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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鈞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石政誠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凱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謝廣翰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被      告  湯正諺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碩文




            鍾昌儒



            王盛弘



            盧奕丞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27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1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鈞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石政誠犯如附表編號1、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蕭凱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廣翰犯如附表編號1、3、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湯正諺犯如附表編號1、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碩文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昌儒犯如附表編號1、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盛弘犯如附表編號1、3、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盧奕丞無罪。
    事  實
一、盧鈞偉與高啟唐於民國108年高啟唐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分別為「四海幫海森堂」(詳後述)之堂主、副堂主。盧鈞偉自高啟唐因另案入監執行後,承繼高啟唐「四海幫海森堂」堂主之地位,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處所(下稱海森堂據點),作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四海幫海森堂」之堂口據點並主持幫務,操縱、指揮成員為暴力討債等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手段,以達立威及宣揚組織犯罪成果之目的,以此方式牟利,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蕭凱、石政誠、張碩文、湯正諺、鍾昌儒、王盛弘均明知盧鈞偉係上開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間與李佳駿、翁宇辰、黃家榮(李佳駿、翁宇辰、黃家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也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於盧鈞偉接任「四海幫海森堂」堂主後,聽從盧鈞偉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彭彥榮、彭立中部分:
  1.彭彥榮部分:
   108年間,高啟唐在海森堂據點,委託蕭凱及彭彥榮前往新北市北投區永興路某處,向高啟唐之友人張孟筑拿取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現金,然蕭凱及彭彥榮未依約將上開款項帶回,高啟唐遂要求彭彥榮應賠償其400萬元。高啟唐入監執行後,盧鈞偉明知其未受高啟唐之委託向彭彥榮索討上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之犯意,與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於109年5月11日21時許,先由盧鈞偉指示鍾昌儒以聊天為由約彭彥榮至址設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2段之兒三公園見面,石政誠、謝廣翰、王盛弘則埋伏在側,待彭彥榮出現後,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即上前包圍彭彥榮,並以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彭彥榮頸部之脅迫方式,要求彭彥榮依其等之指示上車,彭彥榮見人多勢眾,又攜帶武器,因而心生畏懼,遵照指示上車,再由湯正諺駕車前往海森堂據點,盧鈞偉、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遂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彭彥榮之人身自由。其等到達海森堂據點後,在據點內等待之盧鈞偉,即與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承前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人數優勢,要求彭彥榮簽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提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同有前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石政誠亦加入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參與前開以非法方式剝奪彭彥榮行動自由之行為,依盧鈞偉之指示提供本票及借據供彭彥榮簽名,彭彥榮因孤立無援,心生畏懼而依照指示簽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無效本票1張及400萬元之借據1張(均未扣案),以示償還其與高啟唐間之債務。其後盧鈞偉指示鍾昌儒、謝廣翰,陪同彭彥榮返回其住家社區,並將彭彥榮之上開自小客車開回海森堂據點供盧鈞偉作為擔保。
  2.彭立中部分:
   盧鈞偉明知彭立中與高啟唐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彭彥榮與高啟唐間之債務關係亦與彭立中無關,但因其認為彭彥榮之父彭立中資力較佳,為確保取得400萬元之款項,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要求彭彥榮轉告其父彭立中於隔日即109年5月12日出面處理,彭立中遂於109年5月13日18時許,依盧鈞偉之指示前往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新村某處與其見面,盧鈞偉向彭立中恫稱:彭彥榮被帶去海森堂據點時已答應要負責,故彭立中應出面還錢,並歸還扣留之自用小客車等語,彭立中知悉彭彥榮前揭遭盧鈞偉、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強押至海森堂據點之事,深恐若不配合其與彭彥榮將遭受不法侵害且無法取回車輛,乃同意與高啟唐之親友再次見面談判,盧鈞偉並同意歸還同年月11日所扣留彭彥榮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嗣彭立中於111年年初取回前開小客車,盧鈞偉則因彭立中始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陳從麒、陳智偉部分:
  1.陳從麒部分:
   盧鈞偉、謝廣翰得知陳從麒積欠綽號「林凱迪」之人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0日21時許,由盧鈞偉指示鍾昌儒、張碩文、謝廣翰將陳從麒帶至海森堂據點索討陳從麒積欠綽號「林凱迪」之債務,俟謝廣翰藉故先行離開,鍾昌儒、張碩文與在海森堂據點內之蕭凱、李柏賢,遂向陳從麒稱:要代表「林凱迪」索取欠款,需找謝廣翰出面付款20萬元始得離去等語,在陳從麒已表明該債務與其等無關,其已和「林凱迪」約定還款事宜後,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未據檢察官處理)此時亦知悉其等並無受「林凱迪」之委託向陳從麒索討欠款,仍與盧鈞偉、謝廣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從麒,並使用陳從麒之行動電話聯繫謝廣翰,假意要求謝廣翰當晚攜帶20萬元現金前往北海福座墓園替陳從麒還款,陳從麒因畏懼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危及其人身安全,遂應允與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共同前往北海福座墓園與謝廣翰交涉。當日晚間10時許,鍾昌儒、蕭凱、李柏賢、張碩文駕車搭載陳從麒前往北海福座墓園,未久,謝廣翰亦乘坐盧鈞偉駕駛之車輛到場,謝廣翰旋依盧鈞偉之指示下車鳴槍,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則依盧鈞偉之指示於聽聞槍聲後隨即駕車帶同陳從麒返回海森堂據點,營造出陳從麒指示謝廣翰到場對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鳴槍示威之假象。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將陳從麒帶回海森堂據點後,遂承前恐嚇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毆打陳從麒、威脅斷其手指之強暴、脅迫方式,向其恫稱:因謝廣翰方才開槍,故債務由20萬元提高至200萬元,要找人來保始得離去等語,致陳從麒心生畏懼,其後由李柏賢聯繫盧鈞偉,盧鈞偉到場後,徉以200萬元之現金保陳從麒,以製造陳從麒積欠盧鈞偉200萬元之虛假債權,陳從麒因畏懼再遭前開強暴方式傷及自身安全,始同意償還盧鈞偉200萬元,盧鈞偉因而取得對陳從麒200萬元之債權。嗣盧鈞偉為索討上開虛假之200萬元債務,於109年7月17日夜間,與謝廣翰、鍾昌儒、張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湯正諺則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撞球館,將陳從麒強押上車帶至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街1段某處之地下室,並施以暴力,嗣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張碩文、湯正諺再將陳從麒強押至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興街之書香大第社區某處,原已在書香大第社區等待之石政誠、王盛弘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持棍棒毆打陳從麒之方式,致陳從麒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簽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無效本票、借據(均未扣案),以示償還其與盧鈞偉間之債務,經盧鈞偉同意始由石政誠、鍾昌儒、王盛弘帶陳從麒離開。陳從麒因前開盧鈞偉率鍾昌儒等人對其等施暴之恐嚇行為,恐再次遭其等施以暴力之行為,心生畏懼,遂經友人介紹張佩筑牽線,於109年7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與盧鈞偉、謝廣翰商談,由陳智偉替陳從麒交付15萬元予張佩筑,張佩筑出資5萬元,合計20萬元交予盧鈞偉,並依盧鈞偉之要求簽立業已電腦打字列印之切結聲明書,盧鈞偉因而自陳從麒處取得15萬元。
  2.陳智偉部分:
   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均明知陳從麒積欠盧鈞偉200萬元之債務為其等設局所生,亦知悉與陳智偉無關,為索討200萬元之款項,於109年7月14日下午,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湯正諺則與其等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陳從麒之父陳智偉位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之住處(全址詳卷)尋找陳智偉,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見陳智偉位在其住處附近之米倉觀音佛祖廟前,遂一擁而上毆打陳智偉,並將陳智偉強押上車帶至海森堂據點。到達海森堂據點後,盧鈞偉要求陳智偉致電親友償還陳從麒之200萬元債務,陳智偉表示無親友可以聯繫,石政誠則基於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謝廣翰分別以徒手、熱熔膠條、高爾夫球桿毆打陳智偉,鍾昌儒則承前恐嚇得利、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盧鈞偉在旁阻止陳智偉離去,陳智偉因無法脫身,始依指示簽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無效本票及20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均未扣案),以示償還陳從麒與盧鈞偉間之債務,嗣因陳智偉之家人報警,盧鈞偉始同意由鍾昌儒、謝廣翰帶同陳智偉離去。
二、盧鈞偉、謝廣翰因知悉陳從麒另積欠周李義芳、柳宗其、周雲亮等人債務數十萬元,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初某日,向陳智偉、陳從麒佯稱代為處理債務云云,陳智偉、陳從麒因而陷於錯誤,搭乘盧鈞偉、謝廣翰之車輛前往八里渡船頭,由陳從麒聯繫債主到場處理,再由陳智偉交付55萬元予盧鈞偉、謝廣翰,請盧鈞偉、謝廣翰轉交予債主,然盧鈞偉、謝廣翰得手後,並未依約轉交。日後因債主再次向陳從麒討債,陳智偉、陳從麒始知受騙。
