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1號
被 告 楊金池
高癸定
上二人共同
呂偉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所得為之
訴訟行為,於
自訴程序,由自訴
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陳萬清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自訴人均已解除原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此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
可稽(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1號卷第70-1頁),是
嗣已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即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同,而有
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已於同年5月2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1號卷第75頁),惟自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