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益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沈志益與代號AW000A11120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室友關係,並同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之租屋處,其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2時許,進入A女於上開租屋處之房間內(沈志益所涉侵入住居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利用A女處於熟睡之際而不知抗拒之機會,隔著內褲撫摸A女 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沈志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沈志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下稱本院侵訴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侵訴卷第52、109頁),並有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淑津於偵查時【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0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103、104、143至155頁】證述明確;復有A女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07卷第33至67、69、70、75至77、115至11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均屬正常的成年人,且與A女為上開租屋處之室友,此間相處融洽,其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趁A女熟睡而不知反抗之際從事上開犯行,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A女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見悔意,A女亦表示如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請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侵訴卷第58至60、79頁)在卷可稽;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獨居且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無需扶養任何人(本院侵訴卷第11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審酌被告已與A女 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內容約定款項予A女 ,且A女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於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知緩刑3年,以利自新。又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觀念,故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益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擅自進入告訴人A女 當時上開租屋處房間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A女 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A女 已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侵訴卷第8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趁機猥褻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 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