三、陳圻宣、林柏霖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海釣場經營者。109年8月24日4時許,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張耀中(未經起訴),前往海釣場聚會,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於同日4時50分許要求林柏霖提供店內監視器,為林柏霖婉拒,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張耀中心生不滿,以店內座椅、用具砸毀花瓶、熱水瓶等物,復砸毀選物販賣機、冰箱,王盛弘則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店內座椅作勢丟擲林柏霖,致林柏霖心生畏懼。嗣陳圻宣經林柏霖通知後趕赴現場,盧鈞偉再以磚頭、樹枝砸損陳圻宣之自用小客車,並徒手推陳圻宣胸口,王盛弘則徒手毆打林柏霖頭部致傷(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盧鈞偉知悉陳圻宣、林柏霖報警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柏霖、陳圻宣恫稱:找誰來都沒關係,我在這裡等語,嗣於員警到場後,盧鈞偉承前恐嚇之犯意,接續對林柏霖、陳圻宣恫稱:要讓店開不下去,明天還會再過來等語,致林柏霖、陳圻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有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盧鈞偉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27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5號)繫屬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盧奕丞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135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害人彭彥榮、彭立中、陳智偉、陳圻宣、林柏霖、告訴人陳從麒、被告張碩文、蕭凱、謝廣翰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彭彥榮、彭立中、陳智偉、陳圻宣、林柏霖、陳從麒、張碩文、蕭凱、謝廣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盧鈞偉之辯護人主張彭彥榮、彭立中、陳智偉、陳圻宣、林柏霖、陳從麒、張碩文、蕭凱、謝廣翰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下稱原訴12卷】卷一第200頁),被告石政誠之辯護人主張彭彥榮、謝廣翰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訴12卷一第227-229頁),被告蕭凱之辯護人主張張碩文、彭彥榮、陳智偉、陳從麒、謝廣翰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訴12卷二第215-220頁),揆諸前開說明,辯護人所爭執前開供述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彭彥榮、陳智偉、陳圻宣、林柏霖、陳從麒、蕭凱、謝廣翰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彭彥榮、陳智偉、陳圻宣、林柏霖、陳從麒、蕭凱、謝廣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9427卷一第457-465、468-477頁,偵9427卷三第271-277、287-292、314-321頁,原訴12卷二第243-253、259-271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彭彥榮、陳智偉、陳圻宣、林柏霖、陳從麒、蕭凱、謝廣翰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被告盧鈞偉之辯護人主張彭彥榮、陳智偉、陳圻宣、林柏霖、陳從麒、蕭凱、謝廣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訴12卷一第200頁),被告石政誠之辯護人主張彭彥榮、謝廣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訴12卷一第227-229頁),然其等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彭彥榮、陳智偉、陳圻宣、林柏霖、陳從麒、蕭凱、謝廣翰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彭彥榮、陳智偉、陳圻宣、林柏霖、陳從麒、蕭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起訴書雖引用彭立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而經盧鈞偉、蕭凱、石政誠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彭立中並未於偵查中作證,此部分起訴書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訴12卷一第200、213、241、247頁,原訴18卷一第155、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就上開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罪部分,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彭彥榮、彭立中部分:
    訊據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石政誠對於其等對彭彥榮關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均坦承不諱,惟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石政誠均否認其等行為係受盧鈞偉之指示,辯稱:是謝廣翰說彭彥榮欠他錢,請我去幫忙等語,盧鈞偉則矢口否認有何對彭彥榮、彭立中為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彭彥榮欠高啟唐錢的事情是謝廣翰跟我說的,我有跟高啟唐的太太說這件事,她說如果有這件事情,請我去了解,我才會約彭彥榮和彭立中見面等語。盧鈞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盧鈞偉只是約彭彥榮、彭立中了解其與高啟唐之債務緣由,不符合恐嚇取財的要件等語。經查:
(一)彭彥榮部分:
  1.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等人,於109年5月11日21時許,將彭彥榮約至址設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2段之兒三公園見面,強押彭彥榮至海森堂據點,其等到達海森堂據點後,石政誠要求彭彥榮簽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彭彥榮因孤立無援,心生畏懼而依照指示簽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無效本票1張及400萬元之借據1張,其後鍾昌儒、謝廣翰,陪同彭彥榮返回其住家社區,並將彭彥榮之上開自小客車開回海森堂據點等情,為盧鈞偉、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所是認(原訴12卷一第73-79、101-105、193-204、209-215,原訴18卷一第147-158、161-170頁),核與彭彥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9427卷一第457-463頁,原訴12卷二第12-45頁),復有盧鈞偉與彭立中LINE對話紀錄、彭彥榮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9年5月19日診字第109057037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9427卷三第15-17、49-50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2.就彭彥榮被害過程部分,彭彥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5月11日21時許,鍾昌儒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跟我通話,說他心情不好要找我出來聊天,我一開始覺得怪怪的,他一開始跟我約在三芝山上的土地公廟,那裡很偏僻,我就跟他說要聊天可以來我家或我家社區裡面聊,他起初未答應,是我堅持他才來的,他當天約是在22時許到我家社區門口,我就在社區側門門口跟他見面並開門讓他進到社區,我們在社區聊沒兩句,他就提議去我家隔壁的兒三公園走一走,我就跟他去了,我們到了公園一樣聊沒兩三句話,就有人陸陸續續出現並朝我走來,這些人我之前有在中山北路的處所見過面,我那時心裡就覺得毛毛的,但一開始他們走向我也是先小聊,突然就有一個小弟拿短槍出來並上膛,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因為脖子被他們用槍抵住,不敢反抗亂動,隨後我就被押上車,開車的是謝廣翰還有石政誠,拿槍抵著我的人我不認識,但我很害怕,抵達中山北路處所後,盧鈞偉就問我高啟唐8百萬不見的事,問我要如何處理,當時有我、盧鈞偉、拿槍抵住我的小弟、鍾昌儒、石政誠、湯正諺和謝廣翰在場,當下我相當害怕,只好說我會負責,盧鈞偉隨即叫石政誠去拿本票、借據過來,要我簽本票、借據各1張,面額都是4百萬,盧鈞偉回到小房間,跟我說他知道我一定沒有能力拿出這筆錢,就問我說要如何向我爸拿出這筆錢,並要我回去把我爸約出來見面,但他怕放我回去又聯絡不到我,所以要謝廣翰和鍾昌儒陪我回家,還要把我的車開走扣在盧鈞偉那邊,我有跟他說我上班要用車,沒辦法給你們車,盧鈞偉態度強硬地說「沒辦法,我就是要扣車,這樣才聯絡得到你」,之後鍾昌儒、謝廣翰就來我家把我的車開走,差不多半年後盧鈞偉才通知我可以把車開回去等語(見偵9427卷一第457-463頁,原訴12卷二第11-45頁),就其經鍾昌儒等人自兒三公園強押至海森堂據點,及在海森堂據點內因其與高啟唐間之債務關係而簽立本票、借據,其後車子為謝廣翰、鍾昌儒開回等主要情節,與鍾昌儒、謝廣翰、石政誠、湯正諺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原訴12卷一第209-215頁,原訴18卷一第147-158、161-170頁),足認彭彥榮前開所證應為實在,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以非法方式剝奪彭彥榮行動自由之部分,堪以認定
    3.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王盛弘前往兒三公園將彭彥榮強押至海森堂據點,及石政誠拿出本票、借據要求彭彥榮簽名,與其後謝廣翰、鍾昌儒將彭彥榮之車輛開走等行為,究為何人所指示乙節,鍾昌儒、湯正諺、王盛弘、石政誠雖均證稱係受謝廣翰之指示等語,然此為謝廣翰所否認(見原訴12卷一第360頁),且鍾昌儒、湯正諺、王盛弘、石政誠均為四海幫海森堂之成員而與堂主盧鈞偉具有上命下從之關係(後詳述),其等就此部分證詞是否有迴護盧鈞偉之可能,已非無疑。再者,彭彥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啟唐被羈押後,盧鈞偉於109年5月11日,指揮石政誠、鍾昌儒、謝廣翰、王盛弘、湯正諺到三芝兒三公園把我拐出來,帶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盧鈞偉在該處有跟我講高啟唐那800萬元的事情,要我負責處理,是盧鈞偉開口要我處理的,當下我相當害怕,只好說我會負責,盧鈞偉隨即叫石政誠去拿本票、借據要我簽名,跟我說他知道我一定沒有能力拿出這筆錢,就問我說要如何向我爸拿出這筆錢,並要我回去把我爸約出來見面,但他怕放我回去又聯絡不到我,所以要謝廣翰和鍾昌儒陪我回家,還要把我的車開走扣在盧鈞偉那邊,鍾昌儒就把我的車開走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12-45頁),謝廣翰則於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1日晚間,是盧鈞偉叫我、鍾昌儒、王盛弘、石政誠、湯正諺把彭彥榮帶到中山北路處所,我們就是從是中山北路處所出發的,將彭彥榮帶回來後,是盧鈞偉在和彭彥榮談,之後盧鈞偉就要我和鍾昌儒把彭彥榮載回家,再把他的車開過來,我和鍾昌儒送彭彥榮回家後,鍾昌儒把彭彥榮的車開出來,我就開原來載彭彥榮的車,一起回中山北路處所,之後我就把我開的這台車的鑰匙交給盧鈞偉,鍾昌儒則把彭彥榮的車停在中山北路處所附近,大約一週後盧鈞偉又將彭彥榮車鑰匙給我要我保管,後來我要入監前有將彭彥榮的車子和鑰匙還給盧鈞偉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287-290頁),謝廣翰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沒有人指使我,我只是跟著去兒三公園而已等語(見原訴12卷一第360頁),然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不正訊問,如我的聲明異議所載等語(見原訴18卷一第155-156頁,見原訴12卷三第64頁),是謝廣翰於偵查時之證述,乃在沒有面對盧鈞偉,毫無壓力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顯係迴護盧鈞偉之詞,不足採信。至鍾昌儒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受謝廣翰指示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稱:是盧鈞偉和彭彥榮有債務糾紛,盧鈞偉知道我認識彭彥榮,找我去約彭彥榮的等語(見原訴18卷一第124-125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亦與謝廣翰於偵查時之證述不符,顯然亦係迴護盧鈞偉之證述,而難採憑。是綜合彭彥榮、謝廣翰、鍾昌儒前開證述內容,足認彭彥榮之被害過程均為盧鈞偉一手指導、規劃,並在幕後指揮鍾昌儒等人分工合作以完成其犯罪計畫無訛。  
    4.盧鈞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是透過謝廣翰才知道彭彥榮有欠高啟唐錢,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高啟唐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8年12月12日開始到109年10月15日就一直被禁見,109年12月15日今因為執行分數不夠,所以無法與外界聯繫,由於我是突然被抓的,入監前沒辦法交代任何事情,在我入監前有一件事情是我的錢被拿走,當初我以為是彭彥榮和蕭凱拿的,之後搞清楚是蕭凱不是彭彥榮,我就用自己的方式處理好了,錢已經跟蕭凱拿回來了,因為我入監前就把事情搞清楚、錢也拿回來了,沒必要委託人去處理這件事,我沒有請託任何人去討要這筆錢,跟彭彥榮沒關係,盧鈞偉、謝廣翰都不清楚這件事,也和這件事沒關係,整件事情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見偵9427卷二第179-187頁),謝廣翰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彭彥榮這件事我有參與,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40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原訴12卷一第388頁),足認高啟唐並未將彭彥榮與其之間400萬元之債務糾紛告知謝廣翰,更無委託盧鈞偉或請謝廣翰轉知盧鈞偉代為處理,且此為高啟唐與彭彥榮間之糾紛,顯見盧鈞偉並無向彭彥榮索討上開400萬元之合法權源,主觀上亦非係為高啟唐討債,其對彭彥榮所為,係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已甚明確。
  5.彭彥榮於深夜突遭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王盛弘等多人包圍,並以槍枝抵住其頸部之脅迫方式強押彭彥榮前往中山北路之處所,盧鈞偉、石政誠在彭彥榮之人身自由持續被剝奪之狀況下,基於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實施犯罪之意而加入,盧鈞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彭彥榮簽立本票及借據,彭彥榮因人身自由遭限制之狀況下仍然持續,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簽立本票及借據,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心生畏懼、不敢貿然反抗,縱使在海森堂據點內盧鈞偉並未再對彭彥榮施以暴力或恫嚇,盧鈞偉既係策畫此部分犯罪計畫並指揮其他共犯之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當對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王盛弘前開行為有所認識,盧鈞偉復對彭彥榮因人身自由遭剝奪而心生畏懼之狀況加以利用,令彭彥榮簽立本票、借據,盧鈞偉之行為自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盧鈞偉及其辯護人辯稱:只是找彭彥榮聊聊、沒有恐嚇的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另就要求彭彥榮簽發本票部分,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再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查上開本票並未扣案,公訴人亦未提出上開本票之照片、影本等足資確定上開本票除金額、簽名外,有無記載其他文字,而得認定上開本票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自難僅憑卷內事證,即認定上開本票可表彰財產上之利益,而可作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是本案盧鈞偉所犯恐嚇得利罪之客體僅為彭彥榮所簽借據所表彰之財產上利益,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王盛弘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盧鈞偉所為恐嚇得利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謝廣翰、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鍾昌儒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彭立中部分
