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賢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葉展辰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於緩刑期間之前2年內,應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i8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記憶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I」認識代號AD000-A11032號之未成年少女(92年12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乙○○曾與甲 發生性行為,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6月20日20時許,以其所有並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i8,門號0000000000)內設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內容係待傳送予A女男朋友(暱稱:缺德仔)「表哥有一次你女朋友她媽媽不是叫你上來台北接你女朋友下去、你知道他前一天晚上約我去旅館砲嗎、如果你不信的話、聊天紀錄都還在」等語之威脅訊息截圖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乙○○將渠等間性行為之事告知他人,遂答應乙○○之要求,由乙○○騎乘車牌號碼MPB-110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至址設新北市○○區○○○000號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入住,乙○○明知A女不願發生性行為,仍違反甲 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而以上開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又未得甲 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甲 於上址浴室沐浴時,以上開手機在浴室外透過透明玻璃拍攝甲 之上半身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二、乙○○又另行起意,於110年6月23日20時許,在其家中以上開手機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A女於上開照片,並以傳送「沒有威脅、也沒有好不好玩、就是做個交易而已、我們可以商量一個兩個都可以接受的方案阿、拍幾張很重要嗎、有一張能證明是你就夠了不是啊、我不是只要這一次欸、我又不是每天都要、所以跟你商量啊、商量一個你可以接受的頻率或次數、我覺得這個頻率不錯阿、三天四天一次、我本來是想商量兩次或三次的、不要拉倒、我累了 明天再處理、反正我有的不只這張、那我會連之前的事一起說的、他要不要信他的事、我們第一次去開房間的事啊、把你身上的特徵說出來、他會不信嗎」等訊息予A女,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不乙○○威脅,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A女及其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 為未滿18歲之人,且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甲 之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詳見本院密卷)。至於甲 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甲 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79至8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9頁),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9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17至223頁),核與被害人甲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具結所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7頁、第143至149頁、第237至239頁)。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紀錄照片21張、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背面祼照1張(偵卷第59頁)、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訂房紀錄(偵卷第6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68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73至76頁、第7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紀錄截圖23張(偵卷第81至86頁)、被告所有扣案手機內照片7張、待傳送予缺德仔之訊息截圖1張(偵卷第87至89頁)、刑案現場照片16張(偵卷第91至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00072403號鑑定書(偵卷第113至118頁)、扣案物照片12張(偵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陳報對話紀錄截圖30張(偵卷第155至213頁)、 111年7月25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妨害秘密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並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於110年6月20日對甲 為此部分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明知告訴人甲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上之恐嚇即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行為,皆屬之。而由被告當日傳送犯罪事實欄二之照片及訊息給甲 ,顯然係藉此讓甲 知悉其手上有甲 之上開照片及與被告發生多次性關係,而衡情一般人遇此情況,自當擔心照片遭散佈、外流而感到害怕、心生畏懼,且依證人甲 於偵查中亦證稱:很生氣很傷心,有害怕等語明確(偵卷第147頁卷),是被告傳送上開照片及訊息給甲 之舉動,顯係意再發生性關係,而以加害他人名譽之事恐嚇甲 ,而使甲 心生畏懼甚明,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容有所誤。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業已敘及被告向甲 傳送上開照片及文字訊息,就被告以此加害甲 名譽之事,使甲 因而心生畏懼,欲脅迫甲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強制性交之犯意固表徵於外,然觀之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被告係於其家中以手機傳送上開訊息,與當時甲 所在之處,顯有時空之差距,被告與甲 嗣未見面,被告亦未能直接對甲 身體著手實行與性交行為有關之行為,自不能認為已屬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強制性交未遂之可言。然此因僅屬法律評價之認知差異,尚無礙於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本院並已告知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論科。 
 3.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其中所犯妨害秘密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予以分論併罰。惟所犯強制性交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條第1項第1項規定,則不予與其他2罪併合處罰之。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強制性交者,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各異,就情節輕微之行為人,縱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固屬非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且與甲 和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匯款回條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頁、第6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與隨機、惡性重大慣性犯有別,尚非兇惡殘暴之徒,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本院認其犯強制性交罪固應依法論罪科刑,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且與甲 原已相識並曾有合意之性行為,惟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強行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所為並使甲 身心受創;另未經同意而拍攝甲 沐浴之身體隱私部位,致甲 身心遭受恐懼,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並又以此照片恐嚇甲 ,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此如前述,堪認其已具悔意,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且本案3件犯行相隔甚近,對象係同1人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妨害秘密及恐嚇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甲 和解成立且依約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被告行為時年23歲,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且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本院斟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強制性交罪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年;就妨害秘密及恐嚇罪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宣告緩刑期間禁止對甲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於緩刑期間之前2年內,應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扣案iPhone i8行動電話1支,係本件被告持以強制性交、恐嚇及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之用,核屬供犯罪所用及供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手機既經諭知沒收,附著於手機內之竊錄之照片即無須再依同法第315 條之3之規定再行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其他物品,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不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6月20日20時許,趁甲 於上址浴室沐浴時,在浴室外透過透明玻璃拍攝甲 之上半身裸露之照片。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嫌等語。惟查,按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猥褻行為,亦應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而為認定。查觀諸甲 之沐浴照(偵卷第88至89頁),為一裸露上半身且背對鏡頭之人在浴室內洗澡之畫面,其左手臂及上半身體部分為浴巾及牆壁所遮,上開畫面顯示之影像並無裸露乳房或生殖器,其畫面尺度與一般廣告圖片雷同,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起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自不符合「猥褻」之定義。是被告縱使有將上開照片以電子訊號傳送甲 之行為,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犯罪事實一、㈠其中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