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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1號、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110年度偵字第4645號)及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7770號、110年度偵字第8841號、110年度偵字第10433號、第10604號、110年度偵字第13177號、110年度偵字第17194號、110年度偵字第1783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融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且其亦知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下同)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關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經友人曾彥澄介紹而知悉吳俊霖之人(所涉幫助詐取取財犯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處理),即依吳俊霖之指示,於109年10月6日將其申設使用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其原名陳重佑開戶,下稱本案帳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供網路銀行轉帳使用)以「空軍一號」客運寄貨之管道,寄送至吳俊霖指示之苗栗縣頭份市綽號小香之人(陳柏融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吳俊霖),又依吳俊霖指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入附表一所示帳號設定(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而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該行動電話SIM卡。吳俊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含存摺網路銀行密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之人或其他詐欺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16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行為,致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即將其款項轉帳至附表一各約定帳戶後提領一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周正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葉俊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謝惟煊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吳姿穎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許潮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資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黃昱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均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秀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簡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姜惟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曹家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許育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游翠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均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案理、王詩雯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楷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陳柏融、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三第1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友人曾彥澄介紹而知悉吳俊霖,依吳俊霖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以(供網路銀行轉帳使用)「空軍一號」客運寄貨之管道,寄送至吳俊霖指示之苗栗縣頭份市綽號小香之人、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吳俊霖、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入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號設定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是我要辦理貸款,吳俊霖表示要以從事地下賭博遊戲匯兌製造金流方式辦理貸款云云(110年度偵字第1311號【下稱偵1311卷】第149頁),於本院辯稱:我向銀行辦理貸款,無法通過,吳俊霖表示幫我製造金流辦理貸款,我不知有地下博奕云云(本院卷二第368、369頁、卷三第11頁),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柏融為第7類身障及低收入之人,誤信吳俊霖之說法,僅提供本案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並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密碼,足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云云。 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於104年9月14日以其原名陳重佑開戶申辦使用,並約定轉入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號一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869號函、109年1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94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1311卷第329-341頁、110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下稱偵4645卷】第43-61頁)
  。再者,附表二編號1-16等人均於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日期,均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受騙而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後提領等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附表二編號1-16證人告訴人等人陳述甚詳,並有渠等匯款資料及報案記錄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16證據出處欄所示),並為被告所是認,上情亦以認定。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選擇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行動電話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為專科畢業,本案發生時擔任保全工作(本院卷二第369、378頁),可知其於本案發生前有一定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設及使用亦有相當之熟悉度,其應知政府近年大力宣導不得將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交予他人,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行動電話、帳戶供詐騙工具、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明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帳戶,反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多數存款帳戶為任意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行動電話、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當有所預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我要辦理貸款,吳俊霖表示要以從事地下賭博遊戲匯兌製造金流方式辦理貸款等語(偵1311卷第149頁)。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向銀行辦理貸款,無法通過,吳俊霖表示幫我製造金流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68、369頁),足認被告辦理本案帳戶(含密碼、約定轉入附表一所示帳號設定,以下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密碼、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即係供吳俊霖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轉匯、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藉以製造虛偽資金流動財力證明,使放款人誤認其有償債能力而能順利貸款,則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係作為詐騙無辜他人財務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再者,被告於本院供承:附表一編號6個網銀帳戶是吳俊霖提供給我,說可以幫我設往來金流使用,所以我配合吳俊霖之要求,將我網銀帳戶申辦約定綁定起訴書附表所載6個銀行帳戶,我未曾與吳俊霖見過面,此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向吳俊霖表示要申貸金額20萬元左右,分幾年清償,吳俊霖還沒跟我說,他說要金流做出來才會跟我說等語(本院卷二第369、373、卷三第40頁)。