  1.盧鈞偉另要求彭彥榮轉告其父彭立中於隔日即109年5月12日出面處理400萬元之款項,彭立中遂於109年5月13日18時許,依盧鈞偉之指示前往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新村某處與其見面,盧鈞偉向彭立中稱:彭彥榮被帶去海森堂據點時已答應要負責,故彭立中應出面還錢等語,彭立中乃同意與高啟唐之親友再次見面談判,盧鈞偉並同意歸還彭彥榮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嗣彭立中於111年年初取回前開小客車,其後彭立中並未交付款項等情,為盧鈞偉所是認(原訴12卷一第73-79、193-204頁),核與彭立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訴12卷一第393-415頁),復有盧鈞偉與彭立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9427卷三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彭立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彭彥榮被從兒三公園帶走時,我從社區監視器有看到彭彥榮被押走的過程,包含有人拿槍抵著他脖子,再加上彭彥榮的轉述和他的脖子被槍枝滑套夾到而受的傷,109年5月13日我有去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新村某處的1樓,是綽號「小林」的住處和盧鈞偉見面,彭彥榮轉達是盧鈞偉約的,一開始是「小林」先開場,他就說他可以保證盧鈞偉是高啟唐的小弟,因為沒有委託書,「小林」才需要出來做保證,之後就換盧鈞偉說,高啟唐請律師轉達要他繼續處理8百萬被彭彥榮搞丟的事,所以才要他出面,我回說不是已經進入司法程序了嗎?而且我跟彭彥榮還有去開庭,盧鈞偉回我說法律太慢了,來不及處理,還跟我說彭彥榮被他們帶去堂口的時候有答應說要負責了,所以勢必要我還清這筆錢,還說另外一個小弟蕭凱已經處理了200多萬,怎麼你們都不用出面來還錢?但盧鈞偉都沒有出示任何高啟唐的委託書,我自己的臆測是根本沒有這筆債務,但盧鈞偉就當場要我還這筆錢,後來我問盧鈞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是不是可以還我了,他回我說等他稍後安排好我和高啟唐的老婆見面的時間地點,就會通知我把車開回去,盧鈞偉的態度非常強勢,如果不順他的意,他就要隨時叫外面小弟進來的樣子,我就有同意要把錢給高啟唐的母親,並同意給錢的同時把車開回來,之後我也不敢去開車,因為彭彥榮有說那裡是他們的堂口,直到110年年底車子才拿回來,那時候車子也已經被撞壞不能使用,整個過程和我交涉、談的人都是盧鈞偉,我不知道謝廣翰是誰等語(見原訴12卷一第393-415頁),核與彭彥榮前開被剝奪行動自由、盧鈞偉請其轉告彭立中出面處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彭立中所證屬實。觀諸盧鈞偉與彭立中約定之內容及其他客觀情狀,彭立中與彭彥榮為直系血親之至親關係,彭立中親眼所見彭彥榮遭盧鈞偉等人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且盧鈞偉顯係以彭立中給付400萬元作為歸還車輛之條件,衡以彭立中與彭彥榮為直系血親之至親關係,車輛亦在盧鈞偉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當會擔憂如拒絕盧鈞偉之要求代彭彥榮給付400萬元,彭彥榮恐再有人身安全之虞,亦無法取回車輛,是盧鈞偉以加害彭立中財產及彭彥榮人身安全之方式要脅彭立中之意思,使彭立中心生畏懼,自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3.盧鈞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是透過謝廣翰才知道彭彥榮有欠高啟唐錢,才約彭彥榮和彭立中來了解,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高啟唐並未將彭彥榮與其之間400萬元之債務糾紛告知謝廣翰,更無委託盧鈞偉或請謝廣翰轉知盧鈞偉代為處理等情,業如前所述,況且此為高啟唐與彭彥榮間之糾紛,與彭立中毫無關係,顯見盧鈞偉並無向彭立中索討上開400萬元之合法權源,主觀上亦非係為高啟唐討債,其對彭立中所為,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之無訛。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盧鈞偉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盧鈞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陳從麒、陳智偉部分:
(一)陳從麒部分
   訊據盧鈞偉、鍾昌儒、謝廣翰、石政誠、王盛弘、蕭凱均承認以非法方式剝奪陳從麒行動自由之部分,盧鈞偉、鍾昌儒、謝廣翰、蕭凱則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張碩文、湯正諺則均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
   盧鈞偉辯稱略以:我完全不認識陳從麒,也不清楚陳從麒與「林凱迪」間的債務關係,是謝廣翰說陳從麒有欠他錢,我才會去的,我載謝廣翰到北海福座墓園後,謝廣翰突然搖下車窗開一槍叫我趕快把車開走,之後謝廣翰又請我幫忙,借他200萬元去保陳從麒,但後來我才知道其實債務只有20萬元,是謝廣翰騙我,我才又回去把200萬元拿回來等語。盧鈞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陳從麒是謝廣翰的同學,盧鈞偉沒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主觀上盧鈞偉也認為是陳從麒欠謝廣翰錢,所以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謝廣翰辯稱略以:陳從麒一直欠我200萬元賭博的錢,所以我才騙盧鈞偉,讓盧鈞偉拿這200萬元出來補陳從麒欠的錢等語。謝廣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謝廣翰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蕭凱則稱略以:陳從麒打電話要謝廣翰拿20萬元到北海福座墓園還錢,但我不知道是誰說要讓債務從20萬元變成200萬元等語。蕭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是幫謝廣翰索討債務,該債務確實存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湯正諺辯稱略以:我沒有去撞球館等語。湯正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湯正諺並無前往撞球館強押陳從麒等語;
   鍾昌儒辯稱略以:我只是順路載陳從麒去中山北路處所,但不知道他和其他人有債務糾紛,之後也沒有去北海福座墓園,我只承認有去撞球館押走陳從麒而已等語;
   張碩文則辯稱略以:我一開始只有和鍾昌儒約吃飯,之後鍾昌儒就帶我去找陳從麒,吃完飯後就一起回中山北路據點,但後續我沒有去北海福座墓園,也沒有去撞球館等語。經查:
  1.陳從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10日晚上,鍾昌儒開黑色廂型車載我、謝廣翰、張碩文離開淡江大學後,先送謝廣翰回家,然後就開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的海森堂口,堂口內有鍾昌儒、張碩文、蕭凱和幾名我不認識的人,大約有10幾人,有4、5人動手打我,李柏賢、蕭凱都有打我,鍾昌儒和張碩文還假裝護著我,後來就有人說他要代表「林凱迪」向我索討20萬元債務,還把我手機拿走,他們說「林凱迪」等下就會到場,但都沒有到,也沒有出示「林凱迪」委託他們的單據,我有表明其實我已經和「林凱迪」聊過,說好會直接還他錢,不需要他們插手,所以我不同意現在還錢給他們,並表示要離開,但在場的人就不讓我走了,要我趕快籌錢、找人來保我,一開始我說要找我父母,但他們不讓我聯絡,李柏賢就邊看我手機通訊錄邊指定說就打給謝廣翰,李柏賢就拿我手機跟謝廣翰通電話,他們就說讓謝廣翰以20萬元來保我,鍾昌儒和張碩文還跟我說謝廣翰等下就過來了、不用擔心,之後就和謝廣翰約在北海福座墓園,我和李柏賢、蕭凱和2名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坐白色賓士車,另外有2名男子則是坐張碩文的豐田汽車,到北海福座墓園後,我有看到謝廣翰是被一台白色BMW載到場,謝廣翰下車後就朝天空開槍,我有聽到槍聲,之後我又被強押回海森堂口,我們2台車都有回去,李柏賢、蕭凱等4、5人先毆打我,拿桌、椅砸我,李柏賢還說要斷我手指,因為謝廣翰剛才開槍,所以債務由20萬變成200萬元,當時在警局我有指認的鍾昌儒、蕭凱、張碩文、謝廣翰等人就是有在場的人,然後李柏賢又聯絡謝廣翰,說因為謝廣翰開槍,所以要用200萬元來保我,之後盧鈞偉帶了一疊鈔票進來海森堂口的小房間,其中某個人就把我帶出小房間,所以我沒有看到具體金額是多少,然後我就被送走了,之後盧鈞偉和謝廣翰都有一直向我索討這200萬元等語(見偵9427卷一第490-496頁,原訴12卷二第45-88、259-267頁),核與蕭凱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陳從麒,109年6月10日我一開始就待在中山北路處所,鍾昌儒和張碩文先把陳從麒帶來,要他到小房間待著,當時鍾昌儒、張碩文、李柏賢、我都在場,我們有質問陳從麒為什麼欠20萬元沒還,當時我們都有圍毆陳從麒,我有叫陳從麒打電話給謝廣翰來保他,陳從麒不是自願說要打謝廣翰的,是我要求的,印象中是鍾昌儒或是李柏賢跟謝廣翰講電話的,約在北海福座墓園那邊。之後陳從麒、鍾昌儒、張碩文、李柏賢和我就一起去北海福座墓園。陳從麒、鍾昌儒、張碩文、李柏賢坐白色賓士車,我坐另一台豐田的車。在車程中,李柏賢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到北海福座墓園後,他們白色賓士車會躲起來,停在看得到謝廣翰的地方,讓陳從麒也看得到謝廣翰、聽得到槍聲,我坐的車則是停在方便離開的地方,謝廣翰下車後,我下車拿錢,謝廣翰就開槍,我們就趕快上車離開,所以到場後我就照做。謝廣翰是由盧鈞偉載過來的,謝廣翰對空鳴槍後我就立刻上車,我那台車就離開現場,白色賓士車也跟著離開,一起開回中山北路的處所。回去後李柏賢就有拿橡皮筋綁陳從麒的手指,質問陳從麒為何找人拿錢來還要開槍?然後就跟陳從麒要200萬元,之後盧鈞偉有拿了200萬元來,對李柏賢還是鍾昌儒其中一人說要保陳從麒,盧鈞偉就把錢拿到小房間,不知道交給誰,然後就將陳從麒帶走,我、鍾昌儒、李柏賢、張碩文都有在場,這200萬元不知道是誰拿走了,我認為應該是盧鈞偉自己拿走了,因為這件事感覺就是盧鈞偉設的局,我是配合李柏賢、鍾昌儒 、謝廣翰、盧鈞偉他們演戲等語(見偵9427卷一第468-476頁,原訴12卷第189-207頁)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2.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鍾昌儒、張碩文將陳從麒帶回海森堂據點後,與原先即在海森堂據點內之蕭凱、李柏賢隨即以毆打陳從麒並剝奪其人身自由之方式,強迫陳從麒償還其與「林凱迪」之間之債務,並指定陳從麒聯繫謝廣翰為其還債,再將陳從麒強押至北海福座墓園,盧鈞偉搭載謝廣翰到場後,謝廣翰則對空鳴槍,嗣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再將陳從麒押回海森堂據點,向其表示因謝廣翰開槍,故需交付200萬元始能離去,之後其等又聯繫謝廣翰、盧鈞偉,由盧鈞偉攜帶現金到場後,陳從麒始離去等情,應堪認定,鍾昌儒、張碩文辯稱其等並未前往北海福座墓園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3.謝廣翰雖辯稱:是陳從麒有欠我錢,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鍾昌儒、張碩文、蕭凱則辯稱不清楚其間之債務糾紛云云。然陳從麒與謝廣翰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陳從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訴12卷二第116頁),且細譯陳從麒、蕭凱上開證詞,可知案發當天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係向陳從麒索討其與「林凱迪」之間之債務,隻字未提陳從麒與謝廣翰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謝廣翰前開所辯,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倘在北海福座墓園時謝廣翰確有以交付20萬元以確保陳從麒安全之意,何需對空鳴槍使交涉破局?謝廣翰雖辯稱對方有拿刀趕我云云,然蕭凱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下車時沒有拿武器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199-200頁),且蕭凱既係以取得20萬元之目的到場,又有何動機在取得20萬元之前亮刀趕人?謝廣翰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謝廣翰前往北海福座墓園,並非出於以交付20萬元,用以確保陳從麒安全之目的。再觀諸謝廣翰經聯繫到場之過程,陳從麒並無決定其欲聯繫何人到場之自由,而係由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指定謝廣翰出面處理,然衡情究竟何人較有資力且有意願為陳從麒作保,當係陳從麒最為清楚,惟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卻捨此不為,指名聯繫謝廣翰,其等之行為已有悖於常理之處;而謝廣翰係由盧鈞偉駕車載至北海福座墓園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若真如盧鈞偉所稱此事與其無關,係因謝廣翰向其借款保陳從麒,始會前往海森堂據點交付200萬元,盧鈞偉大可直接將200萬元交予與其同車之謝廣翰,由謝廣翰自行將陳從麒帶回,何須大費周章親自前往海森堂據點交付200萬元並帶回陳從麒?