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
被 告 田祐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田祐維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19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米路1 段65巷交岔口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道路標線之指示及煞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行駛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路段變換至右側車道後煞車停止,
適告訴人呂向洋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見狀避煞不及,其車輛車頭撞擊被告車輛車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
起訴書
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