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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政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豐政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藏放於當時之居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而持有之,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3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3樓(以下合稱本案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張豐政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本院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張豐政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91至195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170、190至191、244至245頁,訴字卷二第40至50頁),核與證人李宥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人李政憲、李樹為、蔡沅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卷【下稱毒偵507卷】第33至49、57至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卷【下稱毒偵緝48卷】第54至65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4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29204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2920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4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3月11日本案居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毒偵507卷第83至86、99至102、153、241至285、305、317至326、339、365至385、423至427頁,毒偵緝48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刑已修正提高加重,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處罰較輕,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除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毒品相關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仍不知悛悔,復再持有本件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併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補校肄業,在押前職業為在市場上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初,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自屬違禁物。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本案無關,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本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毒偵507卷第317至326、339、345至385、423至427、511至512頁,毒偵緝48卷第47至51頁),自屬違禁物,雖上開扣案物中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就前開物品載明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於與毒品完全析離,亦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毒品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陸續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藏放於本案居所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3月11日9時53分許至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故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無誤(訴字卷一第170、190至191、244至245頁,訴字卷二第40至50頁),核與前述證人李宥駿、李政憲、李樹為、蔡沅翰之證述大致相符(毒偵507卷第33至49、57至77頁,毒偵緝48卷第54至65頁),並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本案居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毒偵507卷第83至86、99至102、153、241至285、305、317至326、339、365至385、423至427頁,毒偵緝48卷第49至5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因於109年3月11日本案搜索前之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四所示之對象(各次販賣、轉讓禁藥即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重量及價金均如附表三、四),並於109年6月1日為警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63號搜索票前往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當場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科處罪刑,並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而就本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9年3月11日查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另案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的。當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要賣還沒有賣掉的。查扣本案之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同一段時間持有的等語(訴字卷二第40、41頁,毒偵507卷第13至24、293至297頁),足見本案於109年3月11日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前案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且同日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麻,為被告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持有,除此之外,公訴人並未說明被告有何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並提出相關證據。則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持有剩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案最後一次轉讓禁藥罪之高度行為(即附表四編號2犯行)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兩者為同一案件,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為重複起訴,依前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成分
相關鑑定書字號
鑑定書頁碼
1
白色或透明晶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6包
驗前總淨重7.5028公克,取樣量0.0446公克,驗餘淨重7.4582公克。
驗前總纯質淨重5.1469公克。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編號C0000000-00)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編號C0000000-00)
毒偵507卷第317、36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8包
驗前總淨重41.1313公克,取樣量0.0627公克,驗餘淨重41.0686公克。
驗前總纯質淨重32.4526公克。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編號C0000000-00)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編號C0000000-00)
毒偵507卷第317、365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包
驗前總淨重0.1309公克,取樣量0.0267公克,驗餘淨重0.1042公克。
驗前總纯質淨重0.0910公克。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編號C0000000-00A)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編號C0000000-00A)
毒偵507卷第317、367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3包
驗前總淨重0.7704公克,取樣量0.0203公克,驗餘淨重0.7501公克。
驗前總纯質淨重0.5832公克。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編號C0000000-00)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編號C0000000-00)
毒偵507卷第318、367頁
5
白色或透明晶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包
驗前總淨重0.1061公克,取樣量0.1061公克,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定量分析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編號C0000000-00A)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編號C0000000-00A)
毒偵507卷第319、369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2包
驗前總淨重0.0457公克,取樣量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347公克。
驗前總纯質淨重0.0301公克。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編號C0000000-00B)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編號C0000000-00B)
毒偵507卷第319、369頁
7
白色或透明晶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

2包
驗前總淨重0.0429公克,取樣量0.0088公克,驗餘淨重0.0341公克。
驗前總纯質淨重0.0174公克。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編號C0000000-00)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四)(編號C0000000-00)
毒偵507卷第320、371頁

8
針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0支
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編號C0000000-00)
毒偵507卷第320頁