又盧鈞偉自陳當天就已向蕭凱拿回200萬元(見原訴12卷一第76-77頁),其後卻又與謝廣翰屢屢向陳從麒索討上開200萬元,其行為實有可疑及令人費解之處;況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強押陳從麒前往北海福座墓園之路途中,尚有透過電話聯繫到達北海福座墓園後車輛停放位置、由謝廣翰開槍、其等則立刻返回海森堂據點等分工細節,在在足見陳從麒自在海森堂據點經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以為「林凱迪」索討20萬元,至強押至北海福座墓園,由謝廣翰假意鳴槍示威,再強押回海森堂據點,並以謝廣翰鳴槍為由將債務提升至200萬元,由盧鈞偉前來交付200萬元帶走陳從麒之過程,均係經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謝廣翰、盧鈞偉事前謀定,縱然鍾昌儒、張碩文、蕭凱均辯稱不清楚其等間債務糾紛之具體內容云云,然陳從麒於海森堂據點內已明確表示其與「林凱迪」之間之債務已談妥,並無他人出面處理之餘地,業據陳從麒證述如前,是縱然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事前不知悉陳從麒究竟與何人有何債務糾紛,最遲至此亦應明知其等並無向陳從麒索討債務之合法權源,而仍向陳從麒索討款項,足認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與謝廣翰、盧鈞偉確有透過此方式以利日後向陳從麒索取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4.陳從麒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7月17日我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的撞球館打球,盧鈞偉就帶著謝廣翰、鍾昌儒和其他快20人進來包圍我,盧鈞偉、鍾昌儒把我押上車後,我就被矇眼、毆打,盧鈞偉和謝廣翰就問我要不要處理200萬元這件事,之後我先被帶到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1段某處的地下室,用領帶矇住我眼睛,說我一直在躲,就開始打我。我有聽到謝廣翰、盧鈞偉、鍾昌儒的聲音,他們用拳頭、棍棒、鞭子打我,還用小刀切我左手,拿菸和噴槍燙我,然後他們說要換地方,之後我又被帶到淡水區的書香大第社區,盧鈞偉就沒有跟過去,在書香大第社區時我雖然眼睛被矇住,但還是看得到一點點,我被石政誠、王盛弘用拳頭和棍棒往臉、足部毆打,之後把我眼睛上的領帶拿下來,鍾昌儒、石政誠、王盛弘逼我簽本票和借據,簽完後石政誠當場就打電話給盧鈞偉並且開擴音,說我已經簽完本票了,盧鈞偉就說有無八里的人可以來保我回去,我就說了王浩丞。之後盧鈞偉就叫石政誠他們坐計程車送我到八里渡船頭那裡,離開渡船頭前,王盛弘叫我不要提告,我提告的話就會再抓我一次,還會抓我家人,到達八里渡船頭後,王浩丞和另名男子才開車來接我,之後在7月24日我們有在龍源派出所談和解,張佩筑到場時原本以為是張孟筑和我們有糾紛,後來發現是我和盧鈞偉、謝廣翰之間的糾紛,就當場表示幫我們談,我父親陳智偉就拿出15萬元、張佩筑幫我出5萬,我有看到張佩筑把這20萬元給盧鈞偉,就簽了和解書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45-88、261-267頁),並於警詢中指認湯正諺、張碩文均為自撞球館將其押走之人(見偵9427卷三第356頁),復有切結/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偵9427卷三第249頁),且陳從麒所證其自撞球館遭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等人強押至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1段某處的地下室並被施以暴力,再帶至書香大第社區簽立本票及借據後始離去,之後因心生畏懼而與盧鈞偉、謝廣翰以20萬元和解等情,與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石政誠、王盛弘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謝廣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9年7月17日我是和盧鈞偉開車從淡水出發,車上還有鍾昌儒、湯正諺,也有其他汽車載來的人,到場的人有張碩文,我們把陳從麒帶上車後,車上有我、盧鈞偉、鍾昌儒、湯正諺、張碩文,之後到永興街的地下室,切結書上有湯正諺的名字是因為他也有到撞球館帶走陳從麒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17-318頁,原訴12卷一第368-370頁),足認陳從麒前開所證及指認應屬實情。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張碩文、蕭凱、李柏賢糾眾設局陳從麒而以上開強暴手段恐嚇陳從麒,致其欠下盧鈞偉200萬元,其等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由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張碩文及雖不知陳從麒之金錢糾紛,仍基於以剝奪他人行動由犯意而加入之湯正諺,將陳從麒自撞球館強押至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1段某處的地下室、書香大第社區等處,石政誠、王盛弘則利用陳從麒之人身自由已在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張碩文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基於剝奪陳從麒人身自由之意思參與犯罪,致陳從麒因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15萬元予盧鈞偉乙情,堪以認定。湯正諺、張碩文空言否認其等並未前往撞球館將陳從麒強行押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鍾昌儒、蕭凱、石政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謝廣翰請我幫忙的云云,張碩文、王盛弘則證稱:沒有人指示云云。惟蕭凱於偵查中證稱:這件是感覺就是盧鈞偉設的局等語(見偵9427卷一第472頁),而鍾昌儒、蕭凱、石政誠、張碩文、王盛弘均為四海幫海森堂之成員而與堂主盧鈞偉具有上命下從之關係(後詳述),其等於審理時與盧鈞偉同時在庭,就此部分證詞是否有所顧忌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已非無疑,且陳從麒與謝廣翰之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觀諸案發過程之整體情狀,陳從麒自始即是在由盧鈞偉實際管領之海森堂據點為鍾昌儒、蕭凱、張碩文、李柏賢等人限制人身自由,經強押至北海福座墓園再回海森堂據點後,實際上亦係由盧鈞偉出面保陳從麒,以營造陳從麒積欠盧鈞偉200萬元之假象,其後陳從麒自撞球館被強押至書香大地社區簽立本票及借據時,石政誠尚將陳從麒完成簽立之過程如實轉達予盧鈞偉,經盧鈞偉同意後陳從麒始離開現場,最終陳從麒之15萬元和解金亦係由盧鈞偉收取,而謝廣翰於偵查中亦證稱:盧鈞偉才叫的動鍾昌儒、石政誠這些人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19頁),在在足證本案均為盧鈞偉所一手策畫並指示分工,鍾昌儒、蕭凱、石政誠、張碩文、王盛弘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盧鈞偉在本案中具有主導之地位云云,顯係事後迴護盧鈞偉之詞,自難逕執為對盧鈞偉有利之認定。
  6.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蕭凱、張碩文、湯正諺、王盛弘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蕭凱、張碩文所為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湯正諺、石政誠、王盛弘所為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陳智偉部分   
    訊據石政誠、湯正諺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盧鈞偉、鍾昌儒、謝廣翰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盧鈞偉辯稱略以:是謝廣翰請我過去幫忙他向陳智偉索討200萬元,是陳從麒欠謝廣翰的錢等語,盧鈞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盧鈞偉主觀上認為是幫謝廣翰索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鍾昌儒辯稱略以:是謝廣翰找我去的,而且我沒有去米倉觀音佛祖廟等語;謝廣翰則辯稱略以:陳從麒原本就有欠我100多萬元的賭債,會欠到200萬元是因為他拜託我幫他處理債務,因為當時陳智偉一個人在家,我才去將陳智偉載走,並處理這些債務等語。謝廣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謝廣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1.陳智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7月14日盧鈞偉、謝廣翰、湯正諺還有另外一人,總共4人來我家找我,當時他們來了之後,盧鈞偉就跟我說為什麼不還錢,然後就從我的頭打一下,盧鈞偉是第一個動手的,我覺得頭暈,就站起來,但過不久聽到謝廣翰在聯絡外面的車子,要來帶我到別的地方,那時我就趕快跑到米倉佛祖觀音廟附近,結果又被他們抓住了,就被強行拖到車子裡面去載走,在被押到車子前他們就把我手機拿走,不讓我聯絡別人,盧鈞偉還把我手機裡的錄音檔刪除,我上車之後,頭被罩住,他們叫我彎腰,沿路就開車,謝廣翰叫我不要一直抬頭,如果我抬頭,他要拿刀子從我大腿刺下去,結果我都不敢抬頭,盧鈞偉有打電話跟通話對象說要「開鐵門」,後來我被帶到一個小房間,他們說要處理陳從麒200萬元的事,當時是謝廣翰和我談的,我在小房間內被謝廣翰拿約直徑5公分的熱熔膠條鞭打屁股、高爾夫球桿敲我手指、老虎鉗夾我的手指要拔我的指甲、還拿西瓜刀晃來晃去嚇我,謝廣翰威脅我要砍下我的手指頭,我被帶去小房間待了約3至4小時,盧鈞偉、謝廣翰、石政誠,還有其他人但我不認識,在屋內有對我動手打我的有謝廣翰、石政誠,盧鈞偉是言語恐嚇我,他在佛祖觀音廟沒收我手機後就沒有再讓我使用,他都一直看我手機內容,還把我手機的錄音檔刪除,錄音檔內容是我跟他在109年6月底還是7月初在我家附近的馬路見面時談話內容,是有關盧鈞偉幫我跟我兒子還錢的內容他們有要我簽面額200萬元的本票,簽本票前我有被小房間裡約5、6個人打,本票、現金保管條是石政誠拿過來的,但他們叫我簽之前,也沒有出示陳從麒之前簽的任何單據,如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給我看,就說陳從麒沒辦法處理,所以找我處理。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這筆債務,但我被押走了所以才簽的。盧鈞偉要我打電話找人拿錢來贖我,在場人有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石政誠等,盧鈞偉叫我去籌錢讓親友來保我,但我說沒有人可以來保我,所以只能聽從簽立本票,因為我0寫成6,石政誠看得不爽,就從我的臉把我打下去。簽完後,之後我簽完石政誠就收走了,當時盧鈞偉手拿我的手機,看到龍源派出所來電,要我把電話接起來向警察和家人報平安,還要我說我人在北投捷運站談事情,我當時被他們打到心裡很害怕,只好照他們的話做。但實際上我人是在淡水被盧鈞偉他們囚禁的,最後由於是警察打到我手機,盧鈞偉他們知道有警察在找我,所以就放我離開。當時是謝廣翰、鍾昌儒開車載我到北新路3段,在那裡休息一陣子,謝廣翰就跟我講一些,叫我回去要好好說,要跟我好好做朋友,不要到外面亂講話等等的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259-261頁),復有陳智偉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9年7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9427卷三第84-87、248頁),足認陳智偉前開所證屬實。鍾昌儒雖否認有與盧鈞偉、謝廣翰、湯正諺共同前往陳智偉住處,然謝廣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盧鈞偉、鍾昌儒和另一個海森堂小弟一起去找陳智偉,當天好像是鍾昌儒開車,找到陳智偉後我打電話叫鍾昌儒開過來,車上有盧鈞偉、我、鍾昌儒、陳智偉、還有另一名海森的小弟,一起回到海森堂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15頁),核與前開陳智偉證稱由謝廣翰打電話聯絡車輛將其載走等語相符,足認案發當時陳智偉係由盧鈞偉、謝廣翰、湯正諺、鍾昌儒施以暴力後強押上車,並帶至海森堂據點,並經盧鈞偉、謝廣翰、湯正諺、鍾昌儒、石政誠以施以暴力及剝奪行動自由後,被迫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嗣因警察循線聯繫陳智偉,陳智偉方得以脫身,而未給付200萬元。
  2.陳智偉係因陳從麒之200萬元糾紛始遭盧鈞偉等人強行帶至海森堂據點並在已被施以暴力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況下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而陳從麒與謝廣翰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係因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等人設局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陳從麒與其等間之債務糾紛,亦與陳智偉無涉,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明知上情,卻仍以剝奪陳智偉行動自由、對其施以暴力等手段,令陳智偉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其等之行為自屬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得利行為。湯正諺、石政誠雖不知陳智偉之金錢糾紛(另詳如後述),湯正諺仍與盧鈞偉、謝廣翰共同前往陳智偉住處將其強押至海森堂據點,與在海森堂據點內之石政誠利用人數優勢、且陳智偉甫遭暴力對待而無法求援之情況下,其等之行為均屬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甚明。石政誠、湯正諺雖均稱係幫謝廣翰討債才會為本案犯行云云,惟其等向陳智偉所索討之200萬元本係由於盧鈞偉主導對陳從麒設局所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案發過程,係由盧鈞偉首先開口質問陳智偉並毆打後,其他人始動手加入,將陳智偉押至車內後,又致電令在海森堂內之人開門,最終亦係經盧鈞偉同意後,陳智偉方得離開,均可見盧鈞偉於此部分犯行中之主導地位,是陳智偉本案之被害過程,係由盧鈞偉所謀畫,並指示鍾昌儒、湯正諺、石政誠分工與謝廣翰共同遂行,堪以認定。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所為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之犯行,石政誠、湯正諺所為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盧鈞偉、謝廣翰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盧鈞偉辯稱:我只是陪謝廣翰過去,都坐在旁邊玩手機,而且我有看到債主來向謝廣翰拿錢等語。盧鈞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盧鈞偉只是陪同謝廣翰一起去,且錢都已經交給陳從麒的債主等語;謝廣翰則辯稱:債主是陳從麒聯繫到場的,到場的債主我都有如數幫陳從麒還債,沒到的債主我也有用手機轉帳,「柳丁」即柳宗其也有收到款項等語。謝廣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謝廣翰並無詐欺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案發當天陳從麒將其所積欠債主之款項55萬元交付陳智偉,由陳智偉交付予謝廣翰、盧鈞偉一節,為陳智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訴12卷二第88-118頁),盧鈞偉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和謝廣翰有向陳智偉收取56萬元現金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17頁),然償還款項之數額攸關債務人權益重大,陳智偉亦無動機陳述較其實際交付款項更低之金額,是應係陳智偉之證述較為可信,且謝廣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確實有向陳智偉收取50幾萬元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115頁),可見謝廣翰、盧鈞偉應無法確認究竟是55萬或56萬元,是陳智偉交付謝廣翰、盧鈞偉之款項,應認定為55萬元。公訴意旨認係56萬元,此部分應予更正。
