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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林建豐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409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豐於民國111 年7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9 月3 日)上午6 時34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行經高速公路橋下,於行經右前側告訴人林火城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起訴書誤載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不慎擦撞右前側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翻覆倒地昏迷,受有後頭部鈍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