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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嘉進於民國111年6月10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鋐源環保有限公司),沿臺北市○○區○○路○○○○○○○○○○路00號前時,欲超越前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其本應禮讓對向車道車輛先行通過後方能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且於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雨天、路面濕潤,惟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切入對向車道,吳靜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士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由洪嘉進所駕駛、突然逆向朝其迎面駛來之上述大貨車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向右翻覆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食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洪嘉進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見吳靜怡倒地而減速暫停,顯已知悉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使吳靜怡因而受傷,竟仍未對吳靜怡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吳靜怡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故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嘉進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吳靜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47、73至75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羅挺元(偵卷第49頁)所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6月10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29至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車損照片(偵卷第35、41、45、51至53、61頁)、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1至3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3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雖係雨天、路面濕潤,惟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竟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貿然切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來車急煞而自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且有
  看到告訴人摔車,然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己摔車的,沒有跟伊發生碰撞,不關伊的事,所以伊就離開了,伊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自用大貨車沿士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士東路32號前時,欲超越前車而駛入對向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超車時應禮讓對向車道車輛先行通過後方能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且於超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貿然切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來車急煞而自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節,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經過之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62至63頁勘驗筆錄),可見:
 ⒈錄影檔案時間23秒,藍色小貨車(按:即被告駕駛車輛)自畫面左上角沿車道向前行駛。
  ⒉錄影檔案時間30秒,藍色小貨車向左行駛進對向車道,過程
    中並無暫停或明顯減速之情形。
  ⒊錄影檔案時間32秒,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機車(按:即告訴人騎乘車輛)向右倒地,此時藍色小貨車行駛在該機車所行駛的車道之左前方。
  ⒋錄影檔案時間35秒,藍色小貨車減速暫停。
  ⒌錄影檔案時間36秒,藍色小貨車回到原來車道繼續往前行駛。
    足見被告於貿然左切進入對向車道,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當下,即已得知上情並減速暫停,此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有看到一台機車摔車」、「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由東往西行駛,我的前方有一台車輛在倒車,我為了要超過該車,所以我有逆向到對面車道要超車…之後我就看到一台機車從對向駛來,之後她就自己去撞旁邊的機車」、「我有看到告訴人摔車」等語相符(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再者,本案係被告左切進入對向車道所導致,而告訴人煞車倒地之際,被告正持續行駛在該機車所行駛的車道之左前方,因被告違規行為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時空密接,被告亦當場眼見有告訴人機車摔倒在地,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時我有懷疑是我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當可知悉告訴人發生車禍、倒地受傷,係因其己身違規行為所致等情,亦堪認定。
  ㈣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自無可委由肇事者自行判斷有無肇事責任、被害人有無受傷、有無救護必要而決定是否停留現場,方合於立法意旨。據此,本案被告既已知悉其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仍決意離去,即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超車時應禮讓對向車道車輛先行通過後方能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且於超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於明知其駕車行為致本案事故發生而有人受傷,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再考量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但於調解程序時無故未到、拒絕賠償告訴人,對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