(二)謝廣翰於偵查中供稱:陳從麒、陳智偉向我表示過經常有人到他家要錢,我當時找盧鈞偉一起去幫陳從麒處理債務,陳從麒的債主「林凱迪」、「周星星」、「柳丁」、「阿亮」等人到場,當時是陳從麒聯絡他們到場的,債主來了我就去車上找陳智偉拿現金,陳從麒告知陳智偉該債主的債務多少,陳智偉就拿錢給我,我再轉交給債主,然後陳從麒再聯絡下一個債主到場,用這個方式一一把款項還完。我記得當天是2、3個或3、4個債主到場,沒到場的債主我是用匯款的方式還錢,是我或是盧鈞偉到八里渡船頭便利商店的ATM匯款,當天就把陳從麒的債務都還清了,我和盧鈞偉都有和債主講到話,債主有到場的就有見面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17頁),盧鈞偉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和謝廣翰曾向陳從麒、陳智偉表示可以代陳從麒處理債務,後來在八里渡船頭,我和謝廣翰有向陳智偉收取現金,我們把陳從麒所有債主都約到八里渡船頭,債主約3、4人,在陳智偉、陳從麒面前,我和謝廣翰將現金全數交給債主,沒有剩下等語(見偵9427卷一第387頁),可見謝廣翰、盧鈞偉於案發當天確有向陳從麒、陳智偉收取55萬元現金,然就當天陳從麒之債主是否全部到場,及將款項交付予陳從麒債主之方式,究係全部以現金交付或部分以匯款為之等主要情節供述前後不一,是其等供稱已將55萬元全數代陳從麒還款完畢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三)陳從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7月初在渡船頭,我有委託謝廣翰、盧鈞偉幫我喬3筆賭債,當時我和陳智偉一直坐在盧鈞偉、謝廣翰的車裡,我印象中盧鈞偉、謝廣翰都在車外5至10公尺處,我看得到盧鈞偉、謝廣翰,但我沒有看到債主到場,他們是在車外轉帳,之後只有給我看轉帳紀錄,說都轉出去了,我和陳智偉也沒有打電話聯絡債主,是將債主的Line給謝廣翰,但後來這3筆債務盧鈞偉、謝廣翰都沒有清償,因為後來債主都有來找我,我自己就全部還了。我記得我還債給「柳丁」即柳宗其時,有跟他說我錢都已經給盧鈞偉、謝廣翰了,盧鈞偉、謝廣翰應該有把錢給你了,但「柳丁」說他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40-342頁,原訴12卷二第79-81頁),陳智偉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7月初某日,我與陳從麒有委託謝廣翰、盧鈞偉幫我們協調陳從麒積欠「周星星」、「柳丁」、「阿亮」等人的賭債,當天我把現金55萬元直接給盧鈞偉、謝廣翰,但因為我和陳從麒都在車子裡面,都沒有看到債主來,是盧鈞偉、謝廣翰說這件事他們有處理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109-111頁),證人柳宗其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人就在陳從麒住處外,我固定會去他家收賭債,當天只看到有台白色賓士車載陳智偉離開,我有打電話給陳從麒,他說會有人跟我聯絡拿錢給我,但我沒有被陳從麒、陳智偉或其他人聯絡到八里渡船頭拿陳從麒的賭債,我也不認識謝廣翰、盧鈞偉,沒有和他們在八里渡船頭碰過面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31-333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認案發當天係由陳從麒將包含柳宗其在內之債主之聯繫方式交給謝廣翰,由謝廣翰負責聯繫債主,陳智偉則將55萬元現金交由謝廣翰、盧鈞偉出面償還,然當天並無債主到場,債主亦無經由轉帳或其他方式收受陳從麒之債務,足認謝廣翰、盧鈞偉確有向陳智偉、陳從麒佯稱代為處理債務云云,使陳智偉、陳從麒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55萬現金。
(四)陳從麒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廣翰、盧鈞偉幫我處理這些債務的事情,沒有要跟我收酬金,我交給他們的錢裡也沒有包含酬金,後續他們也沒有跟我索取報酬,我不知道為何他們要免費幫我做這件事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60-61頁),而謝廣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盧鈞偉是來保護陳從麒、陳智偉的(見原訴18卷一第154頁),盧鈞偉則自陳:我與陳從麒及其父親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86頁),而衡以常情協調債務需付出相當之勞力與時間,謝廣翰、盧鈞偉與陳從麒、陳智偉既無特殊交情,實無須平白無故大費周章將陳從麒、陳智偉載至八里渡船頭、再一一點交款項予陳從麒之債主,再綜合前開證人所述,陳從麒、陳智偉均未實際見到債主前來收受款項,柳宗其亦未收到陳從麒之欠款,係由陳從麒事後親自償還等情,足認謝廣翰、盧鈞偉自始即是共同基於詐取陳從麒、陳智偉所交付55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其等所為,自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謝廣翰、盧鈞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謝廣翰、盧鈞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三、林柏霖、陳圻宣部分:
  訊據盧鈞偉、王盛弘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盧鈞偉辯稱:只是大家酒喝多了有點摩擦,才會和店家吵起來,我只有講「我是淡水阿偉,不然你想怎麼樣」,也有講「要找誰來都沒關係」,但沒有說要讓他們做不下去,也沒說明天還會來,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盧鈞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盧鈞偉只是喝酒口氣不好,沒有恐嚇的意思,絕對沒有要讓店家無法繼續經營,事後也立刻請人代為和解、表示歉意了等語;王盛弘則辯稱:我只有動手沒有講話,不構成恐嚇等語。經查:
(一)林柏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24日當時我在新北市○○區○○○○○路00號888海釣場上班,海釣場經營者是我母親陳圻宣,109年8月24日4時20分許有一群釣客在門口釣魚聊天,後來張耀中看到一旁有2名準備離開的釣客便上前搭話並且帶該2名釣客去認識他的朋友,後來該2名釣客便開車離開,約4時50分許有3名年輕人進來櫃台詢問我有無認識該2名離開的釣客,當下我向該3名年輕人表示我不認識,後來該3名年輕人叫我調閱店內監視器提供對方的車號給他們,我委婉告知本店的監視器看不清楚車號,他們便走出店外,隨後就砸店,他們砸店時我有在場,盧鈞偉、張耀中、王盛弘、湯正諺、盧奕丞都是當天來砸店的人,是一起來、一起離開的,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拿店內座椅、掃地用具砸店,我很清楚是湯正諺、王盛弘有動手,嘴巴一直罵髒話,往我的方向櫃台開始砸,砸毀屋內花瓶、熱水瓶等財物對方開始砸店後我有通知陳圻宣到場,對方砸店過程中,丟椅子過來砸到我,導致我受傷,被砸店及被攻擊過程中,我有感到害怕,因為人很多,也是覺得情況危急才打給陳圻宣,陳圻宣到場後有說我「也是八里在地人,為何欺負在地人」,盧鈞偉就嗆說:「我是淡水阿偉,不然是想要怎樣」,盧鈞偉還說要連陳圻宣的車一起砸,開始帶頭砸陳圻宣開的車,我有在監視器看到盧奕丞有砸陳圻宣開的車,其他有3、4人也砸陳圻宣的車子,對方拿磚頭、樹幹砸破車窗、刮到車身,車窗玻璃全部遭打破、左後照鏡遭折彎、車身也遭刮傷,後照鏡是被徒手凹彎,他們也有動手推陳圻宣去撞車子,導致陳圻宣的手部及頭部受傷,盧鈞偉也走過來推陳圻宣胸口,後來我衝出來要保護陳圻宣,結果我又被揮了一拳,陳圻宣頭部稍微紅腫、當下有點暈眩,左手腕擦傷,是遭對方推去撞車子導致的,我本人臉部鈍挫傷、左臉頰整個瘀青,鼻子也有擦挫傷、當下流鼻血,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鈍挫傷、鼻部擦傷」就是當天被砸傷的,是對方砸店時拿椅子砸傷的,還有在停車場時左臉頰被揮了1拳所造成,我不曉得他們會砸店到什麼狀況,也自認自己無法排除現場的混亂,所以就打電話請警察來排除這個問題,之後對方又進到店裡持續對我叫囂,盧鈞偉不斷對我們嗆聲,說「要我們找誰來都沒關係啊!我在這裡等」,過沒多久警方就到現場了,警方一到現場,盧鈞偉就當著警察的面出言恐嚇我:「我要讓妳們店開不下去」、「我明天還會再過來」,之後清點店內2台娃娃機的玻璃被打破、1台冰飲料的大冰箱玻璃被打破(共有3面玻璃)、櫃台下方餅乾展示櫃玻璃被打破、對外玻璃窗被打破(2面玻璃)、1個熱水瓶、1個電風扇、1張木椅)、5張塑膠椅(5張)、1個花盆都被砸壞等語(見本原訴12卷二第159-176頁),核與陳圻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林柏霖通知我到場,我就上前詢問為何要砸我的店,盧鈞偉就嗆說:「我是淡水阿偉,不然是想要怎樣」,我就走到我所有之BBU-5086號自小客車前,之後盧鈞偉就對我說我連妳的車都砸,之後盧鈞偉旁邊的年輕人約3-4人就動手砸我的車,我上前阻擋,旁邊的年輕人就推我去撞我的車子,導致我的手部及頭部受傷,盧鈞偉也走過來推我胸口,林柏霖就衝出來要保護我,結果林柏霖又被揮了一拳,林柏霖就立刻叫我回店裡等警察來現場,之後對方又進到店裡持續對我叫囂,並且盧鈞偉出言恐嚇我:「我要讓妳們店開不下去」、「我明天還會過來」,後來他們嗆一嗆就離開了,當下是很害怕的,擔心以後沒辦法繼續做生意,怕對方之後還會再來找麻煩等語大致相符(見原訴12卷二第179-189頁),復有林柏霖、陳圻宣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偵9427卷三第140、153、169-185頁),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王盛弘確有高舉店內座椅作勢丟擲林柏霖之舉動,王盛弘亦自承:畫面中之人確實是我等語(見原訴18卷一第154頁),足認林柏霖、陳圻宣前開所證已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並互核相符,堪可採信,盧鈞偉空言否認有為前開恐嚇之詞,不足採信。盧鈞偉、張耀中、王盛弘、湯正諺、盧奕丞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砸店行為,王盛弘有高舉店內座椅作勢丟擲林柏霖,盧鈞偉亦有對林柏霖、陳圻宣恫稱:找誰來都沒關係,我在這裡等語,嗣於員警到場後,再對林柏霖、陳圻宣恫稱:要讓店開不下去,明天還會再過來等語,王盛弘、盧鈞偉上開行為,均已致林柏霖、陳圻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盧鈞偉等人係因不滿林柏霖不願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與之起爭執,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王盛弘以高舉店內座椅作勢丟擲林柏霖之舉動及盧鈞偉以「找誰來都沒關係,我在這裡」、「要讓店開不下去,明天還會再過來」等恐嚇言詞恐嚇林柏霖、陳圻宣,其等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無訛,盧鈞偉及其辯護人空言泛稱其僅為喝酒喝多、無恐嚇之意思等語,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王盛弘以高舉店內座椅作勢丟擲林柏霖,其動作本身即已帶有欲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涵,且恐嚇之方法並不限於言語或文字,業已說明如上,則王盛弘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盧鈞偉、王盛弘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盧鈞偉、王盛弘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據盧鈞偉矢口否認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是四海幫海森堂堂主,也沒有跟高啟唐接任堂主等語。盧鈞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據盧鈞偉與其他被告的LINE對話記錄,根本看不出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本案被告只是一起玩樂、出陣頭認識的人,不是具有結構性的組織,也不能因為發生本案就認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語。蕭凱、石政誠、張碩文、湯正諺、王盛弘、鍾昌儒則均辯稱:我不是海森堂成員等語。蕭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只是偶然性犯罪,不符合持續性之要件,且蕭凱也沒有參與組織的犯罪行為等語。石政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四海幫海森堂這個組織存在,且看不出石政誠是組織內的一員,對話紀錄僅是單純廟會活動的聯繫方式而已等語。湯正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LINE對話紀錄只是本案被告就宗教活動的討論,看不出和本案有何關聯,湯正諺和其他被告只是朋友或同學關係,才會定期聚會,並不是犯罪組織的一員等語。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以慣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活動,即屬所稱犯罪組織。
(二)四海幫已成立數10年,於國內各地分別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幫主」外,於各堂口或分部分別設有如「堂主」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三)蕭凱於偵查中證稱:高啟唐在108年12月被羈押前,我知道高啟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成立海森堂幫派據點,我應該是在108年年中開始去的,我去了1、2個月才知道他們叫海森堂,也知道他們是四海幫的,再過了1、2個月加入他們的微信群組,當時是盧鈞偉邀請我的,我想說跟他們走在一起,就加入,海森堂群組用來聯繫很多事,包含幹壞事,及一些公祭的事,海森堂成員有工作用的手機,我有看過,用完後就把手機放回海森堂據點的櫃子裡等語(見偵9427卷一第473-475頁),且衡諸彭彥榮、陳從麒遭強押後所到之場所,均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顯見該處所並非作為一般友人聚集聊天之用途,而係作為實施犯罪活動之集合地點甚明,因認盧鈞偉前開供詞不足採信,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確實為四海幫海森堂之據點乙節,應堪認定。
