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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指定辯護人  曾琴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賢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或9日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年籍不詳自稱「王昭華」,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入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與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下統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二、陳惟仁(所涉本案下述犯行,已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前女友陳冠蓁與陳穎杰交往,向黃文賢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文賢、蔡羽喬夫妻2人,於110年5月9日1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陳穎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陳冠蓁,陳惟仁為教訓陳穎杰、陳冠蓁2人,竟基於強制、普通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駕車撞擊陳穎杰所騎乘之B車,使陳穎杰、陳冠蓁2人均人車倒地(陳冠蓁業於偵查中撤回對陳惟仁所提起之本案告訴,且檢察官未就陳惟仁傷害陳冠蓁成傷部分起訴),妨害陳穎杰、陳冠蓁2人行進之自由,且使陳穎杰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普通傷害,並使B車車殼磨損致令不使用。陳惟仁與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聯絡之黃文賢分別持黃文賢所有之甩棍及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下車,嚇阻陳穎杰、陳冠蓁2人離去,使陳穎杰、陳冠蓁2人心生畏懼進而逃離現場,陳惟仁一路追趕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鍋董店(下稱鍋董店)內,黃文賢則追趕至半路即返回駕駛A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公有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將空氣槍、本案槍枝等物藏匿在停車場消防箱內。經警獲報循線,先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同日20時38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149巷口、在本案停車場內,查獲並起出黃文賢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黃文賢涉犯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案經陳穎杰、陳冠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黃文賢(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89至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非法持有槍彈罪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有上開空氣槍下車追趕陳穎杰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辯稱:當時陳惟仁擦撞到車子後下車,我當時坐在車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太太跟我說要不要下車關心,我才攜帶空氣槍。當時我在外跟別人有糾紛,所以才帶沒有殺傷力的空氣槍防身,我沒有擊發過。我沒有把甩棍借給陳惟仁,我是放在車上,下車之後,我人很混亂,現場很混亂,我主觀上沒有要帶空氣槍恐嚇陳穎杰、陳冠蓁的意思,我也忘了怎麼會有空氣槍在身上。一開始我有追陳穎杰、陳冠蓁,但追到一半就沒追了,然後回到車上後再把本案槍彈跟空氣槍藏在停車場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被告針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部分均坦承犯罪,請從輕量刑。至於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稱其於警詢時,警方有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自己確實手上持有槍枝,被告事後回想當時情況,是車子碰撞之後,情急之下在追趕當中,現場一片混亂,所以沒有留意到自己手上握有空氣槍的情形,輔以共同被告陳惟仁在110年5月10日偵訊內容可知,因為陳穎杰一直叫囂要打他,他才會臨時起意到車上拿甩棍,他也不知道為何被告一同下車。綜上可知,被告一再主張當時是太太叫他下車關心,加上自己在外跟別人有糾紛,下車帶空氣槍是為了保護自己,自己也沒有把甩棍借給共同被告陳惟仁,其主觀上沒有攜帶空氣槍恐嚇陳穎杰、陳冠蓁之意思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110年4月8日或9日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年籍不詳自稱「王昭華」,以4萬元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二)共同被告陳惟仁因認前女友陳冠蓁與陳穎杰交往,向被告借用A車,搭載被告、蔡羽喬夫妻2人,於110年5月9日1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陳穎杰騎乘之B車搭載陳冠蓁,共同被告陳惟仁為教訓告訴人陳穎杰、陳冠蓁(下均稱其等姓名)2人,竟基於強制、普通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駕駛A車撞擊陳穎杰所騎乘之B車,使陳穎杰、陳冠蓁2人均人車倒地,妨害陳穎杰、陳冠蓁2人行進之自由,且使陳穎杰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普通傷害,並使B車車殼磨損致令不堪使用。嗣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惟仁分別持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甩棍下車,使陳穎杰、陳冠蓁2人逃離現場,共同被告陳惟仁一路追趕至鍋董店內,被告則追趕至半路即返回駕駛A車,至本案停車場將空氣槍、本案槍枝等物藏匿在停車場消防箱內。經警獲報循線,先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同日20時38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149巷口、在本案停車場內,查獲並起出空氣槍、本案槍枝等物。
(三)上開(一)至(二)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惟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87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第27至32頁、第307至311頁、第331至335頁、第379至381頁;本院卷第166頁)、證人陳冠蓁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0頁)、證人陳穎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439至441頁)、證人蔡羽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45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3頁、第285至291頁)明確,復有共同被告陳惟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至85頁)、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至93頁、第99至109頁)、陳冠蓁、共同被告陳惟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5頁)、陳冠蓁、陳穎杰於110年5月9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7頁、第139頁)、110年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1至155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56頁)、現場、