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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律師
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陳佳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晚間10時40分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仿FN廠1910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槍枝),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本案槍枝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經警於110年2月9日晚間10時4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陳佳宏見狀即當場將本案槍枝往住處窗外丟棄,惟嗣仍遭警在其上開住處旁水溝內查獲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110年2月10日之兩次警詢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此並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0年2月1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我說槍枝是「阿清」的,但做筆錄的警察說這樣他要過去抓人很麻煩,叫我扛起來,叫我說槍枝是我堂哥的,當時是製作筆錄做到一半、警察問到槍枝的來源問題時,我先說是阿清的,警察就先將筆錄暫停,帶我去旁邊的房間講的,叫我想好再講,後來就再回去繼續製作筆錄等語,辯護人並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第2次警詢,係就同日上午1時許第1次警詢未完之問題接續詢問,實質上為同一次詢問,然2次筆錄中間中斷而未連續錄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及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影要點第3點規定,且有如被告上開所述遭強暴、脅迫、利誘情形,被告此部分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然查:
   1.本院勘驗被告110年2月10日上午1時許第1次警詢、同日下午4時許第2次警詢錄音,結果如下:
 (1)110年2月10日上午1時許第1次警詢部分:影片播放時間:00時42分41秒至同時48分04秒(影片畫面快於聲音約5秒):承辦員警:「毒品跟槍枝都你的嗎?(第一次警詢的最後一個問題)」被告:「恩。」(承辦員警繕打筆錄,未詢問。)。同時44分09秒至同時分18秒:承辦員警:「現在是夜間依據刑事訴訟法,你先行休息,明日再行詢問,你是否同意?」被告:「恩。」(被告點頭)承辦員警:「同意齁?」被告:「恩。」(承辦員警繕打筆錄,未詢問。)同時47分45秒至同時48分04秒:承辦員警:「你有要上廁所嗎?」被告:「恩。」(被告點頭)承辦員警:「你叫大杰帶他去上。」另名員警:「沒有要上廁所你就要繼續問話,繼續接著問阿,還是明天早上才要問?現在先上廁所?」(48分00秒至同時分04秒,被告點頭表示要上廁所,並主動起身。)承辦員警:「現在先上廁所啦,那沒什麼差。」(被告自行離坐,第一次警詢結束)。
 (2)110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第2次警詢部分:
   A.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00秒至同時3分28秒:內容如第2次警詢筆錄第1頁。00時03分29秒至同時6分56秒:內容為詢問被告對本案扣案槍枝鑑定結果有無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
   B.影片播放時間:00時06分57秒至同時10分39秒:承辦員警:「為警所查獲之槍彈,你之前均置於何處?其來源為何?」被告:(聲音過小,語意不清。)承辦員警:「你說那把槍怎樣?」被告:「是我堂哥的。」承辦員警:「你堂哥叫甚麼名字?」被告:「李添福。」承辦員警:「李添福三個字對嗎?」承辦員警:「經查李添福,他是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你說是他生前所有的嗎?」被告:「對。」承辦員警:「他卒於00年00月00號,他在00年00月00號阿。」被告:「恩。」承辦員警:「那你說他是5年前過世,是不是?」被告:「我不知道他多久死掉,忘記了。」承辦員警:「他約、大約,我沒辦法改你的筆錄,你這樣講…」承辦員警:「喔,他是96年3月10號過世的,你跟他住同棟?」被告:「啊他就死在監獄。」承辦員警:「就是他死在監獄裡面,你去清他房間的時候。」被告:「清他房間。」承辦員警:「清他房間的時候發現的?」被告:「恩。」(被告點頭)承辦員警:「阿你發現完,都放在屋外天花板上面,那該槍枝你平常怎麼包裝?」被告:「沒有包裝就這樣。」承辦員警:「你是否有以該槍枝犯其它案件或曾試打過?」被告:「沒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6、287、291至293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第2次警詢筆錄時詢問被告本案槍枝藏放之位置、來源等問題,被告答稱是其堂哥的,過程未見被告先回答為阿清所有後,筆錄錄音中斷,被告嗣後方改稱為其堂哥之情形,核與被告所主張「筆錄製作到一半、警察問槍枝的來源時,其先說是阿清的,警察就先將筆錄暫停,帶其去旁邊房間,後來就再回去繼續製作筆錄」等情形不符;且被告經上開勘驗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先改稱:「還沒有做筆錄時就先叫我去旁邊」,嗣後再改稱:「做筆錄到一半,警察有叫我等一下,我有說槍枝是阿清的」等語,顯示被告隨證據調查結果,更異其所述警詢筆錄製作情況,故被告上揭所指,難認屬實。
