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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斯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斯鴻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斯鴻與蔡陳心慧分別係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22巷「東方旺族」社區(下稱東方旺族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一般委員、設備委員。於民國110年2月間,東方旺族社區委託廠商楊燕奇進行頂樓漏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施工修繕,於同年月24日,楊燕奇發現設置在該社區頂樓供陳斯鴻住處使用之私人管線漏水後,仍依管委會之指示完成修繕,蔡陳心慧並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東方旺族社群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張貼:「這兩天要麻煩陳委員(即陳斯鴻)將19500拿給總幹事直接付款給廠商如果要開發發票稅金另計喔謝謝」之内容,通知陳斯鴻應支付該私人管線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陳斯鴻明知本案工程施作廠商並非由蔡陳心慧決策,且蔡陳心慧僅係居間聯繫,因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本案LINE群組內接續貼文指摘蔡陳心慧:「你一條牛要播幾層皮」、「工程吃相太難看了」、「請你不要把東方旺族所有人都當白癡」等指摘蔡陳心慧透過本案工程牟取不法利益此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蔡陳心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蔡陳心慧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陳心慧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斯鴻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貼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110年2月25日東方旺族社區進行本案工程,當天後來告訴人請總幹事打電話給我,說我家漏水請我回來查看,我當下有在本案LINE群組跟告訴人說我晚點會回去,也說我自己會找人來修,但告訴人未等我回去察看就自己請工人把我家水管切除,事後也沒有提供切除下來的水管供我察看,且價格明顯不符合行情,經詢問水電工得知,切除150公分內水管費用只要300元,但我要付2萬元、社區住戶李世傑也要付2萬元,我認為告訴人是以一條牛剝兩層皮的方式來賺這筆錢,才會說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經查:
  ㈠被告係東方旺族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告訴人則為該管委會之設備委員。110年2月間東方旺族社區委託廠商楊燕奇進行本案工程,於同年月24日廠商楊燕奇發現設置在該社區頂樓供被告住處使用之私人管線漏水,廠商楊燕奇依據管委會之指示完成修繕,告訴人並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本案LINE群組內,張貼:「這兩天要麻煩陳委員(即被告)將19500拿給總幹事直接付款給廠商如果要開發發票稅金另計喔謝謝」之内容,惟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本案LINE群組貼文稱:「你一條牛要播幾層皮」、「工程吃相太難看了」、「請你不要把東方旺族所有人都當白癡」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45號卷【下稱偵字第1584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110年2月24日當日本案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首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刊登上開貼文,其文字內容顯係指摘告訴人有利用本案工程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依通常社會觀念,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茲屬灼然。而本案LINE群組之成員共有12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他字第2023號卷第17頁),被告在本案LINE群組中以上開貼文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所為上開言論,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亦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㈢按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對個人言論自由予以適當之限制,此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第310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就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檢舉人所述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若利用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當天修繕水管前並未經過我確認責任歸屬,也未先經過我同意。另外收取之費用也不符合常情,所以我才這樣講云云。然查:
