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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聿德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聿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費聿德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至110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16樓住處
    ,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我就是破麻」內,以暱稱「小費」登入發表附表所示辱罵呂典容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呂典容人格與社會評價。呂典容於110年4月18日經群組內成員即男友黃元祈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典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
    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
    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
    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
    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
    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
    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
    ,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
    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
    認定,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
    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
    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
    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
    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
    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
    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
    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
    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
    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
    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
    ,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
    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
    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
    ,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
    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
    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
    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證人告訴人呂典容、證人黃元祈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第73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1-83、89-91頁),均未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認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之要件,而未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93、323頁),本院參酌上開證人等人業於本院傳喚到庭,就本件被告被訴事實供述之經過情節,接受檢、辯雙方實施交互詰問,並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就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中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卷第63、93、3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於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我就是破麻」內,
    以暱稱「小費」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發表系爭言論並非針對指告訴人呂典容,且內容亦無侮辱性言詞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是「我就是破麻」群組成員,該群組成員為被告高中時期同學,此交情甚好,時常互為嬉笑、嘲諷揶揄,告訴人呂典容並非該群組成員,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附表編號1文字,被告泛稱「你女朋友是婊子」「喜歡吃臭屌」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7頁)並非針對告訴人,黃元祈亦未見有不悅情況,況且被告僅泛稱「女朋友」實不必然指告訴人。⑵附表編號2部分係因案外人李承翰、楊岳華於群組「我就是破麻」內有所口角,被告為緩和火爆氣氛以開玩笑幽默口語轉移話題,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況且「婊」於網路之用法已逐漸為中性化。⑶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與黃佑中(綽號中中)係國中同學,並與告訴人呂典容、黃元祈、李承翰等5人均係多年好友,告訴人與黃佑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黃元祈介入與告訴人交往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造成黃佑中心理傷害。又於110年4月17日晚上,告訴人駕駛汽車搭載黃元祈、李承翰前往黃佑中(綽號中中)所居住之社區打麻將,為避免打擾黃佑中準備醫學考試,被告一再催促黃元祈等人儘速離去,黃佑中非但不離去,甚至前往騷擾黃佑中,再次引起造成其情傷,使得心情低落,影響準備考試,被告不能認同黃元祈行為,遂於翌日在群組「我就是破麻」內公開評論其事,黃元祈於群組突然對被告作言詞攻擊:「雖然我也聽過很多人講你壞話復興圈的有想排擠你康橋掛的看不起你……」,被告才回以:「我超有自信」、「我康橋同學大部分是垃圾」、「像你女友」等語(偵查卷第131-133頁),均係針對黃元祈發文之個人意見表達,所稱「垃圾」只是形容被告對人之感覺,並非在辱罵人。況被告僅泛稱「康橋同學」或「女友」並未指名道姓非必指告訴人云云置辯。
㈡、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呂典容為康橋高中同學,被告、黃元祈、李承翰係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我就是破麻」成員,該群組成員約有15-20人,時有加入或退出,群組成員大部分為告訴人男友黃元祈延平高中同學,被告於106年下半年加入該群組已至少有2-3年之久,加入該群組並無特別限制,附表編號1-3系爭言論為其以暱稱「小費」使用行動電話聯結網路whatsapp通訊軟體「我就是破麻」群組內與黃元祈對話張貼之文字,被告與黃元祈及群組內成員聚餐時,告訴人也會參加等情,為被告供承無訛在卷(偵查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08、38、335頁),並為證人李承翰、黃元祈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19、155頁,本院卷第103-106頁),並有上開
  whatsapp通訊軟體「我就是破麻」群組之附表編號1-3系爭言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7、91、133頁),復經本院當庭驗證人黃元祈之行動電話whatsapp通訊軟體談話記錄頁面屬實載明筆錄及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4-107、121-141頁),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⒉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典容於偵查中證稱:群組內李承翰、林泓安、萬自雲、楊岳樺及群組中成員等人應該都知道我為黃元祈的女友等語(偵查卷第21、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與黃元祈是何關係?)黃元祈現在是我前男友。(問:你們之前何時開始交往?)大概交往3年的時間,從108年12月開始到111年12月。(問:你跟被告如何認識?)被告是我的高中同學,我們有同一年在康橋高中。(問:你是先認識黃元祈還是先認識被告?)先認識被告。……。(問:在被告傳送你提告的對話內容期間,你是否都是黃元祈的女朋友?)是。(問:被告是否知道該段期間你都是黃元祈的女朋友?)知道。……。(問:該群組對話紀錄內談到「我康橋同學大部分垃圾」、「像你女友」是何人說的?)被告。(問:當時你如何確定就是指你?)因為被告對著黃元祈講「你女友」,我是黃元祈當時的女友。……。(問:偵359號卷第77頁,此段對話在討論何事?)不清楚,我只是覺得被告在罵我。(問:「你女朋友是婊子」,你如何認定被告是在罵你?)因為上一個對話是黃元祈傳的,下一個回覆是被告回覆的,被告對黃元祈說「你女朋友是婊子」,當時的日期我是黃元祈的女友。(問:當時據你瞭解黃元祈還有無其他女朋友在交往當中?)我知道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8-113頁)。 
 ⑵證人黃元祈於偵查中證稱:尹與呂典容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8年12年開始交往,尹於110年4月將附表編號1-3系爭言論給告訴人看。……。伊有帶呂典容跟這群組中的人李承翰、林泓安、萬自雲、楊岳樺都有見過面,大部分的人都有見過面,被告駡呂典容,沒有講出她的名字,群組中的人大家都知道被告在講呂典容,因為我們當時有另一個朋友(即被告所稱之黃佑中),呂典容原是跟這個朋友在交往,她跟這個朋友交往後,她才跟我交往,這個朋友後來就退出群組,被告跟這個朋友很好,呂典容告訴被告群組對話是伊提供給她等語(偵查卷第19、2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與被告認識時,你與呂典容是否就是男女朋友的關係?)
