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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 HONG SINH(中文姓名:宋宏生,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NG HONG SINH(宋宏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ONG HONG SINH(中文姓名:宋宏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止,提供其前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鐵皮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俗稱「三公」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位賭客輪流作莊,每局由莊家發給賭客3張牌為一注,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賭客以3張牌總和點數(即數字1至9,另J、Q、K各代表「一公」)與莊家對賭比大小,以點數總和越接近9點者獲勝(先比點數,若點數相同,則比公仔牌數量,超過10點則不計分)之賭博方式判定輸贏,並由被告向贏錢賭客抽取抽頭金100元,以藉此牟利。於111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阮文俊、范成南、阮文堅、黃慶陽、陳文大、范文善、郭春正、杜文義、陳文順、范文雅等10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5萬200元及抽頭金2萬2,800元,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在場賭客NGUYEN VAN TUAN(中文姓名:阮文俊,越南籍,下稱阮文俊) 、PHAM THANH NAM(中文姓名:范成南,越南籍,下稱范成南)、NEUYEN VAN KIEN(中文姓名:阮文堅,越南籍,下稱阮文堅)、TRAN VAN DAI(中文姓名:陳文大,越南籍,下稱陳文大)、PHAM VAN THIEN(中文姓名:范文善,越南籍,下稱范文善)、QUACH XUAN CHANH(中文姓名:郭春正,越南籍,下稱郭春正)、DO VAN NGHIA(中文姓名:杜文義,越南籍,下稱杜文義)、TRAN VAN THUAN(中文姓名:陳文順,越南籍,下稱陳文順)、PHAM VAN NHA(中文姓名:范文雅,越南籍,下稱范文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份、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5萬200元及抽頭金2萬2,800元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警方查獲前,曾在新北市○○區○○○000○0號鐵皮屋,與在場之阮文俊等人,以俗稱「三公」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注金額為100 元,由賭客以3 張牌總和點數(即數字1至9,另J、Q、K 各代表「一公」)與對賭比大小,以點數總和越接近9 點者獲勝(先比點數,若點數相同,則比公仔牌數量,超過10點則不計分)之賭博方式判定輸贏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000○0號鐵皮屋並非我居住的地方,只是我工作公司尚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昀公司)提供給晚班同事休息的地方,案發當天也不是我上晚班的,我只是去那邊跟其他人打牌,並沒有找其他人去那邊賭博,另外我也沒有跟別人收抽頭金,也沒有看到現場有任何人在收抽頭金,另外賭博的方式,也沒有固定的莊家,而是誰贏上一注,誰就負責下一注的發牌,也不是跟莊家比大小,而是賭客互相比點數,最贏的把所有錢都收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提供賭博場所,亦未聚眾賭博,被告實際上係在111年3月6日凌晨0時許才抵達案發現場,當時現場早已開始賭博,被告不可能是提供賭博場地或聚眾賭博之人;又就現場是否有抽頭金一事,各證人說法不一,且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抽頭金之持有人為證人阮文俊,而非被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警方查獲前,曾在新北市○○區○○○000○0號鐵皮屋,與在場之阮文俊等人,以俗稱「三公」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注金額為100元,由賭客以3 張牌總和點數(即數字1至9,另J、Q、K各代表「一公」)與對賭比大小,以點數總和越接近9點者獲勝(先比點數,若點數相同,則比公仔牌數量,超過10點則不計分)之賭博方式判定輸贏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149頁),核與證人阮文俊、陳文大、范文善、郭春正、杜文義、陳文順、范文雅於警詢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8頁)、證人阮文堅、范成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114頁至第1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上開證人所手繪案發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見偵查卷第149頁、第15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惟就被告是否有供給賭博場所,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賭博並藉此牟利收取抽頭金等行為,公訴意旨雖以前開證人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物為依據,然:
