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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玉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玉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梅玉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梁建新所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田溪程氏古厝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三合院庭院中間之銀杏盆栽1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梁建新發現上開盆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址古厝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建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梁建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梅玉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同意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3頁),經核此部分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且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3之規定,是認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易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存在導致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移動上開盆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該盆栽上有螞蟻且快枯萎,我擔心螞蟻蔓延到其他盆栽,就移到圍牆旁邊,沒有帶走。從警方錄影帶畫面可以看到我是徒步離開,沒有帶走任何東西,事後也沒有重返到現場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梁建新所管領之銀杏盆栽
  1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建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所述是按照我自由意志陳述,內容是正確。程氏古厝是三合院,是歷史建築,由我經營管理,平常要掃地、整理植栽,是由我整理植栽。程氏古厝只有上午11點至下午5點才有開放,不是開放時間時,平常我都是用盆栽把門擋住,但盆栽不是很硬的固體,還是可以從兩個植栽中間鑽進去。依照監視器顯示,本案發生時間是休館時間,且剛好那邊風比較大,盆栽倒在地上。我每天都會來庭院澆水,沒有發現螞蟻蔓爬的情況,所以盆栽不見的隔天我就發現了,而且那盆是小棵的銀杏,那邊都是草本植物,只有這顆是木本,所以特別清楚。一般人進到古厝都應該看得出來裡面的盆栽不能隨便拿,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把盆栽拿到三合院外面,報案前我有先看過監視器,被告是拿著盆栽消失在畫面中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25至30頁),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21頁、卷末袋內)。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見上開盆栽有螞蟻且快枯萎,擔心蔓延至
  其他盆栽始移動云云。然查:
 1.被告供稱其係第一次進到程氏古厝內,且不否認上開盆栽其係取自於程氏古厝三合院之中庭庭院內等情(見易字卷第33至34頁),又該處庭院為石板地,地面擺放多棵盆栽,但庭院佔地仍相當空曠,此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而由照片顯示,該處擺放多棵盆栽且外觀均能正常生長,非呈枯萎狀態,是以一般人均可預見該處盆栽係他人所管領並且有獲得定時之維護、照料,則被告所述疑慮若為真實,其大可在庭院內移動該棵盆栽,使之遠離多數盆栽聚集處即可,惟依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見偵卷第18至19頁),被告最終不但將該盆栽帶離中庭庭院,更帶離至古厝圍牆外,參以被告既為首次前來古厝,在不知古厝或盆栽管理者為何人,即擅將該盆栽帶至古厝範圍外,且未以任何方式使管理者能得知盆栽被移往何處,其所為已然異於常情。
  2.本院再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顯示:⑴畫面時間09:51:23,被告自紅磚建築物後方出現,朝其前方行進。畫面時間09:51:28,被告正前方是擺滿植物的牆邊,被告左轉朝鏡頭所在的方向走過來,行進間其右手提有一株盆栽,此時牆外之人行道上,有一身穿黑衣的女子經過。畫面時間09:51:39,被告停下腳步,環顧一下四周,便轉身往回走,並看向其左側牆邊的植物。畫面時間09:51:44至09:51:49,被告靠近牆邊,將手中的盆栽擺放至牆下。⑵畫面時間9時51分50秒至9時57分30秒(被告在紅磚建築物與古厝圍牆間之區域來來回回,不時觀看此區域內之植物、盆栽)。畫面時間09:57:17,被告蹲在地上近1分多鐘後起身,往右邊移動幾步繼續看著地面的植物,接著消失在畫面中。⑶畫面時間 10:03:19,被告再度出現在畫面中,往畫面下方持續前進。畫面時間10:03:37,被告跨越圍牆離開古厝區域,沿著人行道往畫面上方移動,且四處觀看,接著穿越馬路至對面人行道。畫面時間10:04:33,被告從對面的馬路往回走,消失在畫面中。