(四)謝廣翰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曉得海森堂是何時成立的,我約在107、108年認識盧鈞偉、高啟唐時就有海森堂,高啟唐入獄後,海森堂是由盧鈞偉接手指揮,只有盧鈞偉叫的動其他人,海森堂成員有盧鈞偉、湯正諺、石政誠、王盛弘、蕭凱,盧鈞偉叫得動及指揮海森堂的成員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04-320頁),彭彥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海森堂成員有盧鈞偉、蕭凱、石政誠、湯正諺、鍾昌儒,這些人都是我在中山北路據點看過的,在高啟唐入監之前,高啟唐可以叫得動及指揮成員,高啟唐在忙時,盧鈞偉也可以指揮成員做事,其他的成員要叫成員做事時,會帶一句點哥或偉偉叫你做什麼、如何如何,點哥就是高啟唐,偉偉就是盧鈞偉。在高啟唐入監後,就是盧鈞偉可以叫得動或指揮成員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22-23頁)。綜合前開供述,均係與海森堂成員有多次接觸之人所親身經歷之事,且此間並無矛盾之處,自堪採信。盧鈞偉及辯護意旨辯稱該等說法係受警方引導而生,卻未能說明該「不當引導」之效果何以能在數月後之檢察官偵查、法院訊問中延續,終使上開證人主動提及得知組織名稱、成員、參與過程等情節之不利陳述,要屬無據
(五)石政誠、蕭凱、湯正諺、張碩文、鍾昌儒、王盛弘固均辯稱自己並非盧鈞偉之小弟,亦非四海幫海森堂成員,惟其等於本案中均經被訴參與四海幫海森堂之犯罪組織,而有利害關係,復與盧鈞偉在審理時同庭陳述,本難期待其等證述實情;且除前開謝廣翰、彭彥榮均明確證稱盧鈞偉於四海幫海森堂要居之地位外,據本院前開認定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中,均可見盧鈞偉於該組織中居於事前規劃、下令執行、與被害人談判之地位,石政誠、蕭凱、湯正諺、張碩文、鍾昌儒、王盛弘則係聽命於盧鈞偉,執行盧鈞偉所計畫設局彭彥榮、彭立中、陳從麒、陳智偉,以暴力協調債務方式對彭彥榮、彭立中、陳從麒、陳智偉妨害自由等作為,此由:彭彥榮被強押至海森堂據點後,係由盧鈞偉表示彭彥榮應就高啟唐800萬元不見之事負責,亦是盧鈞偉指示石政誠拿取本票及借據令其簽名,並要求彭彥榮轉告彭立中出面處理,再指示鍾昌儒扣走彭彥榮之車輛以確保能向彭彥榮、彭立中取得款項,石政誠、鍾昌儒隨即照辦,其後與彭立中在新北市石門區商討如何處理彭彥榮與高啟唐間款項遺失之事時,亦是盧鈞偉出面處理(均詳如前述);陳從麒自北海福座墓園被強押回海森堂據點後,係由盧鈞偉假意出錢保陳從麒,陳從麒始能離去而脫離鍾昌儒、蕭凱、李柏賢、張碩文之實力支配;且盧鈞偉等人將陳智偉強押上車後,隨即致電在海森堂據點之成員打開鐵門,表達海森堂成員預作準備之意,之後因警方來電詢問陳智偉下落,盧鈞偉始同意由鍾昌儒、謝廣翰帶陳智偉離去(均詳如前述),觀之益徵,顯見僅有盧鈞偉有決斷組織內事務之權限,而組織內其他成員均係依盧鈞偉指示而為之。辯護意旨雖均否認共同被告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及組織性云云,亦非可取,足認四海幫海森堂內確有盧鈞偉與石政誠、蕭凱、湯正諺、張碩文、鍾昌儒、王盛弘上命下從之關係無訛。從而,海森堂為一具有在上位者指揮、在下位者服從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盧鈞偉主持、操縱、指揮,石政誠、蕭凱、湯正諺、張碩文、鍾昌儒、王盛弘等人參與其中,聽從盧鈞偉指示行事等情,至為明確。
(六)四海幫海森堂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等情,已堪認定。其次,盧鈞偉、石政誠、蕭凱、湯正諺、張碩文、鍾昌儒、王盛弘既自108年間起長期以中山北路處所作為據點直到遭警方查獲為止,其內雖無細密之階層分工,但上命下從之指揮關係明確,各該犯行均經過謀議、規劃及分工,亦顯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而對照組織之延續時間及參與犯行之數量以觀,亦已該當於「持續性」之要件。再者,其等以設局暴力討債之方式營運獲利益見該組織確實具備「牟利性」之要件無疑。
(七)四海幫海森堂固無明確之規約、入會儀式,組織階層、分工亦非縝密,惟依前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要件並非構成「結構性組織」之必要條件;四海幫海森堂為3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犯罪組織無疑,又盧鈞偉主持、指揮、操縱該犯罪組織,使石政誠、蕭凱、湯正諺、張碩文、鍾昌儒、王盛弘參與上述犯罪等情,已臻明確,自堪認定。
(八)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盧鈞偉、石政誠、蕭凱、湯正諺、張碩文、鍾昌儒、王盛弘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盧鈞偉所犯主持、指揮、操縱該犯罪組織罪,石政誠、蕭凱、湯正諺、張碩文、鍾昌儒、王盛弘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核盧鈞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對彭彥榮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一)2.所示對彭立中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陳從麒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2.所示對陳智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示對陳從麒、陳智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示對陳圻宣、林柏霖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石政誠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對彭彥榮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陳從麒之犯行,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二)2.所示對陳智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蕭凱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陳從麒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謝廣翰就事實欄一(一)1.所示對彭彥榮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陳從麒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2.所示對陳智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示對陳從麒、陳智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湯正諺就事實欄一(一)1.所示對彭彥榮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陳從麒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二)2.所示對陳智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張碩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陳從麒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鍾昌儒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一)1.所示對彭彥榮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陳從麒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2.所示對陳智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王盛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一)1.所示對彭彥榮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陳從麒之犯行,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三所示對陳圻宣、林柏霖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雖認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蕭凱、張碩文就事實欄一(二)1.陳從麒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惟陳從麒確有交付15萬元之現金予盧鈞偉,而非抽象之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尚有未恰;而公訴意旨認盧鈞偉就事實欄一(一)2.彭立中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然盧鈞偉係向其索取現金而不遂,是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亦有未恰,惟上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就被訴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應只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1.彭彥榮部分,彭彥榮經盧鈞偉之指示而為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自兒三公園強押上車,前往海森堂據點,並由石政誠出示本票及借據令其簽立,簽立完成後盧鈞偉始同意其離去;事實欄一(二)1.陳從麒部分,陳從麒經盧鈞偉之指示而為鍾昌儒、張碩文、謝廣翰、蕭凱、張碩文帶至海森堂據點,再帶至北海福座墓園,嗣盧鈞偉為索取虛假之債權,指示謝廣翰、鍾昌儒、張碩文、湯正諺前往撞球館將陳從麒強押至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1段某處之地下室,復帶至新北市淡水區新興街之書香大第社區,於受脅迫之形況下簽立石政誠所提出之本票、借據後始離去;事實欄一(二)2.陳智偉部分,陳智偉經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自住家附近強押至海森堂據點,由石政誠出示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供陳智偉簽立,嗣因警察來電陳智偉方得以離去,可見彭彥榮、陳從麒、陳智偉於斯時均已置於盧鈞偉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依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盧鈞偉等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僅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未洽,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蕭凱、張碩文、王盛弘、湯正諺、石政誠所為低度之強制行為,均應為較高度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按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事實欄一部分,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石政誠、蕭凱、張碩文與李佳駿、翁宇辰、黃家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盧鈞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屬法律依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一(一)1.彭彥榮部分,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石政誠就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一(二)1.陳從麒部分,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蕭凱、張碩文、李柏賢就恐嚇取財罪、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湯正諺、石政誠、王盛弘就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一(二)2.陳智偉部分,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就恐嚇得利罪、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石政誠就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盧鈞偉、謝廣翰就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盧鈞偉就事實欄三、林柏霖、陳圻宣部分,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數次出言恐嚇林柏霖、陳圻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同一組織犯罪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組織犯罪罪名,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盧鈞偉就事實欄一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鍾昌儒、張碩文、蕭凱、張碩文、王盛弘、石政誠就事實欄一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說明,其等分別在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罪行為,因其等各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各僅與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據此,盧鈞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事實欄一(一)1.所示對彭彥榮之犯行;鍾昌儒、王盛弘、石政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等事實欄一(一)1.所示彭彥榮之犯行;蕭凱、張碩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等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陳從麒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重分別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外,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就事實欄一、(二)1.陳從麒部分所犯恐嚇取財罪、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就事實欄一、(二)2.