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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豪


選任辯護人  陳展穎律師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陳揅軒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121號、110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揅軒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分別為「千尋」、「力力」、「王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即收購人頭帳戶)、「收水」(向車手收取款項)等工作,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4萬5千元之報酬。其於同年8月間向廖英豪稱需要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用,並許以1萬元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報酬,廖英豪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則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但其因貪圖上開報酬而允諾之。其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英豪於108年8月12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8919號帳戶(下稱:廖英豪中信銀帳戶)交付予陳揅軒;陳揅軒復於108年8月13日前某日,向李昕叡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3552號帳戶(下稱:李昕叡中信銀帳戶,李昕叡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無罪),再由陳揅軒將廖英豪、李昕叡中信銀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林祐廷詐騙,至林祐廷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廖英豪再依陳揅軒指示提領匯入其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陳揅軒;而林祐廷匯入李昕叡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另指示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祐廷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揅軒、廖英豪與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56、81頁),且渠等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被告陳揅軒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揅軒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祐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英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轉帳證明(中檢偵12435卷第437至4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73至379、389至395頁)、被告廖英豪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同上偵卷第303、305頁)、李昕叡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同上偵卷第307、309頁)存卷可查,被告陳揅軒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有關被告廖英豪部分:
  訊據被告廖英豪對於事實欄所載將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被告陳揅軒使用,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0萬8千元至其中信銀帳戶,其依被告陳揅軒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陳揅軒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我的中信銀帳戶給陳揅軒,也有提領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我將款項交給陳揅軒,當初陳揅軒跟我說是給公司使用,我不知道陳揅軒後面是詐欺集團,也沒有洗錢的犯意等詞;其辯護人為被告廖英豪辯稱:被告廖英豪只有一次出借帳戶的行為,領款部分也只有8 月13日及14日,我們認為從行為的密接性來看,本件跟本院前案即109年度金訴第115 號起訴事實是相同的,是同一案件,屬接續犯,所以本案應該屬於重複起訴,請鈞院依法為不受理判決;又本案一開始是發生在108年8月間時,陳揅軒向被告廖英豪表示要經營網拍公司,要跟被告廖英豪借帳戶,因為被告廖英豪當時年紀輕,社會經驗不多,沒有意識到會隱藏有違法情事,所以同意借帳戶並領款,但本件從開始到結束僅有兩天,在這麼短的時間內被告廖英豪並沒有意識到發生何事,為何僅是借帳戶就會讓帳戶被警示,足認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再者,陳揅軒跟被告廖英豪借帳戶是要經營網拍使用,沒有提到「力力」、「千尋」或是其他第三人,且依卷內事證,也無證據證明本案是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更遑論被告廖英豪主觀上有認知到本案是屬於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依罪疑唯輕原則,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詞。惟查:
