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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娣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12847號、第12870號、第12871號、第1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支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至12月4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信帳戶)、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其不知情配偶林永發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並約定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出。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庚○○(起訴書誤載為葉惠環,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己○○、乙○○、戊○○、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再依某甲之指示購入比特幣,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己○○、乙○○、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因為做生意,我是用郵局匯錢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被告於109年9月8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 Express」之人,以寄送包裹為由詐騙且匯款,此人與詐騙告訴人戊○○之人使用同一帳號,故被告實與本案被害人相同屬詐騙之被害人,被告完全相信「Frank Express」,否則豈會依照「Frank Express」指示而付款?嗣後「Frank Express」向被告表示改從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以IG「jack. Frank49」之帳號,與被告聯繫表示要與被告合作國際貿易,請被告協助其收受款項,並代為購買比特幣,未來有獲利時會給予被告分紅,被告實係基於前受詐騙之信賴而完全相信該人,始將本案金融帳戶接受告訴人之匯款,毫未察覺,自己已經步入遭人利用之犯罪陷阱。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均在被告109年9月遭詐騙之後,依此時間關連性,足見被告係基於被詐騙之同一錯誤,而相信「jack. Frank49」即「Frank Express」係要與被告合作國際貿易,而代收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匯出;再者,由被告將自己多個帳戶,甚至配偶之帳戶均用以接收匯款,更可明晰被告對於「jack. Frank49」完全的信賴,否則依據常理豈有毫無防備提供多個帳戶,甚至提供配偶之帳戶,由此足見被告確實沒有任何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用於不法活動。因此,被告並無任何洗錢或詐欺或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犯意。③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的情形看來,被告確實不是精明幹練的人,告訴人都是被大致相同的方式詐騙,被告除了被騙了錢還被當做犯罪的工具,這應不是其被苛責的理由,懇請審酌相關的事證,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26日至12月4日間某日,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庚○○、己○○、乙○○、戊○○、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再依某甲之指示購入比特幣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乙○○、戊○○、甲○○、證人林永發於警詢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0號卷《下稱偵12870卷》第63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31日110淡信昌字第1194號函本案淡信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本案淡農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0年6月9日合金淡水字第1100001650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案新光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偵12870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12870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上情應認定。是以,本案金融帳戶確已供某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上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
(二)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支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復自稱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清潔工,來臺灣已有超過20年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其次,被告自承與某甲是IG上認識,是對方主動聯繫,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係因要與某甲合作貿易或生意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若有獲利將可分紅利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292頁至第294頁),然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與某甲欲合作何種貿易或生意,又某甲為何要使用被告之帳戶收受款項或購入比特幣,且一般企業若欲進行交易,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由被告提供帳戶並由其提領再行購買比特幣之必要,遑論尚須分潤予被告;且從被告上開陳述實難認被告與某甲間有何相當信賴關係,亦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提領、購買比特幣是否合法、正常一節,已生懷疑之情,衡情被告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依某甲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並依某甲指示將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提出用以購買比特幣,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某甲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某甲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某甲支出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
(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Frank Express」之LINE對話紀錄、與「jack. Frank49」之IG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77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47頁至第271頁),觀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831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4頁),可認被告於109年8月至11月4日,遭「Frank Express」以包裹需要稅金等事情為由,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924元至指定帳戶,並似有依指示再匯款二次;又告訴人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有與自稱「Frank Express」之對話(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6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5頁至第243頁),且該「Frank Express」與被告對話之「Frank Express」所使用之顯示圖相同,並同以類似原因要求匯款,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Frank Express」、「jack. Frank49」施以詐術而匯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惟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均在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前,另IG對話紀錄可辨識之時間為5月22日、6月3日、8月5日,並無年份,無論該對話係在109年或110年,均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至110年4月10日受騙匯款之時間無密接性,且前開對話中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相關者,僅有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存摺照片後,詢問是否需存款5萬元在此帳戶,此外均查無任何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之內容,亦無被告所稱合作貿易或生意之相關對話,則被告於109年8月至11月4日間受騙,與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某甲間是否確有關聯,顯非無疑,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分別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數次向戊○○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五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某甲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庚○○陳述不再追究、告訴人甲○○、乙○○、己○○表示依法判決、告訴人戊○○陳稱對刑度無意見,希望可以取回受騙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81頁、第299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其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為清潔工,月入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因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