    還不是,是後來才與呂典容交往的。(問:被告是因為你的關係才認識呂典容,還是被告本來就認識呂典容?)被告本來就認識呂典容。(問:你與被告還有其他友人之前在what’s app 是否有一群組名為「我就是破麻」?)是。(問:該群組內的其他成員是否是你們的共同朋友?)是。(問:這些人是否都認識告訴人呂典容?)是。……。(問: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366卷第2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是否在110年1月19日10時01分以「小費」暱稱在此群組內傳送如電腦螢幕上所顯示的文字?)是。(問:被告當時在訊息中講的「你女朋友」是指何人?)呂典容。(問:你當時有無別的女朋友?)沒有。……。(問:士檢111偵359卷第89頁,對話內容中黃元祈傳送「典容哭了無數次也是活下來ㄌ」,這是否是你傳送的訊息?)是。(問:士檢111偵359 卷第91頁,被告回應你「典容哭了無數次」說「他是婊子無法相提並論」,這是否是被告傳送的訊息?)是。(問:你訊息稱的「典容」是否是告訴人呂典容?)是。
  (問:有無印象當時對話是為了何事?)當時群組裡面有一個成員叫做李承翰,他的女朋友也是遇到一些挫折在哭泣,我為了安撫李承翰,我才說我女朋友也是很常在哭泣,但也終究是活了下來。(問:之後被告回應你「他是婊子 無法相提並論」,是否如此?)是。……。(問:法官問「我就是破麻」群組是在何時成立?)年代有點久遠,我不記得。(問:你是中途加入的?還是與大家一同籌組這個群組?)我加入的時間蠻久的,幾乎從一開始就有在這群組內。(問:告訴人有無曾經加入這個群組?)沒有。(問:群組內有多少人?)群組人數一直是浮動的,介於18到20人之間,因為有時候有些人會進來,有些人會出去,認識一些新朋友的話或是中途又加進來,有些可能比較少聯絡的中途又出去,所以進進出出的。(問:群組加入的人你是否全部都認識?)是。(問:告訴人是否也全部都認識?)幾乎全部都認識,大部分都看過,是否能夠把長相跟名字連結起來就不一定,但基本上都是告訴人見過的人,在現實生活中會遇到的人,可能見過但不記得他名字。(問:依照110 年1 月19日22時1 分、110 年4 月18日2 時40分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並沒有提到告訴人呂典容的名字,何以推斷被告講的是告訴人呂典容?)被告有時候不會直稱呂典容的名字,像有的會說「你女友」,因為我女朋友就是呂典容。」等語(本院卷第96-100、106、107頁)。
 ⑶證人李承翰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是在大學認識的朋友,其是「我就是破麻」群組成員,其與黃元祈是延平高中同學,其認識呂典容,是黃元祈女友等語(偵查卷第155頁)。
 ⑷綜上,證人即告訴人呂典容指訴結證:其雖非該群組之成員,但有關於其時會參與「我就是破麻」群組成員聚會,被告為其高中同學與其認識,被告於「我就是破麻」群組內所為如附表編號1-3系爭言論時,其確為該群組成員黃元祈之女友並為該群組多數成員包含被告所已知悉,附表編號1-3系爭言論中之侮辱言詞均係被告對其所為之辱駡等之事實,
  核與證人黃元祈、李承翰分別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至吻合,並有證人黃元祈所提出群組「我就是破麻」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系爭言論完整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77-313頁),況且,被告於偵查亦坦承:我之前與黃元祈感情比較好時,有一起吃飯聚會,聚會時呂典容有時會去,群組中成員也會去,有時會到10幾人這麼多等語(偵查卷第157頁),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3系爭言論時應已知悉告訴人為黃元祈之女友,且以其與黃元祈當時交情甚篤,被告極可能知悉黃元祈另有其他女友,今未能指出其為附表編號1-3系爭言論時,黃元祈尚另有其他女友之情節,被告所辯僅泛稱「女朋友」實不必然指告訴人云云,甚為可疑。益徵告訴人呂典容之指訴,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信而有徵自足以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然:
 ⑴關於群組「我就是破麻」內附表編號1之系爭言論:於110年1月19日下午(晚上,以下同)9時49分起小費(即被告)與黃元祈及其他群組成員對話(本院卷第175-181頁):
 ❶黃元祈:貼傳一張香蕉圖樣,並稱:「小費(指被告,以下同)難怪可以入股kor買車」、「原來陰莖短」(9:49~50)。
  ❷小費:「你女朋友是婊子」、「喜歡吃臭屌」、「還偽善愛騙」、「鳴鳴」、「當心被騙」(10:01~10:02)。
 ❸萬自雲:「他是喜歡你屌大還是有錢」(10:03)。 
 ❹小費:「應該是喜歡他夠賤」(10:03)。  
 ❺黃元祈:「我滿賤的」、「好爽」(10:05)。 
 ❻小費:「那就好」、「你會吃她陰毛嗎」(10:07)。
 ❼黃元祈:「不會」、「只有你會吃我的」、「好吃嗎」(10:07)。
 ❽小費:「聽說長得像Dr.J」(10:08)。  
 ❾黃元祈:「什麼是Dr.J」(10:08) 
 ❿小費:(傳送一張球員圖像,頭髮蓬鬆密實)「他是說長得像Dr.J」、「這是呂點榮陰毛有像嗎」、「跟*」、「螞蟻走進去會迷路」(10:09~10:10)。
 ⓫黃元祈:「不像」、「要長成這樣有難度」、「而且女生現在大多會除毛吧」(10:11)。 
 ⓬小費:「對啊」、「但呂不會」(10:12)。 
 ⓭黃元祈:「哈哈哈你怎麼知道」(10:13)。 
