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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謝餘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緝字第139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餘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餘泉於民國110 年4 月間,偶然受不詳友人「張少東」之託,向其借用帳戶,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申辦帳戶並無特殊的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使用,取用上均甚方便,此外,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不法之徒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藉以製造相關金流的斷點,達到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逃避檢警追查,進而得以預見如隨意將其帳戶提供給「張少東」,可能遭該人作為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張少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10 年4 月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之租屋處內,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張少東」使用。
  「張少東」在取得謝餘泉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年籍不詳暱稱「王倚隆」之成員,於110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假投資股票、操作黃金為名,傳送謝餘泉前開帳戶之資料訊息給黃昭玲,致使黃昭玲陷於錯誤,遂依「王倚隆」指示,於111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匯入謝餘泉之前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在黃昭玲匯款後,將前開匯款轉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一空。因黃昭玲在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昭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餘泉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黃昭玲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倚隆」所愚,而於111  年1 月10日上午,將300 萬元匯入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並即在黃昭玲匯款後,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黃昭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1 年度偵字第7666號卷第11頁),並有黃昭玲與「王倚隆」之LINE對話擷圖58幀、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 年2 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25頁、第57頁至第62頁),足徵黃昭玲之前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時,亦屬之(刑法第13條規定參照),茲查,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自行交給「張少東」使用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個人申辦帳戶既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使用,取用上均甚方便,此外,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不法之徒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藉以製造相關金流的斷點,達到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逃避檢警追查,上情經政府多方宣導,並透過新聞媒體廣為傳布,應已眾所周知,被告係民國58年8  月生,在交付前開帳戶時約52歲,又係高商畢業(同上偵查卷第75頁),依其年齡、智識,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其又僅泛稱「張少東」為同學(同上偵查卷第77頁),顯然雙方並無深交,是被告應可由前開情事,預見如隨意將帳戶交給「張少東」,可能遭該人作為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然其仍貿然將帳戶交給「張少東」使用,自足認定即使「張少東」果然將其帳戶用於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有幫助「張少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將帳戶提供給「張少東」使用,幫助「張少東」犯前述之詐欺、洗錢罪名,雖有不該,然其本身並無實施前開犯罪之意,提供帳戶亦非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僅能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張少東」犯前開詐欺、洗錢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貿然提供帳戶給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黃昭玲的鉅額金錢損失,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究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亦係遭人利用,依現有事證,也無從認定其有自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酬,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黃昭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上所述,尚無事證認定被告有自本案犯罪中獲得報酬,應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