 ㈠被告廖英豪於108年8月間將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交付予被告陳揅軒,而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廖英豪中信銀帳戶,被告廖英豪再依被告陳揅軒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陳揅軒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揅軒、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前引之告訴人匯款證明、被告廖英豪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存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廖英豪所不爭執,自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廖英豪係分於108年8月14日14時55分許、19時58分許,分別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國信託銀行提領10萬元、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1段7-11超商薇閣門市提領5萬元後等情,然觀諸被告廖英豪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被告廖英豪於108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提領3萬元;於同年月14日2時45分許,被告廖英豪提領7萬元;於同日14時55分許,被告廖英豪再提領10萬元(含告訴人匯入剩餘之8千元,提領超過8千元部分之金額,與本案之告訴人無涉),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廖英豪提領之時間、金額並非完全正確,應更正如附表所載,附此陳明。
 ㈡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廖英豪就其交付中信銀帳戶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交付被告陳揅軒之行為,主觀上有無具有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或同條第2項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⑵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又金融提款卡更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若遺失將對帳戶內金錢財產之存否造成危險性,堪謂專有性甚高,常人多會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等資料,以防止遭他人予以冒用。另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持有者至各間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實屬便利,是若常人欲正常申請、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衡諸常情,多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即可,至多委由具密切親誼、強烈信賴關係之人代而為之,別無任意交付予毫無關聯之他人代為處理,甚告知密碼之必要。準此,若非自行或委由至親至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提供代價或利益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現金,甚任由他人更改密碼、毀損棄置提款卡,喪失原先支配該金融機構帳戶之處分權,則一般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至為明確。再以,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殆無疑義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揅軒於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間,被告廖英豪向我表示他缺錢,主動問我有什麼工作可以做,過2天後我跟被告廖英豪說提供銀行帳戶給我,作為博奕進出的款項,我當下就先支付1萬元予被告廖英豪,我就將廖英豪中信銀帳戶提供給我的上手綽號「王董」之人,綽號「王董」之人就叫我加入一個群組,之後「王董」的員工就在群組上告訴我,有客人儲值到廖英豪中信銀帳戶,我就將客戶匯款資料用LINE傳給被告廖英豪,被告廖英豪就把錢領出來交給我,我將拿到的款項送到永利酒店交給不知名的男子等詞詳(中檢偵12435卷第215頁)。又被告廖英豪於警詢時自陳:108年8月10日左右,我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附近找我國小同學翁綉雅時遇到她男朋友陳揅軒,陳揅軒就問我有沒有不用的帳戶能借他,陳揅軒說公司匯款要用,我就跟陳揅軒說我有中信銀帳戶沒有在使用,可以借他,我當天就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陳揅軒,大概隔天陳揅軒就把這些東西還給我,之後陳揅軒就問我有沒有時間可以幫他領錢,那段時間剛好暑假,我就答應陳揅軒等詞(同上偵卷第183頁)。是由證人陳揅軒與被告廖英豪上開供述可知,陳揅軒與被告廖英豪係透過陳揅軒之女友認識,自無宿怨,且觀諸其2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陳揅軒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不實攀誣被告廖英豪之理。
 ⑷被告廖英豪係大學肄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27頁),且其於本案案發時已滿23歲,堪信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要難諉為不知。而誠前所述,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以陳揅軒與被告廖英豪非具有親屬關係,亦非熟識,被告廖英豪實無將其中信銀帳戶任意交付陳揅軒使用之理,足認證人陳揅軒上開證稱許以被告廖英豪1萬元之報酬,廖英豪始應允提供其中信銀帳戶等詞為真,被告廖英豪辯稱:只是借帳戶給被告陳揅軒云云,自非可採。
 ⑸再觀諸被告廖英豪與陳揅軒之LINE對話(中檢偵12435卷第481頁):
  陳揅軒(下以陳代之):你在那間銀行。
  被告廖英豪(下以廖代之):我不能接電話,我在警局,他問我有沒有把帳戶借給別人,我說前兩天有而已。
  陳:那間派出所。
  廖:我出來了,剛在中山分局,我現在被我哥載回家,警察剛剛有問我錢是哪來的,我沒有說是你們,我隨便報一個高中同學的名字,他們問我有沒有碰到錢,我說沒有,剩下他們問的,我都說不知道,做筆錄到剛剛才放我出來,我現在家人都在旁邊沒辦法接電話,你不是跟我說風險很小什麼的,怎麼會變成這樣,我不想再碰了,銀行帳號解鎖後我再把錢匯給你。
  陳:嗯,你看什麼時候來找我,還是等等去北投見面。
  廖:不了,我現在家人不讓我出門,當初講的不是這樣吧,為什麼才兩三天就變這麼大條。
  陳:那時候不是說帳戶有問題的話,就說是賭博的錢。結果你這(應係「怎」)麼會說借別人?
