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409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豐於民國111 年7 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9 月3 日)上午6 時34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行經高速公路橋下,於行經右前側
告訴人林火城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起訴書誤載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不慎擦撞右前側
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翻覆倒地昏迷,受有後頭部鈍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
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
所載,被告
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