9

煙草、煙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煙草1管、煙草1瓶、煙草1包
驗前總淨重0.58公克,驗餘總淨重0.57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440號鑑定書(原編號1、2、4)
毒偵507卷第339頁
煙捲1支、使用過香菸1支
驗前總淨重0.83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440號鑑定書(原編號3)
毒偵507卷第339頁
10
毒品咖啡包(抖音圖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5包
驗前總淨重約21.57公克,
,取樣量1.47公克。
驗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第二级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29204號鑑定書(編號B1至B5 )
毒偵507卷第511頁

11
米白色粉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2包
驗前淨重0.4601公克,取樣量0.0014公克,驗餘淨重0.4587公克。
第一級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編號C0000000-00)
毒偵507卷第321頁
驗前淨重0.3512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淨重0.3491公克。
第一級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編號C0000000-00)
毒偵507卷第321頁
12
灰色液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瓶
驗前淨重45.7845公克,取樣量0.9190公克,驗餘淨重44.8655公克。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碸(未列管)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六)(編號C0000000-00)
毒偵507卷第322頁
13
吸食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4組
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第二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六)(編號C0000000-00)
毒偵507卷第322頁
14
玻璃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顆
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第二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七)(編號C0000000-00)
毒偵507卷第323頁
15
殘渣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3個
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七)(編號C0000000-00)
毒偵507卷第323頁
16
透明無色液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瓶
驗前淨重3.6970公克,取樣量0.9143公克,驗餘淨重2.7647公克。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愷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七)(編號C0000000-00)
毒偵507卷第323頁
17
分裝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6支
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十)(編號C0000000-00)
毒偵507卷第326頁
附表二(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成分
相關鑑定書字號
鑑定書頁碼
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包
前淨重101.95公克,取樣量0.9143公克。
驗前總纯質淨重96.8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29205號鑑定書(編號A1至Al1 )
毒偵緝48卷第47頁
2

煙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2包
驗前淨重0.50公克,驗後餘淨重0.49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450號鑑定書(編號1、3)
毒偵緝48卷第49頁
3
綠色錠劑碎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深綠色錠劑碎片1個
驗前淨重0.2163公克,取樣0.2163克。
驗後餘淨重0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级毒品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編號C0000000-00)
毒偵507卷第377頁
墨綠色錠劑碎片1個
驗前淨重0.1542克,取樣0.1542克。
驗後餘淨重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編號C0000000-00)
毒偵507卷第379頁
4
玻璃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6顆
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編號C0000000-00)
毒偵507卷第379頁
5
鼻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支
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編號C0000000-00)
毒偵507卷第379頁
6
分裝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2支
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編號C0000000-00)
毒偵507卷第381頁
7
吸食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9組
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編號C0000000-00)
毒偵507卷第383頁
附表三(被告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及所處罪名、刑度)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價格數量
前案所處罪名、刑度
1

范揚志
109年2月13日某時
本案居所
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范揚志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間、地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范揚志,范揚志即於同年2月21日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完成交易。
張豐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林昱翰
同年2月21日晚上9時許
本案居所樓下
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昱翰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昱翰,林昱翰即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完成交易。
張豐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林華偉
109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業經檢察官更正)下午4時許
本案居所
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華偉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間、地點,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以上未達2公克)予林華偉,並收受4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張豐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陳駿逸
同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本案居所
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駿逸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間、地點,先提供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駿逸試用確認品質後,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駿逸,並收受3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張豐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范揚志
同年2月27日上午2時25分許
本案居所
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范揚志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范揚志,范揚志即於同日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完成交易
張豐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官大維
同年3月2日
本案居所
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官大維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官大維,並收受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張豐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范揚志
同年3月3日晚上9時20分許
本案居所
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范揚志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間、地點,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予范揚志,范揚志即於同日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完成交易
張豐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四(被告前案轉讓禁藥罪部分犯行及所處罪名、刑度)
編號
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及數量
前案所處罪名、刑度
1

陳駿逸
109年3月1日起至同月11日為警搜索前某時
本案居所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陳駿逸施用。
張豐政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黃鵬宇
109年3月6日
本案居所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鵬宇相約施用毒品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黃鵬宇施用。
張豐政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