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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昇翰與「魏寧」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45分,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致電鄧少玉,佯稱:涉及刑事案件收受贓款,須提領款項云云,致鄧少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騎樓下,交付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包裹予謝昇翰。謝昇翰再依「魏寧」指示至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附近,將包裹交付予「魏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鄧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昇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鄧少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96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道路、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偽造公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認定。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與「魏寧」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實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前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2月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於110年3月26日經該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依上說明,自應由先繫屬之另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案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於本案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再由被告從告訴人處收取現金款項後,被告復上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收受現金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㈢本案犯罪手法,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冒充「中央健保局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劉書記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指示被告取款及收款之「魏寧」,已如前述。此外,被告自陳於109年12月7日即曾依「魏寧」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交付偽造之公證本票公文書,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故其為本案時知該集團手法係冒充公務員名義行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是以,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其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該條項第1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罪質自已包含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定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故不另成立該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經公訴人當庭減縮(見本院卷㈡第48頁),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僅與「魏寧」接觸,然其等與假冒「健保局人員」、「劉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並交付「魏寧」,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7月10日加入另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未足半年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涉及刑事案件收受贓款,致告訴人恐懼不安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82萬元,損及民眾對政府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且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係迫於「魏寧」威逼而為本案犯行,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7頁),其自陳大學肄業,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無扶養負擔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60頁),暨其具中低收入戶身分(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另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見本院卷㈡第93頁);暨被告除本案外尚涉多起詐欺案件且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遭判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60頁至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1年6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
 ㈨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取得82萬元已全數上繳予「魏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9頁);而被告本案自「魏寧」收取5,000元報酬並已花用殆盡乙節,亦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除被告上開所供稱之犯罪所得外尚有其他利得,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詐欺集團之前有給約幾千元至1萬元但又拿回去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9頁),惟此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復無法提出其就5,000元犯罪所得已無支配權能之證據,自難採憑。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共82萬元已全數上繳詐欺集團上游,足見該82萬元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尚難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余秉甄、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