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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凱升(現由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再行審結)因與呂鴻賓有債務糾紛,竟夥同陳君毅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新民國中門口,見呂鴻賓騎乘白色重型機車(車牌不詳)至現場後,先將該機車推倒並徒手將呂鴻賓拖扯下車至道路旁,陳君毅持姚凱升所有之電擊棒1支電擊呂鴻賓、徒手毆打呂鴻賓,姚凱升、陳君毅等人持續拖行呂鴻賓至附近道路後,以腳踹呂鴻賓,致呂鴻賓受有鼻樑挫傷之普通傷害,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呂鴻賓離去之權利。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為警扣得電擊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鴻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君毅(下稱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160至1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160頁、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呂鴻賓(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261至26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7頁)、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電擊棒照片(見偵卷第63頁、第21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7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07頁)、卷附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擷圖(見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81至10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電擊棒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姚凱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所為之普通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係同時以拖行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顯見被告所實行之普通傷害及強制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為同一。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其於本案所為普通傷害、強制罪等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且其前案係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又該案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行為時,已近1年4月之時間,其間被告未曾再犯其他犯罪,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僅因同案被告姚凱升稱告訴人欠其借款,2人因而相約到場,於大馬路上公然持電擊棒電擊及以腳踹、拖行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樑挫傷之普通傷害,並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侵害,其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向告訴人致歉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諸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剛開始從事外送工作,還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電擊棒1支,雖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但其陳稱:扣案之電擊棒是姚凱升提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而否認為其所有,參以同案被告姚凱升於偵查中供稱:那支電擊棒是我們公司的,陳君毅換完電池就一直帶著等語(見偵卷第8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即難認該電擊棒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