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被 告 陳愷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
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愷諾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愷諾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往新春街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街7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林勝賢在新民街78號前穿越道路至該處,陳愷諾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林勝賢,林勝賢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重積、右腿深部靜脈血栓等傷害,於當日行開顱移除顱內出血併腦壓監視器置放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9月14日轉至呼吸治療照護中心接受治療,
嗣於110年9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治療,又於110年10月7日出院轉至護理之家,其意識不清,呈現植物人扶態,臥病在床,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陳愷諾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賢配偶王郁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愷諾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
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112、
311-326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
3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7日、111年3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google街景圖(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各1份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28張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9、11、13、27-29、31、33-46、75頁、偵卷第17至23頁、審交易卷第35頁、交易卷第53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
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17-15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可按,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林勝賢,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
鑑定後,業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陳愷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行人林勝賢,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乙情,有該所111年1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3748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36頁),核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
㈢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查被害人林勝賢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重積及右腿深部靜脈血栓之傷害,並於當日行開顱移除顱內出血併腦壓監視器置放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9月14日轉至呼吸治療照護中心接受治療,於110年9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治療,110年10月7日出院轉至護理之家,其意識不清,呈現植物人扶態,臥病在床,需24小時專人照護
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7日、111年3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683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75頁、偵卷第15頁、審交易卷第35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稱重傷之規定相符,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被告前雖
聲請傳喚證人即里長之配偶(真實姓名未據陳報)到庭作證,而檢察官、被告均聲請將全案卷證送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惟俱因
嗣後捨棄前開聲請(見交易卷第293、317頁),而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憑(見他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肇事責任(非肇事主因)、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現服役中、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23-32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836號卷宗(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宗(簡稱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卷宗(簡稱審交易卷)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宗(簡稱交易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