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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展


指定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展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李侑展於網際網路結識高健華,此以臉書訊息聯繫,高健華依李侑展要求傳送個人照片後,李侑展以高健華身後有黑令旗為由,自稱可安排作法儀式處理,否則高健華之整體運勢、健康、桃花將多有不順,高健華信以為真,便與李侑展討論進行儀式過程,李侑展遂佯稱進行該儀式只能有1位女性與李侑展單獨在房間內進行,高健華不得擅入,否則會因身有黑令旗受到沖煞,並要求高健華提供其女性友人照片,由李侑展挑選擇其中之成年女子AD000-A1111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參與作法,李侑展、高健華及A女即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討論上開作法儀式準備事項。李侑展於討論過程中得知A女有服用安眠藥助眠習慣,基於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向A女佯稱作法時A女須使用安眠藥以搭配其保護配方,請A女屆時攜帶安眠藥到現場服用,再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前某時,上網購買內含不明成分催情藥粉之金桔檸檬茶包(下稱本案茶包),與高健華、A女相約於111年2月28日至高健華之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住處進行法事,當日A女到場後,李侑展將事前準備之細肩帶軟質服飾佯為經衣,要求A女換穿,並請A女自行服用所攜帶之安眠藥3顆後,假稱因作法所須而使A女飲用本案茶包沖泡之茶水,以此欺瞞方式向不知情之A女施用上開藥劑,A女服飲上開藥劑後,李侑展即請A女進入臥室戴上眼罩躺床休息,待A女體內之藥劑藥效逐漸發作而癱睡後,李侑展進入該臥室與A女獨處,將A女所著胸罩拉開親舔A女胸部、乳頭,再以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肛門、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女於癱睡期間感覺遭外力侵入及從眼罩細縫察覺有異,起身後更感到意識模糊不清、精神狀態甚差,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李侑展(下稱被告)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女)所涉前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至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就其曾上網購買本案茶包,且有於上開時、地請A女攜帶並服用安眠藥3顆及使A女飲用本案茶包沖泡之茶水,並於A女服飲上開藥劑癱睡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掀起A女所著胸罩舔A女胸部、乳頭、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行為,坦承無諱(本院卷第26頁、第49頁、第54頁),此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相合(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85至91頁),而A女所證亦與證人高健華證稱A女於本案事發後反應情節相符(偵字卷第27至31頁、第99至103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4月29日檢驗報告(下稱北榮檢驗報告,偵字卷第43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84558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偵字卷第119至122頁)可佐,而上開檢驗及鑑定結果,足知A女於本案事發時體內含有咖啡因、氯硝西泮、硝甲西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等影響人體意識之物質,及A女右胸罩杯內層處混有與被告型別相同之DNA等情,均足為A女本案指訴之補強證據可徵A女本案指述非虛,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指伸入A女肛門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惟細繹A女自本案進行調查伊始所為陳述,至偵訊時具結所證,始終訴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肛門之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㈡,不公開卷第65頁;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偵字卷第15頁、第87頁),且A女指述被告其餘強制性交之犯行,悉為被告所直承,並有相關證據足佐,已析於前,A女指述被告曾以手指伸入其肛門為侵害行為等語,顯無瑕疵可指,被告上開所辯已然難信。至被告雖辯以刑事局鑑定書記載A女肛門處未檢出其DNA,可證其無此部分犯行云云,然觀諸該鑑定書就此部分係載:「6.被害人肛門棉棒……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線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等語(偵字卷第39頁),可見上開鑑定結果係因於A女肛門採檢棉棒上未有足供檢測之DNA,故無法進行DNA-STR型別之鑑定,而染色體檢測本須基於足夠之採集檢體量體始得為之,如若插入或接合陰道、肛門之時間短暫,或曾使用保險套,均可能有殘留DNA數量過少而不足檢出染色體型別之結果,是上開鑑定結果僅可證A女肛門處收集所得之檢體未檢出DNA,無足證明被告並無以其手指插入A女肛門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固又辯稱其上網購買本案茶包係受預知夢指示,單純為施作法事之用,因作法期間腦海無法克制始為本案犯行云云(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預知夢給我一個網址叫我去買金桔檸檬茶包,我就上網買,後又改稱預知夢叫我查關鍵字「金桔檸檬」(本院卷第52頁),被告就其購買本案茶包之因由,前後所述不一且矛盾,不值信取。何況被告尚直承「預知夢」未要其買「春藥」,是其自己搜尋「金桔檸檬」關鍵字,看到網頁介紹是「春藥」而購買,與A女性交時所使用之保險套為其事先所預備等節(偵字卷第103頁、第105頁、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係依己意預為購買本案茶包,於本案事發當天攜帶上開茶包及保險套,均係供其遂為本案犯行之用,其所為犯行並非於作法儀式期間始臨時起意而為至明,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稽。
四、本案事發後所採集之A女尿液、血清內,檢出含有物質,有北榮檢驗報告可稽(偵字卷第43頁),而硝甲西泮、氯硝西泮固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然被告供承其於網路上購買本案茶包,網頁介紹只說是春藥,未提到裡面含有何成分(偵字卷第103頁),復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A女所服用之安眠藥或本案茶包中,含有上開毒品成分,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另有以欺瞞方法使A女施用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自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4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罪相繩,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為事後矯飾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查本案A女陷於不能抗拒之原因,係被告以施作法事所須為由,使A女服飲安眠藥3顆及內含不明成分茶包所沖泡之茶水,故A女係於受欺瞞之情形下使用上開藥劑,被告再進而於A女陷於意識不清狀態下對其性交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對A女親舔胸部、乳頭等強制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所吸收。
三、被告先後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陰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僅論一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四、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衡諸本案被告以上開所述欺瞞A女使用藥劑之方式,遂其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所為於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抑且,被告犯行依前所析而為量刑後,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准予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57頁),尚難准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貪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以法事儀式所須為由,欺瞞A女服飲安眠藥及不明成分催情藥劑茶包沖泡之茶水,藉此讓A女陷於昏迷後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受創匪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就上開犯行主要情節始終坦認,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但未獲諒解(本院卷第57頁、第73至74頁、第79頁)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前此無刑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