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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翰(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宋文玉(下稱告訴人)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7時許,因○○市○○區○○街000號○樓住處樓上之冷氣機滴水問題,至樓上與被告爭執,並發生推擠。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球棒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與右前臂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及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來踹我的門,對我咆哮,我請他冷靜,他一直問我到底要怎樣,我看他很衝動,我怕我的小孩被他嚇到,我才去拿球棒出來,想要讓他快點離開,他就抓住我拿球棒的右手,我用左手去推開他的身體,我推他的胸前,我沒有撞到他的手,也沒有碰、抓他的右手臂,我推開他的時候,他的右手臂沒有撞到或刮到,也無跌倒,我沒有傷害他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發生衝突(下稱本件衝突)後,告訴人即於當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報案,由受理警員對其傷勢拍照及錄製筆錄,隨後告訴人並前往聖和骨外科診所就醫,診療結果傷勢為右上臂與右前臂表淺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復將診斷證明書交付警方為證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聖和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41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15、17頁);且被告亦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乙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衝突具有時間上之密接關係,則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衝突而造成乙情,可以認定。
 ㈡惟關於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如何造成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與被告一言不合就開始推擠,被告返回家中拿出木製短球棒作勢要打我,在推擠當中我的右手手肘位置遭刮傷(見偵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是在推擠過程中弄傷我(見偵卷第37頁);又於本院審判中指稱:當時被告用左手拿球棒過來,我怕他用球棒攻擊我,我用右手抓他的左手,他就用身體推我,把我擠到牆角,被告沒有抓我的手,當時梯廳有很多雜物,我不知道他推我時,是我碰到雜物受傷,還是他推我時用手抓到我受傷,我不知道是在怎樣的情形下發生的(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卷第56至58頁)等語。可知告訴人對於其右上臂與右前臂表淺擦傷等傷害,究係因刮傷、遭被告弄傷、抓傷或其自身碰到雜物而造成等情,已有前後指述不一致之嚴重瑕疵;且依上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衝突後受有傷害,而無法補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該傷害係遭被告弄傷之指述為真實,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罪嫌,本院既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