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57至173頁、第453至4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175至185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47至357頁、第489至499頁)、110年5月10日新北警淡刑碓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見偵卷第3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5512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1至4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96374號函(見本院卷第1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39981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27至4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449至45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63至466頁)、110年5月14日新北警淡刑奕字第110051205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見偵卷第469頁)及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第10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就非法持有槍彈罪之犯行,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得採信為真,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與共同被告陳惟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聯絡,持上開空氣槍下車,並追趕陳冠蓁與陳穎杰致其等心生畏懼,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陳穎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對方有2名男性(一位是陳冠蓁的前男友,一名我不認識)開車朝我的B車後方撞過來之後,我跟陳冠蓁就被對方追趕。對方在追我們的時候有手持武器,陳冠蓁的前男友拿的是甩棍,另一名男子拿的是槍,我當時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441頁),核與證人陳冠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陳穎杰一同在B車上,後方的A車車頭撞擊我們B車的車尾,當下我看到A車內確實是陳惟仁,我便叫陳穎杰趕緊跑回店內求救。陳惟仁跟一名不認識的男子都有手持武器,陳惟仁持甩棍,另一名男子持槍,我便跟陳穎杰一路跑到鍋董店內,我趕緊請店內同事報警,陳穎杰則跑到內場躲避。經我指認該名持槍男子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就被告確有持槍下車,並與共同被告陳惟仁共同追趕陳穎杰及陳冠蓁等情互核一致,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見偵卷第141至155頁);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我在現場,陳惟仁說要帶我們去找他太太處理事情。我們到場後發現陳惟仁的太太被一個男生載走,陳惟仁說想要教訓載他太太的那個男的,後來發生車禍後陳惟仁就在車上拿取甩棍下車打那個男生,然後陳惟仁的太太就叫那名男生先跑,我為了嚇阻那個男生跑掉,所以就拿一把裝有數顆BB彈之空氣槍跟著下車追趕被害人。我是想要嚇唬對方,我拿空氣槍追到一半就回頭把車開走。甩棍跟空氣槍都是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297至299頁),可見被告於攜帶空氣槍下車前,已明知共同被告陳惟仁欲下車教訓陳穎杰,故讓陳惟仁持其所有之甩棍下車,且亦自承自己想要嚇唬對方,方持空氣槍下車追逐陳穎杰,均堪認定。衡情一般常人甫遭他人開車撞擊後,又見持有槍械之人追逐自己,殊有未心生畏懼之理?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與共同被告陳惟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方持空氣槍追逐陳穎杰等人,而有本罪之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共同被告陳惟仁不小心撞到B車、被告攜帶空氣槍下車無恐嚇之意思云云,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於被告所持之空氣槍固不具有殺傷力。然依卷附照片及扣案之空氣槍觀之(見偵卷第461至462頁),該槍有彈匣及擊發之裝置,單從外觀來看與一般真槍之外形並無二致,一般人亦難單憑目視之方式分辨究竟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縱如被告所辯,其未持之指向陳穎杰等人,但其有攜帶該空氣槍追逐其等之舉措,即已足使其等心生畏懼無訛,不以該槍有殺傷力或擊發為必要,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罪數: 
  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另行持空氣槍恫嚇陳穎杰等人所為,被害法益不同,所持有之槍枝種類亦有差異,應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陳惟仁間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上游:
 1.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槍彈之來源為「王昭華」等語,然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8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5563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認未能因被告之指述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或上游即「王昭華」,依前開說明,尚無被告供述全部槍枝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108年4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其於本案所為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且前案於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罪行為時,已相距近2年之時間,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均不予加重其本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另持空氣槍恫嚇被害人等,其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前犯有諸多毒品、贓物或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28頁),可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僅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罪,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2歲子女,從事回收場工作,月入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查扣本案槍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有前揭鑑定書可考(見偵卷第411至412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經鑑驗後,認可擊發而均具殺傷力,然因經鑑驗時均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甩棍1支,亦為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且為其供共同被告陳惟仁持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之物,被告雖均自承為其所有,但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檢察官未聲請沒收,自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
空氣槍1把
含彈匣1個(內含BB彈)
5
甩棍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