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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
被      告  顏聰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126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聰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顏聰華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戒治,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滿3 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5 月10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公園之公廁內,將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後點火燒烤,再吸其所生煙氣,而以上開方式,施用嗎啡、甲基安非命1 次。嗣於111 年5 月12日凌晨6 時50分許,顏聰華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751 巷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後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調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聰華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12日UL/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其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戒治後,於110 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在施用安非他命時有加一點嗎啡,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其煙霧等語(毒偵卷第41頁),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顏聰華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徒刑入監服刑之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1月3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然累犯事實攸關本案處斷刑之加重,相關記載自應明確,不宜過於攏統,而本件被告究係因何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執行方式究係一案單獨執行或數案接續執行或合併定應執行刑?對照檢察官前述記載,說明上不免曖昧簡略,難以依其主張內容進行調查,佐以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具體求處逾越本案法定刑以外之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視為行為人品行之一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強制戒治,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醫療性之保安處分已經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亦屬有限,與其他類型的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於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之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在路上為警攔檢,經警查明為通緝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並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此次係一次施用兩種毒品,之前尚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在接受驗尿前即已先向警員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毒偵卷第9 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