 1.證人阮文俊於警詢時係證稱:「三公」的玩法是用拿掉鬼牌的剩餘52張撲克牌,由莊家負責發牌,決定順序後每人發三張牌並與莊家比牌力大小,視輸贏與否莊家就會依賠率收錢,我不知道在場的撲克牌、抽頭金、賭資為何人所有,當天是被告找我去的,是我第一次到場,他是住在那邊的人,入場不用收入場費,我不知道該處是何人經營的,也不知道其他人為何會到場賭博,在場的人有些也還沒有開始賭博,現場是我跟大家收取抽頭金,要去購買香菸跟飲料給大家使用,但我還沒有去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由證人阮文俊上揭證述可知,當天在現場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人為證人阮文俊,而非被告。
 2.依證人范成南之警詢筆錄記載,證人范成南於警詢時證稱:「(承上問,玩法為何,賭注有上限嗎?)賭法為越南俗稱的『三公』的玩法,玩法就是贏的人當莊家,每人3張牌,JQK分別代表『一公』,剩下數字1-9代表實際數字,然如三張加總超過10即沒有分數,三公就是最大,再來是9點,以此類推,一注新臺幣100元,賭注上限最多就是100元」、「(承上問,現場是否有提供香菸飲料給賭客使用?)現場誰贏錢就去買香菸跟飲料回來給大家」、「(承上問,詢據犯嫌阮文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的飲料水香菸都是宋宏生所提供的,然再由其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與你上述不符,你作何解釋?)每一把贏錢的人需要被抽頭新臺幣100元給宋宏生,再由宋宏生提供飲料及香菸供大家使用」、「(承上問,宋宏生是否住在上述查獲地址)不是,他是住在外面」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自證人范成南警詢中證述可知,其原係證稱現場之香菸、飲料為贏錢之人買回,而非有人收取抽頭金之後利用抽頭金購買,直到警方以證人阮文俊表示被告有收取抽頭金後用以購買香菸、飲料之誘導性問題詢問證人范成南後,證人范成南始改稱被告有收取抽頭金。然依照前開證人阮文俊之證述,可知證人阮文俊根本未表示警方所稱「現場的飲料水香菸都是宋宏生所提供的,然再由其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內容。故警方詢問證人范成南之問題,不僅係以誘導式之方式詢問,且誘導之內容亦係錯誤之事實,其上揭警詢證述之證明力,自屬有疑。再者,證人范成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跟我另外一個朋友「阿俊」到案發現場喝酒,我喝酒後有出去一下,回來時就看到現場的人在打牌,我當時把我身上的現金也拿取賭博,但我輸光後就在現場看,當天沒有人收抽頭金,要香菸、飲料的人,就拿自己的錢出去買,我在警詢中並沒有說被告有抽100元抽頭金去買香菸、飲料,可能是警察寫錯,因為我看不懂中文,我簽筆錄時,翻譯也沒有再念給我聽,我就直接簽名、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是證人范成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亦與其前開警詢時證述內容有所歧異。故自難以證人范成南前後證述不一,且基於錯誤之誘導所為回答,認定被告有向在場賭客收取抽頭金之行為。
 3.證人陳文大於警詢時固證稱:「(承上問,玩法為何,賭注有上限嗎?)賭法為越南俗稱的『三公』的玩法,玩法就是贏的人當莊家,每人3張牌,JQK分別代表『一公』,剩下數字1-9代表實際數字,然如三張加總超過10即沒有分數,三公就是最大,再來是9點,以此類推,一注新臺幣100元,賭注上限最多就是100元」、「(承上問,現場是否有提供香菸、飲料或酒品給賭客使用?)現場只有水提供給大家喝,如果要香菸或飲料要自己買」、「(承上問,詢據犯嫌阮文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的飲料水香菸都是宋宏生所提供的,然再由其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與你上述不符,你作何解釋?)是每一把贏錢的人需要被抽頭新臺幣100元給宋宏生」、「(承上問,宋宏生是否住在上述查獲地址?)對,他就住在這邊,因為這邊是他上班的公司,所以他都住在這裡」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自證人陳文大警詢中證述亦可知,其原係證稱現場並未提供香菸、飲料或酒品,而僅有水,其餘香菸、飲料都要自己花錢購買,而非有人收取抽頭金之後利用抽頭金購買,直到警方以證人阮文俊表示被告有收取抽頭金後用以購買香菸、飲料之誘導性問題詢問證人陳文大後,證人陳文大始改稱被告有收取抽頭金。然如前述,證人阮文俊根本未表示警方所稱之內容,警方詢問證人陳文大之問題,不僅係以誘導式之方式詢問,且誘導之內容亦係錯誤之事實,其上揭警詢證述之證明力,當屬有疑,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向在場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依據。