 ⓮小費:「還是有綁辮子」、「上次看他褲子鼓鼓的」……。「感覺毛快炸出來」(10:13) 
 ⓯小費:「那你會讓點榮拿車鑰匙塞你屁眼嗎」(10:14)。 
 ⓰黃元祈:「是典容」、「點榮是誰」(10:14~10:15)。 
 ⓱小費:10:15:「沒事 我統一叫破麻」、「這樣不會錯」(10:15)。
 ⑵關於群組「我就是破麻」內附表編號2之系爭言論:於110年3月10日下午4:49分起至7:01分間,群組成員吳奕澂、林泓安、蘇德軒、萬自雲、楊岳樺、李承翰、被告、黃元祈等人接續對話(本院卷第201-243頁),其中時間6:47~7:11間之對話(院卷第239-245頁):
 ❶李承翰:「我覺得我滿小心不讓朋友跟女友感情失和」(6:47)。
 ❷吳奕澂:「認個錯就沒事了」(6:48)。 
 ❸林泓安:「大家妻互相cover才對」(6:50)。     
 ❹李承翰:「她現在邊吃飯邊哭」、「真是謝謝」、「太謝謝」(6:51~52)。 
 ❺黃元祈:「沒事了」(6:52)。 
 ❻楊岳樺:「以後不要開katrina玩笑了」(6:52)。
 ❼黃元祈:「典容【按指告訴人呂典容】哭了無數次」、「「也是活下來ㄌ」(6:52)。 
 ❽李承翰:「」不要跟我說 跟鄭說 、「媽的遭殃的都是我」、「我到底弄過你們什麼了」(6:53)。
 ❾楊岳樺:「我們有弄嗎==」、「那個群組大概已經叫katrina 1.2年了」(6:53)。 
 ❿小費:「《你 典容哭了無數次》他是婊子」、「無法相提並論」(6:54)。 
 ⓫李承翰:「唉」(6:54)。 
 ⓬楊岳樺:「結案」(7:00)。
 ⓭黃元祈:「《小費 他是婊子》以後也別在開玩笑啦」(7:00)。 
 ⓮林泓安:「所以以後社團禁止提到前女友嗎」(7:01)。
 ⓯小費:「《你 以後也別在開玩笑啦》我不願意」、「我跟你女友有仇」、「拍謝」(7:01)。 
 ③關於群組「我就是破麻」內附表編號3之系爭言論: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27起至14:42間,群組成員被告(小費)、萬自雲、楊岳樺、黃元祈等人之接續對話(本院卷第283-293頁): 
 ⒈小費:「你看我怎麼表演」(2:27)。
  ⒉楊岳樺:「很難有共識」(2:27)、
  ⒊黃元祈:「這就是價值觀不一樣」(2:28)。
  ⒋楊岳樺:「我的價值觀跟小費中中一樣」(2:28)。
  ⒌黃元祈:「我理解」、「因為你也發生類似的事情」(2:28)
  ⒍小費:「喔喔所以跟說過以後你有這樣搞」(2:28)、「叫             你別來寶徠」、「你還是要來」(2:29)。
  ⒎黃元祈:「我是不會了 因為太麻煩太累下午」(2:29)。
  ⒏小費:「李昨天說」、「叫你滾」、「你不滾?」(2:29)。
  ⒐黃元祈:「《小費:叫你別來寶來》昨天是因為吳開的我           才去」(2:29)。 
 ⒑小費:「那你是怎樣」(2:29)。
  ⒒黃元祈:「要是中開的我不會去」(2:29)。
  ⒓小費:「哇」、「你不知道他住那邊?」(2:29)。
  ⒔黃元祈:「《小費:李昨天說》他沒有」(2:29)。
  ⒕小費:「你不知道他快考試」(2:30)。
  ⒖黃元祈:「李不會干涉這件事的」、「我知道啊我還借他          生化的書」、「之前還跟他討論英文生化」、             「我希望他考上」、「如果他有被情緒影響這我           真的道歉」(2:30)。
  ⒗小費:「所以我才覺得你噁心」(2:31)。
  ⒘黃元祈:「不是我的本意」(2:30)。
  ⒙小費:「你就他媽的離中中遠點」、「你要打麻將去新店             」(2:31)、「你的價值觀我有必要接受?             」、「你扭曲的人生我還要為你負責是不是」             ……、「我會在你家人有難時落井下石」(2:34)。
 ⒚黃元祈:「雖然我也聽過很多人講你壞話復興圈的有想排           擠你康橋掛的看不起你甚至有人說你這一輩子都           在尋求認同但我對你依舊是當兄弟看……,抱歉           浪費這麼多版面你有耐心看完的話仔細想想情緒           冷靜之後再私聊」(2:38)。
   ⒛萬自雲:「不用講什麼壞話不壞話吧」(2:39)。
   楊岳樺:「三小」(2:39)。
   小費:「欸」(2:39)。
   萬自雲:「就事論事就好」(2:40)。
   小費:我超有自信」、「我康橋同學大部分垃圾」、「像             你女友」(2:40)。
   楊岳樺:「前面那段太虛偽了吧」、「哈哈哈哈吟哈哈                 」(2:40)。
   小費:「當時罵我不會唸書「」、「然後自己去當櫃姐」             、「笑死」(2:40)。
   。………。「哈哈哈哈哈哈哈哈」(2:40)、「我就是真的             看不慣你要跟你撕破臉」、「我也不是中中的              傳聲筒而我是他兄弟」(2:41)。
  黃元祈:「楊你先別」、「這件事你很生氣我理解因為你
             也發生過類似的事」(2:41)。
   小費:「我知道他在考試心情不能被影響不能敗人品」           (2:41)、「所以我就敢站出來」、「你別在舉例         了」(2:42)。
   黃元祈:「所以我若有影響他情緒這我願意跟他道歉」、          「我昨天也有」(2:42)。
