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瓊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瓊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不久之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以出租每一銀行帳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更改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將本案2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自行或由胡瓊文所不知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匯款之時間、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即遭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胡瓊文前往與該不詳之人面交報酬時,該不詳之人以要求胡瓊文領取報酬為由,要求胡瓊文提領本案2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胡瓊文已預見本案2銀行帳戶將供為受騙者匯款,及不詳詐欺集團提領後藉此洗錢之工具,竟由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自行或由胡瓊文所不知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方式,詐騙許珂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且隨即由胡瓊文依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臨櫃提領現金(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將持提款卡領得之款項共計5萬元作為其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使用之報酬,並將所領得之現金16萬元轉交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胡瓊文並因而再獲得提款之車馬費4,000元。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致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田佳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許珂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胡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資料、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開戶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00號第161頁、第163頁)、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13號卷【下稱偵字第19313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依指示更改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供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並將詐得之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出,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就此部分之轉帳行為,既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為,自不能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業已於110年5月27日以臨櫃方式自本案臺銀帳戶臨櫃提領16萬元,是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本案被告雖自承其確有臨櫃提領現金16萬元,另持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經核其前開所提領之款項,均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等情,亦有卷附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931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所轉出,即難逕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實際參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係供稱:其係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為面交存摺及提款卡至臺中火車站,方應該不詳之人要求提款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卷內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係基於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意思,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業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59頁),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並幫助詐欺集團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本案2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此部分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就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按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依指示更改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後,又再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提領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⒉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之人使用,並於詐得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後,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轉交詐得款項,然被告既不知詐欺集團之上手為何人,甚至連該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則其主觀上對於提領本案臺銀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將造成他人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追查,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先依指示更改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提領此部分詐得款項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故就被告幫助犯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已為後續共同正犯之內涵所包含在內,不另論罪。至追加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案雖為該不詳之人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所犯,惟被告自承其自始至終僅有與該不詳之人接觸,指示、交付款項之對象均僅為該不詳之人等情(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該不詳之人以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59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負責提領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此部分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作為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使用,並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至提領詐得款項,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俟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後,又依指示提領該款項並轉交之犯行,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部分,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擔,與其所犯事實欄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並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有可責;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仍堪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部分,共領得5萬元之報酬,另其臨櫃提領款項,亦取得4,000元之車馬費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堪認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領得上開5萬元報酬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業已交付該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難認此部分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致勝(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欣怡」向告訴人林致勝佯稱:下載「國匯金融」APP,將錢放到該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7日11時53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
起訴書誤載為12時41分】
100,000元
胡瓊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勝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15600號卷第7至9頁)
⒉林致勝存摺影本(偵字第15600號卷第123至12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5月27日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15600號卷第133頁)
⒋告訴人與『在線客服』、『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國匯金融』網頁頁面截圖(偵字第15600號卷第137至139頁)
⒌胡瓊文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15600號卷第161頁)
2
田佳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len」向告訴人田佳欣佯稱:透過「恒生國際HSGJ」投資平台網站,可操作萊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7日14時3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

500,000元
胡瓊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田佳欣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19313號卷第11至1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19313號卷第62頁)
⒊告訴人與『Allen』之LINE對話紀錄、『恒生國際』之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及網頁頁面、『Allen』IG個人頁面截圖(偵字第19313號卷第57至61、第69至71頁)
⒋胡瓊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19313卷第27至34頁)   
3
許珂禎
(提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暱稱「林子賢」,向告訴人許珂禎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入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7日14時426分許,使用臨櫃無摺匯款之方式。

150,000元
被告於110年5月27日14時53分許至不詳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珂禎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5488號卷第25至27頁)
⒉臺灣銀行110年5月27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字第5488號卷第29頁)
⒊告訴人與『無人念我』之LINE對話紀錄、『林子賢』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之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及網頁頁面截圖(偵字第5488號卷第35至37頁)
⒋胡瓊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19313卷第27至34頁) 
被告於110年5月27日14時55分許至不詳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0年5月27日14時56分許至不詳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5元。
被告於110年5月27日14時53分許至臺中火車站附近之臺灣銀行臨櫃提領1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