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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星


選任辯護人  陳玉心律師
            楊承叡律師
            崔駿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慧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慧星經與通訊軟體hangouts自稱「sheriff bush」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聯繫,得知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現金後,將現金連同對方所告知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地址,轉交予其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即可獲得甲男所允之報酬,其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許慧星有照甲男指示於提款後將款項交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共同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提供予甲男使用,由甲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likent31」向許智清佯稱係加拿大軍人,因辦理退休程序而需款孔急云云,致許智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9年9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1千元至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惟許慧星獲悉詐欺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後,即與甲男攤牌,表示其早已知悉甲男將其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使用,既係詐欺他人之款項,其自無需轉交給甲男,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自己花用殆盡。經許智清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許慧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144頁、卷二第22至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件合庫帳戶提供予甲男使用,嗣其有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自己花用殆盡,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與甲男是臉書好友,認識5、6年,曾論及婚嫁,係因甲男託我代為購買比特幣,始允以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而未曾懷疑帳戶內款項有何涉及詐騙不法之情形,後來係因我想要向甲男借錢,且甲男一直恐嚇說要殺我,我自己又剛好當時有些費用要支付,便就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花用掉,我完全不知這筆款項是詐騙來的贓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卷二第25至27、30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僅係受甲男之託購買比特幣,因信任甲男,才會將本件合庫帳戶提供予甲男使用,主觀上並無將本件合庫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之故意,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亦無認識,被告將之提領出來花用是因為要向甲男借錢,另由甲男後來有恐嚇被告稱若被告未將款項提領交出要對其不利乙節觀之,可見被告應未有與其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至79、144至145頁、卷二第29頁)。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設所有,嗣告訴人許智清匯款至該帳戶,被告並將該款項提領出來自己花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卷二第25至27、30頁),並有本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又告訴人係因遭到詐騙始將款項匯入之詳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甲男之手機對話訊息內容,被告總共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甲男,分別為109年8月30日提供合庫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照片、帳號及swift code,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下稱A帳戶)、本件合庫帳戶(含存摺照片、帳號及swift code,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376、377、379、388至389、395頁)及109年9月1日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照片、帳號,見本院卷一第385、504、505頁),甲男向被告指示,由被告代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於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人(對話中指稱為「supplier」),並於被告交款之前,其會將電子錢包地址(bitcoin wallet address)告知被告,由被告連同該等現金一同轉交予前來收款之人,將會給予被告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87、190、194、195、196、197、198、199、203、260、275、277、292、312、313、322、323、360、508、509頁;於本案告訴人匯款23萬1千元之後,甲男向被告允以其可自己從中抽取4000元為此次報酬,見本院卷一第681、733頁)。而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中,最先是A帳戶於109年8月31日有款項11萬7700元匯入(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及109年9月1日有款項43萬5千元匯入(匯款人為朱李麗紅,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甲男即要求被告前往提領,並指示被告於提領過程中均須按照其指示行動,不要與收款者在外頭討論,被告任何行動均須事先讓甲男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94、195、224、231、259頁),並交代被告除了其所指示交付的款項及電子錢包地址之外,不可提供任何包括被告之手機門號、地址、hangout address在內之個人資訊給前來向其收款的人(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301、508、509頁),且被告未經其指示,亦不可與該人以LINE聊天及通電話,而對方若有任何詢問之問題,被告均須先向其回報(見本院卷一第231、303、496頁),被告均回覆會按照甲男之指示去做(見本院卷一第231、303、496頁)。上開2筆款項匯入A帳戶後,甲男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嗣被告即向甲男表示「我今天差一點被關」(見本院卷一第304頁),並稱其遭銀行行員當作刑事罪犯、涉嫌洗錢,要將帳戶內款項凍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406、408、409、411頁),並佯稱要打電話找律師及報警,甲男乃馬上稱不要打電話,被告應允說好(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甲男詢問被告可否向銀行稱這只是私人生意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404頁),並徵詢被告關於「要告訴銀行這是什麼樣的生意」(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要怎向律師交代誰匯款給你?款項的來源?」