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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華





指定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華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東華與黃界聯原為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嫌隙,李東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17時許,持其預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郭合記刀具行購買之開山刀,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購買之汽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黃界聯所經營之車行,口呼「要給你死(臺語)」,並持刀朝黃界聯身體揮砍,黃界聯見狀,或隨手持物品抵擋,或跳到沙發上以腳踢李東華,以此方式閃躲李東華之揮砍,由於黃界聯之防衛得宜,其頭部、頸部及身體之重要臟器始免遭受李東華之砍擊而倖免於死,惟黃界聯仍受有左前臂不規則撕裂傷(約5.5公分長)、左手腕不規則撕裂傷(約10公分長)、左膝不規則撕裂傷(約2公分長)、左足背不規則撕裂傷(約9公分長)、左足第二腳趾、第三腳趾、第四足趾、第五足趾肌腱斷裂、右手中指不規則撕裂傷(約9公分長)、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右手無名指規則撕裂傷(約2公分長),黃界聯趁隙逃跑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悠逸商旅求救,李東華方始作罷,並隨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港派出所自首。事後李東華因仍心有不甘,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與黃界聯以LINE通話時,對黃界聯恫稱:「我要去死,邀你一起走」等語,令黃界聯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黃界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黃界聯、證人李權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黃界聯、李權祐上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佐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黃界聯、李權祐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黃界聯、李權祐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黃界聯、李權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下稱偵卷】第89-93、183-191頁)附卷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黃界聯、李權祐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黃界聯、李權祐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2頁),然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黃界聯、李權祐到庭,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黃界聯、李權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只是想嚇嚇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在手、腳,而非頭、頸部、心臟、動脈等致命部位,被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6日17時許,持其預先購買之開山刀及汽油,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車行,並持刀砍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告訴人趁隙逃跑至悠逸商旅向人求救,被告方始作罷;事後被告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與告訴人以LINE通話時,對告訴人恫稱:「我要去死,邀你一起走」等語,令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64、205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89-91、183-185、185-189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1年4月2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11年8月11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617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4月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107、39-45、56-57、58-59、119-137頁,本院卷第141-161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4月23日之LINE通話錄音檔、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1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自己經營的車行1樓辦公室內,辦公室和外面有隔一扇玻璃門,因為從監視器有看到有個人騎機車進來車行,李權祐就去開門,門一打開,被告就很大聲叫李權祐「閃開」、「把鐵門拉下來」,然後跑進來對我罵髒話後又說「要給你死(臺語)」,就開始一直朝我上半身肩膀、頭部攻擊,被告一直砍我,我有拿東西抵擋,人也跳到沙發上,用腳踢、用旁邊的茶几往他身上丟,繞著我和被告之間的桌子跑才逃出去,期間長達約1分鐘,我脫逃後被告有騎機車追出來,追著我跑,接著被告騎到一半自己跌倒,我就跑到旁邊的悠逸商旅求救,請櫃檯人員幫我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185-193頁),李權祐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和告訴人在車行的辦公室裡面,我看到有人要進來,就去開門,我一開門就看到被告拿刀對著我,方向是刀鋒對著我,手肘微彎有舉起,看起來是舉起武器的動作,對我說「沒你的事情(臺語)」、「閃旁邊(臺語)」、「去關鐵門(臺語)」,我看到被告拿著刀,就閃到旁邊去,被告就衝進去,我在門外有聽到被告一直罵髒話、朝告訴人揮刀,並且說「要給你死(臺語)」,裡面吵雜一陣子後我看到告訴人衝出來,被告也衝出來追告訴人,追到門口,被告看了一下又回來牽機車,我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要這樣子」,被告就回我「沒你的事情(臺語)」後就騎機車衝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84-185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內容略以:「被告提著綠色塑膠袋裝著不明物體出現在門邊,與李權祐對話後走進門內,告訴人起身,此時可看見被告右手持刀。