是以,被告在與對方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含密碼)、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係供吳俊霖將不詳金流匯入其帳戶後領出,藉以製造不實資金證明詐騙銀行,且其不知貸款金額之淨價期限、利息,且未曾詢問該金流之來源及合法性,不詳人士即能自由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藉以製造虛偽資金流動財力證明,使放款人誤認其有償債能力而能順利貸款,率爾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卻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持該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吳俊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顯具縱有人以本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2.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年人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行動電話SIM卡,對附表二編號1-16所示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領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行動電話SIM卡,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功能即在以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使詐欺成員得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⒊再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本案發生時擔任保全工作(本院卷二第369、378頁),可知其於本案發生前有一定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前因於97年間、106年10月間,各將其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993號簡易判決判處2月確定、本院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簡易判決判處3月,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駁回上訴確定,均已執行完畢,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70頁),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1-150、381-384頁),則被告經該案偵審程序,應已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金流,極有可能係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竟仍將上述本案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足以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另追加起訴被告吳俊霖於本院供稱:
  伊當時向陳柏融表示是將本案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交給博奕公司,但是伊是將本案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以3萬元出賣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柏融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足徵其上開辯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追加起訴被告吳俊霖所稱亦為廻護被告陳柏融之說詞,亦難援為被告陳柏融有利之事證,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上開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檢察官請本院併案審理即附表二編號8-16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被詐欺之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被告所為被訴之幫助犯行亦有實質一行為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於106年10月間,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所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簡易判決判處3月,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70頁、卷三第11頁),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提供帳戶予他人,行為內容及所犯罪質相同,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日相距僅1年餘,期間非久,顯見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屬薄弱,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成立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要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為圖不勞而獲,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附表二編號1-16所示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提供帳戶予他人,但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9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及被告並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含密碼)交由吳俊霖再提供他人使用,且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有透過電話方式辦理掛失存摺、金融卡,然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設定為疑似詐騙戶故無法再作掛失設定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253號函在卷可稽(偵1311卷第199頁),是以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上開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業經交付給吳俊霖,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未經扣案,難證明有無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蔡東利、許恭仁、林士淳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勝博利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代號
銀行名稱
約定轉入帳號
1
01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3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4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5
822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6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涉及被告
證據出處
1
周正民
109年10月20日,周正民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張涵元大分析師」之人,同年11月3日,其向周正民訛稱帶其投資「海瑞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惟需先入金以便後續操作,致周正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同年11月23日,因其要求周正民補償他人代墊之金額,周正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09年11月9日10時20分3秒
30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4645卷第19至21頁)
2、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10偵4645卷第23至24頁)
3、109年11月9日中信商銀匯款單據(110偵4645卷第33頁)
4、告訴人周正民存摺內頁影本(110偵4645卷第37頁)
5、告訴人周正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645卷第29至31頁)
6、手機擷圖9張(110偵4645卷第39至41頁)
7、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2】(110偵1311卷第25頁)
2
許潮鑫