畫面時間10:06:00,被告出現在畫面中沿著古厝區域外的人行道往前走。畫面時間10:06:16至10:06:18,被告靠近圍牆,呈半蹲姿勢,將右手伸進牆內,接著把其一開始擺放在該處之盆栽取出,右手持著盆栽,轉身往畫面下方移動,直到最後身影完全消失在畫面中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畫面擷圖27張存卷為憑(見易字卷第31、39至55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該盆栽自庭院帶離後,走至紅磚建築物與古厝圍牆間之監視器畫面所錄及區域,接著於畫面時間09:51:49,仍將該盆栽置於植物、盆栽密集擺放之古厝牆邊,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有螞蟻的關係,造成該盆栽快枯死,螞蟻在整個盆栽裡外都爬云云(見偵卷第37頁),被告所言若非虛妄,亦即其目的在於防止螞蟻蔓延,則衡情在佔地寬敞之古厝內,應可輕易覓得未有其他盆栽密集擺放之水泥地,其何以仍將該盆栽置放在鄰近其他植物、盆栽密集擺放處,提高螞蟻蔓延至其他盆栽之風險?可見被告是否係因擔憂螞蟻蔓延始移動該盆栽,已非全然無疑。
 4.甚且,被告若意在防止螞蟻自該盆栽蔓延至其他盆栽,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接下來將近5、6分鐘的時間,被告仍停留在此區域,亦未見被告有定位觀察之動作,反而是來來回回,最後則往古厝內走去而離開畫面中。直至畫面時間10:03:19至10:03:37,距被告上開置放盆栽之時間已經過11、12分鐘,此際被告再度出現畫面中時,即跨越圍牆離開古厝區域,互核本院勘驗結果之擷圖11、23,為被告置放盆栽、跨越圍牆之各別瞬間畫面,可知二者應為同一處,則被告何以快步跨越圍牆離開古厝,未見被告有任何關切該盆栽之舉動?後續被告穿越馬路至對面人行道,以繞圈行走方式, 於畫面時間10:06:00,被告再度出現在畫面中,沿著古厝圍牆外之人行道往前行走,朝其方才跨越圍牆離開古厝之處而去,於畫面時間10:06:16至10:06:18,被告甫抵達該處時,即呈半蹲姿勢並將手伸進牆內,逕將盆栽取出,接著便手持盆栽朝同一條人行道折返離去,最後消失在畫面中。由被告以此迂迴方式行走,回到同一定點時,未有遲疑、未做任何觀察動作,逕將置放在圍牆內之該盆栽取走,認被告由始至終之目的,應即在於趁無人察覺下將該盆栽自古厝圍牆內取走無疑。
 5.綜觀監視器畫面所呈之被告行為舉止,被告應係自中庭庭院取走該盆栽後,先將之暫放在古厝圍牆邊,而為免遭人發覺,被告再至古厝外徘徊察看後,始回到牆邊將該盆栽取走。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未竊取盆栽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其最後將該盆栽放在竹林旁邊,亦即卷內編號
  14照片中間之兩塊石板上面,並主張由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亦即卷內編號10至12照片,可證明其離開古厝時是徒步離開,雙手未持有任何物品云云(見偵卷第19至21頁)。但查:
 1.被告所稱最終擺放盆栽之處,事後由被告帶同警方前來取贓時,並未見該處有放置任何盆栽(見偵卷第9、21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被告所述之放置地點已非古厝範圍,畸零地,非古厝所管理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
 2.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已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持有關係,縱其有不欲繼續管領而逕予丟棄之行為,亦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最後係手持該盆栽在古厝範圍外行走,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故此部分事證可認被告業已破壞告訴人對於該盆栽之支配管領與穩固持有狀態,並建立自己對於該盆栽之持有關係,而被告供稱其最終放置盆栽之地點,僅為被告之片面說詞,況被告所供稱之放置地點,已非古厝管理範圍,是被告所辯情詞並不能解免其已成立之竊盜犯行。至被告所稱上述卷內編號10至12照片,係警方依被告離去路線所調閱之沿途監視器畫面,雖顯示被告手中無持有任何物品,但依前所述,被告已經著手竊盜構成要件之實行並既遂,嗣後被告如何處分該物品,諸如任意丟棄、擇處藏放等等,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罪責。是上開案發現場外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縱使手中並未持有該盆栽,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小孩同住,老師退休、生活開銷靠退休俸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上址古厝尚未開放之時間,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前開盆栽得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雙方並已成立和解,由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500元之賠償,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銀杏盆栽1棵,據告訴人指稱價值約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時,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業如前述,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同一效果,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與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