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志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銘於審判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49頁)。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而被告陳志銘於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
詎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五金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