   3.再者,本院勘驗被告110年3月26日第3次警詢筆錄可見:影片播放時間:00時03分48秒至同時4分55秒:承辦員警:「為警所查獲之2把槍,據你所說都放在屋外天花板上,那些槍彈是跟你同住的堂哥李添福,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經查他於00年0月00日就死了,據你說,大約5年前,你才去清他房間才發現的,那為何你堂哥死了10年你才去清房間?」被告沉默6秒。承辦員警:「來你看你要怎麼回答?」被告:「沒有,那個槍不是我堂哥的,是那個阿清拿來的。」承辦員警:「綽號還是全名?」被告:「綽號阿清。」承辦員警:「那全名呢?」被告:「全名我不知道,我要看我那個手機才知道。」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可知於第2次警詢筆錄被告供稱槍枝來源為其堂哥李添福生前所有後,員警有依照被告供述,進一步查核李添福之年籍資料、死亡情形,並就不合理之處詢問被告。然若員警進一步查核,並以「被告堂哥作為槍枝來源有何不合理之處」質問被告,反而導致其要求被告為特定供述一事,有遭到揭發之危險。故倘若是員警要求被告供稱槍枝來源為李添福,員警應無自行追查、發現其要求之供述不合理,甚至以此質問被告之理,被告上開主張亦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4.又上述第1次警詢筆錄之結束時間為110年2月10日上午2時41分,第2次警詢筆錄之開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3分,2次筆錄間相隔餘13小時,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第一次警詢是經被告同意先行休息隔日再行詢問,方結束詢問,又第1次警詢員警最後提問為「毒品跟槍枝都你的嗎?」,僅係搜索完畢後就扣案物之歸屬問題與被告確認,第二次警詢員警先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第一個題問是詢問被告對本案扣案槍枝鑑定結果有無意見,2次筆錄間並無連續、接續之情形,辯護人主張2次警詢為同一次詢問,難認可採。
    5.綜上,被告上開警詢時之陳述,難認具備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或錄音未連續之情,當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槍枝不是我的,是阿清的。搜索當晚大約9、10點他來我家找我時,他從他身體拿出來放在我床上,說要寄放在我這裡,我說不要,叫他拿走,但阿清沒有拿走,後來他說要下去買東西,他下去後,我要報警時,警察就到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同意為阿清保管本案槍枝,阿清拋下槍枝並離去後,刻意不靠上被告房屋的大門以方便警察進入,被告正在豫是否應該報警時,警方隨即破門進入,被告恐慌之中將槍枝拋出到窗外,均不代表被告有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被告當場將本案槍枝住處窗外丟棄,嗣經警在其住處水溝內搜索查獲而扣得本案槍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119至121、147至149、185至189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7至78頁,訴字卷第205至212、285至290、403至4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9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35237號函所附查獲經過警員職務報告、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214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51、165至168、213至227頁),及本案槍枝1支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又扣案之本案手槍及子彈,前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定: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FN廠191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65至168頁),足認為警查獲之本案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三)本案槍枝既經員警於上開時地搜索時,經被告往住處窗外丟棄,經警搜索而扣得,且被告就本案槍枝之來源,於110年2月10日警詢中坦承:「(毒品跟槍枝都你的嗎?)被告:恩(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同意書中扣案證物數量是否為你親自會同警方清點後簽名捺印?)對。(你說那把槍怎樣?)是我堂哥李添福的。(經查李添福,他是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你說是他生前所有的嗎?)對。(他卒於00年00月00號,他在00年00月00號阿。)恩。(那你說他是5年前過世,是不是?)我不知道他多久死掉,忘記了。(喔,他是00年0月00號過世的,你跟他住同棟?)啊他就死在監獄。(就是他死在監獄裡面,你去清他房間的時候。)清他房間。(清他房間的時候發現的?)恩。(並有點頭的動作。)(阿你發現完,都放在屋外天花板上面,那該槍枝你平常怎麼包裝?)沒有包裝就這樣」等語(偵卷第18至21頁,訴字卷第291至29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0年2月9日23時許是否在○○○路被査獲持有槍枝、子彈、毒品?)是。這些東西都是我的。(槍枝、子彈何來?何時開始持有?)本來是我堂哥的,我堂哥5年前過世後,我就把槍枝、子彈收起來放在住處屋頂上。(對於涉嫌持有槍彈罪嫌,是否承認犯罪?)對。(警察在何處找到槍彈?)警察來我就趕快丟到住處附近的水溝,警察在水溝找到的」等語(偵卷第119至121頁),均自白本案槍枝為其所有,參以被告於員警搜索時,尚知將本案槍枝丟棄以規避責任,自知持有槍、彈將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衡情若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槍枝,應無編撰嚴重情節而自攬不利之理,則被告上開自白本案槍枝為其所有一情,應非子虛。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槍枝為阿清在搜索前甫將該槍放於被告床上,其欲報警時,警察就前來搜索云云,然查:
  1.被告就本案槍枝來源,於第1、2次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供稱為其堂哥死亡後其至堂哥住處清理而取得,嗣於110年3月26日第3次警詢時起,方改稱為阿清所有,業如前述,又被告主張遭員警要求,其方供述本案槍枝為堂哥生前所有一情,亦經本院認非可採,詳述如前,則被告上開辯詞前後反覆,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且,本案槍枝經鑑定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管制之違禁物品,並因取得不易而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參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阿清真實姓名,我只知道姓孫,其他不知道。我們認識約5、6年。平常有互動,但後來有半年沒有聯絡等語(訴字卷第407頁),則被告未能清楚說明阿清之真實年籍資料,2人間顯非熟識,則阿清豈有擅自將本案槍枝放置在被告住處,不管被告是否應允代為保管,即逕自離開之理。
