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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李思瑋」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瑞麟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瀏覽網頁發覺邱晟恩在臉書社團「20萬內北中南自售車、代步車、中古車買賣天地」發文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周伯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邀約邱晟恩於110年4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康寧加油站看車,俟雙方確認上開小客車車況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康寧門市」,蔡瑞麟偽以「李思瑋」(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已歿)之名義,與邱晟恩簽署「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而於該契約之買受人、過戶登記人姓名上,偽造「李思瑋」之署名及指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書寫李思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續於「本票」(此本票未填寫一定金額及發票日,屬無效票據,屬私文書)上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李思瑋」之署名及指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於發票人地址欄位填寫上開新北市新莊地址,再於「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及內容欄位,偽造「李思瑋」之署名及指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於地址欄位填寫上開新北市新莊地址,蔡瑞麟以上開方式偽造完成「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本票」、「授權書」等私文書後,交付邱晟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思瑋、邱晟恩,並致邱晟恩陷於錯誤,誤信確係李思瑋本人與其訂約及書立本票及授權書,進而同意買賣交付上開小客車予蔡瑞麟。蔡瑞麟未如期支付上開小客車買賣價金,邱晟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晟恩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新北偵24293卷第53頁反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卷第38、42、46至48頁) 自白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邱晟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新北檢偵24293卷第7至10、11至12、32至33頁),復有被告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本票」、「授權書」影本(新北檢偵24293卷第35至38、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以李思瑋名義,偽造「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本票」、「授權書」等私文書,不問實際上有無李思瑋之人,縱令李思瑋係屬被告虛捏,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又按本票之「一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第11條第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一定金額、或是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書立之「本票」,尚未填寫「一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乙紙( 新北檢偵24293卷第41頁)在卷可憑,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是該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屬於無效票據,惟其上有書寫記載由發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款項之文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認為屬於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是被告偽造該本票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本票」、「授權書」等私文書上 ,偽造「李思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皆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詐騙邱晟恩以取得本案小客車之單一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本票」、「授權書」等私文書,手法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偽以李思瑋名義偽造及行使「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本票」、「授權書」,向邱晟恩施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為警查獲之初,與邱晟恩達成和解,復以自身真名和邱晟恩簽訂買賣契約,邱晟恩亦於警詢表示要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書(新北檢偵24293卷第24頁)、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立契約書人:蔡瑞麟、周伯宇)(新北檢偵24293卷第39至40頁)、邱晟恩之警詢筆錄(新北檢偵24293卷第13頁反面)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告詐欺所得之小客車業已返還邱晟恩,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冷氣空調、月收入約新台幣5至6 萬元、離婚、育有一名4歲幼子、入監前與母親及幼子同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用。次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及行使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本票」、「授權書」等私文書,業已交付邱晟恩收受,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並交付邱晟恩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等上面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李思瑋」之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所得之本案小客車,業據邱晟恩領回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在卷可憑(新北檢偵24293卷第34頁)。是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0年4月17日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立契約書人:李思瑋、周伯宇)
(參見新北檢偵24293卷第35至38頁)
偽造李思瑋之
署名4枚
指印2枚
2
本票(未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屬私文書)
(參見新北檢偵24293卷第41頁)
偽造李思瑋之
署名1枚
指印1枚
3
授權書
(參見新北檢偵24293卷第41頁)
偽造李思瑋之
署名2枚
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