 被告於上開「我就是破麻」群組內與萬自雲、楊岳樺、李承翰、告訴人男友黃元祈等人有關於附表編號1-3系爭言論前後相續脈絡接連之對話,此有證人黃元祈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31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堪信為真。而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若係於網路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因身分、目的、意向而彼此聚合之群組,成員間往往以代號或暱稱在該群組間作為彼此聯繫之區別而非以真實之本名為之,該代號、暱稱已為該群組內廣為不特定或多數成員所知悉,已達到「只要觀其代號、暱稱」必「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其「代號或暱稱」已等同於「姓名」之辨識程度,或該群組內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即屬之。「我就是破麻」群組設立達2、3年之久,成員或為國、高中、大學同學、朋友,彼此熟識,有相當之深厚情誼,時常分享日常生活上猥瑣、結交異性等心情之事,對於成員間之異性同伴友人,理當知之甚詳。告訴人雖非該群組成員,然其先後為該群組成員黃佑中、黃元祈之女友等情,業據證人黃元祈、呂典容證述及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❶被告於「我就是破麻」群組內所為附表編號1之系爭言論,告訴人男友黃元祈在群組內貼文嘲諷被告,被告回應「你女朋友是婊子」等語,雖未就黃元祈之女朋友指名道姓為何人,然觀其在隨後在10分鐘內接續與黃元祈、萬自雲等人之接話、對話過程中,被告先以黃元祈之「他」、「她」為替代告訴人之稱謂,之後再隨之指稱與告訴人名字同音異字之姓名上身體毛髮徵相比喻圖像之頭髮,緊接其後黃元祈再指稱以告訴人之名字並詢問被告所稱與告訴人名字同音之人為何人,被告表示無事卻又另以稱謂代之,綜觀被告此部分之對話,於指涉、暗喻之代號、暱稱對象,前後相承連續,語意一貫,顯然即可推知黃元祈女朋友即為告訴人。❷被告於「我就是破麻」群組內所為附表編號2之系爭言論,被告引用告訴人男友黃元祈「典容哭了無數次」之貼文,並稱他是婊子。以被告曾為告訴人之高中同學且告訴人亦曾為其至交好友黃佑中之女朋友,對於同為該群組內現為告訴人男友黃元祈貼文內所指之告訴人名字,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此部分指稱之對象為告訴人,至為明確。❸被告於「我就是破麻」群組內所為附表編號3之系爭言論。以被告曾與告訴人為康橋高中同學,且觀之附表編號3系爭言論前後相續脈絡,及依據被告坦稱其緣由:無非係於110年4月17日晚上,告訴人駕駛汽車搭載黃元祈、李承翰前往黃佑中(綽號中中)所居住之社區打麻將,為避免打擾黃佑中準備醫學考試,被告一再催促黃元祈等人儘速離去,詎黃元祈非但不離去,甚至前往騷擾黃佑中,再次引起造成其情傷,使得心情低落,影響準備考試,被告始於翌日在群組內公開評論此事,被告係針對黃元祈發文表達個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4、355頁),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系爭言論時所指之黃元祈女朋友已經明確可得知係指涉告訴人,其再以像黃元祈女友等語,亦係可得知為告訴人,至為確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在「我就是破麻」群組內所為附表編號1-3系爭言論並非指稱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⑷次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申言之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又現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空間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論,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自亦有刑法第309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查:
⒈本件「我就是破麻」群組,已成立2、3年之久,群組人數一直是浮動的,介於18到20人之間,平時加入或退出者均有,人數信於15-20餘人之間,成員或為國、高中、大學同學、朋友,彼此熟識,業據證人黃元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已為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群組「我就是破麻」成員之加入或退出並無限制,所為之言論亦無限制他人觀覽,縱使該群組成員人數20餘人,就網路使用之空間而言,為實名帳號者開放之網頁,經使用其電腦、帳號登入,即可瀏覽其中的貼文,,足認其中之文字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確屬公然無訛。 
⒉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本件告訴人為年輕女性、有正當職業,與被告均曾就讀著名之私立高中。而「垃圾」一語原用於形容物品,指無用、無價值之物,如將之用於影射個人,則有指對方係被人唾棄、無用、沒有本事、令人噁心、品行不佳等鄙視意味之意。「婊子」亦影射告訴人從事淫業或性生活混亂,故無論「垃圾」、「婊子」均係批評他人之語詞,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是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1-3系爭言論,均足以毁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至為灼然。
⒊再者,告訴人於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3系爭言論時,雖非群組「我就是破麻」之成員,惟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元祈於偵、審中一致證稱:是渠二人於110年4月18日上午另案至警所報案時
