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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志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銘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陳志銘於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五金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