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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傳



            陳景暉




            劉劭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己○○存有債務糾紛,為與己○○釐清債務緣由,由甲○○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7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己○○,並透過戊○○以臉書邀約己○○於同日22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義方國小前與甲○○說明原委。己○○於109年7月30日22時18分許抵達上址後,甲○○、乙○○、丁○○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至上開地點,再由甲○○、乙○○、丁○○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車強押己○○上車,途中甲○○、乙○○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以黑色衣服蒙住己○○頭部、以束帶將己○○雙手反綁之方式,限制己○○之行動自由,並以鐵製材質物品動手毆打己○○,致己○○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雙側眼窩瘀血、脖子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後再將己○○押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張公聖君廟附近,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戊○○到場將己○○載走,己○○報警後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114、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甲○○、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甲○○辯稱略以告訴人是自己上車的,沒有人強押她,在車上也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也沒有發生口角等語;丁○○辯稱略以:我沒有把告訴人押上車,當時只有甲○○下車找告訴人,我待在車上離他們約100公尺遠,告訴人是自己上車的,在車上甲○○有和告訴人吵架,但有沒有動手我不記得等語;乙○○則辯稱略以:到義方國小時我和丁○○都沒有下車,只有甲○○下車和告訴人談,後來就是我、甲○○、丁○○3人一起到張公聖君廟,告訴人沒有上我們的車,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到張公聖君廟的,且告訴人不是當天去驗傷的,不能證明這些傷的成因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甲○○之前有跟我借3萬元,109年7月30日17時11分許,甲○○以電話聯絡我,說不滿我在外面說他欠錢不還,叫我出來講清楚,我知道甲○○有黑道背景,會害怕,就聯繫戊○○跟他說這件事,同日20時許戊○○打給我,請我22時至義方國小前跟甲○○講清楚原委,表示甲○○可能會還我錢,我便在22時到義方國小赴約,到現場後甲○○從車輛的副駕駛座走過來,說我在外面講他欠錢不還讓他很不爽,我反駁並沒有這件事,接著又有2人分別從駕駛座及後座下車,直接把我拉上車,我有反抗,後座有2人押著我,其中一人拿鐵製材質的槍猛敲我頭,並把我手抓住,另外2人把我雙手反抓押上車,還拿黑色衣服蓋住我的頭,以及用束帶把我的手綁起來,疑似往山區開走,好像有經過惇敘高中附近,大概開了快半小時,我聽到有人說那裡有一間廟可以停在那邊,就是張公聖君廟,停車後就有人問我誰可以帶我走,我就說戊○○,他們就用自己的手機打給戊○○,叫他來帶我走,後來戊○○到場後,我聽到連續3聲很像槍聲的聲音,就有人把我拉上戊○○的車離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06號卷【下稱偵卷】第55-59、61-63、97-105,本院卷第210-225頁),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09年7月30日我有到張公聖君廟,從甲○○、乙○○、丁○○手中帶回告訴人,當天是告訴人說他和其他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就去找對方,我有一個朋友陪告訴人去,但過沒多久,我朋友就回來跟我說告訴人被人帶走了,又沒過多久,就有人打來要我過去處理,我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點傷,我也有跟對方起衝突,他們就用鞭炮射我,我就趕快把告訴人拉上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19-325,本院卷第225-231頁),互核告訴人與戊○○之證述內容,就告訴人並非自願上車,且離開時身上受有傷害等主要情節均相符合,而甲○○、乙○○、丁○○亦自承:當天開車的是丁○○,甲○○坐副駕駛座,乙○○坐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99、112-113、189頁),再觀諸告訴人於109年8月1日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雙側眼窩瘀血、脖子擦傷等傷勢,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醫院109年8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10年3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1530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275-305頁),與其所稱被強押上車時遭毆打之部位大致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到達義方國小後,係甲○○、乙○○、丁○○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將其強押上車載至張公聖君廟前等情為實,甲○○、丁○○辯稱告訴人係主動上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乙○○雖辯稱:告訴人沒有上我們這台車,她是自己另外到張公聖君廟和我們見面,且告訴人不是案發當天去驗傷,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不能證明是我們造成云云。