  廖:銀行行員那邊說有別人登入我的帳號,所以我才跟他說有借人。
  陳:我不是叫你先來集美街全家找我,我要先跟你說要這(應係「怎」)麼講等詞,有卷存其2人LINE對話擷圖可參
 ⑹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廖英豪事前應已知悉提供帳戶之對象並非其所稱之網拍公司或陳揅軒所稱之博奕公司,上開「網拍或博奕公司」僅是其2人為警查獲時,以之作為卸責之藉口而已。再者,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廖英豪對於陳揅軒背後之人為詐欺集團一情知之甚稔,但依被告廖英豪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陳揅軒向其借用帳戶及允諾給予報酬一節,實存有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其應可預見陳揅軒所述之「公司」乃係非法業者,其所提領之款項恐屬不法犯罪之所得至明。基此,被告廖英豪雖無必定藉由其提供中信銀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廖英豪可得預見之範圍,其卻仍為之,應有具縱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實施詐欺犯罪,仍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其確有與陳揅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廖英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廖英豪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不知陳揅軒及其背後是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⑺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指示提款「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之方式,讓詐欺集團最終得以保有款項,若可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所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上開事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廖英豪中信銀帳戶內,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而被告廖英豪中信銀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是被告廖英豪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陳揅軒,再由陳揅軒持往指定地點交付「王董」指定之人,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執意為之,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廖英豪主觀上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⑻詐欺集團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有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等,而本案詐欺集團依陳揅軒所稱,至少有「千尋」、「力力」、「王董」等人,再加上陳揅軒、被告廖英豪,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自屬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無疑;佐以被告廖英豪於偵查時自陳:我有依陳揅軒之指示,從上開帳戶領款後交給陳揅軒,至於陳揅軒再交給誰我就不清楚了等詞(士檢偵12121卷第17頁),顯見被告廖英豪對於陳揅軒背後仍有其他人並非毫無所悉。綜上,被告廖英豪顯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對陳揅軒等人可能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渠等向其收取中信銀帳戶、提領款項為不法所得等情有所預見,竟仍為求得高額報酬,容任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遂行之結果發生,是被告廖英豪就本案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與陳揅軒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⑼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廖英豪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卷附該刑事判決書(士檢偵6180卷第5至35頁)可參,又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二內容可知,該案被害人為高唯婷、黃嘉樂、董宇翔、黃慶全,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被告廖英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向該案與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案與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其犯罪時間、地點有別,被害法益不同,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與接續犯之情形有異;佐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廖英豪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與本院前案即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起訴事實是相同,為同一案件,屬於接續犯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廖英豪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另有匯入李昕叡中信銀帳戶之情事,固有未洽,惟告訴人匯入被告廖英豪、李昕叡中信銀帳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對其為詐術之施行後之匯款行為,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以審酌。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21號、110年度偵字第618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相同,為同一事實。又109年度偵字第12121號移送併辦部分記載被告陳揅軒另有提領告訴人匯入李昕叡中信銀帳戶之情事,然此部分為被告陳揅軒於警詢時所否認在案,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揅軒提領李昕叡中信銀帳戶之款項,但因此部分為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行為,且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揅軒以被告廖英豪、李昕叡中信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用,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此部分應屬犯罪事實記載有誤,爰予以更正如上,附此陳明。  
 ㈢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千尋」、「力力」、「王董」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陳揅軒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所犯因屬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其2人在詐欺集團內分別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或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7頁),被告陳揅軒終知坦認犯行、被告廖英豪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收據(本院金訴卷第79、87、89頁)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⑴詐欺集團雖對被告陳揅軒許以每月4萬元至4萬5千元之報酬,然被告陳揅軒否認有實際收取該報酬(中檢偵12435卷第217頁),此外,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揅軒就本案犯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揅軒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⑵被告廖英豪因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而自被告陳揅軒收取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和解筆錄承諾給付之和解金額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廖英豪之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林祐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8月12日向林祐廷佯稱其投注之博弈網站因輸入帳號錯誤導致虛擬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林祐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於108年8月13日2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廖英豪中信銀帳戶



廖英豪
於同年月13日21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於同年月14日2時45分許,提領7萬元

同日14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同日23時19分許,匯款1萬8千元
同日23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同年月14日0時0分許,匯款3萬元
於108年8月17日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李昕叡中信銀帳戶
不詳
同年月19日2時48分許,提領5萬元、3萬元

同日12時4分許,提領6萬元(其中1萬元部分為林祐廷匯入之 款項)
同日0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0時33分許,匯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