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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錦平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0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錦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錦平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日)10時12分許,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鍾錦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證據,其中酒精測試列印紙1紙部分,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未親自簽名而無證據能力,且經檢察官捨棄該證據之引用(見本院卷第68頁),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18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並於翌日10時12分許駕駛小貨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警員對我實施酒測後,雖有告訴我酒測值每公升0.43毫克,但我沒有看到酒測器顯示之數值,我亦未在酒精測試列印紙上簽名,故否認上開酒精測試結果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9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30550號函及所附111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案件明細頁面、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警員密錄器光碟擷取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速偵字第208號卷第17、19、33頁,本院卷第23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其中111年7 月19日10時13分47秒至10時16分46秒之影像內容勘驗結果為:「警員拿出酒測儀器並啟動 ,10時14分06秒顯示數值已歸零,被告接受酒測 ,10時14分35秒酒測儀器畫面顯示『0.43』 ,10時14分39秒警員並將畫面拿給被告觀看,被告低頭查看酒測儀器值」。又被告與警員對話過程中,
  「警員:0喔,歸零。我這有錄影喔,好了就吹。再來、   
         再來、再來。點43喔
   被告:蛤?
   警員:0.43,等它跑出來,這你拿著,這你吹過的,白色
         的。
   被告:喔,我要收起來喔?
   警員:那個你自己丟掉吧,那你吹過的,疫情阿。
   被告:不好意思。
   警員:43喔。
   被告:哦,我晚上少喝一點。晚上沒有喝不好睡,睡不
         著。
   警員:阿這個車,你有沒有喝(警員詢問小貨車副駕駛)
   被告:他沒喝拉,他昨天熬夜做事拉,我叫我大哥開就
         好。
   副駕:你有喝喔?
   被告:昨天晚上,沒事拉。
   警員:我留一下你資料好不好,因為他如果要把車。
   被告:他開就好。
   警員:因為我們照規定拉,我們要先扣車,然後請一個
         人,你寫委託書…
   被告:我有超過嗎?
   警員:有阿。
   被告:1.43耶。
   警員:0.43,25就超過了
   被告:蛤?
   警員:15就超過,25要公共危險罪了
   被告:什麼0.43?
   警員:對阿,手機在響。
   被告:靠么,我昨天喝的到現在還沒退喔。
   警員:你這比較重。
   被告:0.43耶。
   警員:還是他要牽走,我們就留他資料,不然可能叫他去
         派出所寫一下委託書,你可以叫他開回派出所?
   被告:可以啊,我0.43喔,靠么勒,怎麼沒退。
   警員:有拉,你剛吹的時候有酒味。
   被告:我想說0.13勒
   警員:0.13就沒事,你吹一下( 警員持酒測棒對副駕實施
         酒測),你有喝嗎?
   副駕:沒有。
   被告:我昨天喝的,還超過。
   警員:大哥你先開到我們派出所,寫個委託書,這樣就可
         以把車開走。」 
  ,此有本院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及警員密錄器光碟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9至8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後,酒精測試器之數值確已顯示「0.43」,並經警員數次告知被告上開酒測數值,及將酒精測試器之螢幕提示予被告觀看,並經被告低頭查看確認,足見被告於警員實施酒測後,已然知悉其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另警員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被告簽收之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其中111年7 月19日10時25分46秒至10時28分46秒之勘驗結果,警員拿著記載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被告,並稱:「你看一下,鍾錦平吼,名字,然後車號000-0000,地址環山路25號前,然後0.43,這裡,0.43,阿這邊直接寫在上面就好,簽名,這兩個給你」,此與經被告簽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被告之違規事實為「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3mg/L)(禁止駕駛)」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30550號函及所附111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及警員密錄器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67至68、82至83頁),益徵被告知悉其酒測結果確為每公升0.43毫克,方進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確認,是被告雖辯稱其未親眼看見酒精檢測結果,且未在酒精測試列印紙上簽名,酒測數值並非每公升0.43毫克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對於法律規範視若無睹,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且被告此次酒後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對用路人具有相當潛在危險,且測得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惟幸未釀成實害,兼衡依據卷內資料,被告明知其酒測值已然逾越法律規定,卻未能知悉自身錯誤,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鐵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