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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指定辯護人  鄭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林秋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思煒1次、王惠銘3次、蔡東泰4次、李國維3次(詳細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載)。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2時0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搜索林秋萍,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復參之本案於被告身上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後述,足見本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而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中之「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7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細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核與證人吳思煒、王惠銘、蔡東泰、李國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細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之文書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73號、第26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28號、第152號、第226號、第283號、第332號、第434號、第473號、第518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8號、第59號通訊監察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存卷可參(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31頁至第177頁、第247頁至第255頁、第453頁至第45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即起訴書附表C編號2、4),雖載蔡東泰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然被告陳稱蔡東泰就此部分各欠500元(本院卷第167頁),而證人蔡東泰於偵查中稱111年1月5日價金為2,500元,對於111年1月22日譯文雖稱有交付3,000元價金,但亦稱之前有欠被告錢,因為毒品有漲價,且之後還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想說慢慢還等語(偵卷第300頁),足認被告辯稱此2次交易僅收取2,500元等語,並非無稽;又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按即起訴書附表D編號3),被告始終辯稱李國維尚積欠價金,卷內除證人李國維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被告確已收受價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均應予更正。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6、11(按即起訴書附表C編號2、附表D編號3)所載聯絡及交易時間,比對通信監察譯文之時間及內容後,亦應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購毒者吳思煒、王惠銘、蔡東泰、李國維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且被告陳稱:我每次大約可以獲利600元,每一公克賺300元等情(偵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66頁),均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販賣毒品之之前案,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出上游蔡宗諺、「阿宏」等語,而蔡宗諺亦因而經查獲於110年4月20日21時30分、同年12月15日20時50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另「阿宏」則無法查知真實年籍資料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4456號函稿附件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9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犯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均在110年4月20日前,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等販賣之毒品是否均向蔡宗諺所購入,仍有疑義,依前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販賣毒品來源為蔡宗諺,符合上開規定,有減刑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
 4、復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是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無期徒刑外,亦依法先加(累犯)後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從事醫美業,收入不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證人即購買者李國維既仍賒欠價金,此部分被告尚無實際所得,故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之通信監察譯文可佐,從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因係販賣用剩之物,僅需在被告最後一次販毒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或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或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所為犯行
證據清單
主文
1
吳思煒
林秋萍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09年12月5日16時50分,以LINE與吳思煒聯絡,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23巷內,販賣0.5公克、價金1,3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思煒。吳思煒於同年8月14時29分,匯款價金1,000元至林秋萍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1.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35頁、第427頁至第429頁、本院卷第38頁、第75頁、第166頁)
2.證人吳思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371頁至第375頁)
3.監視器截圖照片27張(他卷第35頁至第48頁
4.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49頁至第56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儲字第1100008805號函暨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70頁至第75頁)
6.LINE聊天記錄(他卷第129頁至第147頁)
林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
王惠銘
林秋萍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3日23時4分與王惠銘聯絡,乃於同日23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騎樓,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惠銘,並收受王惠銘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
1.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35頁、本院卷第38頁、第75頁、第166頁)
2.證人王惠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389頁)
3.通信監察譯文(偵卷第109頁)
4.行動電話通聯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118頁)
林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
王惠銘
林秋萍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8日15時59分與王惠銘聯絡,乃於同日18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市店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惠銘,並收受王惠銘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
1.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311頁、第335頁、本院卷第38頁、第75頁、第166頁)
2.證人王惠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389頁)
3.通信監察譯文(偵卷第110頁)
4.行動電話通聯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119頁)
林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
王惠銘
林秋萍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6日21時22分與王惠銘聯絡,乃於同日22時40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434巷內的某個階梯,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惠銘,並收受王惠銘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500元。
1.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311頁、第335頁、本院卷第38頁、第75頁、第166頁)
2.證人王惠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389頁至第390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13頁)
4.行動電話通聯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121頁)
林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
蔡東泰
林秋萍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30日14時55分與蔡東泰聯絡,乃於同日16時4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蔬菜攤,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東泰,並收受蔡東泰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元。
1.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34頁、本院卷第38頁、第75頁、第166頁)
2.證人蔡東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299頁至第300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86頁)
4.行動電話通聯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122頁)
林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6
蔡東泰
林秋萍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1年1月5日13時46分與蔡東泰聯絡,乃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上址蔬菜攤,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東泰,並收受蔡東泰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元。
1.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309頁、第334頁、本院卷第38頁、第75頁、第166頁)
2.證人蔡東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300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86頁)
4.行動電話通聯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123頁)
林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7
蔡東泰
林秋萍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1年1月17日12時22分與蔡東泰聯絡,乃於同日14時56分,在上址蔬菜攤,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東泰,並收受蔡東泰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元。
1.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309頁、第334頁、本院卷第38頁、第75頁、第166頁)
2.證人蔡東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300頁至第301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88頁)
4.行動電話通聯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125頁)
林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8
蔡東泰
林秋萍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1年1月22日11時12分與蔡東泰聯絡,乃於同日13時1分,在上址蔬菜攤,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東泰,並收受蔡東泰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元。
1.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309頁、第334頁、本院卷第38頁、第75頁、第166頁)
2.證人蔡東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299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89頁)
4.行動電話通聯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127頁)
林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
9
李國維
林秋萍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12日23時16分與李國維聯絡,乃於同日23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附近牛肉麵店,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李國維,並收受李國維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600元。
1.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429頁、本院卷第38頁、第75頁、第166頁)
2.證人李國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00頁至第401頁、第413頁至第415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32頁)

林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10
李國維
林秋萍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23日20時57分與李國維聯絡,乃於同日22時13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附近停車場,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國維,並收受李國維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300元。
1.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431頁至第433頁、本院卷第38頁、第75頁、第166頁)
2.證人李國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15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35頁)
4.行動電話通聯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116頁)
林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11
李國維
林秋萍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27日不詳時間與李國維聯絡,乃於同日16時3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管理員崗哨斜坡旁,販賣重量不詳、價金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國維,惟李國維尚賒欠價金。
1.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431頁至第433頁、本院卷第38頁、第75頁、第166頁)
2.證人李國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02頁至第403頁、第415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4.行動電話通聯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117頁)
林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購毒者所用
2
粉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聯絡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購毒者所用
3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所有,販賣毒品所用
4
分裝袋
2批
被告所有,販賣毒品所剩
5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
2包
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剩
6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
7
玻璃球
2顆
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
8
帳冊
1本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