陳智偉部分所犯恐嚇得利罪、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全部、一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連,且犯罪之對象、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重論以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五)就事實欄二、陳智偉、陳從麒部分,盧鈞偉、謝廣翰以一行為詐欺陳智偉、陳從麒;就事實欄三、林柏霖、陳圻宣部分,盧鈞偉以一行為恐嚇林柏霖、陳圻宣,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之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六)盧鈞偉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犯各罪;謝廣翰如附表編號1、3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犯各罪;鍾昌儒如附表編號1、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犯各罪;王盛弘如附表編號1、3、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犯各罪;湯正諺如附表編號1、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犯各罪;石政誠如附表1、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蕭凱就事實欄一(二)2.陳智偉部分,盧鈞偉、謝廣翰就事實欄二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僅未敘明所犯法條,自屬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盧鈞偉就事實欄一(一)2.彭立中部分,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著手為恐嚇之行為,然因彭立中未交付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九)謝廣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暴力犯罪,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謝廣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犯各罪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盧鈞偉主持四海幫海森堂之犯罪組織,事前謀劃、操縱、指揮同為四海幫海森堂成員之石政誠、張碩文、蕭凱、湯正諺、王盛弘、鍾昌儒等人與謝廣翰在淡水地區為本案暴力犯行,圖謀暴利,無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態度甚為囂張;石政誠、張碩文、蕭凱、湯正諺、鍾昌儒則長期參與四海幫海森堂犯罪組織,聽命於盧鈞偉,謝廣翰則夥同其等以事實欄所述暴行迫使他人還債,行徑至為暴力蠻橫,足認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其等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身體、財產上之損失,更敗壞社會治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盧鈞偉、石政誠、蕭凱、湯正諺、王盛弘、鍾昌儒、謝廣翰雖坦承自己所涉部分犯行,惟仍避重就輕,張碩文則矢口否認犯行,且石政誠、蕭凱、湯正諺、王盛弘、鍾昌儒、張碩文為迴護主持犯罪組織之盧鈞偉,其等對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否認在卷,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盧鈞偉、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雖稱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證,然訴訟中和解之原因多端,參以彭彥榮於警詢時稱:不想和解(見偵9427卷三第478頁),彭立中稱:現在對方也知道我家地址,警方如果再沒有動作,我真的要找其他地方住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24-25頁),陳從麒稱:我和陳智偉怕他們再找麻煩,所以不想提告了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205頁),陳智偉則稱:我想提告,但他們說如果我敢提告,會再把我兒子押走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76頁),陳圻宣及林柏霖則稱其等擔心無法繼續作生意,暫時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113-114、145頁),顯見被告等人對被害人造成心理負擔及困擾甚鉅,實係受到被告之壓力而出於息事寧人、不願再與被告糾纏之心態而與其等和解,尚難以達成和解作為被告等人確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之依據;復考量被告8 人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及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12卷三第99-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期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斟酌石政誠參與犯罪組織,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令被害人簽立本票、借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有據。
(十二)蕭凱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蕭凱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自由、安全所造成危害,均非屬輕微,是本院斟酌上情、本案犯罪情節,認蕭凱所受刑之宣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知。
(十三)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二)1.被害人陳從麒部分,陳從麒因畏懼盧鈞偉率眾對其為上開恐嚇及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因而交付盧鈞偉15萬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核屬盧鈞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事實欄二、盧鈞偉與謝廣翰共同詐得陳從麒所交付之55萬元現金,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與陳從麒,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盧鈞偉與謝廣翰間實際之分得數,參酌前揭說明,盧鈞偉、謝廣翰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所得應按2分之1比例即各27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彭彥榮及陳從麒所簽立之借據、陳智偉所簽立之現金保管條,雖係盧鈞偉恐嚇取得不法利益之書面證明,本身並不具備財物價值,然本院考量上開借據、現金保管條並未扣案,且盧鈞偉均為事實欄一(一)1.、事實欄一(二)1.2.犯行之主導者,盧鈞偉仍有可能仍持有上開借據、現金保管條,故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為免日後盧鈞偉持上開借據、現金保管條向彭彥榮、陳從麒、陳智偉行使不法債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盧鈞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彭彥榮、陳從麒、陳智偉於案發當日所簽立之本票因無法證明其樣式及所載內容,不能遽認該紙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完足,即尚非有效之有價證券,不發生票據債權,亦不具有財物屬性乙節,業如前述,則縱使盧鈞偉曾持有該紙無效本票,亦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事實欄一(一)1.彭彥榮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謝廣翰、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鍾昌儒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涉犯恐嚇得利罪等語。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本條之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謝廣翰、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鍾昌儒均稱其等不知彭彥榮與高啟唐或盧鈞偉間債權債務之具體內容,其等雖有參與強令彭彥榮簽署本票及借據之過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渠等對於盧鈞偉是否有代高啟唐向彭彥榮索討400萬元款項之權限有明確之認知,而猶要求彭彥榮簽立本票及借據,是尚無從認定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恐嚇得利罪相繩。
(二)事實欄一(一)2.彭立中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盧鈞偉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2條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惟查,彭立中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13日晚上7時許我和朋友到「小林」住處時,很猶豫要不要進去,最後我還是把車停好才下車,我朋友要進去時,門口就有小弟說不相干的人不要進去,所以最後只有我、彭彥榮、盧鈞偉、「小林」和他老婆5人在談,說要處理高啟唐遺失800萬元的事,盧鈞偉態度很強硬,好像不順他的意就要請小弟進來的樣子,大約在我晚上8時許,我、彭彥榮和我朋友就離開了,離開時又來了更多小弟,我心裡相當害怕,就匆匆離去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11頁),觀諸彭立中前開證述,其係自行決定進入及離開「小林」之住處,期間彭立中雖有因「小林」住處附近聚集人群及盧鈞偉之態度而心生畏懼,惟並未具體指稱盧鈞偉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彭立中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彭立中有遭多人包圍、或經阻止離去之舉,自難認盧鈞偉有強制、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事實欄一(二)1.陳從麒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盧鈞偉、謝廣翰、張碩文、蕭凱、鍾昌儒、李柏賢為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然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均稱其等不知陳從麒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觀諸陳從麒經盧鈞偉、謝廣翰、張碩文、蕭凱、鍾昌儒強押至北海福座墓園後再帶回海森堂據點,因而與盧鈞偉間有200萬元之虛假債權之過程,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均未參與,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石政誠、湯正諺、王盛弘對盧鈞偉等人於109年6月10日對陳從麒設局之過程有明確之認知,難認其行為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得論以恐嚇取財罪。 
(四)事實欄一(二)1.陳從麒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盧鈞偉、張碩文、蕭凱、謝廣翰、鍾昌儒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蕭凱、張碩文雖有設局陳從麒(過程如前所述),然陳從麒並非因誤信其等所稱係代「林凱迪」向其索取欠款、或因謝廣翰對空鳴槍至債務金額提高等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付款,其係因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謝廣翰、蕭凱、張碩文、李柏賢、石政誠、湯正諺於分別於109年6月10日、7月14日將其強押至多處施暴,心生畏懼始給付15萬元,是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蕭凱、張碩文前開設局陳從麒之過程是為其等後續恐嚇陳從麒,強令其給付款項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佐證,難認其等所為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該罪相繩。  
(五)事實欄一(二)2.陳智偉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湯正諺、石政誠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為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然湯正諺、石政誠均稱其等僅係協助向陳智偉討債,不知悉債權之內容,而盧鈞偉向陳智偉索取之債務內容即是陳從麒與其間之200萬元,然後陳從麒經盧鈞偉設局致積欠200萬元之過程,石政誠、湯正諺均未參與,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石政誠、湯正諺對此有明確之認知,難認其行為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得論以恐嚇得利罪。
(六)事實欄三、林柏霖、陳圻宣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王盛弘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等語。惟查:
