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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仁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朱珈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允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允仁、朱珈鋐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允仁與陳誌恩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某處砂石場,由林允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哥」之友人協調陳誌恩債務清償事宜,商討完畢後,林允仁駕駛其租借之車輛載送陳誌恩前往臺北市陳誌恩之公司,並在外路旁車內等待陳誌恩。因等候陳誌恩多時,陳誌恩仍未返回,遂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在捉弄我是吧,是哥教訓不夠是吧,乖沒多久又要皮了是吧,你不要再被我找到」之恫嚇訊息予陳誌恩,陳誌恩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誌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林允仁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至4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允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80、81、103、12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誌恩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28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105頁),並有被告林允仁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之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允仁因告訴人積欠其款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間債務糾紛,反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衡其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30、131頁),其本件犯行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允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夥同被告朱珈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尋找告訴人,其等碰面後,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犯意聯絡,待被告朱珈鈜跟隨告訴人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更換衣物後,竟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擅將告訴人搭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之峨眉停車場內,並要求告訴人將所持用手機關機交付保管及以口罩遮掩其眼睛而改乘坐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駕駛車輛前往基隆市某處砂石場,而以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待其等抵達該砂石場後,與被告2人共有強制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哥」之人以腳踢、推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於兩天時間要待在被告林允仁身邊、不能離開,要籌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林允仁則在旁附和,被告朱珈鋐在旁觀看而未阻止,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權利。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2人涉犯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林允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於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被告2人至○○○路0號與告訴人碰面。