惟查,告訴人係遭強押上丁○○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甲○○、丁○○亦自承告訴人係與其等同車前往張公聖君廟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110-113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是與甲○○、丁○○、乙○○同車前往張公聖君廟,而非自行前往;至告訴人固非於案發當天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下很害怕,時間也已經是凌晨1點了,因為早上還要上班所以沒有直接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17頁),衡以本案事發突然,且案發時已為深夜,告訴人未能有足夠時間將原已排定於隔天之工作延期,故選擇於工作完畢後始前往醫院就診驗傷,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況告訴人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時,距離案發僅約1日,所受傷勢亦與其所證稱遭傷害之方式大致相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更何況,戊○○抵達張公聖君廟時,亦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受傷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係因甲○○、乙○○、丁○○強押其上車將告訴人押至張公聖君廟之過程中所導致,乙○○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甲○○、乙○○、丁○○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甲○○、乙○○、丁○○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下車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張公聖君廟,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率爾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乙○○、丁○○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於深夜將其強押上車帶至張公聖君廟,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顯見犯後態度均屬不佳。併衡甲○○、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及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丁○○依約給付完畢,甲○○及乙○○均未履行(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扣案丁○○於109年8月6日19時25分到案時,主動交出並為警扣得犯案用之龍響吐珠沖天炮半盒,惟無證據證明此與丁○○等人共同犯上開妨害行動自由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現場恐嚇要求己○○(致心生恐懼)以手機通知戊○○攜帶30萬元至現場處理,俟戊○○於同日23時32分許,抵達上開張公聖君廟後,與甲○○發生扭打(甲○○等人並點燃鞭炮射戊○○),戊○○始將己○○救出離開現場,因戊○○、己○○未交出30萬元,甲○○遂未能得逞。因認甲○○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甲○○、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龍響吐珠沖天炮半盒、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8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3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153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告訴人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驗傷照片、告訴人所陳報與戊○○間之簡訊紀錄內容截圖為據。
四、訊據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告訴人或是戊○○要拿出30萬元才能離開,也沒有談到要給我200萬元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在張公聖君廟時,甲○○撥打電話給戊○○,叫戊○○帶30萬元來才願意放我走,大約過了30分鐘後戊○○到場要帶我走,他們下車談的時候我有聽到槍聲,但我不知道有沒有中槍、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交付30萬元,隨後我就被戊○○帶到他車上,載到中山北路附近下車,下車時戊○○跟我說,方才甲○○跟他說他們有人腿部中槍,要求要我給200萬元,不然不會放過我,會再找人打我等語(見偵卷第56-57、101-105頁,本院卷第210-222頁)。然依告訴人前開所證,甲○○係向戊○○宣稱需帶30萬元始能讓告訴人離開,則甲○○係向戊○○傳遞此訊息,而非向告訴人為之,甲○○所為是否該當恐嚇告訴人之構成要件,已有疑義。
(二)戊○○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誰打給我要去接告訴人,但沒有要用30萬元贖人的事情,我也沒有帶30萬元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19-3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間過太久,我真的不記得甲○○有沒有要我拿30萬元去把告訴人贖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丁○○則證稱:我有聽到甲○○和告訴人在談錢的事情,但具體金額和詳情我沒認真聽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乙○○亦證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金額,也不知道他們是為了多少錢的事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可見告訴人與上開證人所證已有歧異,甲○○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索,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恐嚇索取30萬及200萬元之一事,雙方各執一詞,除上開之告訴人證述,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故在檢察官全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擔保告訴人證述真實性之情況下,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當難逕以證人即告訴人單一證述,作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甲○○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甲○○此部分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