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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間,獨自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聖旺卡拉OK店(下稱聖旺卡拉OK)消費,並坐在櫃檯處附近之桌位飲酒。俟翌日(11日)1時10分許,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W000-H1116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因在櫃檯排解聖旺卡拉OK老闆娘鄭海紅與其妹妹之爭執而不及抗拒之際,由後方徒手觸摸甲 左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經甲 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30、155-179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聖旺卡拉OK飲酒,且當時甲 亦在該店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日(按:指111年9月10日晚間,以下相關證述中敘及「當日」者,均同)我是跟甲 的女性朋友一起喝酒,是她主動找我喝酒,該人姓名現已忘記,因為她是同性戀,所以我罵她,我懷疑她挾怨誣攀。我當日喝了1瓶38度的小高粱酒,但我確定我沒有摸甲 左臀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聖旺卡拉OK,並坐在櫃檯處附近之桌位飲酒,且當時甲 亦在該店內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69-71頁、易字卷第128頁),經核與證人告訴人甲 、證人即111年9月10日與甲 一同前往聖旺卡拉OK之友人乙○○、張諪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27-29、91-93、157-173頁),並有被告於本院當庭繪製之聖旺卡拉OK平面圖(標明:「大門」「櫃檯」、「我」、「所(按:指廁所)」、「他們(按:指甲 及同行友人之桌位)」,見易字卷第128-129、133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各1紙在卷可稽,首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乘甲 因在櫃檯排解證人即聖旺卡拉OK老闆娘鄭海紅與其妹妹之爭執而不及抗拒之際,由後方徒手觸摸甲 左臀部1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09月11日1時10分許於聖旺卡拉OK與友人唱歌,當時因為證人鄭海紅在櫃檯與其妹妹發生爭執,我便上前去櫃檯拉住證人鄭海紅,在我拉住她的同時,坐於櫃檯旁座位之陌生男子(特徵:穿著橘色上衣、年紀大約60幾歲),就用左手觸摸我的左臀部,大約1-2秒,當下我沒有反應過來阻止,但我覺得非常不舒服,心裡也害怕,我當下有告訴同桌友人也有告訴老闆及證人鄭海紅,於是我同桌友人就幫我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正在安慰證人鄭海紅,被告就坐在我旁邊的椅子上,其座位是位於櫃檯旁,我背對著被告,被告就從我的腰沿屁股往下摸了1下,當下太混亂我來不及反應,但我馬上就告訴證人乙○○、張諪等語(見偵卷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是中秋節,我跟聖旺卡拉OK的老闆、證人鄭海紅均認識,他們邀請我跟證人乙○○一起去烤肉,我們是一行4個人一起去的,我們全部都有喝酒。俟在店內時因為證人鄭海紅跟她的妹妹吵架,吵到要打起來,我遂離開原本我與同行友人坐的位置,到櫃檯附近去勸阻。後來我在攔證人鄭海紅的同時,被告就順勢從我的腰往我的屁股往下摸。當時我是站在證人鄭海紅的正前方,被告則坐在我後面的椅子上,時間應該是在1點10分許,詳細時間因事隔已久而不復記憶。與我一起去聖旺卡拉OK的3個人都說沒有看到我被摸臀部,因為他們沒有離開原本喝酒的位置到櫃檯附近。我被摸完回到原本的位置後,有跟證人乙○○說我被摸的事情,當時我的情緒就是想哭、有一點氣憤或激動。後來證人鄭海紅與她的妹妹打起來,我們所有的人都站在外面,接著我的另一位女性朋友就有報警,警察到場時,被告還想要跑。在發生此事之前,我跟被告不認識、未曾見面,事發前在聖旺卡拉OK內也是各烤各的肉,並無交談等語(見易字卷第157-164頁),並於本院當庭繪製聖旺卡拉OK平面圖1紙附卷可稽(標明:「大門」、「櫃檯」、「老闆娘」、「我」、「被告」、「原先喝酒位置」,見易字卷第185頁)。綜觀證人甲 上開歷次證述,就其於111年9月10日為何前往聖旺卡拉OK、是否有同行友人、席間其因勸架而移動到被告座位附近,以及被告突然觸摸其臀部的方式(從腰沿屁股往下摸)等主要事實及案發細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及審判長補充訊問之結果,亦未見其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我與甲 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與甲 前揭所述與被告並不相識等語相符,可知甲 與被告於本案事發前,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倘非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則證人甲 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甲 前揭指述應屬非虛