  2.而被告就阿清放置本案槍枝、其遭警搜索而丟棄本案槍枝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否認持有、寄藏,我要報警時警察就在我房間外面,警察開門時我嚇到,我以為是仇人,我抵住門不讓警察進來,然後趁機將毒品及槍枝從窗戶丟出去。...(「阿清」何時交給你?)他沒有交給我,他來找我時說要放在我這,但我說我不要讓「阿清」寄放,但「阿清」沒有拿走就直接放床上,警察還沒有進門前,我在床上踢到槍,才把槍從窗戶丟出去。(你剛才說「阿清」放在你床上,警察來的時候你還來不及報警,警察就要破門而入,你馬上把槍從窗戶丟出去。既然你不願意收受或代為保管這把槍,警察要進來的時候你為何不直接跟警察說你有這把槍,直接向警察報警,為何還要把它從窗戶丟出去?)我以為是仇人。(後來警察破門而入你知道是警察後,你有無主動告訴警察你有把槍從窗戶丟出去?)沒有。(你自始至終都沒有告訴警察你把槍從窗戶丟出去?)都沒有。...(你方才回答警察敲門你以為是仇人,所以將槍枝丟出去,如果是仇人,為何以為是仇人就要將槍枝丟出?)槍枝我也不會用,後來有人喊警察,我就嚇到。(你是因為是對方有喊警察,所以將槍枝丟出去?)是。」等語(訴字卷第405至414頁),可見被告就丟棄槍枝過程先稱其抵住門,然後趁機將毒品及槍枝從窗戶丟出去,後又稱其在床上踢到槍,才把槍丟出去,被告究竟是知悉有槍而將之丟棄,或因在床上踢到而發現槍枝並丟棄,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被告就丟棄槍之原因,先供稱其以為在門外者是仇人,嗣後又改稱因為對方是警察,方將槍枝丟棄,此部分供述亦有反覆。且倘若其以為門外為其仇人,則何以被告需將槍枝丟棄?又若在門外者為警察,然被告又稱其見阿清將本案槍枝放在其住處而欲報警,則理應在員警來時,正好得以告知員警此情,又何需將本案槍枝丟出窗外,甚至於員警搜索過程均未主動告知員警其將槍枝丟出。是以,被告所辯本案槍枝為「阿清」所有且未經其同意放在其住處等語,前後多有矛盾且不合情理之處,難認可採。
(五)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本案槍枝為其所有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
(六)辯護人雖主張阿清於離去時不靠上被告房屋的大門,以方便警察進入等語,並提出被告住處外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訴字卷第352至355頁),然此監視畫面至多僅得證明有一人自被告住處離開,將大門輕靠而未關上,尚不足以證明該人即為「阿清」,更難以證明「阿清」有將本案槍枝放在被告住處,或阿清與警方有何關連。
(七)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逮捕現場之被告友人鄭明竹,以證明本案槍枝為「阿清」拋棄之主張,另被告聲請對本案槍枝行指紋、DNA鑑定,以證明本案槍枝非被告所有。惟查:辯護人主張鄭明竹為被告受逮捕當日同在逮捕現場之男性友人(訴字卷第289頁),然本件搜索現場,僅有被告與其一名女性友人林驛禎在場,此經行搜索之偵查佐陳宥任陳明在卷(訴字卷第30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有林驛禎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5頁),被告亦稱現場只有其與林驛禎(訴字卷第415頁),故難認有傳喚鄭明竹之必要。又被告自承有將本案槍枝丟出之行為,而曾觸碰過本案槍枝,而本院亦認定本案槍枝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則實難徒憑本案槍枝上有他人之指紋,即遽認該人係槍枝之真正所有人,故被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八)至於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被證二、三、四、附件一之禮金紀錄表、被告住處室內監視器錄像檔案光碟及截圖等相關事證,主張其查得「阿清」真實姓名為孫粮錠、是阿清通報警察進入搜索,故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孫粮錠到庭作證等語。然查:被告前於警詢時稱阿清姓名為孫逸文,嗣又改稱為孫粮錠,前後反覆不一,且被告主張阿清為孫粮錠所憑之禮金紀錄表,僅為翻拍禮金紀錄表「孫粮錠」之簽名字樣,該禮金紀錄表是否屬實、是否確實屬孫粮錠之簽名、是否確有其人均堪懷疑,而被告住處室內監視器錄像檔案光碟及截圖均屬被告住處1樓大門內側錄影,僅得證明搜索前後大門進出狀況,不足證明被告所主張阿清將本案槍枝放在被告床上之情形。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未能清楚說明阿清之真實姓名,直至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揭證據並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本院認上開待證事項已明,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線,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案槍枝是阿清未經我同意放在我床上等語,其此部分辯解業經本院認為不可採,詳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清楚說明本案槍枝來源,難認有何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顯係為自己利益而持有,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本案槍枝,應論以持有而非寄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容有誤會,惟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手槍,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枝,雖未查出其曾持該槍更犯其他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未持本案槍枝更犯他罪,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