嗣後被告朱珈鋐依告訴人之意思,騎乘機車載送告訴人返回位於○○街住處更換衣物後,再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之峨眉停車場內,要求告訴人將所持用手機關機交付保管及以口罩遮掩其眼睛而改乘坐被告朱珈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3名所駕駛車輛前往基隆市某處砂石場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3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1至10頁),並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67頁),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2人是否有以要求告訴人將所持用手機關機交付保管及以口罩遮掩其眼睛而改乘坐被告朱珈鋐友人所駕駛車輛前往基隆市某處砂石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1.告訴人經本院2度傳喚到庭作證並與被告2人對質,然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國際大樓前,我遇到被告2人。因為我與被告林允仁間有金錢糾紛,溝通一陣子後,我說我要上班,被告林允仁說要載我去上班,可能是怕我離開不處理,要我跟著他們走到○○○路00巷0號的薩利亞義大利麵餐廳陪他們用餐。我跟他們吃完飯,我說我的機車停在人行道上面可能會被開單,他們讓我把機車牽到機車格停好,然後我跟著他們走到○○○路0巷0弄被告朱珈鋐停放之機車處,被告朱珈鋐載我回到我位在○○的住處,並且等我換裝。在我的住處樓下,被告朱珈鋐把我的手機拿走並且關機,之後就到峨眉停車場要換乘交通工具,過程中要我把口罩蒙在眼睛,被告朱珈鋐攙扶我到一部汽車上面,車上另有3個人,他們3人應是不知情。我們一車5人接著到基隆的某砂石場,然後那台車及那3個人就離開,留下我與被告朱珈鋐。被告林允仁則租借i-rent汽車到場,被告林允仁請阿明哥調解我們間的金錢糾紛等語(偵卷第45至53頁),於偵訊時證稱:於上開時地,我遇到被告2人,被告林允仁對我說我們金錢糾紛要不要今天處理好,我跟他說我今天要上班,要等我下班,被告林允仁就說他們要載我去上班好了、怕我又跑掉,我那時說「好」、「那你載我去上班」,於是被告朱珈鋐騎車載我去我位於○○的家換衣服。當時我們3人是講好由被告朱珈鋐騎車載我去上班,我跟被告2人說要回○○換衣服,被告朱珈鋐就載我回去換衣服,我換了衣服就自己下樓,被告朱珈鋐就說要載我去上班,但卻是載我去西門峨眉停車場。在被告朱珈鋐載我之前,我跟被告2人有去薩利亞餐廳吃飯,我也有跟他們說我機車停在人行道可能被開單,他們就讓我把機車牽去○○街口停車格,我再跟他們走去○○○路0巷0弄。在我住處樓下被告朱珈鋐跟我拿手機,他說手機先放他那裡,我也知道他們當下要幹嘛,當時只有被告朱珈鋐在場,被告林允仁不在旁,我怕他們不知道要幹嘛,就把手機給被告朱珈鋐,我也沒問被告朱珈鋐為何手機要放他那邊,我想說他應該沒有要載我去上班,因為已經被他載到了所以沒多問。到峨眉停車場後,被告朱珈鋐跟我說他朋友要開車來載我們帶我去上班,我問說在附近而已要不要先載我過去公司,但他一直找理由說要換汽車,過一段時間後,被告朱珈鋐說他朋友到了,要我把口罩遮住眼晴,他扶著我上車,因為我知道他就是要我上車,不要讓我記車牌,他叫我用口罩遮住眼睛我就照做,然後就上他們的車。到基隆一個外面招牌好像是砂石場之地方,我們開進去,好像是在等被告林允仁到場,被告朱珈鋐有先下車好像去找阿明哥,阿明哥過來車子旁邊叫我下車坐他汽車上,我就下車去坐阿明哥車上後座,之後被告林允仁就來了,我跟被告朱珈鋐就下車等語(偵卷第91至105頁)。
  2.依照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在天母遇見被告2人後,先與被告2人講好由被告朱珈鋐載其去上班,嗣後由被告朱珈鋐1人載告訴人先前往告訴人住處更衣,再載告訴人至峨眉停車場,並改搭乘被告朱珈鋐友人之汽車,前往基隆某砂石場找阿明哥協調與被告林允仁之債務,均未提及其交付手機或搭乘汽車前往基隆之過程中,被告2人施以何等強暴、脅迫,亦未提及其本身有何主觀上不願意等,可認為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或妨害之情況。且衡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天母溝通債務問題時,不論在○○國際大樓前、義大利麵餐廳,均是公眾得隨時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告訴人先與被告2人在○○國際大樓前溝通,確知是為解決告訴人債務之事,自願陪同前往餐廳,嗣後再跟被告2人前往被告朱珈鋐停車處,過程中被告2人尚且先讓告訴人將機車停妥至機車格、被告朱珈鋐載告訴人返家更衣;又告訴人自承將手機交出、或被告朱珈鋐告知欲改搭汽車之時,其均知道被告朱珈鋐欲進行何事,其亦未多問就配合被告朱珈鋐交出手機、用口罩遮住眼睛並上車;且告訴人將手機交出、或經告知要改搭汽車時,身旁均只有被告朱珈鋐1人,再參酌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身型較被告朱珈鋐高、壯,告訴人倘若有何不願意,當能逕自拒絕、不予配合。故綜觀上開情狀,實難認告訴人於交出手機、乘車前往基隆時,其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有何遭妨害之情況。
  3.再者,被告朱珈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0年8月12日在○○國際大樓,被告林允仁跟告訴人聊了之後,我們就去吃飯,吃完飯告訴人說要去公司,我說我載告訴人,告訴人就同意了,並給我他的工作地址。後來我們騎車回到告訴人家換衣服,我在樓下等他,他換完衣服下來後告訴我他要去公司,然後他又報了另外一個地址。從○○騎往告訴人公司地址時是他自願上我的機車,他沒有拒絕,我也沒有強拉他等強迫、脅迫他的情況,都是告訴人自願的。又因為告訴人兩次報的地址不同,我會怕,剛好我朋友在西門町附近,所以跟我朋友約好在峨眉停車場,我才會騎到峨眉停車場。到峨眉停車場我停好機車後,我請告訴人把手機關機,他就給我,我就拿著收起來,我沒有叫他把手機交給我,是他自己主動把手機交給我的,我就收下來了,我沒有搶走、脅迫或命令告訴人把手機交給我,是告訴人自願交給我的。後來我朋友到現場,我請告訴人用口罩遮眼睛避免他看到我朋友的車號等資訊,告訴人說好,他才遮起來,我就扶著他一直到我朋友的車上,他才把口罩拿下來。