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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彥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玻璃球」之記載後應補充「吸食器」,第12行關於「吸食器1組」之記載前應補充「玻璃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志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賣雞蛋糕為業、1日收入約新臺幣1、2千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637號卷第11至12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白色粉末係伊施用海洛因時摻入稀釋使用,電子磅秤、分裝袋係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與分裝使用,吸食器則係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上開物品分屬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陳彥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之公司宿舍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經警另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時在場,並在陳彥志身上扣得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5.04公克,經鑑驗未檢出法定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5.04公克,經鑑驗未檢出法定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