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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純菁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衛純菁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衛純菁因與呂怡嵐間有債務糾紛,遂邀約呂怡嵐及其所經營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人陳明貴於民國110年4月7日17時許,至衛純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公司)商談債務解決方式。呂怡嵐等到場後,經衛純菁要求簽立本票2張,呂怡嵐遂以手機對外聯繫稱要求救,致衛純菁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取呂怡嵐握於手中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怡嵐使用手機之權利,惟因呂怡嵐閃躲而未遭取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怡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衛純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純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呂怡嵐於警詢及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69頁)、證人陳明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所附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內容、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115至125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93至10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衛純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以事實欄所示強制手段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不遂,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已當庭表示其歉意(見本院卷第92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駿熠公司無給職之總顧問、離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衛純菁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取告訴人呂怡嵐握於手中之手機,雖經告訴人閃躲手機因而未遭取走,惟仍在過程中,受有右側肩部扭傷、右側手部扭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明貴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出手搶手機,但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我否認傷害罪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要搶我手機,他沒搶到所以打我的手臂,接著他又過來弄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69頁),惟觀諸上開診斷明書診斷欄係記載:「右側肩部扭傷、右側手部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如依據告訴人指述被告之傷害動作為「打手臂、弄頭」,是否能造成多為外力拉扯所致之「扭傷」,已非無疑。
  ⒉又告訴人雖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拿出手機時被告有出手搶我手機,故有拉扯,惟其當時僅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強制罪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並未提出傷害告訴,是告訴人當時指稱遭被告拉扯是否有因而受傷,亦有可疑。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關於被告出手強取告訴人之手機過程如下:被告左手拿著自己的手機,以右手出手要拿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以雙手握著手機,並將手機往下藏,不讓被告拿走,被告未抓取到告訴人的手(檔案時間為:00:00:08),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94至95頁),未見被告有碰觸到告訴人之手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顯有瑕疵,實難依據其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⒊再觀諸證人陳明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僅提及被告有出手搶告訴人手機,並有拉扯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惟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時並未發生拉扯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故本件顯無從依據證人陳明貴亦有瑕疵之證詞,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傷害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即事實欄所示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