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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曾琴稜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下午6時22分許,至其前妻黃姿萍擔任店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金湖店(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基於竊盜、加重強盜之犯意,先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陳列架上之水果刀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拆除外包裝之塑膠套後,將此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 支(刀刃上套刀鞘)攜帶在身並在店內徘徊,等待機會為後述犯行;俟至同日下午6時28分許,見店內已無其他顧客,即手持上開水果刀(刀刃上套刀鞘)置於腰側,走向店內收銀櫃檯之唯一出入口,向櫃檯內之店員甲○○口出「搶劫」,以此持刀近身脅迫之手段,使獨自在收銀櫃檯內之甲○○陷於無處逃脫之困境,而足使其身體及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加以甲○○前發現丙○○竊取水果刀時以電話告知店長黃姿萍,黃姿萍交待若丙○○要搶錢就讓他搶,以免徒增危險,甲○○遂依丙○○之指令,打開收銀機任由丙○○自行取走收銀機內之仟元紙鈔3張,丙○○得手3,000元後,於確認將收銀機內之仟元大鈔均取走時,始持上開水果刀離去。甲○○見丙○○離開,即撥打電話報警。經警追緝,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丙○○,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及丙○○花用後所剩之贓款282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5號,下稱前案),而本件係被告丙○○另犯強盜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前案尚繫屬本院期間,就本件追加起訴(111年11月2日繫屬本院),程序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頁,不包含本件判決未引用之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水果刀1 支,並向店員即告訴人甲○○索取金錢,由甲○○打開收銀機任由其取走收銀機內3,000元之事實,而坦承竊取水果刀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強盜之罪嫌,辯稱:我從陳列架上拿了水果刀後去跟店員要錢,我水果刀是放在口袋內,不是拿在手上,而且我沒有堵住收銀櫃檯的出入口,我只是站在收銀櫃檯出入口旁邊跟店員說「要錢」,並不是說「搶劫」,我跟店員講了之後店員就打開收銀機,我拿了3,000元後就走了,我認為店員是可以抵抗的,他比我高,看起來身手敏捷,我應該只是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完全堵住櫃檯出入口,且被告的水果刀刀鞘仍套在刀刃上,告訴人體格較被告高、壯,並未造成告訴人完全無法抵抗的狀況,而且店長曾交待告訴人被告要搶就讓他搶,所以告訴人才打開收銀機讓被告自己拿,至多構成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金湖店內,先徘徊並伺機竊取陳列架上之水果刀,證人即告訴人店員甲○○發現後打電話告知被告前妻即該店店長黃姿萍上情,證人黃姿萍交待甲○○若被告要搶錢就讓他搶,以免徒增危險,被告徘徊片刻見店內已無其他顧客,即手持上開水果刀(刀刃上套刀鞘)置於腰側,走向店內收銀櫃檯之唯一出入口,向櫃檯內之證人甲○○口出「搶劫」,甲○○認已無法逃脫且無法抗拒,加上黃姿萍先前交待,即打開收銀機任由被告自行取走收銀機內之仟元紙鈔3張,共盜得3,000元,被告確認已將收銀機內之仟元大鈔均取走後,始持上開水果刀離去,證人甲○○見丙○○離開時,旋即撥打電話報警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訴字卷第204至212頁、第216至217頁)中證述甚詳,並經證人黃姿萍警詢證述:當天甲○○告訴我被告到店內徘徊,我跟甲○○說被告如果要錢就給他,不要起衝突,以自身安全為主,後來甲○○跟我說被告拿店內的水果刀,離開時也帶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41至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31至39頁)、上開便利商店内、外照片7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6頁)、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扣案水果刀1 支、扣案現金282元等足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如上,惟:   
  ⑴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面,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萊爾富金湖店監視器畫面-02.MP4
    檔案時間:111年8 月14日18:44:57起至18:45:25止
    檔案內容:(彩色連續畫面,無聲音)
    「畫面一開始,可見店員站在櫃枱內收銀機前,接著收銀機打開,收銀機內有鈔票,店員以右手指向打開收銀機內之鈔票,此時畫面左下方(即店員之左側)出現一個人頭(下稱A男)靠近收銀機,並未進入櫃枱內,店員同步往右移位,A男左手伸進已打開之收銀機,從上面右邊第三格拿走該格位全部的鈔票,店員仍站在原地並轉動右手指向大門,狀似叫A男離開,A男身體稍離開收銀機,面向大門狀似要離開,此時店員往左移位走至收銀機前,然A男又再度靠近收銀機,A男右手持紙鈔伸入收銀機內上面右邊第三格(即原本拿走紙鈔之格位)再將紙鈔全部拿出來,(18:45:14至18:45:17)可見A男右手握有一綠色短條狀物,A男離開收銀櫃枱後即走向店門口,此時仍可見A男右手手中握有該綠色短條狀物。店員待A男離開收銀櫃枱後即關上收銀機,並拿起收銀機上之手機滑動手機。」,有本院勘驗筆1錄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3至204頁),而被告自承其為畫面中之A男(見本院訴字卷第204頁)。 