應如何回答為妥(見本院卷一第412、413頁),被告乃提議說「國際貿易客戶」(見本院卷一第414頁)、「我賣設備到國外,我的客戶收到貨款,所以可以付款給我,我需要在9月1日前收到貨款,所以我的客戶要求他的臺灣老婆從臺灣匯款到這裡,因為我的客戶已經收到契約所有貨物」、「即使對方調查我洗錢犯行,但這是客戶因收到貨物寄給我的款項,如果不是因為對於所收到的貨物感到滿意,為何會付款給我,對嗎」(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439頁),甲男即向被告表示「好」、「哈哈」(見本院卷第416、439頁)。實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A帳戶內後,A帳戶並未遭凍結,被告已於同日(109年9月1日)自A帳戶再轉3萬6991元(以存款連動方式)進入本件合庫帳戶(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76頁、本院卷二第25頁),然而被告卻再向甲男表示其刷了A帳戶存摺仍然未收到款項,錢遭銀行侵吞(見本院卷一第450、460頁),且向甲男表示,其有依被告所傳送前述匯款單據上所載匯款人電話撥打聯繫後,匯款人告訴她係遭中亞的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是被冒稱敘利亞的士兵所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61、468頁),甲男未否認該筆款項係詐騙而來,僅回以這是「supplier」要負責的,要求被告不要再打電話給對方(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被告再向甲男應允會再開戶供其使用,若對方需要100個帳戶,其亦可提供給對方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06頁)。甲男即再於109年9月3日詐騙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並旋將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傳送予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見本院卷一第530、538頁),另同日再傳送另一筆存入本件合庫帳戶5萬元之存款憑條(存款人為莊枝桂)之照片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49頁),被告先回報稱今天該帳戶內收到款項為28萬1千元(見本院卷一第557頁),然嗣即藉詞推託,不願將款項交出,並向甲男表示其不再為被告工作(見本院卷一第584頁),甲男軟硬兼施,先表示將被告視同姊妹、兄弟(見本院卷一第586、587頁),乞求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其指定之人(見本院卷一第589、595頁),其後則開始言詞恫嚇,被告遂直接攤牌表示「匯入其帳戶的錢是否就是涉及詐騙集團,好嗎,晚安」(見本院卷一第595頁),強調已知悉款項係匯款者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匯(見本院卷一第653頁),否認侵吞的係甲男之款項,表示不管是誰匯款到其帳戶,若有涉及犯罪,也是其被關在臺灣的監獄(見本院卷一第763頁),直言「匯款人已經告訴我她是被來自敘利亞的詐騙集團詐騙匯款、我早就知道為什麼你為什麼會跟我要3個帳戶匯款」、「你已經把我的3個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使用,我不需轉帳任何款項給你」(見本院卷一第810、811、814頁),並以「我不再是你的朋友,請刪除我們的對話」(見本院卷一第816頁)拒絕依其指示交出款項,雙方周旋再三,最後撕破臉(見本院卷一第558至973頁),有本院當庭自被告所提供之手機內拍攝擷取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
 ⒉可見被告在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供甲男詐騙告訴人之前,其已向甲男表示知悉匯入A帳戶內之款項涉及洗錢,且電聯匯款者獲悉是遭詐騙匯款之情形,不論被告向甲男所稱有與匯款者電話聯絡之事是否屬實,已可得知被告主觀上對於甲男可能係以其帳戶供作詐欺款項匯入使用,已有預見,卻仍配合將本件合庫帳戶提供予甲男,供其於109年9月3日用以詐騙告訴人取得23萬1千元而詐欺得逞,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並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甲男指定之人,僅係舉手之勞,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而甲男僅係欲取得匯款,卻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要支付報酬徵求他人帳戶使用,並大費周章由被告提領現金,連同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去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如此迂迴隱蔽,且除轉交金錢及電子錢包地址之外,不能有任何交涉、不得留下任何金錢交付之憑據,與轉交金錢之常情顯然違背,對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非屬正當,可能係詐騙而來,自應已有預見。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轉交,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轉交之必要,又被告於108年間即有因帳戶遭人使用涉及詐騙犯罪而遭偵辦之經驗,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與甲男的對話記錄中多次提及其曾因帳戶遺失遭偵辦之經驗(見本院卷一第404、814頁),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曾從事過房仲、保險、工程公司、土地開發工作而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凡此事證,已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毫無認識上開帳號遭作詐騙使用之可能,顯違常情,並無可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曾與甲男論及婚嫁,為多年好友,基於信任關係才會提供帳戶,故無犯罪故意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卻辯稱其所提領之本件合庫帳戶內款項為土地佣金云云,未曾提及甲男之人,則若被告真係因誤信甲男而交付帳戶資料代為提領款項,何需杜撰土地佣金之事,其前後所辯翻覆不一,已難據信;且被告自承從未與甲男見過面(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無從確認甲男之身分之真實及正確性,如何論及婚嫁,已然無稽,又依其上開手機對話內容,未見有任何男女情感之對話,遑論論及婚嫁,2人對話內容僅見徵求提供帳戶、指示如何提領轉交匯入之款項等事宜,被告甚至表示不再為其「工作」(見本院卷一第584、816頁),並自承其對於甲男真正的工作毫無所悉(見本院卷一第690頁「because I don't realize what is yr real job」),足認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論及婚嫁云云之辯詞,無從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再以被告僅係向甲男借錢,另被告嗣有遭甲男恐嚇要對其不利,可見並非共犯云云之詞,核係本案詐欺犯罪既遂後,共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朋分之糾紛,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成立無涉,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被告犯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甲男持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使用,並擔任提取贓款工作,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且犯後未見真摯悔意,併酌以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係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工作之犯罪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房仲、保險、工程公司、土地開發工作、現則從事於打零工之工作、目前單身、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2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男共同向告訴人詐欺所得之23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已取得上開全數款項(見本院卷一146頁),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