109年11月2日10時許,許潮鑫透過facebook臉書專頁「改善生活那檔事」粉絲專頁欲了解投資理財相關資訊,因而認識自稱「學耀」之人,其向許潮鑫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每周獲利云云,致許潮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至許潮鑫於同年11月10日17時許欲提領獲利金額,遭對方要求須繳納保證金後始能提領,許潮鑫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①109年11月9日20時23分25秒
②109年11月9日21時16分42秒
③109年11月9日22時36分53秒
④109年11月9日23時20分46秒
⑤109年11月9日23時29分38秒
⑥109年11月9日23時31分25秒
⑦109年11月10日20時40分31秒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2,000元
⑦20,000元
(共182,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110偵1311卷第11至14頁)
2、銀行存摺正反面影本3份【臺銀、台新、富邦】(110偵1311卷第69至83頁)
3、告訴人許潮鑫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311卷第43至53頁)
4、109年11月11日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照片26張(110偵1311卷第55至67頁)
5、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38、43、44、47、48、49、124】(110偵1311卷第26、27、31頁)
3
王資皓
109年10月底,王資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王詩婷」之人,其向王資皓介紹海豐金融投資外匯平台,並訛稱透過該外匯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王資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後因無法將投資金額提領,王資皓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①109年11月9日22時37分48秒
②109年11月10日20時48分9秒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共6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0偵1311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王資皓匯款單據2張(110偵1311卷第101至103頁)
3、告訴人王資皓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311卷第85至95頁)
4、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45、130】(110偵1311卷第27、31頁)
4
葉俊廷
109年11月1日14時許,葉俊廷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自稱「Emma」之人,其向葉俊廷推薦加入某不明群組,並訛稱操作acenet平台可獲利云云,並尚有自稱「Jessie」、「Acenet-財務經理」、「Steven Chen」之人慫恿葉俊廷加碼投資虛擬貨幣,並允諾代為操盤,致葉俊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後因對方未於約定時地出現提現,葉俊廷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09年11月10日14時54分17秒
10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110偵4203卷第15至18頁)
2、109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4203卷第19至20頁)
3、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單據6張(110偵4203卷第125至130頁)
4、告訴人葉俊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4203卷第115至124、147至150頁)
5、手機對話擷圖60張(110偵4203卷第131至146頁)
6、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80】(110偵1311卷第28頁)
5
黃昱洋
109年10月31日,黃昱洋魚礁有軟體結識自稱「CC詩穎」之人,其向王昱洋訛稱其為元大證券海外部門分析師,可透過海豐外匯平台投資外匯每日獲利3至500美金,並另有該平台客服人員可提供服務等,致王昱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至黃昱洋欲將投資金額取回時,該客服表示帳號錯誤,需要提供身分資料、並繳交保證金始能退回,後又表示電話錯誤,更改需要再匯款等,黃昱洋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10年11月10日15時18分17秒
3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0偵1311卷第19至22頁)
2、黃昱洋匯款單據1張(110偵1311卷第115頁)
3、黃昱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311卷第105至111頁)
4、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85】(110偵1311卷第29頁)
6
謝惟煊
109年11月5日17時許,謝惟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KAI」之人,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顯示為「智凱」,該人向謝惟煊訛稱其為投資顧問公司,並邀請謝惟煊參加黃金VIP專案,加入該系統之後可獲利云云,致謝惟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後因「智凱」佯稱謝惟煊獲利太多需建立第二個帳戶、公司過多呆帳需先繳納稅金、系統將於同年12月4日前出金獲利與本金至謝惟煊富邦帳戶等情形,至同年月7日仍未有款項匯入,謝惟煊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①109年11月11日0時43分15秒
②109年11月11日0時46分21秒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共2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0偵4203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謝惟煊匯款單據1張【編號1】(110偵4203卷第72頁)
3、告訴人謝惟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203卷第45至63頁)
4、聯合證券線上客服服務系統對話紀錄長擷圖13張(110偵4203卷第65至71頁)
5、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147、148】(110偵1311卷第32頁)
7
吳姿穎
吳姿穎於不詳時日結識自稱「劉富岡」之人,其於109年11月11日13時30分向吳姿穎訛稱購買彼特幣可賺取匯率價差獲利云云,致吳姿穎陷於錯誤,下載不明APP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至吳姿穎欲提領現金時,該APP之客服稱尚需繳付10%所得稅;待吳姿穎匯款之後該客服又稱需要押金始能返還,吳姿穎匯款押金後該客服又稱紅利以匯款至吳姿穎之帳戶,惟目前資金卡在香港匯豐銀行云云,吳姿穎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09年11月11日13時30分30秒
5,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110偵4203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吳姿穎匯款單據1張【台新ATM】(110偵4203卷第101頁)
3、告訴人吳姿穎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4203卷第77至99頁)
4、手機對話擷圖9張(110偵4203卷第105至114頁)
5、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198】(110偵1311卷第34頁)
8
林秀惠
109年11月3日6時30分,林秀惠透過facebook上「天富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而結識自稱「世鴻」之人,其向林秀惠訛稱其為專業代操團隊,於天富金融理財平台註冊會員並購買方案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至林秀惠欲將獲利金額提領,該平台客服稱尚須繳交保證金始能匯款,林秀惠匯款後再度向「世鴻」及「天富金融理財」客服詢問均無回應,林秀惠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09年11月11日14時7分11秒
30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7770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林秀惠匯款單據1張(110偵7770卷第39頁)
3、告訴人林秀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7770卷第25至37、第47至49頁)
4、LINE對話擷圖46張(110偵7770卷第41至45頁)
5、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212】(110偵1311卷第35頁)
9
簡慧玲
109年9月許,簡慧玲於交友軟體結識自稱「一言難盡」之人,其向簡慧玲訛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遂教導簡慧玲操作幣安平台購買比特幣,簡慧玲當場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獲利1,000元,「一言難盡」便鼓勵簡慧玲投入更多金額,致簡慧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待簡慧玲依其指示,將價值10萬元之虛擬貨幣由幣安轉至「FXCM」平台後,其便告知簡慧玲該平台有更新需要充值30萬元後始能繼續使用,至簡慧玲匯款13萬元,即將匯出尾款17萬元之際,為警攔截,簡慧玲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09年11月11日13時25分58秒