 告訴人因故閱得黃元祈行動電話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我就是破麻」內對話始知悉等情(偵查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10、109-111頁),是堪信告訴人應於事後透過閱覽黃元祈行動電話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我就是破麻」內對話得知遭被告以上揭詞彙辱罵,此情固可認定,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本不以被害人第一時間即在場見聞為必要,本罪成立與否,重點仍在於行為人發表言論時,是否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及言論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至於被害人究竟何時知悉遭行為人辱罵,並非所問。參以現今社會透過網際網路涉嫌妨害名譽之案件屢見不鮮,大多係行為人發表辱罵性語句時,被害人未同時聽聞,而於事後始得知之情形。準此,辯護意旨認被告之言論於其男友黃元祈得知後並無不悅反應,進而推論被告上開侮辱言論未貶損案發時不在場之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無可採。
⒋又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言論自由應退讓之規定,然法院在具體個案適用該條規定時,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亦即應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例如:係主動發表言論以挑釁、攻擊他人,或被動防禦;係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牽扯捲入;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牽涉公共事務的評論、是否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均納入考量,並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及附表編號1-3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係在告訴人之男友黃元祈、群組內其他成員間相互對話時,「主動」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該言論已見侮謾、辱罵,貶抑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之意。縱觀其全文,係其內心不滿告訴人之交友模式,始為本案貼文,而非被動防禦或無辜捲入,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曾為同校同學,所為附表編號1-3系爭言論,尚非對公共事務為評論,其以本案貼文侮謾、辱罵告訴人,貶抑其名譽及人格尊嚴,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難認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具違法性。 
㈣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情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3次公然侮辱犯行,固均係對告訴人為之,然因各次行為間,各相距一個月以上有餘,各犯行間顯可得區分,且事發原由尚屬有間,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使不認同告訴人之交友方式,或為廻護友人而挺身出面,然仍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其名譽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善,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未滿周歲幼兒,尚在創業階段,收入不定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㈡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雖屬數罪,然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均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本案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拘役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登入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我就是破麻」內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供承業經遺失等語(本院卷第335頁),而行動電話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辱罵文字
備註
主文
1
110年1月19日22時1分
婊子
告訴人男友黃元祈在群組內貼文嘲諷被告,被告回應「你女朋友是婊子」。
費聿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3月10日18時54分
婊子
被告引用告訴人男友黃元祈「典容哭了無數次」之貼文,並稱她是婊子。
費聿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4月18日14時40分
垃圾
被告與群組內與告訴人男友黃元祈對話,並稱「我康橋同學大部分垃圾像你女友」。
費聿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