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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志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偉傑(音譯,真實年籍不詳),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3時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六段時,因與林奕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後,賴志嘉竟與陳偉傑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北投區承德路七段某處衝出阻擋林奕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於行經承德路七段與實踐街交岔路口時,賴志嘉與陳偉傑又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聯絡,與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直接駕車衝撞林奕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奕璿在道路上行車之權利,並分持不詳工具破壞林奕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多處損壞(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178元,賴志嘉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林奕璿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後由賴志嘉駕車搭載陳偉傑逃逸。經林奕璿報警處理並檢附相關證據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賴志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48頁、第5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奕璿之證述大致相符(111偵682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3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欣宏企業社報價單、發票(111偵682卷第27頁至第29頁)、車損照片(111偵682卷第31頁至第3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1偵682卷第35頁至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682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先在北投區承德路七段某處衝出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經承德路七段與實踐街交岔路口時,又直接駕車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在道路上行車之權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強制罪。被告與陳偉傑(音譯,真實年籍不詳)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僅因與告訴人林奕璿發生行車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主從之角色,與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共12萬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毀損之告訴,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提示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本院易字卷第33頁)、告訴人簽名立據之收據(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本院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4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63頁)存卷可證,顯見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9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毀損之告訴,表示不願再追究,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有從輕量刑與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