 4.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證人證述,證人阮文堅於警詢係證稱:「三公」的玩法是莊家負責發牌,並且與莊家比大小,當天是被告叫我去的,該處是他休息的地方,賭客都是被告叫去的,賭場只有提供水,並沒有收取入場費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范文善於警詢係證稱:我平常就會跟我越南朋友到該處喝酒、喝茶、賭博,我不知道現場飲料、酒水、香菸是誰提供的,當天是在玩「三公」,每個人發三張牌比大小,最大的人把所有錢拿走,並且負責發下一把的牌,賭場沒有收取入場費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郭春正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相約大家到這邊喝酒、玩牌,他住在那邊,過一段時間大家開始賭博,玩「三公」,每人3張牌比大小,贏的當莊家,現場只有提供水,沒有飲料,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收取抽頭金,我沒有被收入場費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7頁);證人杜文義於警詢時係證稱:我是我同事杜文康找我過去玩牌跟喝飲料的,現場在玩「三公」,每人3張牌比大小,這把贏的下一把負責發牌,但我不想玩,飲料跟水是現場本來就有了,香菸是賭客自己買的,現場沒有酒,也沒有收入場費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證人陳文順於警詢時係證稱:我朋友即證人阮文俊找大家一起去該處喝酒、賭博,玩「三公」,每人3張牌比大小,贏的當莊家,現場只有提供水,飲料跟酒要自己去買,我不知道有沒有抽頭金,我輸500元後就休息,被告是住在那邊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8頁);證人范文雅於警詢時則證稱:案發地點是我跟我越南朋友平常聚會所在,我不知道誰是被告,一開始大家還沒有要賭博,是喝完酒後想說小玩一下「三公」,每個人發三張牌比大小,最大的人把所有錢拿走,並且負責發下一把的牌,現場的香菸是自己的,那邊有飲水機,飲料跟酒我不知道是誰買的,該處也沒有收取入場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故綜合上開證人阮文堅、范文善、郭春正、杜文義、陳文順、范文雅警詢之證述,其等不僅未遭被告收取抽頭金,且前往案發現場之原因,亦並非全係因被告所召集而來,而分別有「受被告之邀」、「受阮文俊之邀」、「受杜文康之邀」、「平日朋友聚集場所」等各種事由,與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並非一致,自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供給賭博場所,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賭博並藉此牟利收取抽頭金之行為。
 5.再就案發現場即新北市○○區○○○000○0號鐵皮屋之性質,證人即被告同事阮克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跟被告、杜文義是任職於尚昀公司的同事關係,案發地點是尚昀公司的休息室,給上晚班的人休息之用,不是宿舍,現場本來就有飲水機,案發當天晚上是杜文義值晚班,被告是住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是新北市○○區○○○000○0號鐵皮屋雖為被告任職尚昀公司所提供予公司員工休息之地點,但並非被告住處,除被告外,其餘公司員工亦可進出、使用該處,故當然不能以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000○0號鐵皮屋為被告住處,進而推論本案係被告聚集上開證人並提供案發現場供到場之人賭博。
 6.至本件現場雖查扣撲克牌、賭資等物品,業如前述,然此部分證據本僅能證明案發現場確實有使用撲克牌進行賭博之事實。又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抽頭金2萬2,800元」部分,依前開證人證述,本案是否確有人向現場賭客收取抽頭金、該2萬2,800元是否確實為賭博現場之抽頭金,本均有所疑。且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於該抽頭金保管人欄簽名者為證人阮文俊,而非被告,再參照前述證人阮文俊於警詢時關於本案是由其收取抽頭金購買香菸、飲料之證述,則該抽頭金究為被告或證人阮文俊所有,實有可疑,應亦難以現場扣得該抽頭金一事,認定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7.況若是依照起訴書所載之「三公」賭博方式及被告抽頭金額,本案賭金為1注100元,賭客與莊家對賭後,被告即會向賭客收取100元之抽頭金,故賭客縱使點數大於莊家之點數,其所獲得者亦僅為該注之賭金100元,且該100元又會遭被告全額收取,則豈有賭客會進行如此無法獲利之賭博,此益徵起訴書所載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賭博並牟利收取抽頭金之模式,確實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若認起訴所載之「三公」賭博方式係屬誤載,實際上「三公」賭博方式為被告及證人范成南等人所供稱賭客互相比較點數,贏者獲取其餘賭客之賭金100元,被告再向該贏家收取100元之抽頭金,則依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抽頭金數額2萬2,800元,與起訴書所載現場賭客人數9人(即被告、證人阮文俊、范成南、阮文堅、陳文大、范文善、郭春正、陳文順、范文雅)計算,本案當局賭客贏者可獲得900元之賭金(含自己之賭注100元),被告再自該900元中抽取100元作為抽頭金,則現場應至少需有19萬8,800元之賭資(計算式為:2萬2,800元×9)。但依照起訴書所載,本案現場實際上僅查扣5萬200元之賭資,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抽頭金內容2萬2,800元顯不相當,實難認為該2萬2,800元,確實為被告向現場賭客所收取之抽頭金,並因此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