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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嘉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偉傑(音譯,真實年籍不詳),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3時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六段時,因與告訴人林奕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竟與陳偉傑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因其坦承犯罪,另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北投區承德路七段某處衝出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於行經承德路七段與實踐街交岔路口時,被告與陳偉傑又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同前所述,另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與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直接駕車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在道路上行車之權利,並分持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多處損壞(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7萬7,178元)。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檢附相關證據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