我有告知告訴人被告林允仁說直接去基隆集合找他,告訴人沒什麼回應,他就點頭,沒說什麼,也沒有表示拒絕或不同意或不要去基隆,我有明確告知告訴人是因為被告林允仁要去基隆等語(訴字卷第114至12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案發當天,我先戴告訴人回家讓換裝,他換完下樓我載他。告訴人先要我載他到位於北車附近的公司,說他會跟公司的人開車載我一同去一個地方,我不清楚是哪個地方,而且我只有一個人,當時我也會怕。接著被告林允仁通知我到基隆,所以我就請我朋友開車載我們到基隆,當天早上剛好朋友IG限時動態有提到要去基隆,我就想到可以麻煩我的朋友,我有跟告訴人講我有朋友可以幫忙載我們到基隆,告訴人也回答好啊。在峨眉停車場因為我開車的朋友覺得怪怪的怕出事,所以不想給告訴人看車牌號碼,就提議口罩蒙眼上車,我就詢問告訴人的意見,告訴人回答好阿,所以告訴人用口罩蒙上眼,我攙扶告訴人上車。然後我們就到基隆的砂石場。我沒有使用強制力對告訴人妨害自由,我還配合告訴人,告訴人甚至對我說,車可以給他騎,他載我。我也沒有使用器械或語言、文字脅迫告訴人。過程中我怕我會有麻煩,所以有要求他可以把手機關機放在機車車廂嗎?告訴人當場答應等語(偵卷第29至39、111至131頁),被告林允仁於警詢、偵訊時則均證稱:於110年8月12日我到告訴人的媽媽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0號)說要找告訴人,過不久告訴人打給我說等會就到,然後告訴人跟我們會合,從那裡走到○○○路00巷的薩莉亞餐廳跟告訴人討論我們之間的債務怎麼處理,告訴人向我們表示有意願處理,告訴人表示如果他沒有意願處理的話他早就跑掉了,怎麼還會讓我聯絡的到並且出現在我面前。因為我當時要去板橋跑客戶所以我請被告朱珈鋐帶告訴人去基隆找我的朋友阿明哥。因為之前告訴人對還錢都是反反覆覆的態度,一下子說帳戶被凍結,一下子說還有欠別人錢。我有請阿明哥幫忙,阿明哥在基隆,告訴人當場表示願意立刻就去基隆見阿明哥,因為當時我要去板橋跑客戶,所以我請被告朱珈鋐先陪同告訴人到基隆。我沒有使用強制力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也沒有使用器械或語言、文字脅迫告訴人,是告訴人同意跟我們一起處理等語(偵卷第7至19、121至131頁)。互核被告2人上開供述,雖就告訴人知悉欲前往基隆之時間點有所出入,然均表示告訴人前往基隆協調與被告林允仁間債務,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其等並未使用何等器械、語言、文字脅迫告訴人,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則被告2人上開供述,亦無從憑以認定其等有何剝奪或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有關,被告2人與阿明哥是否有以腳踢、推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於兩天時間要待在被告林允仁身邊並要籌出10萬元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阿明哥調解我們間的金錢糾紛時,用腳踢了我的手臂,談到最後阿明哥要求我這兩天不能離開被告林允仁身邊並且準備10萬元才會讓我離開。我、被告2人便搭乘被告林允仁租借的車輛回到峨眉停車場取回手機,並送我到228公園旁,放我下車自行走到公司等語(偵卷第45至5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砂石場裡面靠近門口的小辦公室門口談,阿明哥是主要對我說話的,被告林允仁是附和的,我跟被告林允仁本來有約定時間要把金額拿出來,但我沒有拿出來,阿明哥就問我要怎麼處理,我那時就說我可以分期嗎,我跟被告林允仁原本的債務是20幾萬元,是一起去投資的,投資失敗他要連本帶利都拿回來,就是50幾萬元,本金是20幾萬元。阿明哥不願意接受,他用腳踢我的好像是大腿,之後阿明哥還有推我一下跟踢我身體應該是大腿。之後阿明哥要求我兩天時間待在被告林允仁身邊不能離開,要我籌出10萬元,我說我盡量想辦法。之後阿明哥要我們先離開,我跟被告林允仁說可不可以先載我去公司講一下,他們就從基隆開被告林允仁租的車載我之前報的公司地址,先去峨眉停車場拿我手機,我手機在被告朱珈鋐機車裡面,之後就開車到我公司附近,我就下車說我上去跟主管講一下,我就上樓,之後我開完會就下樓搭計程車去西門找我朋友,他就載我去○○國際大樓牽我的車騎回家等語(偵卷第91至105頁)。告訴人就阿明哥對其施加之強暴行為,究竟踢其何部位、有無推之動作,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又被告2人均否認阿明哥於協調告訴人之債務時,有以腳踢告訴人或推告訴人,除此之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揭所指述阿明哥有對其腳踢、推等行為,自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遽認阿明哥有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故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與阿明哥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告訴人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問,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對告訴人有剝奪行動自由、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權利犯嫌。從而,被告2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