 ⑵扣案水果刀1 支,經本院勘驗結果「刀子連同刀鞘共長23公分,刀刃長約10.5公分,刀柄長約10.5公分」,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又依扣案物照片觀之(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扣案水果刀之刀鞘為綠色,刀刃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械,倘持以揮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18:45:14至18:45:17被告至櫃檯拿取收銀機內現金時,其右手握有一綠色短條狀物,於離開櫃檯走向店門口時,右手仍握有該綠色短條狀物,參佐扣案水果刀之刀鞘為綠色之情狀,認畫面中被告右手中持有之綠色短條狀物,即為套著綠色刀鞘之水果刀,是其辯稱:我將水果刀放在口袋內並未拿在手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我只是把水果刀拿在手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如上,自無可採。
 ⑷再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佐以警員事後至該便利商店拍攝店內、外之現場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6頁),可見案發當時證人甲○○係位於收銀櫃檯內,而收銀櫃檯僅有一個出入口,該出入口狹小,約僅容1 人進出,出入口外面一邊為牆壁貨架,縱被告當日未將該出入口完全堵住,然證人甲○○若欲從收銀櫃檯出來,勢必要經過被告,與之近身接觸甚至身體直接碰觸,是被告將扣案水果刀置於腰際站在收銀櫃檯出入口旁,自已足使證人甲○○陷於無處逃脫之困境,此從證人甲○○證述:「(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沒有完全擋住櫃台出入口,你認為你可否從櫃台內逃出來?)我當時判斷我沒有辦法離開出入口,因為被告距離出入口其實只有一步之距,只要他再往前一步,就會擋住全部;其次即便我逃出櫃台,我一定會從他面前經過,此時只要他把刀拔出刀鞘,我就沒有辦法逃。」等語自明。而被告自陳其身高170 公分、體重90至100公斤(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證人甲○○自陳其身高175公分,體重95公斤(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兩人之身高、體重在伯仲間,證人甲○○並無明顯之體形優勢可以抵抗手持水果刀之被告,且參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甲○○打開收銀機被告靠近拿取金錢時,證人甲○○立即退往櫃檯內,其內心畏懼之情表露無疑。
(三)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
    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
    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
    ,即應成立恐嚇罪。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
    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
    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
    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668號
    、30年上字第3023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依當時上開情狀客觀判斷,證人甲○○獨自一人在上開便利商店之收銀櫃檯內,被告口出「搶劫」手持水果刀置於腰際,站在收銀櫃檯狹小且唯一出入口旁近身脅迫,縱兩人之身高、體重相仿,且水果刀套有刀鞘,然實難期待一般人於此情狀,仍能甘冒遭被告利刃攻擊之危險,而與被告相抗衡或自其面前逃離,是一般人處此情境下,身心應已達到相當恐懼之程度,擔憂如拒絕交付現金或意欲反抗,生命、身體安全恐遭危害,至意思自由被壓抑,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自屬強盜而非恐嚇取財甚明,且不因證人甲○○未曾抗拒、證人黃姿萍事先告知要搶讓他(指被告)搶而有異。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甲○○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趁證人甲○○未注意之際,先至陳列架拿取扣案水果刀1 支,作為強盜作案工具,強盜得逞後復將該水果刀攜離,應認被告拿取該水果刀,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持兇器水果刀1 支向證人甲○○盜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拿取水果刀1 支,係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而為,尚屬有誤,惟此與本院認定竊盜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知竊盜罪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於便利商店內先竊取水果刀再持刀脅迫證人甲○○,至使證人甲○○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取走店內財物,法治觀念極為偏差,且被告本案犯後,又另涉準強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在案,目前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數額不高,尚未賠償被害人,自陳大學畢業,曾做過服務業、建築業,月薪約2萬餘元,離婚、年幼子女由前妻撫養,須撫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扣案水果刀1 支,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3,000元,被告稱已花用,身上查扣之現金282元,不確定是否為花剩之贓款(見本院訴字卷第214頁),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認查扣之282元為被告花剩之贓款(追徵部分可扣除之),與未扣案之贓款2,718元(計算式3,000-282=2,718),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贓款2,718元,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