20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0偵8841卷第9至10頁)
2、10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110偵8841卷第11至13頁)
3、109年11月11日告訴人簡慧玲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0偵8841卷第33頁)
4、告訴人簡慧玲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10偵8841卷第47頁)
5、109年11月20日告訴人簡慧玲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110偵8841卷第49頁)
6、告訴人簡慧玲翻拍照片3張(110偵8841卷第93頁)
7、告訴人簡慧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8841卷第41至43、51至57、111至115頁)
8、手機擷圖68張(110偵8841卷第59至91頁)
9、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195】(110偵1311卷第34頁)
10
曹家瑜
109年10月16日,自稱「張佳怡」之人要求曹家瑜投虛擬貨幣,向曹家瑜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曹家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後因「BTXPROCOM」平台出現問題,該平台客服稱將帳轉予「錢莊」投資網站,而自稱「錢莊財務子俊」之人向曹家瑜稱尚須繳交押金45萬才能提領,待曹家瑜匯款38萬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①109年11月9日13時9分9秒
②109年11月9日13時11分4秒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共10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0偵10604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曹家瑜匯款單據2筆(110偵10604卷第123至125頁)
3、110年11月9日告訴人曹家瑜中信網銀APP交易明細(110偵10604卷第139頁)
4、告訴人曹家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0604卷第19至81、171至173頁)
5、LINE聊天紀錄25頁(110偵10604卷第143至168頁)
6、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8、9】(110偵1311卷第25頁)
11
姜惟中
109年9月29日,姜惟中於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自稱「依涵」之人,其向姜惟中訛稱至外匯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姜惟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待姜惟中欲提領獲利出金時,自稱「簡榮昌」之人表示其為平台在線客服,須匯款保證金始能提領出金,姜惟中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09年11月10日13時53分25秒
10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10偵10433卷第61至62頁)
2、109年11月12日告訴人姜惟中中信銀行交易明細(110偵10433卷第89頁)
3、刑案現場照片28張(110偵10433卷第91至117頁)
4、告訴人姜惟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0433卷第67至87頁)
5、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76】(110偵1311卷第28頁)
12
陳怡如
109年10月底,陳怡如於交友軟體結識自稱「葉生」之人,其向陳怡如介紹比特幣交易平台-富托「FXTM」並加入該平台之客服,並訛稱操作比特幣交易平台-富托(FXTM)可獲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至110年1月28日陳怡如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09年11月11日12時36分47秒
100,000元
陳柏融
1、110年1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13177卷第13至18頁)
2、告訴人陳怡如匯款單據1張(110偵13177卷第34頁)
3、告訴人陳怡如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3177卷第57至71頁)
4、LINE對話擷圖9張(110偵13177卷第48至56頁)
5、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176】(110偵1311卷第33頁)
13
吳楷翔
109年10月22日,吳楷翔於交友APP「愛情公寓」結識自稱「林筱怡」之人,其於同年月29日向吳楷翔訛稱其有在投資外匯,希望吳楷翔可以一起投資云云,致吳楷翔陷於錯誤,於「www.haitongtw.com」加入會員、建立帳號後向該網站在線客服聯繫,該客服確認吳楷翔轉帳成功後,於同年11月9日「林筱怡」向吳楷翔稱投資金額太低不辨操作外匯,致吳楷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後續仍以可付費升級VIP、需解凍虛擬帳號為由要求吳楷翔匯款,至同年11月16日,吳楷翔欲向家人借款轉帳,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09年11月9日16時45分31秒
9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4244卷第29至32頁)
2、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照片22張(110偵24244卷第33至38頁)
3、告訴人吳楷翔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4244卷第55至73頁)
4、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28】(110偵1311卷第26頁)
14
王詩雯
109年11月1日,王詩雯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自稱「劉文昊」之人,其與王詩雯交換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便教王詩雯虛擬貨幣投資,並訛稱獲利後須收稅,提錢帳戶寫錯需繳交保證金解除帳號管制云云,致王詩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帳戶金額賠光後,其又稱要把賠掉的錢再賺回來故要求王詩雯繼續匯款等,至王詩雯於109年12月3日發現仍無法提現之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109年11月11日8時55分54秒
10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110偵23991卷第5至6頁背面)
2、告訴人王詩雯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10偵23991卷第27頁)
3、告訴人王詩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3991卷第14至22頁)
4、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151】(110偵1311卷第32頁)
15
許育婕
109年10月初,許育婕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皮皮」之人,其向許育婕介紹「FT」投資平台,並介紹自稱「楊靜(annm)」、「邵書(Louis)」、「平台客服」之人,渠等於許育婕欲領回獲利出金時,訛稱今日提領人數太多,須等到隔日始能提領,後以計劃合資為由邀請許育婕入資,致許育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至許育婕投資虧損後,該平台客服表示領回條件需要投資金額200萬始能領回,許育婕遂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
①109年11月9日19時44分1秒
②109年11月9日19時46分2秒
③109年11月9日19時46分49秒
④109年11月9日20時6分0秒
⑤109年11月9日20時39分13秒
⑥109年11月10日20時5分10秒
⑦109年11月10日20時5分51秒
⑧109年11月10日20時26分4秒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10,000元
⑦10,000元
⑧30,000元
共140,000元
陳柏融
1、109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0偵17194卷第15至20頁)
2、告訴人許育婕匯款單據2張(110偵17194卷第79頁)
3、告訴人許育婕翻拍照片87張(110偵17194卷第81至102頁)
4、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34、35、36、37、41、114、115、121】(110偵1311卷第26、27、30、31頁)
16
游翠華
109年10月底,游翠華於facebook廣告得知某不詳投資軟體,可買賣比特幣,下載使用後該軟體之客服人員便請游翠華下載「福匯交易所」APP,並向游翠華訛稱依指示投資可使軟體內比特幣餘額顯示獲利云云,致游翠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柏融台新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109年11月11日14時14分44秒
5,200元
陳柏融
1、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110偵17931卷第9至25頁)
2、告訴人游翠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7931卷第39至185、第207頁)
3、109年11月25日台新商銀台新作文字第10926203號函暨帳戶資料【序號218】(110偵1311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