。因斯時身處上開建物2樓房內之朱○楷聽聞屋內物品因高溫而發出之爆裂聲響、發現有異,於濃煙下逃離現場,且消防員亦經通報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該住宅之主體結構及主要效用始未燒燬喪失,朱○楷亦倖免於難而未遂。嗣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到場尚未發覺上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司法警察坦承上開放火犯行自首願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因為朱○南突然帶人到家裡來打伊一頓,伊心生不滿、情緒失控才放火,伊當時不確定朱○楷是否在樓上,只是一時氣到失控才放火把自己家燒掉,但伊沒有要放火燒弟弟朱○楷的意思,伊跟朱○楷從小就住在一起,此間沒有仇恨,伊不可能想殺他,伊當天只是想要發洩情緒,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與叔叔朱○南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即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住宅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置於1樓客廳內之木製茶几上引燃火勢,待火勢變大後才離開屋內至屋外觀看,嗣因斯時身處上開建物2樓房內之朱○楷聽聞屋內物品因高溫而發出之爆裂聲響、察覺有異,於濃煙下逃離現場,消防員亦經通報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該住宅之主體結構及主要效用始未燒燬喪失,朱○楷亦倖免於難而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伊於110年4月6日9時30分許與媽媽吵架,媽媽就用言語激怒嗆伊有種把房屋燒掉,之後媽媽打給叔叔朱○南叫他回來,媽媽便先行離開,叔叔過一段時間回來,一進門就跟伊吵起來並毆打伊後離開現場,伊心生不滿便縱火,伊用打火機將衛生紙點燃,然後將點燃的衛生紙團放在客廳的木頭桌上,等火勢變大、都看到煙上來了,才離開到大門外面觀看」、「伊承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9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19、20、111、323頁,本院卷第36、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少年朱○楷、證人即被告母親吳○英所述相符(偵卷一第28頁,偵卷二第65至67頁);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起火災原因之鑑定結果亦認定:「依現場勘察之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過程、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係甲○○與家人爭執後心生不滿,推倒神龕並以打火機引燃起火處附近衛生紙、茶几及神龕等雜物,故綜合上述各種情況,研判本案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客廳茶几西南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等件在卷可佐(偵卷二第25至27、31至37、77、79至83、85至125頁),此外復有蘆洲分局龍源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表、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偵卷一第39、47至8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幸因消防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該住宅之主體結構及主要效用未燒燬喪失,朱○楷亦倖免於難之犯行,足認定。
三、被告所為上揭放火行為除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外,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㈠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同此)。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又刑法所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起心動念至萌生犯意,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除審酌行為人之供述外,尤須從其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等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2726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
 ㈡本案建物為一兩層樓之透天建築,一樓與二樓空間緊鄰,二樓雖有獨立出入門戶,然仍須自一樓客廳前方庭院通過方能離開建物,且被告縱火地點係在一樓客廳內,若火勢延燒產生高溫、濃煙,將可能阻斷通道使逃生不易,此除據證人朱○楷證述明確外(本院卷第80至82、85頁),並有案發現場建物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偵卷一第47、49、81、83頁,偵卷二第85、87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自承:「該房屋1樓平時由我跟我媽媽居住,2樓由我叔叔朱○南、堂弟朱○楷、堂妹朱○儀、朱○妤居住。當時1樓沒有人,我堂弟朱○楷在2樓,我有看到他回家上2樓」、「因為我被打的頭破血流,我就拿衛生紙用打火機點燃後,將點燃的衛生紙丟在客廳的木茶几上,我等到火勢變大都看到煙上來了,就離開站在大門外,當時家中一樓沒有人,二樓有我堂弟朱○楷」、「我放火後就直接到大門口,因為一樓沒有人,我知道二樓的朱○楷在家裡,等我離開時才想到樓上還有人,就跟鄰居說請他幫忙叫朱○楷離開」、「中午的時候我有聽到朱○楷上樓的聲音…(如何得知是朱○楷上樓的聲音?)我有聽到朱○楷騎車回來的聲音,也有看到他的車子,朱○楷將機車停放在一樓距離門口3步距離」等語(偵卷一第19、111、17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熟悉本棟建物之格局、住戶人數,對於其引燃火勢之時,被害人朱○楷尚在屋內等節亦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住處內擺有傢具設備、木頭材質之裝潢等易燃物品,若經引火點燃即不易控制其火勢,另衛生紙為易燃性物體,點燃即有可能迅速燃燒,倘以之引燃在建築物內之木製茶几,除可能延燒至屋內傢具設備、裝潢以致燒燬該住宅外,在屋內之人亦有極高度可能因火勢、高溫、濃煙吸入而逃避不及,導致死亡之嚴重結果,此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經驗所得認識,併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其係等到火勢變大,煙都起來了,才從大門離開,後來想進去救貓但火勢太大已經無法進去等語(偵卷一第18、19、111頁),可見本案火勢確實迅速燃燒而猛烈,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具有社會歷練,主觀上對當時同在建物2樓之同住家人朱○楷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