 ⒈110年2月18日東方旺族管委會委託廠商進行本案工程施工,廠商到場檢測後發現被告住處私人管線有漏水情形,被告表示希望待其返家確認漏水責任歸屬,然廠商於未得被告同意及確認責任歸屬前,即加以修繕並更換該社區頂樓被告之住處所使用之水管等情,固為告訴人所證述在卷(偵字第1584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屋頂漏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在未經其確認漏水責任歸屬及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更換其住處水管並索價2萬元費用等語,固非全然無憑,然尚難僅憑前開情事,即認被告於上開貼文所指述之告訴人利用本案工程牟取不法利益等情,係有相當理由堪信為真實。
 ⒉且就本案工程之相關事宜,均非由告訴人所決定,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就決定本案工程施工廠商之過程,係因該社區頂樓有漏水情形,劉旭文遂找其認識的廠商,告訴人也找其認識的廠商「吳先生」,財務委員陳貞妙則找廠商「快易通」,由財務委員陳貞妙帶3家廠商去看現場估價,其中「吳先生」估計維修費用為2萬5,000元,「快易通」估計維修費用為2萬6,000元,楊燕奇估計維修費用為2萬元,最後管委會主委決定由最便宜的廠商來施工等情,有本案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他字第2023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由上開對話記錄,是就本案工程施工廠商之決定,係經由3家廠商比價後,再由管委會主委決定採用最便宜之廠商,且過程均經本案LINE群組成員公開討論等節,應堪認定。
 ⑵另依卷附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110年2月24日當日告訴人先傳送社區頂樓修繕照片後,又貼文稱:「現在確定是10號4樓水管漏水,造成10號頂樓住戶漏水,目前先關水,10號4樓沒有水可用」、「這個費用2萬元,10號4樓支付,請主委裁示」,其後又貼文稱:「剛剛廠商回報好像是10號的另外一邊不知是10號還是12號,要打開來看才知道是哪一支管漏,還有18號也確定有漏,我已請水電先確定後估價再回報給委員,謝謝」、「到時候打開後才能確定是公管還是私管」、「水電剛剛報價今天一起維修2戶38000如果再約時間來就4萬請主委裁示(挖開才能知道是公還是私管)」,其後暱稱「東方旺族13樓黃R-主委」之人則回覆稱「先請水電打開看,確認是公管或私管。若屬私管,費用是由住戶承擔。但由於這是頂樓整體工程一部份,若不施作,防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所以今天必須儘速釐清,並與住戶確認」,其後告訴人又回覆稱:「目前10號4樓我已請廠商不要動等陳委員(即)被告去看」等情,此有本案LINE群組之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9頁至第51頁),由上開貼文內容,足認就本案工程之進行,告訴人僅係居間聯繫,就涉及社區住戶私管部分是否進行修繕等節,並非由其進行決策,亦堪認定。
 ⑶綜合上述,本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何以確信所指摘告訴人藉由本案工程牟利此節屬實之依據,而決定本案工程施作廠商之過程,業經3家比價,且尚非由告訴人所決定,另廠商楊燕奇施工過程中,發覺漏水原因涉及該社區住戶私管時,告訴人亦僅係居間聯繫,並依社區主委指示貼文,被告亦為本案LINE群組之成員,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以上開貼文意指告訴人透過本案工程牟取不法利益,顯然與事實不符,且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認其指述之內容為真實,則被告所為已超出言論自由之範圍,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甚明。
 ⒊被告雖又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雖又辯稱:社區施工都要3家廠商報價,但本案工程沒有3家報價云云(本院卷第105頁),然管委會決定本案工程施作廠商時,業經3家比價,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顯然昧於事實,自不足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我當初之所以說「你一條牛要播幾層皮」、「工程吃相太難看了」,是因為告訴人於108年就已經做過相同的工程,這次是相同的工程再發包一次,且告訴人所施作之很多社區工程都有瑕疵云云(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而辯稱其係基於告訴人過往所承包之工程內容均有瑕疵,方為上開貼文云云。然被告已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問廠商費用多少錢,廠商不願意回答,叫我問告訴人,告訴人卻報價2萬元,我懷疑告訴人趁這件事情挾怨報復,用一條牛要剝2層皮的手法來賺這筆錢等語(他字第2023號卷第14頁),是被告所為上開貼文,顯係針對告訴人請其支付修繕費用2萬元乙節,其上開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張明哲云云,然被告自承傳喚證人張明哲係為證明本案案發後發現告訴人讓廠商把社區住戶的轉接頭都用塑膠管換掉云云,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即與本案無關,而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以上開貼文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基於單一加重誹謗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實施加重誹謗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只論以單一之加重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於本案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貼文,公開指摘告訴人,藉此詆毀其名譽,手段實非可取,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過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所以為上開貼文,起因係本案工程施工時,涉及其私有管線部分,廠商未經被告確認即加以修繕之動機,及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媒體業,需扶養丈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