  1.109年8月24日4時許,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張耀中前往海釣場聚會,因故與林柏霖發生爭執,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張耀中心生不滿,以店內座椅、用具砸毀花瓶、熱水瓶等物,復砸毀選物販賣機、冰箱,再以店內座椅丟擲林柏霖,嗣陳圻宣經林柏霖通知後趕赴現場,盧鈞偉再以磚頭、樹枝砸損陳圻宣之自用小客車,並徒手推陳圻宣胸口,王盛弘則徒手毆打林柏霖頭部致傷之客觀事實,為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所是認(見原訴12卷一第199頁,原訴18卷一第154、165-166頁),核與陳圻宣、林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9427卷三第111-114、121-125、141-146、155-16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陳圻宣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9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林柏霖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偵9427卷三第140、153、169-1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林柏霖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本案被告中的3人來櫃台問我認不認識先前離開的2名釣客,要我調閱店內監視器看車號,我委婉告知他們店內監視器看不清楚車號,他們就離開了,不久後他們便持本店的桌椅、打掃用具進來砸店,盧鈞偉又進來拿椅子丟我,之後我聯繫母親陳圻宣到場,他們又拿磚頭、樹幹砸碎陳圻宣的車窗玻璃,左後照鏡遭折彎、車身也遭刮傷,對方有推陳圻宣去撞她的車子,造成頭部紅腫、左手腕擦傷,我則時有被用椅子砸到、也被輝一拳,造成臉部鈍挫傷、左臉頰整個瘀青,鼻子也有擦挫傷、流鼻血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143-144頁),陳圻宣則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林柏霖的電話,說海釣場被砸店,我立刻從家裡趕過去,到場後發現一群人在現場,我就上前詢問為何要砸店,盧鈞偉和其他身旁的年輕人約3-4人就過來動手砸我車子,我過去阻擋,盧鈞偉旁邊的年輕人就推我去撞我的車子,導致我頭部和手部受傷,盧鈞偉也過來推我胸口,林柏霖衝出來要保護我時又被揮打一拳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111-114頁),足認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張耀中僅係因在陳圻宣、林柏霖所經營之海釣場聚餐,因故偶然與陳圻宣、林柏霖發生爭執,始對陳圻宣、林柏霖實行強暴行為。又林柏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客人都在外面釣魚,大約有5、6人,因為場地較大,所以砸店的過程客人可能看不到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174-175頁),可見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宏、盧奕丞、張耀中對陳圻宣、林柏霖為強暴行為之時,客觀上並無因其等之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且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盧鈞偉、湯正諺、王盛弘、盧奕丞、張耀中之行為即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七)上開部分本應為各該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湯正諺前於108年3 、4月間參與四海幫海森堂,並於108年11月間,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商家砸店,涉犯傷害、毀損、強制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323號提起公訴,於109年4月1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8日駁回上訴,於111年2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湯正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從事前案及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足認湯正諺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四海幫海森堂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本案湯正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9日士檢卓道111偵9427字第111904441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供參(見原訴12卷一第3頁),與前案繫屬本院相較,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湯正諺所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湯正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揆諸前開所述,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盧鈞偉於109年5月13日,致電彭彥榮、彭立中,而與彭立中約定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之不詳地點見面,且要求彭立中提供LINE ID以供聯絡。彭立中、彭彥榮因對盧鈞偉有所忌憚,央請周世權等朋友3人一同到場,到場時見海森堂上開黑色廂型車停放在旁,鍾昌儒、王盛弘在屋外,其中一人表示周世權等3人不能進入。彭立中、彭彥榮進入屋內,與盧鈞偉、綽號「小林」男子及女友商談,盧鈞偉表示:彭彥榮須為高啟唐上開款項負責,由盧鈞偉代為處理,高啟唐已入獄,家人需要用錢,盧鈞偉可約高啟唐之妻出面談,嗣後將告知商談時地等語,彭立中、彭彥榮因彭彥榮遭擄乙事而不敢拒絕,遂返家等待盧鈞偉消息。因認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46條第1項,應予更正)等語。
(二)於109年7月14日下午,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在米倉觀音佛祖廟前將陳智偉強押至海森堂據點,在場者有盧鈞偉、謝廣翰、張碩文、石政誠、鍾昌儒、湯正諺、盧奕丞等人,盧鈞偉要求陳智偉致電親友借款償還彭彥榮之200萬元債務等語,謝廣翰以徒手、熱熔膠條、高爾夫球桿毆打陳智偉,謝廣翰並威脅要拔指甲、砍手指頭等語;石政誠亦徒手毆打陳智偉,並要求陳智偉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同額現金保管條各2張,陳智偉因畏懼而簽立,而為恐嚇得利行為。因認張碩文、王盛弘、盧奕丞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46條第1項,應予更正)等語。
(三)湯正諺、盧奕丞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等語。
(四)盧奕丞為四海幫海森堂成員,且其有參與109年7月14日將陳智偉自住處強押至海森堂據點,及109年8月24日海釣場砸店案,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院查:
(一)乙、一(一)之部分:
   訊據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等罪嫌,均辯稱:根本沒有在場等語。經查,彭立中雖有於警詢時指認王盛弘為盧鈞偉帶來的小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年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9427卷三第12-14頁),惟並未證稱王盛弘除在場外,有何強制、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能見石政誠、謝廣翰、鍾昌儒、湯正諺亦有在場,且有強暴、脅迫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公訴人並未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提出證明之方式,自難認其等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二)乙、一(二)之部分:
    訊據張碩文、盧奕丞、王盛弘均堅詞否認有何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罪嫌,張碩文辯稱:我不知道陳智偉是誰,盧鈞偉他們如果要處理債務的事情會把人帶到辦公室內,但我都是待在客廳,不知道辦公室內發生何事,陳智偉指認我可能是因為經過客廳去辦公室時有看到我,但我沒有參與在辦公室內發生的事等語。盧奕丞、王盛弘則辯稱:我根本不在場,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1.起訴書雖有記載「在場者有盧鈞偉、謝廣翰、張碩文、石政誠、鍾昌儒、湯正諺、盧奕丞等人」,然並未載明張碩文、盧奕丞與本案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張碩文、盧奕丞究竟有何構成犯罪之行為均付之闕如,就王盛弘部分更隻字未提;再者,陳智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天盧鈞偉、謝廣翰、湯正諺,還有一人我不知道是誰,總共4人把我從米倉觀音佛祖廟前強行押走,盧鈞偉最先動手,並問我為什麼不還錢,謝廣翰則聯繫外面的車進來載我,他們把我手機拿走,我也跑不過他們,上車後我的頭被矇住,謝廣翰叫我低頭、不要抬頭,如果我抬頭,他就要拿刀從我大腿刺下去,之後我被帶到一個小房間,謝廣翰在和我討論要處理陳從麒200萬元的事的過程中一直打我,盧鈞偉則在外面,之後石政誠就拿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進來要我寫,我因為0寫成6,石政誠不爽就從我臉上打下去,之後石政誠就把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收走了,後來是因為我家人有報警,陳從麒應該是有跟警察說我被押走,警察打電話給他們,他們才釋放我等語(見原訴12卷二第90-103、259-261頁),並於警詢中指認張碩文,惟亦僅證稱:張碩文是有在堂口出現的小弟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71頁),是綜合陳智偉歷次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張碩文、王盛弘、盧奕丞有何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謝廣翰雖於偵查中證稱:將陳智偉帶回中山北路處所後,張碩文、盧奕丞好像有在等語(見偵9427卷三第31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張碩文、盧奕丞應該沒有在場等語(見原訴12卷三第83頁),自難憑謝廣翰前後不一且不甚明確之證述內容補強陳智偉尚未具體特定張碩文、盧奕丞有何犯罪行為之證述,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為張碩文、王盛弘、盧奕丞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乙、一(三)之部分:
      訊據盧奕丞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湯正諺則坦承不諱,惟其等於109年8月24日4時許在陳圻宣、林柏霖所經營之海釣場砸店之行為固業據認定如前,然其等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因其等之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且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業如前述,是其等之行為均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四)乙、一(四)之部分:
    盧奕丞堅詞否認其為四海幫海森堂之成員,彭彥榮雖於偵查中證稱:盧奕丞是海森堂的成員等語(見偵9427卷一第461頁),惟盧奕丞係盧鈞偉之胞弟,其等來往密切並無不合理之處,縱有聽從盧鈞偉指示之情事,亦有可能係基於盧鈞偉為其兄長之緣故,公訴意旨認盧奕丞參與將陳智偉強押至海森堂據點及海釣場砸店案之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況卷內復無盧奕丞有何依盧鈞偉之指示,而參與不法犯行之證據資料,是公訴意旨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盧奕丞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1.被害人彭彥榮部分
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王盛弘、湯正諺、石政誠
盧鈞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借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廣翰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昌儒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盛弘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湯正諺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石政誠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一)2.被害人彭立中部分
盧鈞偉
盧鈞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二)1.被害人陳從麒部分
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蕭凱、張碩文湯正諺、石政誠、王盛弘
盧鈞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借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廣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昌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蕭凱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碩文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湯正諺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石政誠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盛弘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一(二)2.被害人陳智偉部分
盧鈞偉、謝廣翰、鍾昌儒、石政誠、湯正諺
盧鈞偉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現金保管條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廣翰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鍾昌儒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湯正諺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石政誠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二被害人陳從麒、陳智偉部分
盧鈞偉、謝廣翰
盧鈞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廣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三被害人陳圻宣、林柏霖
盧鈞偉、王盛弘
盧鈞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盛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