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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13號、第2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傑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冠傑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杰賢(已歿)委託保管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各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9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於收受後將本案槍彈藏放在不詳地點。
二、王冠傑因其公司老闆林俊廷與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宥達國際汽車公司」(下稱宥達公司,上開房屋係賴俊男出租予宥達公司使用)人員發生不明原因之恩怨,王冠傑不甘林俊廷受此怨氣,決意為林俊廷出面教訓對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俊廷,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商路60巷口處與不知情之吳敘群見面,王冠傑再利用此一空檔時間,獨自持本案槍彈,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宥達公司門口,以本案非制式手槍朝宥達公司1樓大門射擊4發,造成賴俊男所有房屋1樓鐵捲門遭射穿4個孔洞及室內玻璃1片破損,致令該等物品均不使用,足生損害於賴俊男,並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告知宥達公司相關人員而恐嚇之。經警獲報後,於同年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上開車輛內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復於同年月22日4時40分許,拘提王冠傑到案,在其身上扣得本案非制式手槍,始悉上情。
三、案經賴俊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313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344頁至第348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吳綺雯、陳浚龍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賴俊男、證人林俊廷、吳敍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332頁至第336頁、第358頁至第362頁、第410頁至第412頁),並有士林分局偵辦本轄承德路4段352號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110年9月18日偵查報告、Google地圖【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二】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槍彈照片7張、現場照片21張、告訴人賴俊男手機內相關物品毀損照片2張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891號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33頁至第295頁、第414頁至第416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開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以該槍試射彈殼,與士林分局110年9月21日北市警士分鑑諺字第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宥達公司遭槍擊案」内證物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手槍,為奥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10813號鑑定書、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1081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450頁至第459頁)。再者,被告自承以本案非制式手槍擊發之子彈共有4顆等情(本院卷第301頁),核與證人吳綺雯於警詢證稱:我於凌晨5時20分左右聽到兩聲大的槍聲,約間格30秒又發出兩聲很大聲的槍聲等語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加計警方在上開車輛扣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子彈15顆,共計19顆子彈無誤。而被告以本案非制式手槍擊發之子彈,致鐵捲門、室內玻璃均遭貫穿而毀損,自具殺傷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對於本案扣案槍、彈,初始似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上訴人繼續持有,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槍彈係「陳杰賢」交由其保管等語,顯見被告取得槍彈係因受「陳杰賢」之託代為保管,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何變易寄藏犯意為持有犯意,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此僅屬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與制式手槍各1枝及子彈19顆,仍應僅分別成立單純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09年7至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擊發子彈、同年月21日、22日警方查獲附表所示之物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寄藏行為。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另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宥達公司相關人員、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寄藏本案槍彈與本件槍擊毀損行為,其間已相隔1年,且本件槍擊之起因係被告欲為林俊廷出氣,而起意槍擊,故其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與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年僅19歲,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且家中父母均領有殘障手冊,於生活起居上,偶有需要被告協助照料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非短,持有數量非微,且於將近天明之凌晨5時20分持以擊發犯案,更因此產生告訴人所有之物毀損,嚴重危害治安,且被告係於110年9月22日4時40分方至士林分局,經員警拘提到案,準此,被告之本件犯罪情狀,既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情節較之單純寄藏制式手槍者更為惡質,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辯護人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復僅為林俊廷出氣,而持之向宥達公司發射,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亦對國家社會之安全、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擇無人時分作案,可見良心未泯,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又考量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因肌肉萎縮領有殘障手冊之父母同居,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至1,2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數量、前開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被告於案發時已擊發之彈殼1顆,因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均不具殺傷力,及被告其餘於案發時所擊發之未扣案彈殼,亦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衣物,雖經被告供稱為其犯案時所著(本院卷第155頁),然畢竟難謂該等物品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係,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是亦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應予沒收
2
奧地利GLOCK廠19型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應予沒收
3
制式子彈
10顆
應予沒收
4
制式子彈
5顆
業經試射,不予沒收
5
制式彈殼
1顆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