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陳萬清
被      告  楊金池


            高癸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陳萬清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自訴人均已解除原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此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1號卷第70-1頁),是已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即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同,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已於同年5月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1號卷第75頁),惟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