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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5、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GSBET(起訴書誤載為GSBT)娛樂城」、「藏金閣」等網站,係以提供百家樂、吃角子老虎、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之賭博網站,竟分別與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齊異劭齊」、「辛巴」之成年人及上開賭博網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12月某日,自「新齊異劭齊」取得「GSBET娛樂城」招攬會員之代理權限,並約定如賭客下注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甲○○可收取賭客下注金額之0.2%作為佣金;復於110年5月某日,自「辛巴」取得「藏金閣」招攬會員之代理權,約定甲○○可收取賭客下注金額之0.5%作為佣金。甲○○遂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臉書等網站招攬不特定人使用其專屬網址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註冊為會員,待會員註冊完成後,賭客即可以銀行轉帳等方式儲值,並以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取得遊戲點數,再至上開賭博網站以進行百家樂、吃角子老虎、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若押中,賭客得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賭金則悉歸該上開賭博網站所有,甲○○則以上開方式協助賭客登錄上開賭博網站儲值賭資抽取佣金以牟利。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12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08年12月、110年5月某日,向「新齊異劭齊」、「辛巴」取得「GSBET娛樂城」、「藏金閣」等賭博網站之招攬會員之代理權限,約定得收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比例計算之佣金,且其以扣案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等網站招攬會員,待會員註冊完成後,即可儲值並至上開賭博網站以進行百家樂、吃角子老虎、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並已收取佣金,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認為賭博罪是大家要聚在一起,本案是透過網路推廣,應不構成賭博罪,且當時因我剛離婚,為撫養子女才會做這件事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8、109至119頁,本院易字卷第210、21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畫面及「GSBET娛樂城」、「藏金閣」網頁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7725號函附件被告所有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47、83至93、95至105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202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手機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是圖利聚眾賭博罪,縱未於現實上同時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網際網路供人賭博之行為亦屬之。而本案既於網路上提供網址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依前揭說明,仍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抗辯其係透過網路,應不構成賭博罪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係為撫養子女方為此行為,僅為動機問題,核與判斷被告是否具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故意無涉,並無礙於本案賭博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自108年12月起為「GSBET娛樂城」招攬會員行為後,刑法第268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268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新齊異劭齊」、「辛巴」及「GSBET娛樂城及「藏金閣」賭博網站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自108年12月、110年5月起均至11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所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卻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又未能正視己非,坦認錯誤,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係以取得前揭賭博網站之代理權為本案犯行、其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擔任中古車銷售人員並與家人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同質性犯罪,併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法均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招攬賭客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分別自108年12月、110年5月起至11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以前揭方式招攬賭客,就「GSBET娛樂城部分」每月最高10萬元、最低5萬元,「藏金閣」部分則僅獲利3,000元,且其係以將上開網站提供之遊戲點數託售方式領出並匯款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案(偵卷第113、11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有在經營買賣泰國佛牌,所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還會有其他款項匯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1頁),而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確有其他款項匯入,亦有該帳戶之客戶往來資料(本院訴字卷第53至202頁)在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無從具體算定被告就「GSBET娛樂城」之犯罪所得,致認定顯有困難,僅得依被告前揭所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就「GSBET娛樂城」獲利部分,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及每月5萬元,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5萬元(以108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算,111年1月部分因未滿1月略為不計,計算式:25×50000=0000000),而「藏金閣」部分則以3,000元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蘋果品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