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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2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618號)與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01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捷安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12號(即附件二之2),就被告游捷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如附件二之1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為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游捷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1)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2)之記載,與補充被告游捷安於審判中之自白(分見審金訴429卷第72、130、132頁,審金訴491卷第34、84、86頁)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由游捷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之款項」之記載後,應補充「,並自其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均…」。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見偵5526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共犯賴國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526卷第71至7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526卷第130、140、148、162、163、176頁)。
 ㈡附件二之1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部分: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證據名稱」欄關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見偵9618卷第21至29頁)。
 ⒉附表編號5時間欄關於「111年1月18日晚上6時『1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月18日晚上6時『32分』許」(見偵9618卷第51頁)。 
 ⒊證據部分並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618卷第38、39、106、107、109、121、145、179、245、246頁)。 
三、論罪: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部分:
 ⒈核被告游捷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多次犯行,其中部分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44176、4562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本案既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於本案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件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雖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仁智、曾心瑀、楊崧鑫、林淑貞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匯款後,於同日內分次提領之贓款,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⒊被告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邱怡文、賴國仁、「皇帝」、「魏公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另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附件二之1、2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此部分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李易宣、增田行俊、何志強、被害人洪子謙、廖靖玲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此部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被告以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之1次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李易宣、增田行俊、何志強、被害人洪子謙、廖靖玲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為5次加重詐欺犯行及1次幫助洗錢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科刑
 ㈠被告就附件二之1、2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就其於附件一檢察官起訴部分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不諱(見偵5526卷第265頁,審金訴429卷第72、130、132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就其於附件二之1、2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見偵9618卷第91頁,審金訴491卷第34、84、86頁),即應依上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吳仁智、曾心瑀、楊崧鑫、何浩文、林淑貞之財產損害,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李易宣、增田行俊、何志強、被害人洪子謙、廖靖玲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依其於各該犯罪所為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其所獲之利益,且分別與告訴人吳仁智、楊崧鑫、何浩文、李易宣、增田行俊、何志強、被害人廖靖玲等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水電工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附件一檢察官起訴部分詳本判決附表),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該部分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就該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併予敘明
 ㈣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5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均係在同1日所為,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其所犯加重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就其幫助洗錢罪部分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游捷安就其於附件一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行,業已供明:本案110年10月17日該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贓款,我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審金訴429卷第72頁)等語,核屬其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其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惟既尚未履行,即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此部分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其於附件二之1、2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審金訴491卷第34頁),而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此部分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此部分並未因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此部分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李易宣等被害人共詐得12萬3,000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就其於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所涉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就其於附件二之1、2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所涉幫助洗錢部分,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詐欺吳仁智部分
游捷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詐欺曾心瑀部分
游捷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詐欺楊崧鑫部分
游捷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詐欺何浩文部分
游捷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詐欺林淑貞部分
游捷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