被告舉刀,告訴人往畫面右方移動閃避。17:18:48被告往告訴人上半身左側揮第一刀。17:18:50被告對告訴人說話。17:18:50被告舉刀,告訴人往右轉身,被告往告訴人揮第二刀。17:18:52被告往告訴人揮第三刀,告訴人持茶几抵擋。17:18:53被告往告訴人所持茶几下方揮第四刀及第五刀。17:18:54被告往告訴人揮第六刀,告訴人持續以茶几抵擋。17:18:54被告往告訴人揮第七刀。告訴人往門口奔逃,被告追上。」、檔案名稱「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內容略以:「被告下機車,可看見其左手提著綠色塑膠袋裝著不明物體、右手持刀。被告往辦公室門口走去,李權祐開門,被告以刀指著李權祐,再指向車庫方向。被告進入辦公室舉刀揮砍。17:18:57告訴人出現在辦公室門口,往畫面下方奔逃,被告追在告訴人身後。17:19:20被告返回畫面中,騎上機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120頁),而上開客觀情狀核與告訴人、證人證述相符,被告持開山刀擊告訴人的結果,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節,亦有前揭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足見被告在進入車行辦公室前,確有先與證人對話「沒你的事情(臺語)」、「閃旁邊(臺語)」、「去關鐵門(臺語)」,再向告訴人稱「要給你死(臺語)」,後持刀朝告訴人上半身砍擊,且持刀攻擊次數高達7次,傷口深度已達使左足第二腳趾、第三腳趾、第四足趾、第五足趾肌腱斷裂、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之程度等情為實。 
  2.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器即扣案開山刀1把,刀刃部分長25公分,刀面最寬部分5公分,單面開鋒,有扣案物照片在卷為證(見偵卷第56-57頁),是其鋒利程度不言可喻,係屬具有相當殺傷力的刀械。又持扣案開山刀此類尖銳刀械朝他人上半身位置猛力刺去,將有可能刺中位於頭部、頸部內之動脈、神經、淋巴結、咽喉、肌肉、甲狀腺、脊椎或身體上半身胸部、腹部之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器官組織,有極大可能造成他人因失血過多或休克、進而死亡的結果,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應有之認識,而以被告自稱案發前為板模工人(見本院卷第212頁),其智識能力顯無不如一般人的情形,又被告於行兇前先向李權祐表示「沒你的事情(臺語)」、「閃旁邊(臺語)」、「去關鐵門(臺語)」等語,欲將李權祐支開並企圖製造不利告訴人對外求救之情狀,再對告訴人表示「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且被告不顧告訴人之阻擋,仍執意多次朝告訴人揮砍,甚而於告訴人逃出車行辦公室後,繼續持刀追擊負傷之告訴人,顯見被告以開山刀揮砍告訴人時,主觀上對致告訴人於死之目標明確,並非僅出於被告所稱「僅是想教訓、嚇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10頁)之普通傷害犯意,而係出於殺人之故意甚明。況且,被告自承:大約是111年4月1日晚上20許我跟告訴人、其他朋友一起喝酒,告訴人在大家面前對我酸言酸語,說在場的友人都是有錢人,只有我是窮人,我當下聽了很不舒服,加上之前我就不太喜歡他,還有當天喝酒時有一位小姐在場,小姐離開後我打電話給她,告訴人把電話搶過去講了一句很難聽的話,結束後愈想愈不服氣,氣到案發當天準備要找他算帳,就在當天下午先去買刀,也有買汽油,想說砍完告訴人我要淋在自己身上結束生命,所以等到告訴人開店我就進去找他等語(見偵卷第15-22頁,本院卷第63頁),事發後之111年4月23日又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我要去死,邀你一起走等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語音通話錄音檔確認無訛,有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見被告事先就計畫要攻擊告訴人,行兇時又刺向告訴人之頭部及上半身,事後亦表示案發當時的目的是要帶告訴人共赴黃泉,益徵被告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3.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受傷部位都是集中在手和腳,而非頭、頸、心臟、動脈等致命部位,且告訴人第一時間在警詢時說被告一句話都沒有說,與其後在偵查、審理中所述矛盾,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朝我上半身攻擊,因為我有閃,如果我沒有閃的話,現在就沒辦法坐在這裡跟大家講話了,我是因為我在閃、在動,才沒有被被告殺死,我在警詢時說雖然說「被告一句話都沒講」,但那時我已經失血過多,幾近昏迷,是警察扶著我才沒有倒下去,在醫院我等著要開刀,警察一直不斷重複要我趕快做筆錄,我說希望等清醒一點再作筆錄,警察說不行,現在就要做,我當下不對被告提告是因為事情發生太突然,我沒有任何想法,也想息事寧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0-191、213-214頁)。被告於進入車行辦公室後,持刀朝告訴人上半身揮砍,期間告訴人均以向被告丟擲茶几、跳到沙發上、以手抵擋之方式阻止被告攻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告訴人有多次積極抵擋及嘗試脫逃之動作,傷害之部位固可作為區別傷害及殺人犯意之判準之一,然實際成傷之部分尚涉及告訴人之反應動態,仍須綜合各該客觀事證推斷,難謂傷勢位置不在致命部位即必不具殺人犯意;再者,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尚在醫院進行救治,此觀警詢筆錄上載「因縫合手術於20時21分暫停筆錄」即可得知,此有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參以前揭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事發突然、場面混亂,可想而知告訴人斯時勢必處於極度驚恐的情緒之中,故告訴人於警詢中多次回答「我無法確認」、「我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應係情緒尚無法平復而為冷靜思考,實難苛求告訴人在此驚懼之情況下能鉅細靡遺地回想被害過程,因而有記憶誤植或部分遺忘之情形,致未能為前後相符之證述,經核實乃人之常情,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告訴人就若干情節略有出入,即謂其證述全盤不可採納。