 ㈢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證人鄭海紅在吵架時我剛好上台唱歌,唱歌完下來甲 就跟我說她被被告摸屁股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是中秋節,證人鄭海紅邀請我與甲 一共4人去店裡烤肉,在超過0時以後,證人鄭海紅有跟她的妹妹在店內的櫃檯處起衝突。甲 與案外人即與我們同行之另名男性友人顏翔,均有上去勸架。甲 在勸架不成後,有返回與我們一起烤肉的位置。甲 回來時就有告訴我,她剛才在勸架時,有被摸屁股。當時甲 是有點被嚇到、很難過地跟我說,且有點要哭的表情。因為甲 回來我們原先喝酒的位置時,只有我在位子上,其他2人都不在,所以甲 只有先跟我說,後來證人張諪、案外人顏翔回來以後,甲 也有跟其2人說。本來案外人顏翔有想要當場去問被告,但因為當時證人鄭海紅與她妹妹打起來,場面很混亂,所以就沒有跟被告對到話。甲 、我、證人張諪、案外人顏翔均不認識被告,沒有仇怨,案發前也沒有跟被告對飲或交談等語(見易字卷第164-173頁);證人張諪則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證人鄭海紅跟她妹妹在吵架,甲 過去安慰證人鄭海紅,被告就剛好在甲 後面,當時我在門口,我走進去之後,甲 就跟我說那個在她身後的男生摸她屁股等語(見偵卷第93頁)。準此以觀,證人甲 確實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告知同行友人即證人乙○○、張諪,且甲 於事發後呈現被嚇到之神色以及快要哭的情緒反應,並說不喜歡被這樣子摸等語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如上,核與甲 前揭關於自身情緒反應之證述相符。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甲 於案發後,隨即向同行之友人述說其遭性騷擾情事,且出現情緒反應,足認甲 對被告前開行為感到憤怒、不悅,如非親身經歷,當不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之情緒反應,足資補強甲 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㈣被告雖辯稱因稍早曾罵甲 之同行友人,故而遭誣指云云,然其所稱案發前有與甲 友人共飲一節,核與證人甲 、乙○○前揭證述不符,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喝了1瓶58度的高粱酒,因為已經喝醉,對案情皆無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嗣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供稱:我酒醒就已經在警察局做筆錄了,我沒有機會去跟被害人道歉,願意跟對方道歉並說明等語(見偵卷第71頁);復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改稱:我確定沒有摸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再於本院以前詞置辯。細繹其歷次辯解,於距離案發時點甚為密接之警詢、偵查率皆供稱因酒醉而不復記憶,惟卻能於相當時日經過後,切實回憶並無犯案,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先前從未敘及之遭挾怨報復之說詞。所辯不僅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更與常人距案發時間較近時記憶應較明確之常理相違,顯屬隨訴訟進度更易辯解以圖卸責,均不足採信。
 ㈤證人鄭海紅雖於警詢證稱:並無目擊被告性騷擾之行為,店內監視器已損壞等語(見偵卷第84頁),然其於案發時正在與妹妹吵架一節,業據證人甲 、乙○○、張諪證述如前,其於情緒激動中無暇顧及周遭事物,屬情理之常。是縱證人鄭海紅曾於警詢證稱未目睹案發經過,亦不足以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111年9月10日晚間亦在聖旺卡拉OK消費之客人張嘉鈺到庭作證。然證人張嘉鈺係在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8、19時許進入聖旺卡拉OK後之1至2小時內進入同店內,並僅於入店時至被告所在桌位喝2杯酒、與被告打招呼後就離開被告所在桌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易字卷第164、174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從甲 跟我說遭性騷擾時,我就有一直留意被告,被告從當時到後來都是1個人在喝酒等語(見易字卷第172-173頁),可知證人張嘉鈺於本件案發時,顯非位在聖旺卡拉OK之櫃檯附近,尚難認係在場親自見聞本案事實經過之人。再者,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徒手觸摸甲 臀部,已有前揭相關證據可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證人張嘉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任意侵犯甲 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之不安全感、厭惡感,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始終拒絕向甲 表示歉意,迄未取得甲 諒解,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倘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300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78頁)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7號卷宗(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7號不公開卷宗(簡稱不公開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宗(簡稱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1號卷宗(簡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