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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田祐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田祐維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19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米路1 段65巷交岔口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道路標線之指示及煞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行駛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路段變換至右側車道後煞車停止,告訴人呂向洋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見狀避煞不及,其車輛車頭撞擊被告車輛車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