  4.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其持刀砍傷告訴人時有精神障礙等語。惟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調被告於110年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被告確有於案發後之111年4月18日、同年4月29日、5月6日、5月13日、5月27日、6月10日、6月17日、6月24日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病名為「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有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1113046010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127頁),被告於行為時固有精神障礙之可能,惟查,被告於案發前先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又至刀具行購買開山刀,於到達案發現場後,支開與其無恩怨之李權祐後始對告訴人行兇,行兇後又自行撥打報案電話及步行前往派出所自首等情,已如前述,復有案發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49-5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自己之行為及應負之責任知之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低之情形,因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用,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時因所患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尚難採憑,其聲請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前述說明,認無必要。 
  5.從而,從被告兇器種類、被告要求李權祐離開欲與告訴人獨處、行兇時間快速、行兇後仍追擊負傷逃跑之告訴人、加害部位、傷痕多寡、下手力道輕重、事後與告訴人通話之內容等節,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計畫實行上開殺人犯行,因告訴人即時防衛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開山刀朝告訴人揮刀數下,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就上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查獲之過程,被告主張:我看到告訴人進入悠逸商旅後,因為我機車也發不動了,沒辦法再騎,就打電話給派出所,接著自己走到派出所自首等語(見偵卷第22頁),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古沅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111年4月6日17時20分許,接獲不知名男子來電,自稱其不久前持刀砍人,正前往後港派出所投案。其後在17時22分許,接獲110轉報,稱承德路4段318號有一名男子,年約50歲,向店家求救請求報案,案件指派本所巡邏員警前往處理。約莫17時30分許,一名男子自行步入本所自稱持刀砍人要投案自首,並帶同本所員警至案發現場起出行兇用刀械等物品」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於其殺人未遂之犯行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僅因無法紓解情緒,以前述之兇殘手段對告訴人利刃相向,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有使用暴力手段排解不滿之傾向,且將觸法當做其洩恨之選項,於行兇後非久又再次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具有莫大之危險性;又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之復原狀況,據醫院回覆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對其行走已造成影響,手部需較精細的動作不靈活,僅可部分回復,但無法完全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態,有新光醫院111年8月11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617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61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我都睡不好,且因本案使心中產生很大的陰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12頁),可知被告之暴烈行為不僅對社會民心造成極大恐懼,更使告訴人之身心、工作及生活等層面產生重大變化,堪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範圍甚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所致損害等節均難謂輕微,兼衡被告雖於行兇後向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起獲扣案之開山刀及汽油,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避重就輕,且仍未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是於犯後態度方面,尚難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暨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見本院卷第9-16頁),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難認良好,又衡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核屬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汽油1瓶(600毫升)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