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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駕駛營業大貨車因行車過失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為緩刑宣告,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佔用慢車道違規停車致生交通事故而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起訴書附卷可按未警惕,於本案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行營業半拖車時,仍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在上路前輕忽而未將上述半拖車車斗內之泥水清理乾淨,使殘留之泥水滲漏於道路上,造成路面泥濘濕滑而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致被害人王培杰騎車行經該路段時打滑摔倒,不幸顱內出血死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難以彌補之結果,其輕率之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聯結車司機,離婚2次,前後有7名子女(其中4名成年,3名未成年與母親同住),自陳都睡車上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另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本院判決時,被告前述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其執行完畢既仍在5年以內,依上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