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號
被 告 小倉秀明
任勁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勁達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倉秀明犯
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任勁達與小倉秀明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4日凌晨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問題而起口角爭執,
詎小倉秀明以「幹你娘的啦!」辱罵任勁達,足以貶損任勁達之名譽;任勁達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小倉秀明之臉部,致小倉秀明受有臉部與雙耳灼傷及雙眼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任勁達及小倉秀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小倉秀明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5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
送達證書、112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卷第77至88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件被告小倉秀明部分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小倉秀明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任勁達及小倉秀明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小倉秀明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計程車車資問題與被告任勁達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只有說幹一字,起因是我被任勁達噴到辣椒水云云。經查:
㈠傷害部分:
經訊被告任勁達對於前揭時、地以辣椒水傷害小倉秀明之 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小倉秀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3頁),足徵被告任勁達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 。
㈡妨害名譽部分:
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
業據任勁達指述
綦詳,又有任勁達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28日
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錄音光碟,結果為:檔案時間00:00:38時,被告罵「幹你娘的啦!」乙節,有本院112年3月20日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111年訴字第507號卷第7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的啦!」等語辱罵任勁達甚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小倉秀明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各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任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小倉秀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被告任勁達率然以強暴之手段攻擊小倉秀明,而小倉秀明復以上開言語侮辱任勁達,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又斟酌被告小倉秀明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詞試圖狡辯,被告任勁達始終坦認犯行,惟被告2人
迄未與對方達成
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再衡以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傷害手段、侮辱言語內容、雙方因而所受之損害,兼酌被告2人
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