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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庭



            鄒博名


            廖文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111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博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語庭、鄒博名、李章鈺(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與時為成年人之廖文毓均為案外人葉○宇(姓名詳卷)之朋友,其等因認葉○宇遭甲○○毆打,為替葉○宇出氣,即與另4名少年(人別資料均詳卷),共同基於傷害甲○○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外,由鄒博名持磚頭、李章鈺持類似刀械之長條物,林語庭、廖文毓則以徒手等方式攻擊甲○○,致甲○○受有左側頭頸部、左胸、右手肘鈍傷、左腕部挫傷、右胸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林語庭、李章鈺、鄒博名於上開傷害甲○○離去後,因氣憤未消,復與前揭4名少年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再度前往甲○○之上開住宅,見甲○○不在,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侵入甲○○之住宅,破壞屋內甲○○所有之電腦螢幕、冷氣、燈具、電風扇,並由林語庭、李章鈺持安全帽破壞屋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殼及後照鏡,致令不使用而生損害於甲○○。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語庭、鄒博名、廖文毓(下合稱被告林語庭等3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9、213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等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語庭等3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74、79、158、213頁),並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含警詢)、共犯李章鈺之供述、告訴人受傷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物品毀損情形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卷《下稱偵191號卷》第11至23、51至55、67、123至137、145至147、201至205頁),被告林語庭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
 ㈡被告廖文毓於為本件傷害犯行時,係年齡22歲之成年人,有上開當事人所載其出生日期可資核算。被告廖文毓於本院112年3月2日審理時雖辯稱:於傷害告訴人時,不知同行之另外4名未成年人是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惟此與其在本院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有跟他們一起打人,共同傷害部分我沒有意見,對與少年共犯我沒有意見等語不符(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卷第71頁);且酌以該4名少年於案發時尚有年僅14歲之國中生及15歲之高中生(見偵191號卷第31、41頁),依日常生活經驗以觀,在身形及容貌上應與滿18歲之人有相當之差距,足認被告廖文毓對於其與少年共犯本件傷害犯行應可得而知,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乙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據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語庭等3人所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及被告林語庭、鄒博名所為上開共同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因此,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因被告林語庭等3人有與上開少年共犯傷害罪,則其等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將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林語庭等3人於本件傷害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林語庭、鄒博名於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之年齡,分別為19歲及18歲,有上開當事人欄所載其等之出生日期可參。是倘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林語庭、鄒博名於本件傷害行為時已屬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則仍屬未成年人,而無庸加重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語庭、鄒博名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另關於被告廖文毓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廖文毓均屬成年人,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林語庭、鄒博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廖文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林語庭等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及被告林語庭、鄒博名就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部分,各與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文毓與上開少年共犯本件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本刑。
 ㈢被告林語庭、鄒博名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所毀損之物品雖有位於屋內、屋外之別,但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評價為一毀損行為較為合理。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對於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參照)。參以被告林語庭於本院審判中供承:當時去告訴人家裡砸東西,是出於洩恨出氣的想法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林語庭、鄒博名與上開共犯係為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是其等侵入住宅與毀損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著手實行階段亦為同一,故可認係屬以一行為而觸犯侵入住宅與毀損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又被告林語庭、鄒博名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時地不同、行為互殊,顯均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語庭等3人僅因為朋友出氣,即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林語庭、鄒博名進而又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且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物安全,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值非難;另酌以其等犯後終能承認犯行,被告林語庭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鄒博名、廖文毓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語庭等3人之犯後態度有別,自應於量刑時為輕重差異之評價;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與所生危害,及其等於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關於被告廖文毓所犯之本件傷害罪部分,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屬總則加重,其加重規定係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響原法定本刑,亦即縱經加重仍不影響有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對於被告林語庭、鄒博名所為上開2罪之宣告刑,審酌其等所為之犯罪類型不同,各罪間具有獨立性,並考量其等所犯罪名之法律規範目的、所犯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其等現今年紀各為21歲及20歲之日後更生,以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