當有預見,卻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燒燬木製茶几,而無任何阻絕或確認其引發之火勢不會波及朱○楷之行為,且於點火後亦無證據顯示其確實有對朱○楷為示警或立即報警救災等防免行為,而任由火勢蔓延擴大後即離開現場,顯然被告對於點火燃燒木製茶几引發火勢後,縱使引發建物內火勢及濃煙造成屋內人員朱○楷因此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與被害人朱○楷素無仇怨,雖應無必須致其於死之直接故意,然被告對於上開各情既已有所預見,卻僅因一時不滿,仍故為上揭放火行為,則其有容任即便其點燃衛生紙焚燒茶几引發火勢、濃煙造成屋內人員朱○楷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辯稱其不確定朱○楷當時是否在2樓,然此與被告先前所述顯然相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據證人朱○楷所言:「案發時我把機車停在家裡樓下一樓,甲○○在一樓放火時,應該看得到我的機車,那台車我姐也時候也會騎,家裡一樓有機車表示我或我姐姐在家,我跟我姐幾乎都是騎機車代步,不太步行出門」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併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朱○楷平日都是騎摩托車代步,當日有看到機車停在門口、好像有看到人影走上去,但不確定是誰等語(本院卷第37頁),亦可推知被告對於朱○楷當時在家乙節應可得而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辯解難謂可採,自難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尚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惟查:被告對被害人朱○楷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朱○楷雖僅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年人明知對方為少年,仍故意對其犯罪為加重要件;本案被告與朱○楷固為同住樓上樓下之親戚,然其等間交流並不頻繁,幾近冷淡,且案發當時朱○楷已將近18歲,身高、體型均已與18歲以上之人相當,復早已使用原應年滿18歲方可考照之機車代步等情業據證人朱○楷證述:「我跟甲○○的交情一般,自國小開始就不會特別打招呼」、「我不知道甲○○幾歲,甲○○應該也不知道我幾歲」、「案發時我是高三生,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說過,被告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我們平常幾乎不太見面,就是回家時會經過被告家而已」、「我平時代步工具是機車,我16歲就開始騎了」等語翔實(本院卷第76、77、78、82頁),是被告對於朱○楷於案發當時係屬少年乙事並未認識,於經驗法則上難謂相違,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明知
    朱○楷是少年之情況下仍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實難謂其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其罪數。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朱○楷係堂兄弟,並同住在同棟建物之1、2樓,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雖已著手放火、殺人之行為實行,惟尚未生該住宅喪失其主要效用之效果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及第173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至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然因被告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本即含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罪質在內,且變更後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之罪名為輕,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意,實行1個放火行為而著手殺害被害人朱○楷及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則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1個社會法益及1個生命法益,同時觸犯1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1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因朱○楷及時發現、消防單位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5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於偵查犯罪機關得知為犯人前自首放火罪行,雖僅自首放火犯行,惟與殺人罪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警察機關得知其為縱火嫌犯前,即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火災交管之員警坦承本案火警為其所放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110年8月7日、8月11日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偵卷二第147、149頁,偵卷一第18頁),而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與殺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放火犯行之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審酌被告於放火後雖未立即撥打119通知消防人員前往救災而自行離開火場,然其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即自行向司法警察坦承放火犯行,使警察、消防機關能迅速得知本案起火原因,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叔叔朱○南之行為心生不滿,即放縱情緒率然為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所為已對朱○楷及鄰近住家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構成相當之危害,並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應予嚴加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未扣案被告用以點燃火勢之打火機,並非被告所有,乃被告於住宅內任意取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且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尚存在,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